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六一О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 ○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五一一四、五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因竊盜、強盜、詐欺等罪,分別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八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二月,於八十 八年六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二、緣庚○與己○○係同宗之親戚,庚○經常向己○○要錢,而己○○亦應其所求, 予其新臺幣(下同)三、五千元花用,庚○於假釋出獄後即以為人抬棺、除草等 零工為生,無固定之工作及收入,惟嗜賭成性,尚且將自己所居住位於嘉義縣太 保市梅埔里六十四號之房、地抵押,先後向人借得六十萬元供己揮霍,猶有未足 ;另己○○(未經檢察官起訴)因其叔叔早逝,其嬸嬸賴陳墳為官評西之長工, 二人常有接觸,而懷疑二人關係並不單純,且其因會錢問題與官評西結怨,認自 己之家人長期以來遭官評西壓榨,心生不滿,而萌殺機,因庚○經常向其伸手要 錢,且知庚○缺錢之窘況,而認庚○應會應其所指使,遂於庚○出獄後不久,屢 向庚○抱怨官評西種種不是,並屢次表示要庚○殺死官評西,而教唆庚○殺害官 評西,庚○因嗜賭而缺錢使用並身負債務,而認倘其為己○○完成前開任務,己 ○○必會給與相當報酬,復想起其弟賴塗青曾向其提及懷疑其妻與官評西之間之 曖昧關係,亦心生不滿,遂應允己○○之指示,庚○乃隨身攜帶扁平、雙刃之尖 刀一把,伺機殺害官評西,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上午九時以後早餐不久,庚○遭遇 騎乘車牌號碼LWV-880機車之官評西,遂將官評西攔下,趁官評西疏於防 範之際,於不詳地點,以右手取出自己預藏之尖刀,往官評西之左上胸部由八點 鐘方向向二點鐘方向刺下,官評西見庚○以尖刀刺向自己,亦以右手欲行抵抗, 右手手掌姆指側因而受有一.六×一.五公分之傷害,官評西因左胸傷口極深( 一.三×0.八×一二.五公分),刺穿心包膜,並傷及心臟,生命垂危,庚○ 仍不罷手,繼續往官評西之右上腹刺下,造成一×0.二×0.八公分之創口, 續以刀截斷官評西之陰莖,以詛咒官評西至閻王爺處亦無法享受魚水之歡,隨即 將官評西之屍體棄置於嘉義縣鹿草鄉○○村○○○○道路涵洞下,以黃色塑膠袋 及模板蓋住屍體防止他人發現,並於當日下午,至鹿草電信局前以電話卡打電話 至鹿草派出所,報案稱東西向快速道路下有人死亡,警員遂依其指示,號召當地 居民共同找尋,遂於同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在東西向快速道路之涵洞內尋得官 評西之屍體,庚○隨即將前開車牌號碼LWV-880機車騎返嘉義縣太保市後 潭里三百九十二號前岔路六筒檳榔攤後方之空地棄置,機車鑰匙則棄置於嘉義縣 鹿草鄉後潭村後潭埔第二五分電線桿下,庚○作案後隨即返回梅埔里回報己○○
,並向己○○索討五萬元至六十萬元不等之金額,先後將近百萬元。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本件係在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八 時五十分許,官雨田開一輛藍色廂型車,中排座椅坐有乙○○、己○○躺於後座 椅上,車行經後潭路時巧遇我,當時己○○問我要去鹽水喝粉味,有幼齒的妹妹 ,說他要請客問我要不要去,我應允即上車坐在前座,經過大約四、五分鐘,我 見車子仍未開動,即問為何還不開車,己○○答說等一下還有人,不久,官評西 剛好騎機車經過車旁,官雨田隨即叫住官評西說,要去鹽水喝粉味,要不要去, 官評西聽後也答應同去,於是便把機車放在一處路旁,隨後即上車坐在中排座椅 上,待他發現己○○躺於後座上時,即改口說,他因昨晚賭博整夜沒睡,不想去 了,這時乙○○就把官評西抱住,官雨田亦把車子開動,車子行進中沒多久,我 便聽到後面官評西猛叫一聲,之後便沒有聲息,過沒多久車子開到一處橋下,乙 ○○將官評西拖到車外,然後官雨田也將車子迴轉,乙○○將官評西拖去一處放 有板模的旁邊,然後己○○從車上叫我下車去拿一塊板模把屍體蓋好,我那時因 畏懼若不聽從的話,恐有遭彼等殺害滅口之虞,因此才幫忙拿板模蓋在屍體上, 我沒有殺人,是己○○叫我出來頂罪云云。經查:(一)被害人官評西確因左胸遭銳器刺創,深及心臟,合併大量血胸而死亡,經判定 死亡方式為他殺,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及解剖屍 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一一0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 九法醫所醫鑑字第0五四二號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憑(相驗卷一七至九一頁) 。
(二)動機部分:
⒈被告庚○坦白承認稱:「有天他(己○○)主動來對我說,死者官評西他弟弟 官龍年有欠他會錢,而當他要去向官龍年討會錢時,死者官評西就出面為他弟 弟說話叫他不用理我(即己○○),看我要怎樣都沒關係:::還有一點就是 己○○他叔叔過世後以後,她嬸嬸就被官平(評)西罷佔,而且官平西他非常 囂張的大搖大擺在他嬸嬸家進出,他看到這一切,內心非常不甘願:::」( 見原審卷第一宗四七頁正反面);另證人賴陳墳於警訊時自陳稱:「我曾擔任 官評西之長工,協助田裡的工作:::我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早上到太保 市後潭里黃志誠診所看腳傷,適巧遇到官評西,而託官評西至太保戶政事務所 申請我三子賴榮輝之印鑑證明,而於同日約十二時官評西拿印鑑證明至我家給 我:::我有將太保市農會存款簿及印章委託官評西代繳農保費、水費::: 」(原審卷第三宗五四、五五頁);復參酌證人即被害人官評西之同居人丙○ ○亦於警訊時證稱:「官評西結交一位二十幾年的女朋友,叫賴陳墳,住太保 市梅埔里八鄰六十號:::賴陳墳的丈夫已經死亡三十幾年:::」(警卷一 四頁反面)等各語;而賴陳墳尚有一子居於梅埔里,業據其證述明確(原審卷 第三宗五四頁反面),其竟將代繳農保費等雜事委託官評西處理,並交付相當 重要之存款簿及印章,足見證人賴陳墳與被害人官評西之交情匪淺,被告庚○
所稱,應非虛詞。證人賴陳墳之夫業已過世,而官評西係有婦之夫,其二人之 關係於民風純樸之梅埔里,自易引發他人爭議。另查己○○與賴陳墳均居住於 嘉義縣太保市梅埔里六十號(同號不同戶),己○○自幼即眼見其嬸嬸賴陳墳 與官評西來往密切,耳聞他人之竊竊私語,心中產生相當大之不滿,認為其賴 家人受官評西欺侮,自屬可想而知,再加上會款之爭議,自足引起殺人之動機 。
⒉被告於警訊時自白稱:「我懷疑官評西與我太太有不正當男女關係而懷恨在心 :::是我弟弟賴塗青於八十四年農曆正月初三、四至鹿草看守所向我會客時 ,告訴我說我太太與官評西有不正當男女關係:::」(警卷一頁反面)。 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稱:「我假釋回來後己○○跟我說,他與官評西的弟弟 要會錢,被官評西嗆聲說不用還錢,回來就叫我去幫他處理這件事,要殺死官 評西,總共跟我說了四次:::」(原審卷第三宗八九頁)。 ⒋證人即被告之妻賴劉月霞於警訊時證稱:「(問:庚○假釋出獄期間從事何業 ?)做零工、抬棺、除草,施肥等工作:::因庚○時常在監獄關,出獄後又 無固定職業,時常伸手向我要錢:::」(原審卷第二宗一0六頁反面、一0 七頁);證人官雨田於警訊時證稱:「(你是否知道庚○平時有何嗜好?)下 象棋、打麻將及簽賭六合彩:::」(原審卷第三宗五八頁反面)等各語,而 被告所有位於嘉義縣太保市梅埔里六十四號之房、地亦遭被告取去貸款六十萬 餘元,業經證人鐘淑卿於警訊時證稱:「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借貸 新臺幣四十萬元:::另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再:::借貸新臺幣二十萬元: ::」(原審卷第三宗七九頁反面),復參酌被告之妻賴劉月霞亦於電話中向 被告之女賴金花稱:「就是有錢,這兩天都賭到天亮才回來:::」(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五一一四號卷二頁);綜上證人所言及被告之自白,被告庚○於出 獄後並無固定之工作,且其嗜賭,尚已將其所有之房屋土地貸款六十萬元,並 已花費殆盡,案發當時已處於經濟窘況,己○○囑其殺害官評西,自會給予相 當好處,此點亦可從事後被告不斷伸手向己○○要錢,而己○○亦不斷供應其 資金等情可證,其復想起胞弟賴塗青對其所言,而起殺人動機,應可認定。(三)被告迭次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初訊時均坦承殺害官評西,如左所述: ⒈於警訊時供稱:「我在太保市後潭十字口六筒檳榔攤等官評西,約等了二、三 天,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十五時十幾分許發現官評西騎車經過,我即攔下官 評西佯稱我的機車沒油,停放在後潭農場內,請官評西載我前往加油,官評西 說好後,我就坐在官評西的機車後座,沿後潭往鹿草方向行駛,行經鹿草鄉後 寮村余慈爺廟後方一棵榕樹後左轉後寮農場,東西快速道路下,到達涵洞下, 我下車後即將官評西的機車鑰匙關掉,官評西也一同下車,我就問官評西我問 你一件事你要老實講,有人告訴我你與我太太有不正當男女關係是真是假,你 老實講,官評西回答說沒有,我又說有沒有不用講,褲子脫下來看你的睪丸旁 有無一顆痣,有沒有我就知道,官評西就自行脫下褲子要讓我檢查,我站在官 評西的前面後蹲下來要檢視時就用雙手抓住官評西之睪丸,官評西大喊一聲就 用拳頭毆打我的頭部,我生氣就從我預藏在右前褲袋之小刀(該小刀長約七吋 ,塑膠柄,暗紅色)往官評西的胸前刺了一刀,官評西就側身倒地了,我推了
官評西一下,見官評西沒有反應,我就自言自語說你會啾,我就將你的陽具割 掉,當我在割官評西的陽具時,官評西的右手有反應要將我的手撥開,有沒有 割傷他的手我不清楚,我割下官評西的陽具後,就隨手丟在最前面的排水溝內 ,凶刀就在地上泥沙擦拭後放在我的右前褲袋內,我再隨手拿附近的黃色塑膠 袋蓋在官評西的屍體上,我怕塑膠袋被風吹走,就拿附近的板模蓋在塑膠袋上 ,蓋好後我就再騎官評西的機車騎到六筒檳榔攤後方的空地停放,在換騎我的 機車返家,當要到我村莊前,我在(再)把兇刀丟棄在一農田排水溝內,再返 家洗澡」(警卷二頁反面至三頁反面)「(問:你騎官評西的機車棄置在六間 檳榔攤後庭院後該機車鑰匙置於何處?)仍插在機車上未取走:::」(偵字 第五一一五號卷六十四頁)。
⒉於偵查時供稱:「我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三點多在太保市後潭紅綠燈,我 看到官評西騎機車,我就攔下他,我拿一油桶說我機車沒油,叫他載我到橋下 ,他載我到橋下後,我將他機車熄火,我問他說我弟弟跟我說你與我太太有關 係實不實在,他說沒有,我說你生殖器旁是否有顆痣,叫他脫下褲子,官評西 就把褲子脫掉,因為當時沒有人,我一手抓住他的睪丸,一手抓助他的陰莖用 力掐,他會痛叫了一聲,用手打了我的頭一下,我就生氣,當時我身上有帶刀 子就拿去刀子刺他的胸部的地方一刀,官評西就手一著胸部倒下去,我以為他 假的,用手撥了一下,他真的躺下去,我才發覺他死了,我生氣就說你會『秋 哥』,我把你的陰莖割掉,我就用刀子把他陰莖割掉,丟到旁邊水溝,就拿旁 邊黃色的塑膠布蓋住他,並拿旁邊的模板蓋上,就騎他的機車回來,騎到後潭 的紅綠燈旁邊空地放著,騎我的機車回去:::」(偵卷第五一一五號卷一六 頁反面至一七頁)
⒊於原審調查時稱:「:::原本我只是要將他的下體割下來,因為他跟我太太 有染,我很氣,我並沒有要殺他的故意。沒想到一刀下去他就死了:::是我 弟弟說他有看到官評西有摟住我太太並摸我太太。官評西有包養很多女人:: :我確定是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三點多殺的:::我說我的機車沒有油了 ,請他載我去添機車的油,到了東西快速道路涵洞處之後就沒有路,我跟他說 機車就在那邊,我們二人就下車,他先把車子停好,我將機車熄火鑰匙仍留在 機車上,下車後我跟他說有無與我太太有染,我跟他說我弟弟有看到你跟我太 太有不軌的舉動,他說沒有,我就跟他說要他將褲子脫下來,我要檢查他下體 有無一個痣,我是為了要騙他是要把他下體割掉,我的刀子是放在我的右前口 袋。當時他站著我蹲下來檢查,我就用左手抓住他下體,我右手是空著,因為 我抓住他的下體時,他會覺得痛就朝我頭打過來,我一氣就用右手拿刀子出來 ,他看到就跟我搶刀子,他搶輸我,搶時刀子有畫他的右邊腰際,可是那個地 方傷的不嚴重,後來我就拿刀子朝他的左邊乳頭上方往下捅。他嗯了一聲就慢 慢倒下去,沒有動靜了,我以為他是假裝的,我叫他他不應,然後推他一下, 他也不動,我摸他的鼻子結果沒有氣了,死了。我將其下體割下來,因為我要 他到閻羅王那裡都沒有生殖器,連那檔事都沒有辦法做。我將其下體丟到附近 的水溝,水溝淺淺的。我將屍體用塑膠布遮著,上面蓋著板模,馬上我就騎他 的機車走至我攔他的地方,將他機車放在那裡,我騎著我的機車回去。」(原
審卷第一宗一八至二0頁)等各語在卷。
(四)雖被告之供述有如下所述,或前後不符,或與事實不符之處: ⒈於警訊時先稱閹割被害人官評西陰莖時,官評西尚未死亡,官評西之右手有撥 動(警卷三頁反面),而於偵查中則稱官評西當時已無呼吸,確已死亡(偵卷 第五一一五號一七頁)。
⒉關於被害人右手受傷部分,被告於警訊時稱其於閹割官評西之時,官評西右手 有反應要將其撥開,是否有受傷則不知道(警卷三頁反面),而於原審調查時 則稱其持刀朝被害人官評西心臟插下前曾與被害人有搶刀子(原審卷第一宗二 0頁)。
⒊被告之自白堅指其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將被害人官評西殺害, 惟查:證人即被害人之同村人官轍東於警訊時證稱:「我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七時許騎腳踏車由梅埔里往後潭里的途中,有看到官評西騎機車從後潭里往梅 埔方向行駛:::因為官評西自小我就認識:::我看了他六十幾年,我能確 定當時就是官評西無誤:::」(原審卷第三宗六七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 之侄子官文邦於警訊時證稱:「我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八時四十一分,在鹿草 加油站加油後由鹿草往太保方向行駛,大約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九時多在梅埔 里南邊道路由南往北行駛時發現官評西騎機車在我前面:::」(原審卷第三 宗六九頁反面);證人賴呂碧於警訊時證稱:「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九時許, 我搭乘官文邦的自小客途經梅埔里南邊道路往北方向行駛,發現官評西騎在我 們的前方同向行駛,官文邦就向我說三叔騎在前方,官文邦告訴我說官評西不 是要去帶我媳婦回來嗎,我就告訴官文邦說不然你開快一點我問官評西看看: ::」(原審卷第三宗七二頁反面);證人傅連奇於警訊時亦證稱:「我是民 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上午九時許在太保市後潭里黃志誠診所前看見的:::他 (官評西)沒有騎車是用步行由水上方向往朴子方向靠黃志誠診所路邊行進: ::」(原審卷第三宗七六頁);且證人官文邦、賴呂碧、傅連奇證稱被害人 之穿著,確與被害人官評西陳屍於涵洞內之穿著相符,而證人官文邦亦提出於 五月一日上午八時四十一分至鹿草加油站加油之發票,以佐證其所述,而前開 發票亦附於原審卷第參宗內可資為證(原審卷第三宗七一頁)。另經原審函詢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被害人之死亡時間,回函稱:「據丙○○證稱死者最後 出現時間為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一六00時,本案發現遺體時間為五月一日一 七四五時。綜合解剖之所見,推估死亡時間為五月一日早餐後不久:::」此 有該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二二九三號函一紙附 卷可按(原審卷第一宗一一一頁),綜上證人之證言及解剖之報告,被害人死 亡之時間應為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上午九時之後早餐不久,是被告自白於八十九 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殺害被害人,顯與事實並不相符。 ⒋被告自白皆稱其一刀向被害人之胸部刺下,被害人即側身倒地,庚○即以塑膠 遮掩屍體並於其上擺置模板,惟查:⑴由被害人陳屍之照片觀之,被害人之頭 部、胸部肩膀及手部皆黏有許多塵土,且深附皮膚之上,足見被害人遭殺害前 後曾經面向地且遭拖行,與被告所述情節並不相符。⑵被害人胸部之傷害固因 使用輕薄形之刀器而大量血胸,胸口之出血量較少,然被害人曾經面向地且遭
拖行,然觀諸陳屍現場,並無何打鬥之痕跡,亦無血跡,被告自白稱案發現場 為該處,與事實不相符合。⑶再者,被害人之拖鞋置於被害人之頭部附近,並 非在被害人所穿著或於腳之附近,依被告自白所述,其與被害人僅有搶刀而無 打鬥,被害人之拖鞋怎有前開擺設之可能?而現場並無打鬥之跡象,更足佐證 被害人係於他處遭被告殺害而棄置於涵洞內。
⒌被告於原審調查時稱與被害人搶刀之時,被害人身體之右邊腰際曾遭刀子劃傷 ,然依法醫之解剖鑑定結果認:「於右上腹,為銳器刺創:::創壁出血量少 ,為瀕死傷:::」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解剖鑑定報告一份附卷 可按(相驗卷六二至七七頁),被告稱該刀係於與被害人搶刀時劃傷,亦與事 實不符。
(五)惟被告於原審調查時先後以如下之供述,而認前述不符,尚不影響其犯罪之成 立:
⒈「己○○五月一日中午告訴我,人家告訴他官評西是早上九點多死的:::( 問:為何自願頂罪,明知被害人是五月一日早(誤載為晚)上被殺的,為何說 是四月三十一日被殺的?)我怕己○○後來會不理我,留下一條後路:::( 問:為何要說不實在的話?)就是要留後路:::」(原審卷第二宗七三至七 四頁)。
⒉「(問:刀在那裡?)後潭往鹿草的路邊。大約在鐵路前之二個電線桿,有鑰 匙及刀」「(問:當時他有無將刀、鑰匙埋起來?)沒有埋,只是丟機車鑰匙 、刀子在那個地方:::」(原審卷第一宗一二三、一三五頁)而經原審於九 十年一月八日上午將被告帶往被告所述之地點,確實尋得鑰匙四支,而鑰匙亦 係如被告所述,係於電線桿下方且未遭掩埋,因案發至當時業經八個月餘,歷 經風吹日曬,略有灰塵覆蓋,此有照片一紙附於勘驗筆錄之後可憑(原審卷第 一宗一三六頁反面、一三八頁),然經動員多名警力,至前開電線桿附近草地 ,以金屬探測器一再尋找,並將原先放置該處之水板泥拖走,再以金屬探測器 找尋,均尋無任何刀子,此有勘驗筆錄二紙、照片二張附卷可按(原審卷第一 宗一三六至一三八頁),找著之鑰匙四支,先經被害人之子丁○○指認,確係 官評西機車及住宅之鑰匙(原審卷第一宗一四0頁),復經原審親自前往被害 人之住所比對,原審將扣案編號六六二一鑰匙插入死者官評西之機車內,能轉 動鎖孔,機車電源燈有亮,復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原審卷第二宗一五七頁) ,前開鑰匙確為官評西之機車鑰匙無誤;被告另稱:「(問:知道刀子及鑰匙 在那裡,為何當初不跟警察講,反而帶警察到別處找?)我當時沒有想到:: :」(原審卷第一宗一九0頁)。關於兇刀部分,被告於警訊時指稱其將之丟 於農田水溝內,經檢察官指揮水上分局之警員於該處一再找尋,均無所獲,有 勘驗筆錄一紙附於偵字第五一一五號第三五頁可按。另被告庚○於原審調查時 改陳稱兇刀係於電線桿旁,經多次於該處尋找,亦無所獲,如前所述,嗣卻改 稱死者指點已被人拾走,當時並無想到兇刀於該處,故無帶警員至該處,被告 之心態頗值深究,另關於鑰匙部分,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將前開鑰匙插在機車上 並未取走,已如前述,竟於原審調查時卻供陳沒有想到,亦足見被告之用心深 痾。
⒊關於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報案使用之電話,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堅稱:「 我至鹿草電信局打電話報案的:::我用零錢打電話的:::」(警卷二頁) 於原審調查時確稱:「五月一日下午一時許,己○○邀我去鹿草,叫我向鹿草 派出所報案,說橋下死一個人,他叫我用電話卡打的,之前我在警訊時說是用 零錢打的,事實上是他拿電話卡給我打,在打電話時他在旁邊叫我快打::: 」(原審卷第一宗一三四頁反面)。
⒋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亦自白稱:「(在水上分局警訊供述)實在,是警員在我家 中逮捕我的。」「(問:為何警方知你是嫌犯?)是測謊後,我才願承認犯行 」(八十九年聲羈字第一一五號卷四頁反面、五頁反面),復有拘票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刑鑑字第一三二三五七號鑑驗通知書(載 明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在水上分局偵訊室施測)各一紙附卷可憑(偵字 第五一一五號卷三頁、六八、六九頁)。
⒌被告自白之東西快速道路下涵洞內並非做案現場,前已詳述,是被告庚○於原 審調查時稱:「(問:當時他指己○○有無告訴你在何處將官評西殺死?)沒 有,當時他告訴我,要我說是車子沒有油」(原審卷第一宗一三五頁);其後 又假借被害人託夢指示之名向原審稱:「死者跟我說三人行在車上死的很冤枉 ,五馬分屍絕對會破案」「表示他死在車上被二、三人害死的,死者說他是死 在車上」(原審卷第一宗一九0頁),對於被害人被害處所,前後供述差異甚 大,足見被告庚○知悉涵洞下之陳屍地點,並非被害人官評西遭人殺害之處所 。
⒍綜上所述,被告乃係於警方查得其犯罪嫌疑重大,始行逮捕到案,且其到案時 並不承認殺害官評西,嗣因無法通過測謊始為承認,雖於警訊、偵查中自白, 惟其明知被害人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上午九時以後死亡、鑰匙係丟棄於電線 桿下並非插置於機車上,其係以電話卡報案並非以零錢報案,其為求自保而為 不實之供述,足見被告之心機深沉,自白之動機並不單純。再者,自白與事實 不符之原因並非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毫無所知,復參酌被告之前科累累,常年於 監獄服刑,對於自白與事實不符,不能做為被告有罪認定等法律規定知之甚明 ,而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犯罪,對於細節又故為不實之供述,而有其自身之考 量(容後詳述),在此種情形之下,自不得僅因其自白與事實不相符,遽認非 為被告所為。
(六)本案應係己○○教唆被告庚○殺害官評西,而由被告下手及承擔罪責,其理由 分敘如下:
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共有四處:⑴銳器創一:於左上胸部,為銳器創。創口一. 三×0.八公分,八點鐘至二點鐘走向,於二點鐘方向拖尾一.七公分。位於 肩向下一五公分,中線向左七公分。創腔向後,造成左胸前皮下及軟組織無損 傷或出血一0×七公分,經第四肋間進入左肋膜腔,刺穿心包膜,止於左心室 前壁。左心室前壁創口長一點三公分、深度約一公分。創腔總深度約一二.五 公分。伴隨創腔者尚有:左肋膜腔積血約一二00毫升及心包膜腔積血約六0 毫升。此創傷為致命傷,致傷物為輕型刀器。⑵銳器創二:於外陰部,為銳器 切創。陰莖遭截斷,殘留長度二.七公分。斷端出血量少,為瀕死傷。⑶銳器
創三:於右下腹部,為銳器刺創。創口一×0.二公分,十點鐘至四點鐘走向 ,位於肩向下四二公分,中線向右九公分。創腔向後深度約0.八公分,未進 入腹腔,創壁出血量少,為瀕死傷。⑷銳器創四:於右手掌拇指指側,為銳器 切創。創口一.六×一.五公分,深度僅及表皮,為抵抗傷。此有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89)法醫所醫鑑字第0五四二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參(相驗卷六二 至七七頁),被告庚○自白稱被害人官評西為其以水果刀刺穿胸部,隨即遭閹 割生殖器,且於警訊中提及而被害人之右手曾要將其撥開或有搶其刀子,隱約 暗指被害人之右手受傷,於原審調查時亦稱被害人右下腹有受傷等情,與被害 人之受傷處相符,且其稱先以水果刀刺被害人胸部,血沒有噴出來,罵了被害 人一句及閹割其下體,亦與法醫解剖所得之結果認被害人係遭輕型刀器殺害、 因大量血胸致死-意即被害人胸部及心臟所受之傷害大部分存留於體內,生殖 器遭截斷部分係瀕死傷相符,前開結果尚係經由法醫解剖屍體並憑其豐富之學 識分析所得,且前開資料乃列為密件應非他人所得知悉,被告雖稱發現屍體之 日曾至陳屍現場,惟前開地點早已經警察封鎖,一般人皆無法靠近,此有現場 照片二紙附卷可證(相驗卷一六頁),被告並非檢察官、法醫或警員,且其自 稱並不識字,其對於被害人死亡經過之陳述,竟得如此接近真實,倘非其親自 下手,焉得置信?
⒉被告乃首先向警方報案稱東西向快速道路下涵洞內有人死亡之人,業據被告自 承不諱(警卷二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最先發現屍體之證人劉范新全於警訊時 證稱:「因為警方接獲報案稱有無名屍,警方未尋獲,所以發動民防、義警出 動協尋,所以我至該地尋找,發現該名死者:::」(相驗卷五頁)相符,被 告雖辯稱:「己○○又前來跟我說官評西已經死了:::這天是國曆五月一日 中午:::同時他又跟我說,有人跟他說官評西是在早上九點多被人殺害的。 於當天下午一點至三點左右,他騎機車來載我到鹿草電信局,他便叫我打電話 到鹿草派出所報案:::」(見原審卷第一宗四七頁反面),官評西為人殺害 之事,非同小可,被告僅因己○○告知,未經求證即打電話報警,顯與常情有 違,再者,被告之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其焉有打此電話使自己無端涉入此案 之可能,倘非被告自行下手,被告應無打此通電話之必要。 ⒊證人劉范新全於警訊時證稱:「(問:該死者身上覆蓋之塑膠布,你是否知道 為何在現場?)該處堆放板模的地方,該塑膠布是兩三個月前混凝土車所遺留 下來的:::」(相驗卷五頁反面)亦與被告自白所稱其係隨手拿附近之塑膠 袋覆蓋被害人之遺體相符,倘非被告所為,其應無知悉該塑膠布本係存於該處 之可能。
⒋被告於警局見被害人之子丁○○曾向其下跪道歉,為被告所是認(原審卷第三 宗九二頁、本院卷一0六頁),亦據被害人之子丁○○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三 宗九二頁、本院卷一0五頁),被告對其自白雖多所保留,以待日後翻供之準 備,已如前述,被害人之子並非調查本案之人員,被告亦無使其相信其為真兇 之必要,被告為此真情真性之表現,應無作假之可能,另被告就被害人機車鑰 匙之棄置地點,指述正確無訛,且原審攜同被告找尋當日,被告一下車、未經 找尋、毫無猶疑即指向電線桿下方、為塵土覆蓋之鑰匙,稱係官評西之機車鑰
匙(勘驗筆錄上記載原審當場命員警以金屬探測器搜索,乃係指尋找刀子之過 程,鑰匙乃一見即知,筆錄之記載略有出入),被告雖一再辯稱乃係己○○所 告知,倘真為己○○所告知,被告應尚需略為找尋,應無一下車即指明之可能 。
⒌證人己○○於警訊中自白稱:「:::我剛從嘉義市送茶葉回家後,騎機車外 出,在梅子厝內的一家碾米場遇見庚○向我招手,我即停車與他交談,他告訴 我說『事情已經處理好了』,我問他是何事,他便告訴我是官評西的事,並向 我要參萬元,隔日(五月一日)下午我便至他家給了庚○二萬元,但是庚○他 說還差一萬元,我於五月二日在將剩下的一萬元交給他」(警卷七頁),此與 被告庚○自白稱己○○要庚○為其將官評西處理掉(殺死)相符,自前開證人 己○○之自白觀之,己○○確就殺害官評西之事,與庚○事先達成某種程度之 共識,否則焉有庚○稱:『事情已經處理好了』『官評西的事』,己○○即明 白庚○所指為何,亦願陸續給付款項之理(容後詳述)。 ⒍關於己○○多次給付被告庚○為數不少之款項,除據庚○自白外,己○○交付 前開三萬元,已如前述,復稱:「陸陸續續大約有十餘次,我都遵照他的要求 ,金額大都是壹萬餘元至五萬元不等,最多的一次是十五萬元:::合計:: :大約有參拾餘萬元:::」(警卷七頁),關於十五萬元部分,證人乙○○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那天被告叫我載他去律師事務所,是被告指地點叫我去 的,那天車上有我和官雨田,官雨田是我找去的,到了律師事務所時,看到律 師是男的,現場還有己○○在場及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他們在那裡有一些爭執 ,己○○叫被告要寫悔過書才要將十五萬元給被告:::」(原審卷第二宗四 四頁);證人官雨田亦於原審調查時稱:「(問:己○○有拿多少錢給被告? )十五萬元:::」(原審卷第二宗四七頁);證人即己○○之妻弟黃文智於 原審調查時亦證稱:「當時有我、被告、己○○、被告跟他朋友一起去,己○ ○跟被告的朋友教被告寫,被告照著己○○所唸來寫,己○○照擬稿唸,錢是 我叫己○○在律師事務所旁的提款機領的,被告在寫時,我就將錢放在桌上: ::」(原審卷第二宗二一六頁)相符,且有悔過書一紙附卷可參(偵卷第五 一一五號七三頁),除六十萬外(容後詳述)己○○先後至少交付被告庚○三 十餘萬元,亦應無疑。
⒎另被告庚○於原審調查時復稱:六十萬元是己○○幫我還貸款的,證人己○○ 雖否認透過他人交付六十萬元予被告,惟查:
⑴證人鍾淑卿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問:是否六十萬元都是那人還的?)對: ::那人說要看到收據,說被告會來拿:::」(原審卷第二宗九四頁);證 人陳素梅於原審調查時亦稱:「(問:你是否有接過電話說要幫庚○還錢?) 有。他說要幫庚○把整個錢還完,他是男生,我問他是誰,他說他是要幫庚○ 還錢的,他打電話來說要幫庚○還錢,我就把電話轉給鍾代書:::」(原審 卷第二宗一六八頁),核與鍾代書事務所某女子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電話中所 述:「那個人有打電話來說要匯的:::」,證人鍾淑卿於電話中稱:「人家 要給你還,你不要還完,這樣好嗎?:::人家要幫忙你,你再給他歪,這樣 人家對你沒信心:::」「我是想,如果你要這樣做,乾脆叫他(己○○)不
要用匯的,因為匯的會牽涉到我,你乾脆去拿現金來,不要用匯的,你還多少 隨在你要不然匯到我帳戶沒有給他處理萬一以後他(己○○)要對我怎樣我會 有事情的你知嗎?」相符(參照通訊監查譯文,偵卷第五一一四號八頁)。另 依前開通聯紀錄所載,被告庚○乃係與鍾代書商議將前開貸款取出一部分,不 要完全清償之事宜,倘係被告本人以自己之金錢償付前開貸款,其盡可將部分 之錢挪用,焉有尚需向與鍾代書商議,請其幫忙之理,是被告庚○償付貸款之 六十萬元,應係他人為被告庚○所償付,彰彰甚明。 ⑵同日被告之女賴金花亦於電話中向賴劉月霞稱:「媽,我問雄仔說他中午在銀 行辦事時,剛好爸打電話給他,打大哥大給他,陸拾萬拿給他匯的,他說與我 們本村一個人開車去陸拾萬就是匯給代書的,就是貸款厝那個,算說那條錢還 清就是,我問爸你向人家借錢不用還嗎,他說不用還,我也問長仔(己○○) 是否有什麼秘密,他說他沒有事情,他希望把厝拿回來就好了,他下午跟我講 的:::」(偵卷第五一一四號一三頁),此有通訊監察譯文表一紙附卷可憑 (偵卷第五一一四號一三頁)。
⑶被告庚○就此六十萬元於警訊時雖稱:「(問:你向鍾代書貸款六十萬元,是 何人替你償還的?)是我中六合彩的彩金四十九萬八千元,不足的十萬二千元 ,是綽號武田(官雨田)之男子替我償還的:::」(偵卷第五一一五號六四 頁反面),而官雨田於警訊時證稱:「庚○委託我簽賭六合彩賭博是於八十九 年六月底(詳細日期我已經忘記)共簽賭五個號碼,二星、三星、四星連碰, 每碰五十元,該期六合彩庚○所簽的號碼共四碼,贏得六合彩彩金四十幾萬元 :::庚○因有房屋貸款六十萬元,簽中六合彩賭金四十幾萬元,因當期我也 簽中六合彩賭金二十幾萬元,庚○即向我借款壹拾貳萬元,湊足六十萬元後去 還房屋貸款:::」(原審卷第三宗五九頁),於原審調查時復稱:「(問: 被告有無叫你幫他簽六合彩?)有,中了四十七萬餘元,我幫他添了十二萬元 還貸款:::是向阿義簽的,阿義是組頭,我是在釣魚場認識阿義,也是在釣 魚場向阿義簽的,也是在釣魚場領錢的:::」「(問:被告向你借十幾萬, 利息如何算?有無寫借據?有無設定抵押權?)都沒有,因為都是同村的人, 我跟被告一起簽,所以就借給他:::庚○簽二、三、四星,簽六支,一支五 十元,總共三百元,中四十七萬多元,我簽五支,二、三星,中二十多萬元: ::」(原審卷第二宗一四0、一四三、一四四、一七二頁),證人官雨田所 言,前後就被告所簽六合彩之支數所述並不相符(二、三、四星連碰係二十三 組),且與被告庚○所稱贏得之款項亦不相符。另證人官雨田就何時向阿義拿 錢,於原審調查時先稱係前一天(即七月九日),經原審質疑七月九日係星期 日,如何得取得六十萬元現金,復改稱應是前二、三天(原審卷第二宗一四四 頁),又稱:「(問:你贏得的錢,除了借給庚○以外所剩的錢在何處?)我 還錢給別人,還六萬多給蔡金貫:::」(原審卷第二宗一七二頁),經原審 當庭以電話聯絡蔡金貫,其確稱官雨田現仍欠六、七萬元,之前有向蔡金貫借 款十幾萬元,在八十九年過完年後還一部分,此有電話紀錄一紙附於原審卷第 二宗第一七三頁可按,證人官雨田尚欠人六、七萬元,被告乃一嗜賭之人,其 竟願無條件借款予被告而不清償其借款,顯與常情有違,足佐證人官雨田所述
與被告共同簽發六合彩等情,顯非實在。
⑷綜上所述,被告清償六十萬元之貸款既非被告簽賭六合彩之彩金,且係他人為 被告所償還,參酌己○○復向被告之女賴金花稱他只希望房子拿回來就好了等 情,則被告稱六十萬元係己○○出資,應為實在。 ⒏己○○於警訊時稱:「又隔了幾天,庚○又來向我要錢,我便質問他為何一再 向我拿錢,他便恐嚇我如果不將錢交出,便要說這件案子官評西命案是我唆使 他做的,要將我拖下水,如果被警方查到,一定要誣指是我教唆的,我認為此 事人命關天,我很害怕屆時真的被他陷害,所以只好任由他勒索:::」(警 卷七頁),被告庚○於偵查時亦稱:「(問:己○○為何要給你十五萬元?) 我殺死官評西那天晚上,我遇到己○○我有跟他講說我殺了官評西,他罵我為 何那麼衝動,之後我要向他拿錢他不給我的話我就說這件事只有你知道而已, 不給我錢,我就要把他咬下來,用這種威脅方式向他拿過四、五次:::」( 偵卷第五一一五號一八頁)。惟查:
⑴己○○於原審調查時稱:「(問:你為何會如此大方一直給錢呢?)他說官評 西已經被殺死了,說我不能告訴別人,如果我說出去的話,要說人是我殺的: ::又說官評西被殺死之事,要我不要跟別人說,說如果我說出去的話要讓我 死,我說這事不能開玩笑,為何要跟我講」「(問:他跟你這樣講你有何反應 ?)我跟他說,叔叔不能為了這點錢,是不能開玩笑的,要錢不能用這種方式 」(原審卷第三宗九0、九一頁),原審一再問己○○有何反應,而其回答絲 毫未稱其感到害怕等一般人所應有之反應,顯屬奇異。 ⑵己○○於警訊時稱:「大約是在案發後的五、六天後,我邀他至南投霧社鄉茶 山載茶葉」(警卷八頁),於原審調查時復稱:「(你叫被告去老人院做何事 ?)被告說要去看一看,所以我載他去,官雨田、乙○○和我帶被告一起去。 那天我妹婿也有去,因為被告又要跟我要錢,所以我叫我妹婿跟我一起去」( 原審卷第二宗一九二頁),己○○明知被告涉及官評西命案,且又以此要脅, 一般人應會對庚○避如蛇蠍,惟己○○卻一反常情,竟主動攜同被告至南投茶 山及老人院等人煙罕至之處查看,倘非與被告商議某事,孰能置信,是被告庚 ○稱其二人至南投茶山商議為警查獲後之供詞,應可採信。 ⑶另參酌通訊監查譯文表(偵卷第五一一四號卷二頁正反面))所載,賴劉月霞 (A)與賴金花(B)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電話中稱:「B:為何長仔( 己○○)要給他十五萬。A:不知道怎樣威脅人家,我就跟他講沒賺,光在賭 博錢從那裡來,我剛剛叫己○○來問::B:是什麼原因他要拿錢給他?A: 我也不知道,他也不講出,他長仔叫我不要吵惦惦看。B:可能他另有打算。 A:這我不知道,不要講,他說他錢已經被他拿很多,我就跟他說:你這十五 萬不用三日就沒有,真夭壽賭整夜都沒有回家,己○○曾經來我們家,他說他 不講給我聽,他太太也會哭給我聽,我回答他說我也無法講什麼,你就不要給 他就好,要不然叫我怎麼做,他叫我惦惦看到時就知道,我說這些花完又要怎 樣?B:這樣他可能有打算,目前只要我們出庭出面時就是說我爸爸很兇,兇 得很過分::」己○○之表現亦與其於警訊中所述之很害怕不符,反而係有所 準備而給被告庚○錢,並將訊息透露予被告庚○之妻女,以求彼等之配合。
⒐依卷附之通訊監察報告所載,被告庚○(C)於案發後之七月六日與己○○( D)之通話中稱:「C:我的事情你都不理我是不是,到時候如果沒有辦法我 還是要走自首這條路,到時後恐怕會牽連到你哦::D:我還沒有遇到阿山, 我要看他怎麼說。C:你要不要理我,你說一句話就好了。D:你既然有交待 阿山,我要看他怎麼說。C:我問你,你要不要理我,你說一句話就好,我以 後可能不會再打電話給你。」此有通訊監察譯文表一紙附卷可查(偵卷第五一 一四號卷四頁),其間被告將本案稱為自己的事情,並稱要自首,足見殺害官 評西應為被告所為,否則被告應無為此陳述之可能,再者,己○○與庚○間顯 然係有條件之交換而進行拉踞,己○○亦非如其所述之害怕而任由庚○予取予 求。
⒑就本案之查獲經過,水上分局刑事組警員黃文水稱:「職偵查員黃文水於案發 後即八十九年五月下旬,有一位住太保市梅埔里名叫庚○(因強盜案出獄不久 )者,打電話至本分局刑事組欲找太保市刑事責任區偵查員,本組同仁就將職 手機號碼告知該位自稱庚○者,隨即庚○就打職手機,於電話中,該自稱庚○ 者叫職到他家裡,有好事要告知(意謂線索要提供),職就前往庚○家裡,到 達後庚○就直問職是否為負責太保市之刑警,職答是,隨即庚○就請職到他太 太所經營之雜貨店坐並聊天,庚○就說黃先生我報一件好消息有功勞給你,有 一位我以前同監服刑而剛出獄綽號叫鐵仔之男子,他拿一把制式手槍要我與他 再一起行搶,職就問庚○那位綽號叫鐵仔之男子年籍資料為何,庚○回答說他 僅知道叫鐵仔,不知其年籍及姓名,之後庚○就接著問職有關他村子裡官評西 命案是因何事引起的,職回答正在調查中,當時職就發現庚○言詞閃爍舉止怪 異,之後職就打電話至嘉義監獄查詢是否有位昔日與庚○同服刑綽號叫鐵仔之 男子,查詢結果並無鐵仔之人,當時職更直接感覺到庚○這個人怪怪的,經過 數天後(即八十九年五月下旬)庚○又再打電話找職,請職再到他家裡一下, 職隨即再過去,庚○再問職查了怎麼樣,職回答查什麼,庚○就說有關綽號鐵 仔之男子,職即反問庚○說也奇怪,為何與你同監服刑生活在一起,你竟不知 綽號鐵仔之姓名,庚○回答稱忘記了,隨即庚○又問有關官評西命案查了怎麼 樣了,職回答正在調查中,職即問庚○你村子裡有位叫己○○的,他家住那裡 ,我認識這個人(按因死者官評西住梅埔里梅子厝庄內正好與職所認識之朋友 己○○住同村庄,想查訪己○○是否有官評西命案線索,以及再深入了解庚○ 之為人),庚○馬上就帶職到己○○家,在閒聊中又發現庚○與己○○二人言 談中好像有隱情似的神色不定,隔天職就接獲刑事警察局同仁來電,要職不要 再到己○○家,他們已有線索(事後經查己○○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到刑事 警察局檢舉庚○涉案):::」此有偵辦0五0一官評西命案報告附於原審卷 第二宗第一一0頁可查。
⒒又依通訊監查譯文表所載,被告庚○(C)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打電話予 甲○○(S)稱:「C:我告訴你都不要打電話給我。S:為什麼。C:電話 都有錄音啦。S:為什麼?C:因為那件事好像有反常。S:那件事人不知道 ?C:可能那邊大概知道。S:女的那邊。S:什麼。C:免不了人家會知道 ,可能人家也心裡有數」(偵字第五一一四號卷六頁正反面)對此,甲○○於
原審調查時稱:「之前被告有跟我說,己○○對他女朋友很不滿意,叫被告去 殺掉他女朋友,結果被告沒有去殺,己○○就叫別人去殺,這件事被被告知道 了,被告就叫我打電話去跟己○○要錢:::」(原審卷第二宗二三、二四頁 ),而庚○則解釋稱:「當時己○○殺官評西的事,我騙甲○○說是己○○殺 其女友:::」(原審卷第二宗二四頁)。惟查,官評西命案於當時因兇手將 官評西之生殖器官截斷,而引起重視,並經報紙大幅報導,證人甲○○與被告 庚○間並非至交好友,亦非患難之交,僅係曾同於監獄服刑之牢友,業據甲○ ○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二宗二四頁),且甲○○亦未涉及此案,被告焉有將自 己殺害官評西之事據實以告之可能,參以被告庚○之個性,均以部分之謊話以 掩飾自己犯案之真相,並參以真話,被告稱其向甲○○謊稱己○○要其殺害己 ○○之女友,實際上應係殺害官評西,尚非不值採信。復自前開通聯紀錄及警 員之報告以觀,被告竟以與其同監、綽號「阿鐵」之人持有槍枝欲夥同庚○犯 案為藉口,與警員黃文水交涉,欲自警員黃文水處得知警方是否已鎖定自己為 涉案之人,逆料其因而為警方懷疑,並遭鎖定犯案,亦足顯見被告當時已處於 倉皇失措之程度,衡諸常情,倘被告僅係頂替之人,並無殺害官評西,被告應 等待警方傳訊己○○後即出面,亦或選定時間投案,應無如此恐慌,甚而以各 種藉口向警方打聽殺害官評西之兇手係何人,而自投羅網之理,亦足佐證官評 西應係被告所殺害。
⒓己○○於警訊證稱:被告庚○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十六時許,於碾米場 旁向其稱已將官評西殺害,並向其勒索(警卷七頁),復稱:「(庚○有無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