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7年度,8號
ULDM,97,訴緝,8,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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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333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一、三至五所示申請書、信用卡背面所示偽造之署押及附表六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於民國93年1 月8 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6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12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㈡、丙○○於民國94年5 月初某日,在雲林縣斗南鎮○○街30號 對面彩虹計程車站,明知綽號「龍蝦」之廖柄築所持有如附 表一至四之申請書、附表六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為來路不明 之贓物(該等資料係楊家涵楊梅桂於同年4 月30日下午11 時3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及仁愛路口遭廖柄築搶奪 之物,廖柄築搶奪部分,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869 號判決 確定),丙○○竟心生歹念,欲持上開申請書冒名申辦信用 卡用以行騙,遂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8, 000 元代價向廖柄築故買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申請書及附 表六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
㈢、丙○○購得上開物品後,即與劉國邦、林育如、鄭吉森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概括犯意聯 絡(劉國邦、林育如、鄭吉森已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3 號 判決),於民國94年6 月初,在雲林縣斗南鎮○○路20號9 樓之8 ,未經附表一、三、四所示被害人之同意,由丙○○ 提供上開購得如附表一、三及四所示之申請書(裡面均已有 申請人之身分資料及證件影本),由林育如負責填寫其中「 乙○○」及附表四編號4 之彭雪梅部分之信用卡申請書,其 餘由丙○○負責填寫,鄭吉森則出名作為各被害人之聯絡人 ,並提供其住家電話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附表三編號5 所示甲○○之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 非填寫上開電話號碼)作為聯絡電話,由林育如、丙○○分 別在其所填寫之信用卡申請書內偽造如附表一、三及四所示



被害人之署押(信用卡申請書所偽造之署押枚數及簽名欄位 詳如附表一、三及四所示),而偽造如附表一、三及四所示 之信用卡申請書。偽造完成後,由丙○○劉國邦將附表三 及四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寄出,向附表三及四所示之被害銀 行提出申請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三及四所示之被 害人及銀行對於信用卡申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附表 三所示之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本人 申請信用卡,而郵寄核發信用卡,丙○○劉國邦再前往上 述住所大樓管理員處領得如附表三所示信用卡;附表四所示 之信用卡申請,則未獲銀行核發而不遂。
㈣、丙○○、林育如、劉國邦鄭吉森於94年6 月底在上開住所 取得銀行所核發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隨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育 如於上開信用卡背面,偽簽「乙○○」之署押各1 枚,而其 餘信用卡背面之簽名責由丙○○偽簽如附表三所示,藉以表 示其等為如附表三所示信用卡之持卡人,而偽造私文書,均 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及銀行對於信用卡持卡 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㈤、丙○○、林育如、劉國邦鄭吉森自94年7 月2 日起至94年 7 月22日止,持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於附表五所示之時、 地,向各特約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之物品或刷卡 購物後退貨換領現金,於刷卡後,由林育如假冒「乙○○」 、其餘由丙○○假冒如附表五所示被害人之名義,偽造署押 於簽帳單上(所使用之信用卡、偽造之署押枚數詳如附表五 所示),而偽造「乙○○」、「庚○○」、「甲○○」名義 之簽帳單私文書,偽造該簽帳單完成後,將之交予各特約商 店人員核對而行使之,此外,另於附表五編號20所示之時、 地向國樺車行刷卡購物後退貨換領現金時,並由林育如以「 乙○○」名義,偽簽「乙○○」之署押於估價單上,藉以表 示係乙○○向車行購物後退貨換領現金,而偽造私文書,並 向國樺車行人員提出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庚 ○○、甲○○、國樺車行之人員、銀行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 消費資料之正確性及附表五所示各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份 之正確性,並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及國樺車行人員陷於錯誤 ,誤認為係如附表五所示持卡人本人消費,而交付其所購買 之物品或預借之現金。
㈥、案經警於94年7 月28日,在雲林縣斗南鎮斗南郵局前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一至四、六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情,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其於 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供述相符,並經被害人楊家涵(即楊梅桂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專員林鴻玉、庚○○、乙○○、林金 星、己○○、楊秋燕、丁○○、陳珮儀、戊○○、張倍菁林金星廖翌如廖淑如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又有共犯林育 如、鄭吉森劉國邦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在卷可明, 復有乙○○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盜刷之交易明細表、 聯合信用卡處理EDC 中心帳單調閱明細表影本4 份、證人廖 淑如簽帳單收據影本各1 份在卷可考。此外,另有如附表一 至三所示之申請書、附表四所示之銀行通知書、附表五所示 之簽帳單、附表六編號1 至5 、10至1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上揭證據資料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 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 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另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 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經查:1、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佈,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增訂「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 倍。」經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自72年6 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佈日) 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1,000 元」、「500 元」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為「銀元10,000元」、 「5,000 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0,000元」、「新臺幣15,000元」 ;而於刑法施行法施行即95年7 月1 日以後,所定罰金之計 算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 30,000元」、「新臺幣15,000元」,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 比較。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之法律效果,乃將刑 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計算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 ,係一貨幣計算單位之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先前易 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具特別法性 質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 據上論結欄除引用刑法處罰之條文,併應援引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而不再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 條前段,)。再參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之 立 法說明,該條文第2 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 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 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 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 項如上」,顯見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 適用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64號、第4185 號 、第5331號判決要旨參照)。
2、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 佈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 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 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 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定其罰金部 分之法定刑。
3、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 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 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 自屬法律有變更,然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該條規定, 對被告而言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4、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倘 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所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 取財各罪,即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適用修 正前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5、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倘依修



正後之新法,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 行,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 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 法律即刪除前之第56條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6、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修 正後刑法該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是修正後之累犯規定限縮了 累犯之適用範圍,將過失犯罪排除成立累犯之可能,屬法律 有變更,惟本件被告屬故意犯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累犯之 規定。
7、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經修正為:「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除就序文「 左列」修正為「下列」之文字修正外,主要係將有期徒刑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原定20年提高為30年。經核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 規定。
8、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原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 修正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僅作定義修正,使適用 更為明確,非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無現行刑 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㈡、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則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㈢至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 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 。起訴書雖論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然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欄,均未具體指述被告係詐得何種「利益」,難 認為原起訴效力之範圍,復經檢察官到庭陳稱係為誤載應與 更正,本院核閱卷證,被告所詐得之物均屬實體之財物及現 金(如附表三及五所示),並無利益,堪信檢察官認上開刑 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為誤載應屬正確,起訴書內關於 被告所犯法條之記載,自應予更正如上。
㈢、被告與林育如、劉國邦鄭吉森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詐得款項均會朋 分花用等語屬實,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檢察官認被告與曾 界彰間亦屬共同正犯,然而被告迭於檢察官面前及本院審理 時均否認本案曾界彰有參與,核與同案共同正犯林育如於本 院95年度訴字第423 號審理時供證曾界彰未參與等語一致, 難認曾界彰參與本案,檢察官所指,尚有誤會,應與指明。 又檢察官認同案共犯劉國邦就故買贓物部分,與被告為共同 正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前往購買時,劉國邦並不 知情,劉國邦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均否認參與此部分犯行,則 難認被告就故買贓物罪部分與劉國邦為共同正犯,檢察官所 指,無法採信。
㈣、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 方法雷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1 罪,並分 別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故買贓物、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等 犯行間,均係為了詐騙財物所為,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於93年1 月8 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而於93年12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㈦、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槍砲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 有所悔意。然而,被告於本院前次審理時,逃亡在外,不願 接受審判,經通緝後始行歸案,藉此規避偵查及審判。又被 告多次冒用他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三至五所示之文件 ,破壞人際間之互信關係,混亂社會金融秩序嚴重,足見被 告善於應用他人名義,詐取財物。被告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 成民事賠害賠償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牽連罪中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之 部分互見,而輕罪不應減刑時,縱令所犯重罪應減刑仍不得 予以減刑,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部 分,與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就該部分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已逾 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 1 項第15款規定,不得減刑,則就依牽連犯而論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自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併予說明。㈧、偽造如附表一、三至五所示文件內被害人之署名,屬偽造之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 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5 所示之物,為被告申辦信用卡 及冒名消費時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認屬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3 款沒收之。編號2 及3 所示手機及SIM 卡為被 告冒辦信用卡持之與發卡銀行聯絡之工具;編號4 之筆記本 2 本,供被告記載申辦資料所用,為被告所承認,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至於附表六編號6 至14之物, 如附表六備註欄所示,非被告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 有關,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劉國邦、林育如、鄭吉森曾界彰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得利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94年5 月 至7 月間,先在雲林縣斗南鎮○○街20號9 樓之8 ,以如起 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俞茂祥」名義填寫之中國國際商銀信 用卡申請書、「丁○○」名義填寫之寶華、匯豐銀行、臺北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陳珮儀」名義填寫之遠東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戊○○」之國泰世華、臺北銀行、臺塑石油信用 卡申請書上,冒用楊秋燕、丁○○及戊○○等人名義,由林 育如負責書寫部分女性客戶之信用卡申請書,男性部分則由 丙○○劉國邦鄭吉森曾界彰負責書寫,並分別於申請 書偽造如「乙○○」署名於萬泰銀行申請書共2 枚、「丁○ ○」於寶華銀行申請書共2 枚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後,檢附 所購得己○○、丁○○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等資料, 向新光、中國國際、萬泰、大眾、中華、寶華、聯信商銀等 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致各該銀行信用卡核發之承辦 人員誤信陷於錯誤,核發信用卡,由被告領取而交付之,均 足以生損害於己○○、楊秋燕及各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申請 人資格審核之正確性。
2、丙○○、林育如、劉國邦鄭吉森曾界彰旋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本人同意,並佯裝林育如



丙○○劉國邦係信用卡本人或經授權使用之人,分持前 揭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購買商品或享受服務,於每次刷卡付 費時,以複寫方式,在特約商店服務人員提供之簽帳單持卡 人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或商店簽帳單收執聯上偽造本人之 署名後,將簽帳單交付服務人員收執核對而行使,以此等詐 術方式,使各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認為本人同意依據信用卡契 約條件及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陷於錯誤,允予簽 帳消費,並分別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予丙○○、林育如、曾 界彰、劉國邦鄭吉森等人,並由發卡銀行先行墊付該等特 約商店前開消費款,因而詐得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四粘文成 等人共19,319元(共40筆)所示價值之商品或服務,均足生 損害於戊○○、己○○、丁○○、粘文成等人及特約商店、 發卡銀行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申辦信用卡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
3、因認被告就上開事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檢察官認被告偽造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私文書,據以行使向 銀行詐騙信用卡,無非以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申請書為 其論據。然而:
1、檢察官所舉之「俞茂祥」申請書,僅有如附表二編號31至33 所示,並無中國國際商銀信用卡申請書,此亦經檢察官到庭 認此部分為誤載。
2、「丁○○」部分之申請書,如附表二編號2 、編號25所示之 寶華銀行申請書、匯豐銀行申請書,被告尚未偽簽「丁○○ 」之署名(如附表二編號二備註所示),難認被告有何偽造 並行使之犯行。再由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也未見「丁○○」名 義之臺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3、「陳佩儀」之遠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也未見被告偽簽之署 名(如附表二編號一備註所示)。
4、「戊○○」部分之申請書如附表二編號36至39所示,也未見 被告偽簽之署名。
5、檢察官另認被告持偽造之「乙○○」署名的萬泰銀行申請書 冒辦信用卡,然而,卷內「乙○○」名義之申請書,並無萬 泰銀行部分,檢察官也到庭認原起訴書就此部分為誤載。6、檢察官又認為被告檢附所購得己○○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 本等資料,向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然而, 被告雖有偽簽己○○之申請書如附表一編號5 及6 所示,但 是被告尚未將上開申請書寄出行使之際,即為警查扣得,自 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7、上開私文書部分,被告或未偽簽或尚未行使交付銀行申辦信



用卡,自無何詐騙發卡銀行之犯行。
8、從而,就此部分,難認被告有偽造私文書後據以行使向銀行 冒辦信用卡之罪嫌。
㈡、檢察官另認被告詐得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四粘文成等人共19 ,319元(共40筆)所示價值之商品或服務,然而由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並未見被告有為此種交易紀錄,檢察官到庭陳稱 此部分亦屬誤載,足認被告未為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詐欺犯 行。
㈢、檢察官指被告上開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 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 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述有罪部分,有牽連犯及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檢察官雖到 庭主張前述部分係屬誤載,然既已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內,具起訴之效力,自難以更正或減縮之方式認定該部分之 事實不在起訴範圍內。
四、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修正前)、第56 條(刪除前)、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39 條 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及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但尚未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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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 │偽造之署押(枚數及簽名欄位)│ 出 處 │ 備 註 │
│號│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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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乙○○│大眾銀行分期卡申請書1 份 │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乙○○」之│◎扣案物品 │◎現居地址:雲林縣斗南鎮世│
│ │ │ │署押1枚。 │ │ 榮街20號9 樓之8 │
│ │ │ │ │ │◎聯絡人:鄭吉森丙○○
│ │ │ │ │ │◎公司名稱:金龍實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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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乙○○│渣打銀行餘額代償/ 現金貸款申請│申請人簽名欄及正卡申請人簽名│◎扣案物品 │◎現居地址:雲林縣斗南鎮世│
│ │ │書1 份 │欄偽造「乙○○」之署押共2 枚│ │ 榮街20號9 樓之8 │
│ │ │ │。 │ │◎聯絡人:鄭吉森丙○○
│ │ │ │ │ │◎公司名稱:金龍實業 │
├─┼───┼───────────────┼──────────────┼────────┼─────────────┤
│3 │戊○○│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 份 │申請人簽名欄偽造「戊○○」之│◎警卷㈡第101 頁│◎於扣押之證物中無該份該申│
│ │ │ │署押1 枚。 │ │ 請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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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庚○○│兆豐銀行原子小金鋼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偽造「庚○○」之│◎警卷㈠第85-87 │◎於扣押之證物中無該份該申│
│ │ │1 份 │署押共3 枚。 │ 頁 │ 請書 │
│ │ │ │ │◎警卷㈡第56-60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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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己○○│大眾銀行代償卡申請書1 份 │申請人簽名欄及正卡申請人簽名│◎警卷㈡第74-75 │◎現居地址:雲林縣斗南鎮世│
│ │ │ │欄偽造之「己○○」署押共2 枚│ 頁 │ 榮街20號9 樓之8 │
│ │ │ │。 │◎扣案物品 │◎聯絡人:鄭吉森丙○○
│ │ │ │ │ │◎公司名稱:金龍實業 │
├─┼───┼───────────────┼──────────────┼────────┼─────────────┤
│6 │己○○│大眾銀行分期卡申請書1 份 │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之「己○○」│◎扣案物品 │◎現居地址:雲林縣斗南鎮世│
│ │ │ │署押1 枚。 │ │ 榮街20號9 樓之8 │
│ │ │ │ │ │◎聯絡人:鄭吉森丙○○
│ │ │ │ │ │◎公司名稱:金龍實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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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但尚未偽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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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 │偽造之署押(枚數及簽名欄位)│ 出 處 │ 備 註 │




│號│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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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佩儀│遠東商銀信用卡申請書1 份 │ │◎扣案物品 │◎現居地址:雲林縣斗南鎮世│
│ │ │ │ │ │ 榮街20號9 樓之8 │
├─┼───┼───────────────┼──────────────┼────────┼─────────────┤
│2 │曾寓吉│寶華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書 │ │◎警卷㈡第90頁 │◎應為「丁○○」之誤繕 │
│ │ │ │ │ │◎申請書簽名欄未簽名 │
│ │ │ │ │ │◎現居地址:雲林縣斗南鎮世│
│ │ │ │ │ │ 榮街20號9 樓之8 │
│ │ │ │ │ │◎聯絡人:鄭吉森丙○○
│ │ │ │ │ │◎公司名稱:金龍實業 │
├─┼───┼───────────────┼──────────────┼────────┼─────────────┤
│3 │曾寓吉│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 │◎警卷㈡第93頁 │◎應為「丁○○」之誤繕 │
│ │ │ │ │ │◎申請書簽名欄未簽名 │
│ │ │ │ │ │◎現居地址:雲林縣斗南鎮世│
│ │ │ │ │ │ 榮街20號9 樓之8 │
│ │ │ │ │ │◎聯絡人:鄭吉森丙○○
│ │ │ │ │ │◎公司名稱:金龍實業 │
├─┼───┼───────────────┼──────────────┼────────┼─────────────┤
│4 │俞茂祥│大眾銀行分期卡申請書1份 │ │◎扣案物品 │◎申請書簽名欄未簽名 │
│ │ │ │ │ │◎現居地址:雲林縣斗南鎮世│
│ │ │ │ │ │ 榮街20號9 樓之8 │
│ │ │ │ │ │◎聯絡人:鄭吉森丙○○
│ │ │ │ │ │◎公司名稱:金龍實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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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甲○○│中華商業銀行白金卡申請書1 份 │ │◎扣案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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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甲○○│富邦信用卡申請書1 份 │ │◎扣案物品 │ │
├─┼───┼───────────────┼──────────────┼────────┼─────────────┤
│7 │甲○○│大眾銀行分期卡申請書1 份 │ │◎扣案物品 │ │
├─┼───┼───────────────┼──────────────┼────────┼─────────────┤
│8 │己○○│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 份 │ │◎扣案物品 │ │
├─┼───┼───────────────┼──────────────┼────────┼─────────────┤
│9 │己○○│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1 份 │ │◎扣案物品 │ │
├─┼───┼───────────────┼──────────────┼────────┼─────────────┤
│10│己○○│大眾銀行分期卡申請書1 份 │ │◎扣案物品 │ │
├─┼───┼───────────────┼──────────────┼────────┼─────────────┤
│11│己○○│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 份 │ │◎扣案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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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己○○│中華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1 份 │ │◎扣案物品 │ │
├─┼───┼───────────────┼──────────────┼────────┼─────────────┤
│13│王貞雅│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1 │ │◎扣案物品 │ │
│ │ │份 │ │ │ │
├─┼───┼───────────────┼──────────────┼────────┼─────────────┤
│14│王貞雅│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1 份 │ │◎扣案物品 │ │
├─┼───┼───────────────┼──────────────┼────────┼─────────────┤
│15│王貞雅│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 份 │ │◎扣案物品 │ │
├─┼───┼───────────────┼──────────────┼────────┼─────────────┤
│16│林麗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1 │ │◎扣案物品 │ │
│ │ │份 │ │ │ │
├─┼───┼───────────────┼──────────────┼────────┼─────────────┤
│17│林麗玉│日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 份 │ │◎扣案物品 │ │
├─┼───┼───────────────┼──────────────┼────────┼─────────────┤
│18│林麗玉│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 份 │ │◎扣案物品 │ │
├─┼───┼───────────────┼──────────────┼────────┼─────────────┤
│19│林麗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 │ │◎扣案物品 │ │
│ │ │份 │ │ │ │
├─┼───┼───────────────┼──────────────┼────────┼─────────────┤
│20│陳韻如│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 │ │◎扣案物品 │ │
│ │ │份 │ │ │ │
├─┼───┼───────────────┼──────────────┼────────┼─────────────┤
│21│陳珮儀│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 份 │ │◎扣案物品 │ │
├─┼───┼───────────────┼──────────────┼────────┼─────────────┤
│22│乙○○│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 份 │ │◎扣案物品 │ │
├─┼───┼───────────────┼──────────────┼────────┼─────────────┤
│23│丁○○│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1 │ │◎扣案物品 │ │
│ │ │份 │ │ │ │
├─┼───┼───────────────┼──────────────┼────────┼─────────────┤
│24│丁○○│復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 份 │ │◎扣案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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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丁○○│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 份 │ │◎扣案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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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張震德│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 份 │ │◎扣案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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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張震德│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1 │ │◎扣案物品 │ │
│ │ │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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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張震德│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1 份 │ │◎扣案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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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張震德│富邦麗嬰房聯名卡申請書1 份 │ │◎扣案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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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張震德│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 份 │ │◎扣案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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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俞茂祥│大眾銀行分期卡申請書1 份 │ │◎扣案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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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俞茂祥│中華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1 份 │ │◎扣案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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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俞茂祥│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1 份 │ │◎扣案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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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楊秋燕│中華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1 份 │ │◎扣案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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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楊秋燕│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1 │ │◎扣案物品 │ │
│ │ │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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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 │ │◎扣案物品 │ │
│ │ │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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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 份 │ │◎扣案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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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