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九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
八0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五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三號、第八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海洛因毒品一小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曾犯賭博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營 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止,連續為左列之犯罪行為: (一)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年二月間,在台南市五期重劃區「亞太量販店」附近 ,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 共計八次,得款一萬六千元,經警逮捕丁○○後,循線在臺南市○○路二 一二號十七樓之二八甲○○租屋處,查扣海洛因毒品一小包(毛重零點參 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玖公克)。
(二)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戊○○連絡,在臺南市○○路小公園或國平路河景飯店前,以每包五千 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共計二十次,得款十萬元。 (三)九十一年二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丙○○連絡,在臺南市○○路旁、統一超商及阿讚檳榔攤等處,以每包 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共計五次,得款五千元。 (四)九十一年二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己○○連絡,在臺南市五期重劃區河景飯店附近,以每包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至少十次,依有 利於被告之方法計算,販賣十次,以每包二千元計算,計得款二萬元。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與丁○○係 一起向綽號「仙仔」購買海洛因,丙○○則因送水果給伊,故免費提供毒品讓其 吸食,己○○則拿茶葉向伊換毒品,戊○○則未曾與其有毒品交易,伊並無販賣 毒品等語。
二、惟查被告甲○○確於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年二月間,在台南市五期重劃區「亞太 量販店」附近,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共計八次,得款一萬六千元
等情,業據丁○○於警訊時供稱:「我所吸食之海洛因均向綽號【老K】購買的 ::」(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於偵查中復明確指認甲○○即販賣 海洛因之【老K】,即被告於偵查中亦供認其綽號為【老K】(詳偵查卷第十四 頁、第十五頁),而扣案之毒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海洛因毒品無 誤,有鑑定通知書可按(附於偵字第四九一五號卷第十八頁),至丁○○於審理 中翻異前供稱,伊認識甲○○,但他是否【老K】,伊不清楚,又稱是【老K】 賣伊毒品,不是甲○○云云,既與初供相佐,顯係事後串飾迴護之詞,是被告所 辯伊與丁○○係一起向綽號「仙仔」購買海洛因,並無販賣,顯不足採,此部分 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又於事實欄所示(二)、(三)、(四)所示之時、地,以其所有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丙○○、己○○連絡,並多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供彼等吸用等情,業經戊○○、丙○○、己○○等分別於警訊、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即被告之同居人乙○○亦稱:己○○與被告甲○○有毒 品交易(詳偵字第六二五七號卷第八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與己○○有毒 品交易,並曾交貨給丙○○不諱(詳偵字第六二五七號卷第三十一頁)。且戊○ ○、丙○○、己○○等人尿液經臺南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 有檢驗成績書可按(附於本院卷第三十五頁),是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與戊○○、丙○○、己○○之犯行,已甚明確,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犯行應可認定。
四、按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 告意圖營利而販賣,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其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一 月間曾犯賭博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 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其所犯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加 重。查扣海洛因毒品一小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壹拾 肆萬壹仟元,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戊○○、丙○○、己○○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 訴,因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予敘明。五、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 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販 售毒品,危害國民健康、社會秩序甚巨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 身,並將海洛因毒品一小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宣告 沒收銷燬之,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高 明 發
法官 戴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 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