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719號
TNHM,91,上訴,719,2002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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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九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蘇 正 信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三七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係經營高中、職軍訓教學器材代理銷售業務之通大企業行(下稱通大行) 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間,與丁○○締約,由丁○○設立通益企 業行(下稱通益行)代理通大行高雄地區之業務,貨源由通大行供應。同年九月 間,乙○○委託印製「軍訓教學器材目錄」二百五十本(下稱前案查扣目錄)交 予丁○○,供丁○○寄發各學校推銷軍訓教學器材。詎乙○○明知其印交予丁○ ○之「軍訓教學器材目錄」封面上已印有註冊商標之圖樣(如附件一所示),竟 意圖使丁○○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 檢舉該「軍訓教學器材目錄」封面上之註冊商標圖樣係丁○○所仿冒,誣告丁○ ○犯冒用商標罪,致丁○○遭搜索起訴,嗣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二、案經丁○○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提供予告訴人之二百五十本目 錄係封面為八十五年三月一日之目錄(即附件二所示),並未提供前案查扣如附 件一所示目錄二百五十本予告訴人丁○○;且告訴人所提估價單上二百五十本目 錄,並非前案查扣封面為八十五年九月一日之目錄(即附件一所示),而係伊提 供予告訴人之其他專業保健目錄;前案係以無積極證據為由判決丁○○無罪,伊 未誣告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檢舉通益行負責人 丁○○違法冒用通大行如附件二所示商標圖樣,致丁○○遭搜索、移送偵辦,其 於該案件偵查中,並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具狀指訴丁○○仿冒商標,請求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經第一審及本院上訴審依職權調閱 該刑事案全卷(包含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九號偵查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刑事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 第六八八號刑事卷)核閱屬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被告 所具告訴理由狀附於前案卷內可資憑參。是以被告確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 而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站檢舉,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之事實,堪為認定。
㈡被告乙○○雖辯稱「伊提供予告訴人之二百五十本目錄係封面為八十五年三月一



日之目錄(即附件二所示),並未提供前案查扣如附件一所示目錄二百五十本予 告訴人丁○○;且告訴人所提估價單上二百五十本目錄,並非前案查扣封面為八 十五年九月一日附件一所示之目錄,而係伊提供予告訴人之其他專業保健目錄」 云云,惟按本件告訴人丁○○自八十五年四月間起開始代銷被告之軍訓教學器材 ,迄八十六年四月間止,有雙方交易之送貨估價單、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收款 單等(見偵查卷第八、九頁及第一審卷第五三至七五頁),而八十五年九月二十 五日送貨估價單上之目錄,確有載二百五十本,每本單價二十三元,而丁○○係 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始與乙○○締約,不可能送八十五年三月一日之目錄,況若 該二百五十本目錄係八十五年三月一日由乙○○印給丁○○,亦不可能遲至八十 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始由丁○○簽收,因而本院認八十五年九月一日之通益企業行 目錄,應係丁○○所提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送貨估價單上之目錄,此雖為被告 否認,惟被告乙○○迄今無法提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曾印給丁○○二百五十 本之目錄究係何種目錄,則被告此部分憑空之辯解,應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又辯稱伊未印製前案查扣之台灣愛得力公司目錄給愛得力公司(如附件三 所示)云云;且雖據台灣愛得力公司實際負責人甲○○於第一審之證述:被告只 提供伊目錄一次,之後係授權愛得力公司自行印製目錄,印了一百本,是用愛得 力公司的名義印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二四頁~一二六頁)。再據證人甲○○ 於本院上訴審訊問時證稱「問:黃色軍訓教材是否係乙○○印製給你們的?(提 示)答:我忘記了,我自己曾經印製過約一百本。問:甲○○乙○○有無授權你 印製?答:我們和乙○○有經銷合約,所以乙○○有授權我們印製」等語(見本 院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惟證人甲○○於本院訊問完畢後另以書面報告 方式稱伊未印製愛得力公司之目錄云云,並有報告書附於本院上訴審卷足稽。再 查有關前案查扣之台灣愛得力公司目錄,確是由被告印製交予該公司,業經被告 多次在前案偵、審申坦承不諱。其中被告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 一七二0號違反商標法等案稱:「(提示軍訓教學器材目錄,其上的愛得力公司 是什麼關係?)愛得力有提供三十萬,經我們授權後才印行」(見上開第一審卷 第一一五頁,經本院上訴審影印附卷)。另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八八號 違反專利法等案稱;「台北市愛得力他是有向我買權利我才印給他的。」:「( 問:愛得力部分是你們印的或是他自己印的?)答:是我們印給他的」(見上開 本院上易卷第一六0~一六一頁,經本院上訴審影印附卷),依此足證,被告已 明確供稱前案查扣之台灣愛得力公司目錄為伊印製交予愛得力公司,則證人甲○ ○於第一審及本院上訴審所為之證述曾自己印製一百本云云,或係證人甲○○於 被告乙○○面前不敢據實陳述所致,事後以書函之方式向本院報告伊未曾印製附 卷所示之愛得力公司目錄,因而證人甲○○於第一審及本院上訴審所為之證述曾 自己印製一百本云云,顯有不實,應均係由被告乙○○統一印給甲○○。 ㈣又本件告訴人丁○○一再陳稱前案所查扣目錄係伊開車至被告住西賢街五十三號 住處收取共二百五十本,並中夾雜愛得力公司五十本(即附件三所示),回家時 才發現,並有向乙○○反應此事,況丁○○所供稱夾雜愛得力公司五十本,乃係 其主動供出有五十本係愛得力公司,並非被搜出有愛得力公司五十本,依常情而 論,若非真的有夾雜愛得力公司五十本,丁○○何須自行供出夾雜五十本愛得力



公司之事實,只須講出僅夾雜二、三本愛得力公司就好,才不讓人懷疑丁○○所 供非實在,因此丁○○所供伊向乙○○收取二百五十本目錄,其中有夾雜五十本 愛得力公司目錄,應係據實陳述,且符常情,堪予採信。因而本案應係被告乙○ ○於同一時間,亦印製八十五年九月一日發行,印有「台灣愛得力公司」字樣之 目錄(即附件三所示)交予台灣愛得力公司使用,與被告交予告訴人之目錄(即 附件一所示),除公司名稱不同外,其餘印發日期及內容(連錯字)都相同,如 將二本目錄任何相同一頁,重疊對照,即可發現目錄中之文字及圖表均會重疊一 起,絕不同於自行影印重製,因影印或重製位置不同,重疊對照,目錄中之文字 圖表絕對會有出入,不可能重疊在一起,此與同一人在同一紙上蓋章一般,很難 每一次都蓋在同一位置之道理相同。故告訴人丁○○所使用之通益行目錄(即附 件一所示)與被告乙○○交予臺灣愛得力公司之目錄(即附件三所示),均屬相 同,僅是封面公司名稱不同而已,同樣都是由被告印製完成後交予代銷商使用之 目錄,且將該二本比對,用肉眼即可辨識,確實均相同,應可認定係同一時間內 所印製並裝訂,再查告訴人丁○○做生意時係用其自己「通益行」之名稱,招攬 生意時當然使用其通益行之目錄,應無拿愛得力公司之目錄去替別人招攬生意之 理,依此而論,丁○○根本沒有理由,也不需要去印愛得力公司目錄替別人做生 意之理,更足證前案扣案之「通益行」目錄(即附件一所示)及「愛得力公司」 目錄(即附件三所示)均係被告乙○○在同一時間印給丁○○及甲○○使用,況 甲○○未曾印製愛得力公司目錄已如前述,是被告乙○○於偵審中所辯卷內所附 之通益行及愛得力公司目錄均係丁○○自行印製云云,顯有不實,況依前述,被 告乙○○於前案審理中既坦承有印製目錄給愛得力公司,而前案所查扣之通益行 目錄又均與愛得力公司內容相同,屬同一時間同時印製,足證通益行目錄亦係被 告乙○○印給丁○○,惟被告乙○○確始終指稱係丁○○冒用其商標所印製,則 被告乙○○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故意,甚為灼然。 ㈤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亦坦承交予告訴人之目錄封面上,已印有被告之商標。此即 表示被告同意告訴人使用被告之商標,既如此,告訴人即無仿冒被告商標之必要 。況告訴人為代理銷售告訴人之軍訓教學器材,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即交付被告貨 款擔保金一百五十萬元,顯然當時雙方合作關係密切,告訴人所有使用被告商標 之必要,亦非必行仿冒一途,且被告亦僅是軍訓教學器材之買賣商,所販售之軍 訓器材均需向他公司或工廠購買,再轉售獲取利潤,被告本身並無任何產品。告 訴人所有貨品亦均須向被告批貨,再轉售予學校,因而被告乃將其印製完成之目 錄交予告訴人丁○○使用,丁○○實無仿冒被告商標之必要。 ㈥又據證人于台生李承智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時證述結果: ⑴證人于台生證稱「問:你現任職?做何工作。答:我七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到八 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在東方工專任教官,現已退休。問:在八十五年、八十六年 間丙○○或乙○○到你東方工專拿通益行目錄去拜訪?答:是在八十五年十月間 乙○○帶丙○○到東方工專教官室來拜訪我,乙○○介紹丙○○和我們認識要我 們多捧場,丙○○說他現負責高屏地區軍訓器材,如我們有需要的話可以和丙○ ○聯絡。問:是否拿通益行軍訓教學器材目錄這本去拜訪你?(提示綠色通益行 軍訓教學器材目錄)答:沒有錯就是這一本。問:有無意見補充?答:當時的教



官現在庭外」等語。
⑵證人李承智證稱「問:你曾任職何處?做何工作。答:我八十四年到八十八年八 月在東方工專任教官,現已退休。問:在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丙○○或乙○○ 到你東方工專拿軍訓器材目錄去拜訪?答:有的,當時是丙○○和乙○○一起到 我們辦公室。問:是否拿軍訓教學器材目錄去拜訪你們?是拿那一本?(提示軍 訓教學器材目錄三本由證人選一本)。答:我的印象是綠色皮的封面。(綠色封 面是通益行軍訓目錄)。問:為何經過這麼多年,你還記得那麼清楚?答:我是 管教育訓練,所以該目錄會到手上,我會拿給我同仁參考,我離開之後沒有列入 移交。問:你今天來作證是何人找你來的?有無告訴你要說什麼事?答:是于台 生跟我說法院今天作證,我是業務承辦人員可能跟我有關所以叫我來。問:丙○ ○或乙○○到你們東方工專拜訪是幾月份的事?答:我不記得是幾月份的事,目 錄我確實有看過。幾年我也不記得,後來目錄寄到學校都是單張的目錄夾在信封 寄來的」等語。
⑶因而依當時學校之教官于台生李承智上開之證述以觀,被告乙○○曾陪同丙○ ○(即丁○○之父)到學校之教官介紹軍訓教學器材,並有提供一份通益行之軍 訓教學器材目錄一本供證人即當時之教官于台生李承智參考,由此更足證印有 通益行之軍訓教學器材目錄係被告乙○○印製,並以每本二十三元賣給丁○○無 誤,則被告乙○○屢辯稱該通益行之軍訓教學器材目錄係丁○○自行印製云云, 應係欲脫卸誣告罪之詞,不足採信。
⑷又被告雖提出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由丁○○提出之和解書,惟據告訴代理人丙○○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訴訟期間你們和乙○○有和解書,該和解書是否你們寫 的?(提示並告以要旨)答:是我寫的,是未經書面授權,是乙○○提出來要和 解,和解書樣本是檢察官交給我們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審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訊問筆錄),事後該和解書由丁○○簽明後,被告乙○○即不同意和解,被告並 屢提出該和解書為辯,但該和解書之真意亦非丁○○承認通益行目錄係其印製, 只是認為未經被告書面授權而誤用,因而亦不能以該和解書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㈦綜上所述,被告乙○○於偵審中屢強辯伊無印製通益行目錄,而係丁○○自行印 製,顯見被告乙○○明知通益行目錄(即附件一所示)係伊印製後,以每本二十 三元交給丁○○,事後竟故意捏造係丁○○未經其同意自行印製通益行目錄仿冒 其商標,其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行,已彰彰明甚,則 被告所辯純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三、查被告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原審法院未詳細調查,並詳為勾稽全案證據 調查所得加以審究,即為被告乙○○無罪判決諭知,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 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明知丁○○未印通益行目錄竟屢稱丁○○擅自 印製通益行目錄、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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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