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50號
ULDM,97,訴,150,2008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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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庚○○
      戊○○
      甲○○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被   告 乙○○
           號
      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字第528 號),被告6 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庚○○戊○○甲○○乙○○丙○○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己○○庚○○戊○○甲○○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乙○○丙○○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己○○庚○○戊○○甲○○乙○○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 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
二、犯罪事實:己○○庚○○戊○○甲○○乙○○、丙 ○○及陳鴻昇陳鴻昇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人,均明 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不得供人食用 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養豬戶 送交清運業者運送至化製場之斃死豬,屬變質、腐敗或染有 病原菌之事業廢棄物,不得供人食用而販賣。詎己○○、庚 ○○、戊○○甲○○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畜牧法、食品衛生管理法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間起,由庚○○戊○○輪流駕駛 車牌號碼F9-226號資源回收車,前往彰化縣竹塘、田尾、秀 水、芳苑等鄉鎮及雲林縣境內各養豬場,向養豬戶收集、清 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斃死豬,未經主管機關衛生檢查,將 較大較好之斃死豬隻載回其所設位於雲林縣土庫鎮奮起里綺 湖85號之屠宰場,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再由己 ○○、庚○○戊○○甲○○分工屠宰上開已變質、腐敗 並染有病原菌之斃死豬隻,以此物理方式分解斃死豬隻而從 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將處理後之肉品、排骨包裝 後置於冷凍庫內冰存,並意圖供人食用,自93年間起至94年 底、95年初止,由庚○○將上開肉品,以每公斤新臺幣(下 同)30餘元之價格,售予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陳鴻昇,再由 陳鴻昇將其向庚○○購得之上開肉品,冒充合格檢疫之豬肉 ,以每箱12公斤78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下游消費者 ,使不知情之消費者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以健康豬隻且經衛 生檢查合格所製成之肉品,而支付價金購入,致上開變質、 腐敗、染有病原菌之豬肉流入市場,危害人體健康,且情節 重大。迄至94年底、95年初,因陳鴻昇積欠庚○○等人貨款 ,雙方停止交易,庚○○遂於95年1 月間起開始與臺北地區 肉品商丙○○乙○○母子進行交易,由庚○○透過天保低 溫冷凍庫、嘉源貨運行運送或庚○○自行運送之方式,以每 箱15公斤500-530 元之價格,販售上開私宰斃死豬肉予與渠 等有詐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畜牧法、食品衛生管理法犯 意聯絡之乙○○丙○○,再由乙○○丙○○自95年初起 至97年1 月24日止,將其向庚○○購得之上開肉品,冒充合 格檢疫之豬肉,以每箱6 百多至7 百多元之價格,販售予不 知情之桃園縣八德市全茂美食行、基隆市康家漁產品零售店 及臺北市西寧市場豬肉消費者,將上開屬於事業廢棄物之斃 死豬隻並使不知情之下游買家、消費者陷於錯誤,誤以為係 以健康豬隻且經衛生檢查合格所製成之肉品,而支付價金購 入,並致上開變質、腐敗、染有病原菌之豬肉流入市場,危 害人體健康,且情節重大。嗣於97年1 月28日晚間,經警持 搜索票前往雲林縣土庫鎮奮起里綺湖85號之屠宰場搜索而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己○○庚○○戊○○甲○○乙○○丙○○ 於警詢及偵審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基隆市康家漁產品零售店送貨員陳明政、經營桃園 縣八德市全茂美食行蔡金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嘉源貨運行業者吳宗源、天保低溫冷凍庫負責人郭



俊雄於警詢時之證言。
㈣證人陳鴻昇於警詢時之證言。
㈤現場照片6 張(他字卷第61-66頁)。
㈥嘉源交通公司運送肉品資料、分類流水帳列印表(他字卷 第67-81頁、偵卷第13-18頁)。
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刀具9 把。
四、核被告己○○庚○○戊○○甲○○乙○○丙○○ 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未依同法 第41條第1 項規定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罪;畜牧法第38條第2 項之意圖供人食用 而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罪;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 第1 項之有同法第31條違反同法第11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 之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己○○庚○○戊○○甲○○陳鴻昇就93 年間起至94年底、95年初止之詐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畜 牧法、食品衛生管理法犯行;被告己○○庚○○戊○○甲○○與被告乙○○丙○○就95年1 月間起至97年1 月 24日止之詐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畜牧法、食品衛生管理 法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為共同正犯。 被告6 人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及貯存之低度行 為,為後續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 條 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 主體,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 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 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 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 號、95年度臺 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己○○庚○○戊○○甲○○自93年間起至97年1 月24日遭查獲時止;被 告乙○○丙○○自95年1 月間起至遭查獲時止,多次為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應論以包括的一罪。被告6 人以一清除 、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 罪名,屬於想像 競合,應從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己○○庚○○戊○○甲○○為謀私利, 竟宰殺斃死豬隻販售圖利,被告乙○○丙○○亦不顧消費 者之健康,販售斃死豬隻肉品,其等所為漠視顧客權益,危 害他人健康,惡性非輕,被告己○○庚○○戊○○、甲 ○○4 人自93年間起;被告乙○○丙○○則自95年初開始 為本件犯行,其等犯罪之期間、所獲取之利益,及其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起訴檢察官對被告 6 人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 年、併科200 萬元罰金,略嫌過 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係被告己○○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在雲 林縣土庫鎮奮起里綺湖85號屠宰場所扣得之斃死豬12隻、骨 灰粉28包、30公斤裝切丁排骨4 包、25公斤裝切丁排骨8 袋 、切塊排骨8 籃、整塊排骨18籃、肉5 籃、大塊排骨4 塊; 在雲林縣土庫鎮奮起里綺湖89-3號扣得之斃死豬隻68頭、斃 死牛屍體1 頭、斃死豬內臟及胚胎1 批等物,應由主管機關 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之規定沒入銷毀,不另諭知沒收。另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核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係(各項扣 押物品之用途詳如附表二所載),爰不予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畜牧法第38條第2 項、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 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畜牧法第38條第2 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畜牧法第38條第2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 萬元以上50 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或其屠宰未經 依同條第2 項規定檢查者。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
有第31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8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註 │
├──┼──────────┼─────────┼────────────┤
│1 │刀具 │9 把(起訴書誤載為│均為被告己○○所有,供宰│
│ │ │11把) │殺斃死豬隻、鋸排骨、磨刀│
├──┼──────────┼─────────┤、秤重所用之物。 │
│2 │電動線鋸 │3 台 │ │
├──┼──────────┼─────────┤ │
│3 │電子秤 │1 台 │ │
├──┼──────────┼─────────┤ │
│4 │砂輪機 │1 台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 量│ 用 途 │ 備 註 │
├──┼───────┼───┼────────────┼────────┤
│1 │暢展公司與畜牧│18張 │載運豬隻的名冊,裏面有豬│在雲林縣土庫鎮奮│
│ │場合約書名冊 │ │隻給化製場的證明,是前往│起里綺湖89-3號扣│
│ │ │ │養豬場收豬回來的清單。 │得之物。 │
├──┼───────┼───┼────────────┤ │
│2 │委託清運處理合│18張 │與養豬戶所簽合約。 │ │




│ │約書 │ │ │ │
├──┼───────┼───┼────────────┤ │
│3 │委託清除化製原│30張 │養豬戶開出之三聯單。 │ │
│ │料來源單 │ │ │ │
├──┼───────┼───┼────────────┤ │
│4 │事業廢棄物再利│15張 │養豬戶申報用。 │ │
│ │用三聯單 │ │ │ │
├──┼───────┼───┼────────────┤ │
│5 │雜記本 │19張 │被告甲○○所有,聘用工人│ │
├──┼───────┼───┤之記載。 │ │
│6 │記事本 │1本 │ │ │
├──┼───────┼───┼────────────┤ │
│7 │進、出貨單 │32頁 │載運動物屍體化製的單子。│ │
├──┼───────┼───┼────────────┤ │
│8 │記事本㈡ │1本 │被告甲○○所有,聘用工人│ │
│ │ │ │之記載。 │ │
├──┼───────┼───┼────────────┤ │
│9 │己○○郵局帳簿│6本 │被告己○○所有,存款用。│ │
├──┼───────┼───┼────────────┤ │
│10 │電話簿 │1本 │日常聯絡用。 │ │
├──┼───────┼───┼────────────┤ │
│11 │戊○○土庫郵局│10本 │被告戊○○所有,用來存款│ │
│ │存摺等 │ │。 │ │
├──┼───────┼───┼────────────┤ │
│12 │工商日誌 │1本 │前往養豬戶抓豬之記載。 │ │
├──┼───────┼───┼────────────┤ │
│13 │暢展公司與委託│2張 │養豬戶名冊。 │ │
│ │化製場畜牧場合│ │ │ │
│ │約書㈡ │ │ │ │
├──┼───────┼───┼────────────┤ │
│14 │行動電話 │3支 │日常聯絡用。 │ │
├──┼───────┼───┼────────────┤ │
│15 │電話簿㈡ │1本 │被告戊○○所有,聯絡朋友│ │
│ │ │ │用。 │ │
├──┼───────┼───┼────────────┤ │
│16 │名片 │13張 │日常生活用。 │ │
├──┼───────┼───┼────────────┤ │
│17 │記事本㈢ │1本 │向養豬戶收費之紀錄。 │ │
├──┼───────┼───┼────────────┤ │
│18 │藍波刀 │1把 │被告戊○○所有,家中所用│ │




│ │ │ │。 │ │
├──┼───────┼───┼────────────┼────────┤
│19 │嘉源公司送貨單│26張 │販賣肉品的送貨單。 │在臺北市○○○路│
├──┼───────┼───┼────────────┤4 號B1樓西寧市場│
│20 │電話資料簿 │1本 │顧客電話。 │店面扣得之物。 │
├──┼───────┼───┼────────────┤ │
│21 │請款單 │2本 │月結存根。 │ │
├──┼───────┼───┼────────────┤ │
│22 │收據 │2本 │當成送貨單使用。 │ │
├──┼───────┼───┼────────────┤ │
│23 │估價單 │13本 │均為記帳用。 │ │
├──┼───────┼───┼────────────┼────────┤
│24 │嘉源交通公司送│1張 │均為貨單。 │在臺北縣八里鄉埤│
│ │貨簽收單 │ │ │頭村中山路1 段 │
├──┼───────┼───┤ │217 巷46號扣得之│
│25 │萬大托運行出貨│5張 │ │物。 │
│ │單 │ │ │ │
├──┼───────┼───┤ │ │
│26 │出貨單 │2張 │ │ │
├──┼───────┼───┤ │ │
│27 │估價單 │2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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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