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25號
ULDM,97,易,125,2008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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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
第1427、14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信用不佳而無法循正當管道向金融機構貸款,於民 國95年10月下旬某日,見報上刊登申請信用貸款之廣告,遂 以電話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 「陳先生」)聯絡,經「陳先生」告知其如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供對方轉帳使用約1 、 2 星期,即可向原開戶之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而乙○○雖已 預見提供本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 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 匯款帳戶,以掩飾犯罪之不法所得,並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但因需錢孔急,竟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他人用以詐欺 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在臺南市某處,將其前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赤崁 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交付予「陳 先生」。嗣「陳先生」與寅○○、楊宗德陳健達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乙○○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印章及密碼等物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⑴於同年月25日某時,在雅虎奇 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千元禮券之虛偽 訊息,適子○○上網瀏覽該拍賣訊息,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參與競標,並以9 折之價格得標後,於同年月26日下午2 時 18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96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 行操作自動提款機,將新臺幣(下同)900 元匯入乙○○上 開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旋於同年月28日遭該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⑵由該集團中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欣」之成年 女子(下稱「小欣」),於同年月26日晚上7 時45分許,在 雅虎奇摩網站愛情聊天室與丑○○聊天,並邀約見面看電影 ,而留下電話號碼予丑○○,丑○○不疑有他,乃撥打電話



予「小欣」約其在臺南縣永康市之國賓戲院見面,惟丑○○ 抵達後,未見「小欣」到場,並接獲該集團中另1 名男子來 電佯稱係「小欣」之學長,要求丑○○於接聽電話同時至提 款機前依指示操作確認身分之手續,丑○○仍未察覺有異, 並於同日晚上在臺南縣永康市○○路423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此時該名男子又於電話中陳 稱丑○○所留存之身分資料將造成公司電腦出現異常紀錄, 而要求其理賠該損失等語,致丑○○陷於錯誤,操作自動提 款機轉帳18,000元至乙○○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 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子○○、丑○○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及雲林縣警察局於同年月30日分別至楊宗德 位於雲林縣水林鄉尖山村頂尖山2 之26號住處、陳健達位於 雲林縣水林鄉春埔村春埔93之2 號住處、寅○○位於雲林縣 水林鄉春埔村山寮47之1 號住處等地執行搜索後,在寅○○ 前揭住處扣得乙○○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1 本 、提款卡1 張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1 本,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二隊及雲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後,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經查,被告乙○○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下列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 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及合作金庫銀行等3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 物交付予「陳先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我是看報紙說可以幫我辦貸款,對方強調信



用不好也可以貸款,見面之後問我有哪些銀行帳戶,並說多 幾間辦貸款成功機率較高,我問他要多久時間,他說要先寄 錢,大約2 個星期左右,所以我就把這些帳戶交給他,等時 間到了,對方一直沒有把帳戶還我,我要去報遺失時,銀行 就通知我已變成警示戶了云云。
三、經查:
㈠前揭被害人子○○於95年10月25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 ,見詐騙集團成員所刊登拍賣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千元禮券之 虛偽訊息,而陷於錯誤參與競標並以9 折之價格得標後,於 同年月26日,在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操作自動提款機,將 900 元匯入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旋於同年月28日 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被害人丑○○於同年月26日在雅虎 奇摩網站愛情聊天室與該詐騙集團中綽號「小欣」之女子聊 天,並以電話邀約「小欣」見面,到場後又接獲該集團中另 1 名男子來電佯稱係「小欣」之學長,而要求其操作提款機 以確認身分,並偽稱其所留存之身分資料將造成公司電腦出 現異常紀錄,而要求其理賠該損失等語,致丑○○陷於錯誤 ,而在永康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18,0 00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旋經該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分別據被害人子○○、丑○○於警詢中 證述甚詳(港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4 至5 頁、善化分局 警卷第1 至3 頁),並有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影本及存款明細分類帳各1 份、第一銀行自動櫃員 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3 紙(同上港警偵卷第8 至11頁、第14至16頁)、被告上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及歷史交易查詢報 表各1 份、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1 紙(善化 分局警卷第4 至26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 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分別作為詐騙 被害人子○○、丑○○財物之匯款帳戶之事實。 ㈡被告於警詢、本院簡易程序調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因 信用不佳而無法循正當管道向金融機構貸款,於95年10月下 旬某日,見報上刊登申請信用貸款之廣告,遂以電話與「陳 先生」聯絡,經「陳先生」告知其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供對方轉帳使用約1 、2 星期 ,即可向原開戶之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於是在臺南市某處, 將其前所開立之上揭第一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 作金庫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一併交 付予「陳先生」等情(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偵5421卷 第293 至295 頁、96偵1158卷第18至19頁、本院96港簡200



卷第128 至132 頁、本院97易124 卷第8 至10頁),並有本 院所調取之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95年7 月至10月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96港簡200 號 卷㈠第186 至第188 頁),暨雲林縣警察局於96年10月30日 前往另案被告寅○○位於雲林縣水林鄉春埔村山寮47之1 號 之住處執行搜索所得之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 摺1 本、提款卡1 張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1 本等物扣 案可證(詳雲警刑二字第0951902632號卷附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堪認被告係同時交付上揭第一商業 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予「陳先生」,並經「陳先生」與另 案被告寅○○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此等物品 後,分別利用其中之第一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作為詐騙被害人子○○、丑○○之匯款帳戶之事實。 ㈢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以前詞置辯, 惟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 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又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 新聞媒體,對於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 帳戶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並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 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 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所蒐集之帳 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本件案發時被告為 37歲之成年人,其供稱曾從事載送冰塊至泡沫紅茶店、駕駛 計程車、在工廠製造電風扇等工作,並曾開設「俊賢通訊器 材公司」等語(本院96港簡200 卷第130 頁反面、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偵5421卷第294 頁),堪認其已具有相當 之社會閱歷,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再者,辦理信用貸款之目 的在於貸款經核准後將所核貸之金額撥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以 供使用,被告如需他人代辦信用貸款,僅需交付申貸所需證 件即可,當毋須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一 併交予他人;況且,被告既已將此等物品交付予「陳先生」 ,待金融機構通過審查核撥所貸款項時,又將如何領取貸得 之款項,並確保此等款項不致於遭「陳先生」隨時盜領使用 後逃逸無蹤而令其追索困難?此等申辦貸款之手續處處充滿 疑點。由此可見,被告在明知信用不佳而無法循正當管道向 金融機構貸款之情形下,僅因報紙所刊登之廣告,在與年籍 、姓名均不詳之「陳先生」聯絡後,未為任何確認或保全措 施之情況下,即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重要



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且未曾謀面之陌生男子轉帳使用,其 對於該男子將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 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 生,竟仍同意提供,顯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甚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 告提供上開3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另案被 告寅○○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對於該集團向被害人 子○○、丑○○等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 次提 供3 個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子○ ○、丑○○等人詐取財物,係1 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提供上開第一 商業銀行帳戶予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等用以詐騙 被害人子○○部分(本院97年度易字第124 號),及被害人 丑○○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部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170號移送併案審 理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犯罪事實,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 罪及事實上1 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五、本院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 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本件被害人損失共 計18,900元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經 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該條例所規定不 予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六、同案被告吳南慶王銘恩郭明福吳宗原陳躍驞、壬○



○等人業已審結,同案被告丙○○、己○○、戊○○、辛○ ○、癸○○、庚○○、丁○○、甲○○等人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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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