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五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五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因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 一日執行完畢,復與綽號「阿麗」、「阿姜」二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先由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四日前之某日,據中華日報之小廣告而以新台幣(下同)八千元向另一不詳姓名 之人購買一線指定裝在臺南市○○○街六十巷四十六號之電話,該不詳姓名之人 得款後,乃攜帶戊○○所遺失之國民身份證及其擅自偽刻之戊○○印章,前往臺 南市○○路一四七號薛麗華所開設之宏訊通信行,以三百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 薛麗華攜帶前揭國民身份證及印章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冒用 戊○○之名義並用印而偽造「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申請裝設(0六)0000 000號電話,裝機地點填寫不知情之楊博文所有坐落臺南市○○○街六十巷四 十六號住處,足以生損害於戊○○之權益及電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旋由丙○○ 將剛裝機之(0六)0000000號電話線路拉至隔壁臺南市○○○街六十巷 四十號丙○○所開設之泛格科技有限公司內,而藉該支電話線路撥接上網,再由 「阿麗」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以其自便利商店買來之 nckuams28.hinet.net發送主旨為「全新的各類手機,只要半價」之不實電子廣 告信件,自即時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止,連續使附表所示顏清居等二十一 人打前揭電子廣告信件所留而由「阿姜」提供給丙○○負責接聽之0九一五—一 四三五六六動電話,向丙○○訂貨,每次均由丙○○指示對方連續將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匯入陳某事先以六千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之杜瑞堂(已另行移 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設在萬泰銀行臺南市東門分行第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言明款到隔日快遞送達手機給對方,使附表所示顏清居等二十 一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十八萬三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十 一萬元),丙○○自其中分得六萬元,另十二萬餘元(起訴書誤載為十五萬元) 則由「阿麗」、「阿姜」分得,得逞後三人便分頭逃竄。顏清居等二十一人因遲 遲未收到其所訂購之手機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至臺南 市○○○街六十巷四十六號屋內搜索並扣得(0六)0000000號上網撥接 電話帳單一紙,並調取萬泰銀行臺南市東門分行第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匯入匯款備查簿影本四份、對帳單影本二份及客戶歷史交易查詢單影 本三份,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九十年二月八日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丁○○、甲○○、乙○○、王勝雯等人在偵查中指 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薛麗華於偵查中證述:因伊在臺南市○○路一四七號開 設宏訊通信行,當時有人拿戊○○之身份證正本及印章,委託伊去申辦等語,證 人楊博文於偵查中證述:(0六)0000000號電話係丙○○於八十九年元 月間向伊借用其址所裝設,因丙○○在其隔壁開設「泛格科技公司」,告以若以 公司名義申設營業電話費用較高,經考慮後始答應其裝設等語,證人謝君亮在檢 察官偵查中證述:「泛格科技公司」為丙○○開設,伊於八十八年受雇為電腦工 程師,公司與通訊行曾有配合買電腦送和信手機含門號等語,又有偽造之(0六 )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一份、(0六)0 000000號上網撥接電話帳單一紙、萬泰銀行臺南市東門分行第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匯入匯款備查簿影本四份、對帳單影本二份及客戶 歷史交易查詢單影本三份附卷可稽。被告雖矢口否認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 :其向不詳姓名者購買電話,只想販賣大補帖,「阿姜」、「阿麗」告知可在網 路上廣告,不知他們用來販賣手機云云,然查所辯與警訊、偵查中所供不符,又 無從提供「阿姜」、「阿麗」姓名、住址供本院調查,所辯自無可採,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其與綽號「阿麗」、「阿姜」二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薛麗華行使偽造私文書 部分,為間接正犯。其先後多次共同詐欺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曾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七月,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卻未附附表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 ,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 品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且僅分得六萬元及犯罪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 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 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因而所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清 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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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入帳戶│匯入帳號 │匯款人│匯入銀行│匯出銀行│匯入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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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杜瑞堂 │0000000│顏清居│萬泰銀行│台銀新竹│新台幣(下│
│ 一 │(下同)│0000000│ │東門分行│ │同)四千元│
│ │ │(下同) │ │(下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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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 │蔡文華│ │台銀和平│八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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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 │王嘉鴻│ │一銀丹鳳│八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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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 │丁○○│ │華銀中華│八千元 │
│ │ │ │ │ │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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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 │乙○○│ │華銀世賢│八千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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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 │邱福來│ │華銀北新│八千元 │
│ │ │ │ │ │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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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 │鄭智方│ │華銀南新│八千五百元│
│ │ │ │ │ │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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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 │陳威堯│ │彰銀南崁│八千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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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 │ │曾毓如│ │高銀台北│二萬四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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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 │ │王勝雯│ │竹三香山│八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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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 │ │林妙芬│ │和農本會│八千元 │
│ 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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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 │ │張文彥│ │烏日本會│八千五百元│
│ 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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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 │ │謝進隴│ │中信銀橋│八千元 │
│ 三 │ │ │ │ │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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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 │ │林榮輝│ │華銀松山│八千五百元│
│ 四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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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 │ │王嘉瑩│ │華銀南新│八千元 │
│ 五 │ │ │ │ │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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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 │ │葉明昇│ │上銀永康│八千元 │
│ 六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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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 │ │林時強│ │北銀忠孝│八千五百元│
│ 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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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 │ │吳翊彰│ │中銀科學│八千元 │
│ 八 │ │ │ │ │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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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 │ │林家勳│ │誠泰忠孝│八千元 │
│ 九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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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 │蘇政坤│ │玉山桃園│八千元 │
│ 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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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 │趙展賢│ │安泰新店│八千元 │
│ 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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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十八萬三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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