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805號
TNHM,91,上訴,805,2002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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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行股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甲 ○ ○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
第二十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 年十月三日起至同年十月八日止,連續在雲林縣東勢鄉、北港鎮、元長鄉等地, 以被告乙○○提供安非他命,被告甲○○送貨,扣除成本後二人五五分帳之方式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共四次,價錢每次新臺幣(下同)二千元 至一萬九千元不等。嗣於同年十月八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被告甲○○在雲林縣 北港鎮○○路圖書館前,甫賣出安非他命得款二千元時,旋為警當場查獲,並在 被告甲○○身上扣得安非他命0.五五公克,被告甲○○並配合警員將被告乙○ ○誘出,而於翌(九)日上午零時二十分許,被告乙○○依約前往雲林縣褒忠鄉 馬鳴山往褒忠路上,為警當場逮捕,並在其身上查獲安非他命一.一七五公克。 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乙○○、甲○○共犯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 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又以被告之自白作 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但在採證 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 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 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因此 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 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 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按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者,僅足



以擔保其此項陳述,係本諸自由意志而為,並無違反其自由意志為陳述而已,而 補強證據則重其自白之真實性,必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確非虛構,擔保其與事實 相符,方符發現真實之立法意旨,二者之證明力截然有別;故僅證明被告之自白 出於任意性者,仍屬於自白之範疇,如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時,仍 不得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迭據最高法院著有判決意旨足參。公訴人認被告乙 ○○、甲○○共犯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在警訊中 之供述,及警員於北港鎮○○路圖書館前及褒忠鄉馬鳴山往褒忠路上,逮捕被告 甲○○及乙○○時,在該二人身上分別查扣有0.五五公克及一.一七五公克之 安非他命,暨被告乙○○係經由被告甲○○配合警方將其誘出逮捕等情為論據。 惟訊據被告乙○○、甲○○則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乙○ ○並辯稱:其雖認識被告甲○○,然被告甲○○並不悉其住所及電話號碼,不可 能替其送貨販賣毒品,其未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至為警查獲之安非他命 一.一七五公克,係供其自行施用,並非充供販賣之用等語;被告甲○○亦辯稱 :其經表哥介紹認識被告乙○○,雖曾經表哥聯繫向被告乙○○取得毒品施用, 然並未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毒品,至其在警訊中稱幫被告乙○○賣四次毒品, 係警員自行製作筆錄後要其簽名而來,事實上其確未如此供述,另在北港鎮○○ 路圖書館前所查扣之0.五五公克安非他命,並非在其身上查獲,而係在其另一 朋友身上起出,又在其身上起出之二千元,亦非販賣毒品所得,而係其自己所有 之現款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在警訊中雖供稱:「我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開始幫被告乙○○送 貨,共賣四次,第一次五千元,送到東勢;第二次一萬九千元,送到元長;第三 次三千元,送到東庄;第四次送到北港,結果被警方查獲。」云云(見警卷第三 頁);然關於該自白連續三次送貨到東勢、元長及東庄販賣毒品部分,每一販賣 行為,依法均需補強證據,以證明其自白之真實性,另關於自白幫被告乙○○販 賣部分,係屬不利於被告乙○○之自白,依法亦應有補強證據,證明其自白之真 實性,是微論被告甲○○上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已因被告甲○○迄未就其幫 被告乙○○送貨(販賣毒品)之時間、對象、販賣地點、及每次數量等重要犯罪 構成要件,為具體詳盡之陳述,僅泛言有各該次之送貨行為,且檢察官亦未對被 告甲○○所為曾三次幫被告乙○○送貨到東勢、元長及東庄之自白,舉出任何補 強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甲○○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警方扣案之安非他命0. 五五公克,縱認係在被告甲○○身上查獲無訛,充其量亦僅足以證明被告甲○○ 持有該毒品之行為,尚難據為被告甲○○自白三次販賣安非他命之證據,從而並 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在警訊中自白幫被告乙○○販賣安非他命 之真實性。況被告甲○○嗣在歷次審理時,不惟迭爭執該警訊自白之任意性,辯 稱:「警訊筆錄中有關其幫被告乙○○販賣安非他命部分,均係警察自己寫好後 ,叫其簽名而已,其當時僅承認吸食毒品」等語不移(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本 院卷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且證人即承辦警員蔡常村在原審復證稱 :已找不到被告甲○○接受警方調查所錄製之錄音帶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百 三十頁),即警方移送時亦未附具任何錄音帶,及未表明有急迫而不能全程錄音 之情形,亦有案件報告書及警訊筆錄存卷為憑,顯見該警訊筆錄有違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條之一之規定,而被告甲○○既否認警訊中之自白,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該 自白之任意性,自難以該片面無從證實之白自,而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證據。尤以 被告甲○○嗣在偵查中已改稱:「我有幫乙○○送二次安非他命有收到錢,沒收 到錢的也有二次,地點都是在電子遊藝場附近」云云(見偵查卷第一0頁),繼 在原審又改稱:「警訊中我只供稱幫乙○○送過一次,就是送到東勢的那次,給 乙○○的朋友,但是否有代價,我不知道。另外我在警訊中所稱的三次,是指我 有向乙○○拿毒品來吸」云云(見原審卷第三0頁),嗣在本院更全然否認有各 該送貨之情事,核亦均與其警訊初供先後不一相互歧異,而有嚴重瑕疵,益足認 被告甲○○在警訊中所為連續三次送貨,不利於自己及被告乙○○之自白,尚難 遽採為被告乙○○、甲○○共同販賣毒品之證據。四、次查被告甲○○在警訊中另稱幫被告乙○○送貨到北港為警查獲之自白(見警卷 第二頁),固有安非他命0.五五公克扣案為憑;惟因被告甲○○嗣在偵查中已 改稱:「查獲的安非他命是以二千元向乙○○買的」(見偵查卷第九、二0頁) 繼在原審又辯稱:「當天我到北辰圖書館不是要去販賣毒品,是我哥哥吳旻炫的 朋友找我去北港玩,身上的二千元是我自己的錢,被查獲的安非他命不是要拿去 賣,而是之前乙○○給我,我吸食後剩下的」(見原審卷第七十七、七十八、二 一六頁),嗣在本院復辯稱:「我有在那裡被警查獲,安非他命並不是在我身上 查獲的,而是在我另外一位朋友那裡查獲的,二千元是從我身上查獲的,但那是 我自己的錢,並不是販賣安非他命的得款」(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訊 問筆錄)各等語在卷。則考各該有關安非他命0.五五公克之歷次供詞,縱認該 扣案之安非他命,確由警員自被告甲○○身上起出無訛,亦因該查扣之安非他命 ,究係被告甲○○幫被告乙○○販賣毒品,或係向被告乙○○購買,抑或被告乙 ○○無償提供予被告甲○○施用,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足供判明,而無從認定即係 被告乙○○持交被告甲○○販賣之用。至證人即查獲被告甲○○之警員蔡常村、 何英杰、陳裕仁三人,於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審理時,雖均證稱:「當天 是何英杰接獲線報稱有人在北港鎮北辰圖書館前準備進行毒品交易,於是就由蔡 常村駕車,與何英杰和陳裕仁等三人一同到現場埋伏,到了現場約五、六分鐘後 就看到線民所指稱的車輛出現,然後何英杰就上前準備逮捕甲○○,甲○○誤以 為何英杰就是要購買毒品的人,於是就將毒品交給何英杰,所以我們就將他逮捕 」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然證人蔡常村、陳裕仁二人,嗣於原審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就原審訊問對被告甲○○辯稱當天其並未將警員誤認為 購買毒品之人,有何意見時,證人蔡常村既證稱:「當天是由我負責開車,所以 沒有看清經過,當我看到時,毒品已在何英杰手上」,證人陳裕仁亦證稱:「當 時我是和蔡常村一起下去的,所以也沒有看清楚」(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另 證人何英杰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審理時雖先證稱:「當時我們是分兩組, 一組是蔡常村、陳裕仁,另一組是我和林德良」、「(接到線報後你如何處理? )就和巡佐商量是否要到現場去瞭解,商量結果就決定到現場去埋伏。到了現場 過了約五分鐘許,就發現線民所指的那輛車出現在圖書館前,然後我們就發現有 可疑的二個人在車上,於是我們就前往車旁,發現他們正在進行交易毒品,即當 時甲○○手上正拿著毒品,後來我們開始逮捕時,只抓到甲○○,另外一個進行



交易的人就趁機逃跑了」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五0、一五二頁),然當原審進一 步訊問係看見被告甲○○手上拿毒品,或係看見被告甲○○與人在進行毒品交易 時,既已改證稱:「我只是看到甲○○把毒品拿出來,至於他有無把毒品要交給 另外一人,我已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凡此有各該筆錄存卷足 資比對。據此證人蔡常村、何英杰、陳裕仁三人,就查獲時執行勤務警員之人數 及查獲經過,所證情節非但前後不一相互矛盾而有瑕疵,且綜合各該證言,充其 量亦僅足證明被告甲○○持有安非他命之情事,尚不足據以證明被告甲○○所攜 帶之安非他命,確係供其販賣之用。從而被告甲○○於北辰路圖書館前為警查獲 時,警員雖在其身上扣得安非他命0.五五公克,然此補強證據僅能證實被告甲 ○○持有毒品,尚不足確信其警訊中自白第四次販賣安非他命之真實性,況被告 甲○○嗣即否認警訊中自白之任意性,且亦無證據佐證被告甲○○警訊中自白係 出於自由陳述,復均有如前述,則被告甲○○在警訊中陳稱幫被告乙○○送貨到 北港之自白,亦不能遽採為不利被告二人之犯罪證據。五、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警方訊問被告甲○○時,並無急迫情形,竟未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全程連續錄音,被告甲○○又否認該自白之任意性,則該警 訊自白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應判定為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且被告甲○○警訊中所為曾幫被告乙○ ○送貨到東勢、元長、東庄及北港等地之自白,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自 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甲○○為警逮捕時,雖在其身上查獲安非他命0.五五公 克,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甲○○持有安非他命之情事。從而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 均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乙○○、甲○○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情事,本件不能證 明其等二人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審為此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乙○○、甲○○二人均無罪。並就(一)被告甲○○持有 安非他部分:以被告甲○○在警訊時已供稱:「我有吸食安非他命的習慣,自八 十九年十月六日凌晨開始吸食,最後一次是同年月八日,在元長鄉中坑村一間廟 裏吸食,共吸四次,我所吸食的安非他命是乙○○免費送給我的」等語,且其在 歷次審理時亦供稱查獲之安非他命,係被告乙○○無償交其施用所剩,而其施用 毒品部分,業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一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一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亦經該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五一號裁定 沒收銷燬之,凡此業經該院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 一五九一號全卷核閱屬實,有各該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並以持有毒 品,進而施用毒品,為實質上一罪,是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該不起訴處分,乃實體上之處分,亦 具有實體效力等由,認被告甲○○持有毒品部分,應為該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 自不得再予論罪科刑。(二)至被告甲○○因持有安非他命,為警於上開時地查 獲,經警授意由被告甲○○打被告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向被告乙○○佯稱朋友欲向其購買安非他命,而為警查扣得被告乙○○所 有之安非他命一.一七五公克,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以該電話前後共



通話三次,其中第一通電話係被告甲○○問被告乙○○是否還有安非他命,其有 朋友要買,價格係一錢半五千元;第二通係被告甲○○、乙○○談妥價格及數量 後,雙方約至雲林縣褒忠鄉馬鳴山鎮安宮前交易,被告乙○○並告訴被告甲○○ 到達地點後再打手機與其聯絡;第三通電話則係被告甲○○告訴被告乙○○,其 與朋友已經到達鎮安宮,被告乙○○則告訴被告甲○○將車子往褒忠鄉方向行駛 ,其騎車牌URP─四七一號機車在路邊等,待被告乙○○機車出現時,即為埋 伏警員逮捕,並在被告乙○○身上查獲安非他命一.一七五公克等情,雖迭為被 告乙○○先後在警訊及歷次審理中所是認(見警卷第五頁、原審卷第二一五頁、 本院訊問筆錄),核與被告甲○○在警訊及歷次審理時所供述之情形相符,並據 證人即查獲警員林德良、王俊勗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四十六、一 五九頁),且警方在被告乙○○身上查獲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 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一.三一七九克,取樣 0.0五0六克已鑑析用罄,餘一.二六七三克),復有該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 一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固堪認被告乙○○涉有意圖牟利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之罪嫌;惟因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因僅記載「經 警訊問,被告甲○○供出上情,並配合警員將被告乙○○誘出,被告乙○○於八 十九年十月九日零時二十分許,依約前往雲林縣褒忠鄉馬鳴山往褒忠路上,為警 當場逮捕,並在其身上查獲安非他命一.一七五公克。」等語,並未記載被告乙 ○○有如何意圖販賣該次安非他命之情事,且相關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對此亦均未 敘及,故此部分之事實應認未據起訴,且與已起訴判決無罪部分,即無裁判上一 罪之連續犯關係,非本院所得併予審判,應由檢察官依法另行偵辦。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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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