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減字,97年度,42號
ULDM,97,聲減,42,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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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4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 、2 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2所載,與所犯附表編號3 、4 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5 之犯罪經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96年7 月4 日公 布制定,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犯 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 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者,仍依前項規定, 另定應執行之刑」。次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 ○○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上,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 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 定應執行之刑。
三、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 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 、2 之犯罪時間均在 96年4 月24日以前,茲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 、2 之犯罪聲請 減刑,並與編號3 、4 之不應減刑之犯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 部分、附表編號5 所示之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條、第12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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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