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28號
ULDM,97,易,128,2008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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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01 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 3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 ,93年8 月13日入監執行,94年9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94年9 月20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因施 用毒品缺錢花用,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1 月31日下午14時30分許,以出車1 趟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工資,僱請不知情之鄧文龍駕駛車號GL-459號框式附吊 桿之營業大貨車,隨其前往雲林縣斗南鎮大東里電表編號 0000 0000 號(檢察官誤載為0000000 號)旁產業道路,以 大貨車上附掛之吊桿,竊取乙○○置於該處之貨櫃屋(價值 30,000 元) ,並載往雲林縣斗南鎮○○里○○路207 號「 泰欣企業社」,準備賣予不知情之李進育,適為警臨檢發現 當場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按本件被告李明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 述,及證人鄧文龍李進育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現場照片4 張等物在卷可參,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李明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 ,合併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93 年8 月13日入監執行,94年9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4 年9 月20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僅因施用毒品缺錢 花用即竊取他人貨櫃屋,顯輕忽他人財產權之歸屬,造成被 害人之損害非輕,該貨櫃屋價值尚有30,000元,然業已領回 ,其損害並無擴大,及被告於犯罪後深知悔悟,表示目前已 無施用毒品不會再犯,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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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