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張豐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方文君律師
謝啟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張元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乙○○
被 告 未○○
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方文君律師
謝啟明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楊華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四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四0三三、四0三四、四0三五、四0三六、四0三七、
四0三八、四0三九、四一四八、四五三七,四六三二、四六三
五、四六三六、四七八0、四八八0、四九五九、四九六0、四
九六一、四九六二、五00八、五五二0、六四一六、六四一七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丑○○、壬○○、申○○、辰○○、庚○○、丁○○、乙○○部分均撤銷。
己○○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己○○被訴圖利、洩密、公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無罪。丑○○、壬○○、申○○、辰○○、庚○○、丁○○、乙○○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係「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唐榮公司, 原為公營事業,民國九十五年八月釋股後,改為民營事業) 營建部第三課之承辦人。該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標得 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之「垃圾掩埋場工程」,並於八十三年八 月二十九日辦理勞務分包開標作業,由下包廠商甲○○(此 人行賄部分,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而免刑確定,並於九十三 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向辛○○(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死亡)所負責之「宏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鎰公司)借 牌得標。己○○受派為唐榮公司駐在本件工程負責監工之工 地主任,為唐榮公司之利益負責該工地之監工、督驗工作, 確保各承包廠商均能依照與唐榮公司之契約施作,係為唐榮 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員。依據唐榮公司與甲○○所借用宏鎰公 司簽定之勞務分包契約約定,付款方式為每個月申請計價一 次,按該期實做數量經估驗後金額計付百分之九十,其餘百 分之十作為工程保留款;唐榮公司以定作人之身分依契約條 款第七條第八款之約定,有驗收之責,如發現工程與圖說不 符時,即應要求甲○○定時改善或賠償,乃至依第十三條之 約定得終止契約。八十四年底,甲○○將其中「箱型石籠」 部分工程,再轉包給揚焉(海岸工程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 承作,楊焉因此向「盟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凱公 司)實際負責人黃建仁洽購石籠之材料。楊焉明知依合約約 定應使用四米全張即長四公尺、寬、高均為一公尺之高鍍鋅 鐵絲網,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向黃建仁採購與契約約 定不符之長三公尺、寬、高均為一公尺九十組,長二公尺、 寬、高均為一公尺一百八十組,長四公尺、寬、高為一‧五 公尺及一公尺三十組;同月十九日採購長四公尺、寬、高均
為一公尺二十組,長三公尺、寬、高均為一公尺四十組,長 三公尺、寬、高均為一公尺九十組,長二公尺、寬、高均為 一公尺九十組等半邊缺蓋之石籠網,合計共缺少一千四百六 十立方公尺;後於同月二十一日僅補長四公尺、寬三公尺四 十片,供應四百八十立方公尺石籠網之用蓋,合計共偷減網 料九百八十立方公尺,用以施作石籠。事為唐榮公司派駐擔 任工地主任之己○○發覺,其明知依工地主任之職務,應擅 盡監工之責,據實陳報唐榮公司,以利該公司依雙方之契約 要求重行施作或扣款甚至終止契約,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違背其監工之職責,對於甲○○承包石籠網材不符合 契約規範部分,未向唐榮公司具體報告,又未要求拆除重作 ,且就該不符規範部分亦未依契約行使應有之權利,而於八 十五年一月十日就石籠工程部分,違背職務全數估驗計價予 甲○○所借牌使用之宏鎰公司,使唐榮公司受有上開偷工減 料之損害。甲○○則對於己○○之上開行為,於同年二月間 在臺北市○○路六十五號唐榮公司門口交付新臺幣(下同) 十萬元不法利益予己○○收受,以作為其匿報之對價。嗣因 莊、王二人相處不睦,己○○害怕東窗事發,始於同年五月 間某日將款項十萬元退還予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 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有證 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己○○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依書狀所載,惟其所提書狀(見本院更㈡ 卷㈠第二四四頁)係就證明力部分為辯論,並未就「證據能 力」部分表示意見,而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上開證據 令其辯論,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則
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就下列引用之審判外陳述部分,既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證人甲○○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證人辛○○於 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有該二人之戶籍查詢資料各一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更㈡卷㈡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二頁), 而本案係因甲○○與其他承包廠商間發生糾紛,自行向法務 部調查局自首,故其前後之各項供述甚多,互有虛實,其中 證人甲○○、辛○○所為下列經引用之審判外陳述,為證明 犯罪所必要,且係在案發之初所為,較無人情施壓或不當干 擾之情形,應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三第三款,有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有待下 列各別論述)。
貳、有罪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己○○收受甲○○交付之十萬元,而為違背其 職務行為之背信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對於其係公營事業唐榮公司人員, 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派駐在上開羅東鎮公所「垃圾掩埋 場工程」之工地擔任工地主任,負責監工之工作,且曾收受 承包該工程之包商甲○○交付十萬元現金等事實不諱(見本 院更㈡卷㈠第五六頁、更㈡卷㈡第三五頁反面);其中,唐 榮公司在當時係屬公營事業(於九十五年八月始釋股為民營 公司)乃眾所週知之事實,甲○○借用宏鎰公司名義標得該 工程,並交付十萬元予工地主任即被告己○○,復據甲○○ 供述綦詳,且有唐榮公司組織表、營建部組織表、營建部職 員名冊(以上見原審卷㈢第二七四、二七五頁、原審卷㈡第 一九八至二0四頁)、宏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執照 、營利事業登記證(以上見原審卷㈥第一二二至一二四頁) 、勞務分包開標紀錄(本院上訴卷第六一、六二頁)在案可 稽;又被告己○○事後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曾將所收受之十 萬元現金退還予甲○○,亦據目擊證人蔡金城(四0三三偵 卷第三四、三五、四0頁)、癸○○(四0三六偵卷第二0 頁)證實,並有被告己○○提領還款之存款明細分戶帳(本 院上訴卷㈡第一四五頁)可參,足見甲○○確有交款之事, 始有被告己○○還款之舉,是被告己○○有收受甲○○所交 付之十萬元自甚明確。
二、被告己○○矢口否認被訴貪污(或背信)之犯行,辯稱:伊 所收受之十萬元,係甲○○知悉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發
生車禍,車損而無交通工具,乃暫借伊週轉使用,與伊職務 上無關,二者並無對價關係。事實上,伊確有盡責將石籠網 施作不符規定部分,切實記載於「施工日誌」上;且該瑕疵 部分,本可於工程完工後,經由業主羅東鎮公所驗收,再自 業主之保留款中扣除,不會有損權益,伊無因收受任何不法 款項,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己○○在檢察官偵查中已坦承:「依合約規定,石籠材 料應為四米的平方x四米全張一體成型高鍍鋅鐵絲網。是八 十四年十二月開工,由石籠部分先施工,楊焉當時是甲○○ 的小包,他來施作,本來規定是一米x一米x四米的料,他 用一米x三米x四米,而偷了中間二層的網料。」(六四一 六偵卷第五七頁反面)。而就此施工情形,其餘相關證人之 供述如下:
⒈包商甲○○於偵查中供稱:「前述箱型石籠……我原係交由 楊焉負責施工,楊焉找盟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應鍍鋅鋼線 網機編石籠材料,當時在施工期間,被我發現所送之材料並 非一體成型之四m全張網,與合約規範不合。」(六四一七 偵卷第六0頁),於原審中供稱:「缺少蓋子及隔網,非一 體成型。」(原審卷㈢第二八頁反面)。
⒉又實際負責監工之子○○亦指稱:「八十四年度底,石籠規 格不符(應為四米x一米x一米即四立方米),承包商楊焉 擅以三米x三米x一米,致石籠網之面積減少,屬偷工減料 。」(四0三七偵卷第六頁反面),「石籠部分是甲○○有 偷工減料,而甲○○是宏鎰公司的勞安人員,……甲○○另 找工頭楊焉承作,楊焉將四x一x一米改成三x三x一米的 石籠。」(同上卷第一七頁)。
⒊實際施工之楊焉則供稱:「(問:原設計十五米,後來改十 一米是何意?)原來甲○○說外面部分依設計十五米,要偷 的話,在彎進來後,再以十一米來偷。」(四0三八偵卷第 六四頁)。
⒋另負責供料之盟凱公司黃建仁亦證稱:「(問:楊焉做石籠 時如何偷工減料?)楊焉在做這工程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 十六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這二天出的貨,都是半邊籠 (少一面的鍍鋅鐵絲網,少了二層,每立方公尺少一平方公 尺),十二月二十一日出的貨再補蓋子,因偷料檢查不合格 ,所以依十二月十六、十二月十九日送的料,是缺少一四六 0立方米,十二月二十一日補的是四八0立方米,也就少了 九八0立方米,每立方米依楊焉承包價石籠網材每立方米四 百元。」(四一四八偵卷第三0頁)。
⒌此外,另有「盟凱公司」之送貨單五紙(四一四八偵卷第三
二頁至第三六頁)及當時施工之照片(四0三七偵卷第一六 三頁)存卷可供參證,足見本件工程在石籠部分確有偷工減 料,不符合唐榮公司與盟凱公司契約所定之品質,則唐榮公 司依雙方所定之契約,本可在要求改善、扣款,甚至解約之 情形選擇,而唐榮公司對此並不知情,致無法就上開契約條 件行使,並核發如數款項予甲○○,則被告己○○有違背職 務,致本人唐榮公司受有損害甚明。
㈡被告己○○固曾在「監工日報」上填載:「高鍍鋅鐵網材料 部分不符規定,有勸告須撤離工地,否則該單價不予計價」 等語,有該監工日報存卷可查(原審卷㈢第四八頁、第四九 頁),顯見被告己○○確實明知該石籠部分之工程未依約施 作,且依上開糢糊之記載,易使人判斷已告知改善,且廠商 已將不符規定之材料撤離工地,其居心可議。況被告己○○ 既明知上情,卻無視該違約情形並未改正,仍依原合約予以 計價,未依約辦理扣款,復為被告己○○所不諱言(六四一 六偵卷第五0頁反面、第五二頁反面、第五七頁反面),更 坦陳:「未跟羅東鎮公所提過。」(原審卷㈢第二七頁), 益見其有違背職務之情形,更臻明確。雖其嗣後又翻異改稱 :伊並無估驗計價之職責一節,故無違背職務云云。惟依唐 榮公司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唐建字第0九三0000六五 二號函所示意旨,被告己○○係按照勞務分包案之實際進度 (數量)辦理「估驗」,並依據合約單價,填報「估驗計價 單」,辦理「計價」,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㈡第 一五八頁),足見估驗計價係其職務應執行之工作之一,被 告己○○既已發現有偷工減料之情形,卻仍予以估驗計價, 使甲○○得憑以具領百分之九十工程款,其自有包庇而違背 職責之行為,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㈢又上開十萬元之交付與被告己○○違背職務之行為間,有無 對價關係部分,據甲○○供稱:「八十五年二月在唐榮公司 門口交給己○○十萬,因己○○(於我)施工時,一直找麻 煩,所以才付他。」(六四一七偵卷第二一八頁反面);證 人蔡金城證稱:「八十五年農曆年後,甲○○交付與我工程 款清單,上註記『莊十萬』,我問他這十萬做何用途,甲○ ○表示係因過年該付的,希望日後工程能順利進行,就我所 知,甲○○給付己○○這十萬元絕非借款。」(四0三三偵 卷第三五頁)。雖甲○○指稱係因「被告己○○找麻煩才給 錢」,衡情應係指「花錢消災」,亦即八十五年二月間農曆 年給錢後,換得嗣後己○○之回報,但本件恰為相反情形。 甲○○既指被告己○○經常找其麻煩,何以如此至為明確之 「偷工減料」情事,被告己○○發覺後未予告發,甚至在驗
估後撥款,其間曲折,自係二人間已對此違背職務之行為有 所協議。再者,被告己○○係於八十五年一月間違背其職務 ,無視甲○○之下包偷工減料之行為,予以驗估付款,旋於 二月間取得甲○○所交付之十萬元,依其時間先後觀察,當 係給予被告己○○該違背職務之報酬,足見此款項之交付與 偷工減料仍估驗計價付款之間,具有對價關係存在。 ㈣雖被告己○○嗣於數月後,將款如數退還甲○○,已如前述 。惟究其原因,則係因事後被告己○○與甲○○相處不睦, 被告己○○害怕東窗事發而退款,業據證人辛○○供述綦詳 (六四一七偵卷第一一九頁);另證人蔡金城亦證稱:自退 款之後,莊、王二人關係即非常惡劣等語(四0三三偵卷第 三四頁反面),足見被告己○○所辯該十萬元係屬借款,且 因清償而還款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信。而甲○ ○事後翻異前供改稱係借款云云,亦屬附和迴護之詞,並無 可採。況被告己○○在違背其職務驗估放行,收取十萬元對 價時,其對唐榮公司之背信犯行業已完成,不因事後還款之 彌縫行為有所改變。
㈤至於依唐榮公司分包契約書第七條第八款規定,工程驗收時 ,乙方(按指勞務商)應聽從驗收人員(業主)之指揮一節 ,無非指羅東鎮公所居於定作人之立場,於驗收工程之時, 保有最後之權利得以指示或要求承攬之包商按照合約約定履 行承攬人之義務,非謂唐榮公司本身無驗收之權,亦即唐榮 公司既係承包整體工程之包商,縱將部分工程轉包下游廠商 承作,仍具有驗收下游廠商之權,否則何須派任被告己○○ 在場監工?甚且設置監工日報予以控管!可見被告己○○所 辯:伊無估驗權責,不該當違背職務之構成要件云云,要係 畏罪諉卸之遁詞,核無可採。
㈥另關於建築結構技師工會二次勘驗抽檢,認本件石籠施築方 式安全無虞一節,因該勘驗目的係在於「安全利用」,尚不 及於依約以一體成型之四米全張網施築,而該工程由甲○○ 施作之時,確有未依約施作而偷工減料之情,有如前述,被 告己○○且坦認「不是一體成型,蓋子是事後再蓋上的。」 (見原審卷㈢第二七頁),核與證人子○○所證:「不是一 體成型,少了一面蓋子及缺少隔網。」(同上卷第二八頁反 面)相符,足見該鑑定報告書(原審卷㈢第一五六至一六三 頁、本院上訴卷㈡第一二八至一四一頁)以及相關之試驗報 告書(八0三八偵卷第九、一0頁)係針對改善後之情形而 鑑定,並非先前之施作情形而鑑定,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 己○○認定之依據。
㈦查本件工程有關石籠部分,依據扣案唐榮公司與宏鎰公司之
勞務分包契約所示,其付款方式為每月申請計價一次,按該 期實做數量經估驗後金額計付百分之九十,其餘作保留款, 定作人依第七條第八款有驗收之責,如發現工程與圖說不符 時,應要求甲○○定時改善或賠償,乃至依第十三條之規定 終止契約。被告己○○身為唐榮公司本件工程之工地主任, 即負有上開監督之責,其對於甲○○承作石籠網材不符合約 規範,既未具體向原定作人即羅東鎮公所報告,又未要求拆 除重新以符合契約之石籠網材施作,且就該部分未依契約行 使應有之權利,竟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全數估驗計價予甲○ ○所借名使用之宏鎰公司,亦有唐榮公司與羅東鎮公所契約 書,唐榮公司與宏鎰公司契約書,及唐榮公司八十四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工程估驗計價單一份扣案可憑,足見被告己○○ 此舉顯有違背職務之情事。其事後辯稱有在「工作日誌」上 註記,及原定作人羅東鎮公所可由保留款項下扣減云云,然 工作日誌之記載並不明確,已如前述,而被告己○○不能將 自己違法之行為,寄望於第三人羅東鎮公所之驗收行為而免 責,是其所辯尚難認可改變上開事實。
㈧被告己○○在本院審理時,原聲請傳喚證人子○○進行詰問 ,經本院兩度按址傳喚均未到庭,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捨棄 詰問(本院更㈢卷㈢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審理筆錄第九頁) ,而本院亦認依上開事證,被告己○○之犯行已明,自無再 予傳喚詰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己○○以上所辯各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其 所涉背信犯行事證已瑧明確,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 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嗣後 刑法部分條文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 經總統公布,並於被告等人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 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 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 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爰先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㈠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對於公務員之定義,修正前規定:「稱公 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稱 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 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 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亦經 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規定:「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罰;其受 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修正後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而依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立法說明,「公務員在刑法所扮 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 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 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 修正。第一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機關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 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 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 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並未 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 務員」,其目的顯在將從事私經濟行為為主要業務之公營事 業機構人員,排除在刑法公務員之範圍外,使其法律地位與 民營機構人員相同,是修正後刑法對於公務員之定義顯然較 舊法縮小。而唐榮公司原為公營事業,於九十五年八月釋股 後,改為民營事業,被告己○○等人行為時,唐榮公司屬公 營事業之組織,依其性質所執行者,為一般工程承攬建設之 私經濟行為,並非執行政府公務,應認非關國家權力實質運 作,依前述修正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規定,被告己○○ 所從事之業務,既非公權力之行使,則被告己○○及其他同 屬唐榮公司員工之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已不具有刑法所 稱之「公務員」身分,自非屬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犯罪主 體,先此敘明。
㈡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之 選科,而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 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並自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 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
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 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 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 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 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 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己○○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將前提法定刑之要件由三年提高致 五年,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 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 五0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起生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 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 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中間法、後關於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中間法即本次修正前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綜合上述㈡、㈢有關罰金刑、易科罰金之規定,其修正前、 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均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予以論處。
四、又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於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修正公布、次年七月一日施行後,觀諸該修正之立法本旨 ,公營事業機構所從事之事務,原則上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之 作用,故非屬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其所屬之人員, 自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 至公營事業機構人員若因從事於特定之公共事務,而由法令 授予一定之國家權力,使其得從事與國家權力作用有關,而 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為節制使其代表國家適當行使 公權力,固得課予特別之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而視其為刑 法上之公務員,但其基於法令授權所從事者,若非代表國家 行使公權力,即為無關乎國家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自無課予 特別保護與服從義務,將之列為刑法上公務員,嚴予規範其 職權行使之必要,已如前所述。是依上揭說明,被告己○○ 已不具公務員之身分,且其所涉有關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 均屬無關國家統治權作用之私經濟行為,故被告己○○並非 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自不得以貪污治罪條例相繩。惟被告 己○○既為唐榮公司之員工,則對唐榮公司所委派之工作有 契約上之義務,若有違背致本人受有損害,自該當以刑法之 背信罪相繩。故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 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公訴人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尚有未洽,惟其違背職務使本 人受損害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變更其適用之法條。五、原審調查後,認被告己○○違背其職務並收取十萬元對價, 據以論科,雖非無見,但原判決就被告己○○已非刑法公務 員身分,無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 賄罪之適用,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而其量刑部分亦未審酌 被告己○○已將所收取之十萬元款項退還給甲○○之情節, 亦嫌欠週。被告己○○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依前揭說明雖 無可採,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就其此部分及 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並審酌 被告己○○身任唐榮公司監工,違背職務行為索取不當款項 ,嚴重影響公共工程品質,姑念所得賄款不多,且事後已退 還,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又被告己○○所 為本件犯罪行為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 其所犯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所處之刑度為一
年,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 五款所列之罪,但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故仍得依同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 期徒刑六月,並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其犯罪 所得之財物十萬元已退還甲○○,業據其供承在卷,核與甲 ○○所述相符,自無庸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 定沒收之,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甲、關於被告丑○○、壬○○明知被告申○○之「中亞工程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亞公司)未具資格,竟私下將工 程委託被告申○○設計規劃及監督施工,被告丑○○、壬○ ○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及被 告申○○提供不實三設計顧問公司之規劃設計資料給羅東鎮 公所,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罪嫌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八十一年一月初,羅東鎮公所因原有垃圾掩 埋場已滿,函報(臺灣)省環保處欲辦理新建垃圾掩埋場工 程,作業期間,被告申○○認有利可圖,尋經該鎮公所清潔 隊隊長午○○及隊員承辦人即被告壬○○引見,在鎮長室認 識鎮長即被告丑○○,被告丑○○明知委託設計監造作業應 該請三家以上顧問公司,並經評選後始得辦理,竟與壬○○ 共同基於圖利申○○之犯意聯絡,指示壬○○逕將該工程交 由申○○設計監造,壬○○配合指示、未經審核中亞公司之 資格,竟自委由申○○提送工程計劃書、預算表,且不經評 審及公告,逕行層報省環保處,八十二年三月間,省環保處 成立預算補助,正式核定本新建工程,該鎮公所主計佐理員 陳慧英,認該工程應依「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技術服務 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壬○○為使申○○取得正式訂約, 乃於八十二年四月初,以事後補辦手續方式,要求申○○自 行提送三家工程顧問公司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建議書交 其辦理。申○○即交待原已與其有本工設計合約之佳境公司 負責人吳宏碩指定該公司工程師吳英俊,負責就國際新象公 司(亦即受申○○掌控之一人公司)、中亞公司、佳境公司 等各設計一份,且以中亞公司最有利之服務建議書,由申○ ○寄交羅東鎮公所清潔隊。被告壬○○將三份建議書送請丑 ○○參閱指示,丑○○指示壬○○以「國際新象公司未規劃 ,佳境公司費用偏高、設計草率,中亞公司內容詳實」為由 簽辦,壬○○乃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以「中亞公司規劃工程 業經審核通過,請准簽訂「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及 據上開丑○○指示「簽請核示指定一家公司辦理規劃設計事
宜。」二簽併呈,會辦中,建設課林廣吉及主計室主任劉富 美均認應依規定由「審查合格」之技師事務所及依公告評審 辦理,詎料丑○○不顧上開會簽意見,竟擅自在簽呈上指示 「請中亞工程顧問公司惠予規劃設計」,圖利申○○之中亞 公司正式取得規劃、設計、監造利益。因認被告丑○○、壬 ○○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及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嫌;被告申○○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被告丑○○、壬○○被訴圖利部分: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圖利」,係指圖得不法之利益而言 ,故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人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所圖得之利益,若非不法,則無論為自己或第三人,均不得 以該罪相繩。又該圖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 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作為犯罪之主觀構成 要件,若無從證明公務員具有不法圖利之主觀上犯罪意思, 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亦僅屬行政責任,難遽以該罪相繩。 ㈡次按臺灣省政府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八一府主二字第三0 六七九號函頒之行政院「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技術服務 處理要點」第二條規定:「本要點所稱之本國技術顧問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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