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上訴人 即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玄忠原名:曹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
簡字第177 號中華民國96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245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曹玄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玄忠(原名曹國忠)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1年2 月2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在預見提供本人所有之金 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之非法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11月間之某日 ,見報紙刊登買賣帳戶之廣告,乃依該廣告之指示以電話與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取得聯繫,在雲林縣麥寮鄉 某便利商店,以1 個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 同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麥寮郵局(局號000000 0 號、帳號0000000 號),及華僑商業銀行麥寮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等帳戶之存摺2 本、提款卡2 張、印章1 個及密碼2 組等物,販售予自稱「林仔」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分別於95年12月6 日致電予甲○○、95年12月8 日致電予乙 ○○,佯稱其等中獎,致甲○○、乙○○均陷於錯誤,甲○ ○遭詐騙後共匯款2 次至曹玄忠上揭華僑商業銀行麥寮分行 帳戶合計320,000 元,乙○○則於遭詐騙後匯款100,000 元 至曹玄忠前揭麥寮郵局帳戶內;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95年 12月20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丙○○之帳 戶遭詐騙集團盜用,要求丙○○將其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存入 法定信託帳戶內,以避免存款遭凍結等語,使丙○○信以為 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將110,000 元匯入曹玄宗上 開麥寮郵局帳戶內。嗣經丙○○、甲○○、乙○○等人發覺 有異,方知受騙,分別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上訴擴張犯罪事 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曹玄忠 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 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憑之被害 人丙○○、甲○○、乙○○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臺北富 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丙○○所匯)、曹國忠(後更名 為曹玄忠)於麥寮郵局開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甲○○所匯)2 紙、郵政國內匯 款執據(乙○○所匯)等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使用作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本院復審酌上開文書、陳述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 或干擾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文書、陳述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曹玄忠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訴後擴張 被害人甲○○、乙○○被詐騙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丙○○、甲○○、乙○○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曹玄忠於麥寮郵局開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 易明細表、丙○○匯款之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甲○○匯款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乙○○匯款之郵政國內 匯款執據等在卷可佐,其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曹玄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 前段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林仔」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該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丙 ○○等3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販賣帳戶行為僅1 次,且為同時販賣麥寮郵局及華僑 商業銀行麥寮分行2 本帳戶,係1 次幫助行為,應僅有1 次 犯罪行為(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 ,雖同時販賣2 本帳戶,係為同一事實行為,而受騙被害人 有丙○○、甲○○、乙○○等3 人,其侵害不同個人法益, 仍為同一幫助犯罪行為,為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 係,應僅能受一次之刑罰評價。
㈣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1年2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一切情狀後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惟檢察官以被告尚同時販賣華僑業銀行麥寮分行之帳戶, 而被害人尚有甲○○、乙○○等2 人,原審未及審酌為由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行時間係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亦應依 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二分 之一,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當,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匯款帳戶,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 徒藉此輕易取得犯罪贓款,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惟於犯罪後 已知悔悟,並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予 以減刑,及諭知按上開量處之宣告刑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3 項、第371 條、第369 條 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