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43號
ULDM,96,易,43,2008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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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柯劭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9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其他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其他利益,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戊○○、丙○○、許婉容游章煌許育智林本培、葉 寶昌、林雲南吳景文朱文堂鐘連在吳勝智楊豐裕楊耀仁吳國猷鐘郭純梅鐘文隆等17人於民國89年7 月間合夥出資,設立址設雲林縣斗六市○○里○○路159 號 之靜萱療養院,並由丙○○出任該院負責醫師。91年11月間 己○○受聘為該院之主治醫師,至92年9 月27日該院全體合 夥人決議,委任己○○擔任該院負責醫師,己○○並於92年 10月1 日以後,任命丁○○為該院副院長。
二、己○○於92年9 月27日獲委任為靜萱療養院院長後,即依法 向雲林縣衛生局申請換發以其為負責人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 (下稱開業執照),並於92年10月1 日領得換發之新開業執 照。己○○明知靜萱療養院之經營型態係合夥並非獨資(即 該院為獨資經營屬不實之事項),竟於92年10月7 日命該院 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行政人員持上開新換發之醫



療機構開業執照,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 下稱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申請扣繳單位變更登記,將靜 萱療養院之出資型態由合夥變更為獨資,致不知情之公務員 ,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執行業務暨其他所 得稅籍檔」此一屬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內,足以表示靜萱療 養院經營型態由合夥變更為獨資,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管理稅籍資料之正確性及靜萱療養院之其他合夥人。三、己○○明知靜萱療養院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由戊○○保管( 即開業執照遺失為不實之事項),竟另行起意,於93年2 月 6 日向雲林縣衛生局謊稱該院之開業執照遺失,而申請補發 ,致不知情之雲林縣政府衛生局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所補發之開業執照及醫療機構開 業異動書內,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衛生局對於醫療機構 管理之正確性及靜萱療養院之其他合夥人。
四、93年2 月5 日靜萱療養院之全體合夥人決議終止委任己○○ 為該院負責醫師,並於翌日(2 月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己 ○○。己○○明知其委任關係已遭終止,仍負有委任契約之 後契約義務,而為靜萱療養院之全體合夥人處理事務,不得 再以靜萱療養院之名義簽發本票,使該院負擔票據債務,仍 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己○ ○於93年4 月1 日,以靜萱療養院及其本人名義簽發票號24 3906、267079、267078號等,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30萬 元、300 萬元、400 萬元之本票(起訴書誤載為:支票)共 3 張予丁○○,作為二人共同購買坐落於雲林縣口湖鄉○○ 段第626 、627 、633 、633-1 、633-2 、633-3 、634 、 634-1 、636 、636-1 、636-2 地號土地擔保之用,而共同 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靜萱療養院之其他合夥人之 財產利益及其他利益。
五、案經戊○○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 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己○○丁○○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㈠告訴人戊 ○○93年10月25日靜(田)字第9301025 號函及附件。㈡告 訴人戊○○之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續㈠、㈡、㈢、㈣狀及附件 等之證據能力,查上開告訴人戊○○之函文及告訴狀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又無例外可



認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該函文及告訴狀均 無證據能力。惟該函文及告訴狀所附之附件均屬書證,而非 人之陳述,故不適用傳聞法則判斷證據能力,經本院合法調 查後及得做為證據使用。
㈡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上之告訴人對被 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仍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 。本件被告己○○丁○○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戊○ ○於93年4 月12日、同年7 月21日在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之證 據能力,查告訴人戊○○於93年4 月12日、同年7 月21日在 檢察官偵訊時未經以證人身份具結後再為陳述,又無依法不 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告訴人戊○○之上開偵 訊筆錄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及丁 ○○於本件相關民事訴訟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對於他方而 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本件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惟依上開規定,其等於民事訴訟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於本 案均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 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己○○丁○○及其等 之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戊○○於94年8 月8 日在檢察官偵訊 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查告訴人戊○○於該次偵訊係經檢察 官命其以證人身份具結後再為證述,被告及辯護人等又未能 釋明其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規定,應認 證人戊○○此次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



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事項:
㈠訊據被告己○○丁○○固不否認:㈠被告己○○自92年10 月1 日起擔任靜萱療養院負責醫師。㈡被告丁○○自92年10 月1 日至93年7 月31日止,受被告己○○委任靜萱療養院 副院長。㈢被告己○○於92年10月7 日委由行政人員,向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申請扣繳單位變更登記,將靜萱 療養院之出資型態由合夥變更為獨資。㈣被告己○○於93年 2 月6 日以遺失為由,向雲林縣衛生局聲請補發靜萱療養院 醫療機構開業執照。㈤己○○於93年4 月1 日,以靜萱療養 院名義簽發票號243906、267079、267078號等,面額各為30 萬元、300 萬元、400 萬元之本票共3 張予丁○○,其中70 0 萬元本票部分,係作為2 人共同購買坐落於雲林縣口湖鄉 ○○段第626 、627 、633 、633-1 、633-2 、633-3 、63 4 、634-1 、636 、636-1 、636-2 號等土地擔保之用。惟 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己○○辯稱:㈠就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我於93年10月7 日去申請扣繳單位稅籍資料登記,是 為了符合醫療法規定,此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問題。且 不論稅籍登記為獨資或合夥,醫院都是以負責醫師名義繳稅 ,故對稅籍的管理是沒有影響的,故也不生影響稅捐機關對 稅籍資料管理的正確性。㈡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當時我到 衛生局申請時,有告知承辦人乙○○詳細狀況,是乙○○跟 我說要怎麼申請補發,我在這樣的情況下,才依照乙○○所 講的去申請醫療開業執照。且衛生局的承辦人員也有到靜萱 療養院查證過,亦即雲林縣衛生局對補發醫院開業執照復有 審查義務,此點即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又醫院開業執照只是表示我是合法的負責醫師,對於整個醫 院的管理,並沒有影響,也沒有生損害於任何人,不構成使 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㈢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因為本案發 生時靜萱療養院登記的負責醫師就是我,則我即是靜萱療養 院,亦即被告己○○即是靜萱療養院之權利義務主體,是我



自有權以靜萱療養院名義簽發本票。且該3 張本票其中1張 金額30萬元的本票係用以支付被告丁○○的薪資之用。況至 今該3 張本票均未兌現,尚不生損害於任何人之結果,故無 背信可言云云。另被告丁○○辯稱:我並沒有背信主觀的犯 意,因為我並沒有圖謀不法利益及加損害於靜萱療養院的意 思,此從本件3 張本票之發票人均是靜萱療養院及被告己○ ○以觀,應是被告己○○靜萱療養院共同簽發該3 張本票 ,雖然其中300 萬元、400 萬元3 紙本票,確實是對已經發 生的購買土地價款,由被告己○○靜萱療養院共同簽發的 本票來作為債權的擔保,然而我本身是債權人,當然有權收 受並行使這2 張本票。又如被告己○○所述,他自認為發票 人,所以並不是我在實際沒有債權的情況下,為圖謀不法利 益才收受、持有上開本票。另本件金額30萬的本票,本是被 告己○○支付與我的薪資,我予以收受,更無背信可言。至 於被告己○○靜萱療養院背後的合夥人之間是怎樣的關係 ,我並不知情,如僅憑一張靜萱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的人事命令來證明被告己○ ○已被終止委任,也是所憑無據,畢竟醫療院所的登記負責 人還是登記為被告己○○,所以我在收受本票時候,就是主 觀上認定這張本票確實是己○○有權簽發。本件實際上是靜 萱療養院之出資人與被告己○○雙方合作關係破裂,引發相 關糾紛使然。且我是受到被告己○○的委任,而不是受到靜 萱療養院合夥人或是告訴人的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的委任 ,所以我處理事務的信賴關係,是存在於被告己○○之間, 與告訴人並沒有醫療聘顧及委任關係,所以並無背信。又我 在提示本件本票的時間點,已經與靜萱療養院沒有聘僱關係 存在,所以更沒有處理事務的身分,而背信罪是身分犯罪, 因為我並無該罪所規定之身分關係,所以並不符合背信罪之 構成要件。末,這3 張本票到目前也都沒有兌現,強制執行 程序也都已經撤銷了,所以靜萱療養院自始至終並沒有因為 這3 張本票而受到損害,故不構成背信罪云云。 ㈡本院之判斷:
⒈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⑴被告己○○明知靜萱療養院之經營型態係合夥並非獨資: ①靜萱療養院原為告訴人戊○○及關係人丙○○、許婉容游章煌許育智林本培葉寶昌林雲南吳景文朱文堂鐘連在吳勝智楊豐裕楊耀仁吳國猷鐘郭純梅鐘文隆等17人於89年7 月間合資所創設, 並向雲林縣政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以丙○○名義登記 為該院之負責人。其等為表彰出資權益,另設靜萱醫院



管理顧問公司登記股權以資明確,靜萱療養院之人事與 財務由靜萱管理顧問公司主導。告訴人戊○○及靜萱療 養院其他合夥人等並將買受之不動產即座落雲林縣斗六 市○○○段瓦厝小段157 之1 、203 之2 、203 之4 、 205 之6 、205 之7 地號等5 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 第58號,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159 號)房屋 乙棟等登記在丙○○名下。另將座落於雲林縣斗六市○ ○○段瓦厝小段第156 之2 地號等23筆土地登記在關係 人楊秋英名下,此已經證人丙○○於93年6 月14日偵訊 時證稱:「(是否曾經擔任靜萱療養院的負責醫師?) 是,從創辦開始即89年7 月13日到92年9 月30日,我一 直都是負責醫師。」「(靜萱療養院跟靜萱醫院管理顧 問公司是何關係?)剛開始設立時根本沒有靜萱醫院管 理顧問公司,當時只有靜萱療養院跟靜萱診所(後來的 雲萱診所)我都是負責人,所以雲萱診所的負責醫師是 我指派的,因為一個醫院只能有一個負責人,雲萱診所 的負責醫師雖然前後經歷6 任,但實際負責人還是我, 靜萱醫院管理公司後來為何成立,是因為一些出資人建 議為了節稅作用,而在會計師的籌畫下成立的,另外還 有為了保障他們出資人權益的問題,因為靜萱療養院都 登記在我的名義下,所以為了證明這些出資人跟我是共 同持有靜萱療養院所以才成立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 」「(靜萱療養院跟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是先有何權 利義務關係?)靜萱療養院從我創辦到現在,股東沒有 發過一毛紅利,如果有賺錢就要繳稅及還錢,所以所有 的股東都在抱怨,所以這樣一來沒有什麼盈餘,靜萱療 養院的出資人會有一個代表,也就是靜萱醫院管理顧問 公司的董事長,我在行政人事方面要尊重他們,醫療業 務方面他們並不會管,這方面他們要尊重我,我當初為 了避嫌,健保需要用的錢需要我一個院長的章及需要出 資人董事長的大小章,這樣才能用錢。」等語在卷可稽 (93年度他字第224 號卷㈠第192 頁至第193 頁)。證 人丙○○並於本院96年9 月20日審理時證稱:「(在你 主持之靜萱療養院聘醫師是否要經過董事會同意?)要 。」「(僱用靜萱療養院其他員工,是否要董事會同意 ?)要。」「(轉讓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提到要將靜萱 療養院丙○○及雲萱診所負責人己○○對調職務[ 提示 偵卷第224 號卷㈠64頁] 有無些事實?)有。」「(對 調職務也是合夥人商議結果?)是。」「(當時僱用己 ○○有無經過合夥人股東會同意?)一定有。」「(你



跟被告己○○的職務對調,有經過合夥人同意?)那是 當然。」「(被告己○○靜萱療養院有無出資?)沒 有。」「(你聘用(醫師)時你有無跟醫師說是合夥, 所你還要跟董事會報告?)會,我會跟他們說靜萱療養 院是大家合夥的,有幾個人合夥。」等語(本院卷㈡第 9 頁至第11頁反面)。另證人涂惠鳳於93年6 月24日偵 訊時亦證稱:「(你現在是在靜萱療養院擔任醫師嗎? )不是,我是會計,我是從89年9 月進來的,…。」「 (當時雇用妳的人是誰?)丙○○醫師,我一開始進來 的時候是跟靜萱療養院簽約,在90年靜萱醫院管理顧問 公司成立後,我才跟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簽約,同時 擔任靜萱療養院跟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的會計。」「 (靜萱療養院的大章誰在保管?[ 提示告訴人戊○○93 年4 月12日提出之靜萱療養院原章之印文] 我只看過左 邊的印章,靜萱療養院要支出付費用時必須得到靜萱醫 院管理顧問公司的同意,我會把單據先呈給靜萱醫院管 理顧問公司的董事長,董事長同意後就會蓋上我今天提 出的印章,我再把蓋好的印章的單據,拿給丙○○醫師 蓋章,這樣才可以支出費用,…。」等語在卷可憑(同 上卷第199 頁至第200 頁)。此外,並有靜萱療養院合 夥人92年9 月27日會議記錄(討論結果載:一、同意委 聘己○○醫師擔任本院新任負責醫師,並請鄭董事長約 田與吳董事景文代表董事會與全體出資人和蘇醫師洽商 簽約之相關事宜。見93年度他字第224 號卷㈡第19頁) 、靜萱療養院89年7 月13日雲府衛醫字第153901103 號 醫療機構開業執照、89年7 月17日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 稅局雲林縣分局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 份(93年度他字第224 號卷㈠第7 頁、第8 頁)、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28份(同上卷第9 頁至第63頁)、雲林縣 衛生局函、醫療機構開業申請書、雲林縣政府工務使用 執照各1 份(本院卷㈠第147 頁、第150 頁、第153 頁 、第168 頁、第171 頁)等在卷可參。
②被告己○○自91年11月1 日起即由靜萱療養院合夥人委 任為主治醫師,並於92年1 月3 日擔任雲萱診所(即靜 萱療養院之門診部門)之名義負責人。92年8 月間,丙 ○○、許婉容游章煌許育智林本培葉寶昌、林 雲南等7 人將其等所有靜萱療養院及靜萱醫院管理顧問 公司之股權合計45股,以72,000,000元轉讓予告訴人戊 ○○,雙方並書立轉讓契約書為憑。告訴人戊○○於依 約支付股權買賣定金後,丙○○即依約辭去靜萱療養院



負責人一職,並向雲林縣衛生局辦理歇業,由告訴人戊 ○○及靜萱療養院其他合夥人等另行委任被告己○○擔 任靜萱療養院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被告己○○在於92年 10 月1日向雲林縣政府衛生局申請開業執照,此業經證 人丙○○於93年6 月14日偵訊時證稱:「(你是在92年 10 月1日把靜萱療養院負責醫師交給己○○嗎?)這是 出資人的決議,因為那時我需要資金,所以我就退出靜 萱療養院的出資,將資金的部分轉讓給戊○○董事長。 」「(你們有交接的儀式嗎?)沒有,因為雲萱診所靜萱療養院過去的負責人也都沒有交接,只是對調而已 。」「(靜萱療養院的章在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那裡 ,己○○知道嗎?)己○○是91年11月的時候到靜萱療 養院擔任主治醫師,92年1 月的時候到雲萱診所擔任負 責醫師,所以他當然知道靜萱療養院的章在靜萱醫院管 理顧問公司那裡,因為我們的主治醫師在我們那裡久了 以後,一定跟一些會計人員都很熟,所以應該會知道。 」「(己○○在擔任靜萱療養院主治醫師或靜萱診所負 責醫師時,有去開過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的出資人會 議嗎?)我的印象中,他跟丁○○醫師好像有在出資人 會議列席報告過,我當時因為比較忙,所以把醫療業務 給他們處理,但要求他們要提出計畫,…。」等語證述 明確(同上卷第194 頁至第195 頁),並有雲林縣衛生 局93年5 月27日雲衛醫字第0930009155號函及附件(同 上卷第180 頁至第182 頁)、股權轉讓契約書、92年10 月1 日雲府衛醫字第1539011072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等 影本各1 份(同上卷第65頁至第71頁)等在卷可稽。 ③證人丙○○之證述與本件卷內文書證據及其他證人之證 述均相符。另證人涂惠鳳僅為靜萱療養院會計人員,並 無介入被告己○○及告訴人間之私權爭議,其證言亦甚 具憑信性。是證人丙○○、涂惠鳳上開證述分別證稱靜 萱療養院為合夥設立,該院人事、會計、財務由靜萱療 養院全體合夥人所成立之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主導等 情確為事實,已臻明確。而被告己○○既於91年11月1 日起受任為靜萱療養院之主治醫師,並於92年1 月2 日 擔任雲萱診所(即靜萱療養院之門診部門)之名義負責 人,其對靜萱療養院係由告訴人戊○○等出資設立,其 後關係人丙○○等7 人將靜萱療養院之股權轉讓予告訴 人戊○○,及靜萱療養院從設立起即為合夥型態等事, 自知悉甚詳。
④告訴人戊○○於本院96年7 月17日審理時亦證稱:「(



當初是何人創設靜萱療養院?)是我們有十幾個合夥人 創設靜萱療養院。」「(被告己○○靜萱療養院執業 多久?)最先是91年11月1日到靜萱療養院,92年10月 1 日因為前任負責醫師有其生涯規劃,所以要轉讓股東 ,我們合夥人大家商量後用被告己○○,也經過被告己 ○○同意而聘請他當負責醫師。」「(靜萱醫院管理顧 問公司是成立目的為何?)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是因 為有關醫院許多項目及醫院當時好像我們有一部分之建 設都在負責醫師名下,因為要表現我們合夥人也有權利 ,所以才再設一個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來運作。」「 (醫院之決策都是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在做決定?) 不是,行政上是我們醫管公司在做,但是醫療方面是負 責醫師在負責,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負責人及同事都 不是醫療人員,所以只有做行政工作。」「(當初你們 決議選任被告己○○為負責醫師,這是靜萱醫院管理顧 問公司之決定還是合夥人之決定?)合夥人決定。」「 (被告己○○對於靜萱療養院之運作情形是否很了解? )很了解。」「(被告己○○對於靜萱療養院之建物及 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沒有,是我們合夥人買的。」「 (你們當初在委任被告己○○時,有無跟他約定好他是 負責醫療方面,行政方面由大家決定,有無說明?)有 。」「(若你們靜萱療養院要聘請醫生,負責醫師是否 會寫簽呈給你們合夥人或是醫管公司來支會你們?)我 們以前是丙○○要聘請醫師都會跟合夥人講一下,若不 同意的話就沒有聘任。…。」「((靜萱療養院的)建 築物及土地購買、興建、投資何人出錢?)合夥人及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經衛生署,向他們借1 億5 千3 百萬。 」「(被告己○○任靜萱療養院之院長,他要用錢時是 否要經過你們合夥人同意?)有申請單或是申請表,看 哪一個單位要,若是被告己○○要用什麼,他可以申請 ,我們准後才可以。」「(所謂『我們准後才可以』是 誰准?)我們裡面有申請書,主任等,都要看,最後我 蓋章後才可以動用。」「(若被告己○○要聘請員工是 否也要經過這樣程序?)聘請員工有一定的程序,也是 都要向人事單位申請,一直上來(我)這邊,是否確定 也是我(來批)准。」「(從前被告己○○有無簽發過 本、支票有給過你同意?)有。」等語在卷可憑(本院 卷㈠第104 頁至第119 頁)。而且,被告己○○在接任 靜萱療養院負責醫師之後,於92年10月20日,擬具簽呈 ,請示增聘游文治劉昱志兩位醫師,該簽呈意見,經



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董事會於同年月22日決議,僅聘 任劉昱志醫師各節,有簽呈影本1 紙在卷(本院卷㈠第 187 頁)。由此益徵證人戊○○證述被告己○○雖名為 醫院負責人,但並無人事、經費等決定權各情,所言不 虛。
⑤被告己○○又於93年9 月16日偵訊時供稱:「(你從何 時開始當醫生?)…我是在91年的11月到靜萱療養院工 作,當時擔任主治醫師,當時是靜萱療養院約聘我的, 我們雙方沒有書面的契約,當時只是口頭約定,當時靜 萱療養院的負責人是丙○○醫師,丙○○那時把業務都 委託給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處理,所以出面跟我談的 是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及靜萱療養院的副院長游文治 醫師。」「(你當時瞭解靜萱療養院及靜萱醫院管理顧 問公司之間的關係嗎?)當時因為他們也沒有正式的說 明,但我有聽醫院裡的人說,丙○○醫師跟靜萱醫院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間有合資的關係。」「(在92年 10月1 日擔任靜萱療養院的負責醫師,原因為何?)當 時因為丙○○醫師跟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的經營理念 不同,丙○○醫師不要繼續擔任靜萱療養院的負責醫師 ,所以當時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的執行董事吳景文, 就來找我談說希望把靜萱療養院的土地及建物買過來, 當時靜萱療養院依據醫療法的規定必須由精神專科醫生 擔任負責醫師,所以他們希望由我擔任靜萱療養院的負 責醫師,他們談了很久,後來丙○○醫師願意把靜萱療 養院的土地及房子賣給他們,所以我們現在使用靜萱療 養院的土地及建物,必須支付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一 定的租金及權利金,而且靜萱療養院的經營如果有盈餘 的話,要一定的成數給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 等語(93年度他字第224 號卷㈡第39頁至第41頁),由 被告己○○上開供詞,及其對靜萱療養院並未有何出資 ,竟能擔任該院負責醫師,並使用該院之土地、建物及 設備等情。更足資證明被告己○○明知靜萱療養院之合 資關係,而自身僅係受委任而擔任該院名義負責人。 ⑥被告己○○雖辯稱依醫療法規定,其登記為靜萱療養院 之負責人,則其即為靜萱療養院之權利義務主體云云。 惟按醫療法係規範醫療業務之行政法規,其所為相關規 定,係立於行政、公法立場所作,乃拘束醫事人員、醫 療院所與主管機關間之公法關係,就醫療院所、醫師之 資金來源之私法關係事項,是否有合夥、隱名合夥之情 事,非其所主管事務,此項關係之有無,自無從依據醫



療法規判斷,亦難以醫療法之規定認定醫療機構即為負 責醫師所獨資經營,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81 號 判決可參(93年度他字第224 號卷㈡第34頁),被告己 ○○又為有資力之高知識份子,自不得以上開辯解作為 諉為不知之理由。
⑵被告己○○於92年10月7 日命靜萱療養院不知情之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行政人員,持新換發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 ,向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申請扣繳單位變更登記,將靜 萱療養院之出資型態由合夥變更為獨資,使公務員將此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稅籍檔」此 一屬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內等情,為被告己○○所不爭執 (本院卷㈠第59頁),此外,並有92年10月1 日核發之醫 療機構開業執照、92年10月7 日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雲林縣分局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中區國稅 局雲林縣分局95年12月15日中區國稅雲縣四字第09500223 59號函即所附之「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稅籍檔」等影本各 1 紙在卷可稽(93年偵字第3989號卷第102 頁至第105 頁 )。
⑶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公務員對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 記扣繳單位之出資型態並無實質審查義務:
①依92年10月7 日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扣繳單位設立( 變更)登記申請書所載,被告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及將 扣繳單位性質由合夥變更為獨資,僅需提出主管官署核 准文件(於本件即為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扣繳義務人 (於本件即為被告己○○)之國民身分證,足見稅捐機 關對扣繳單位性質究係「合夥」或「獨資」完全未為任 何實質審查,僅憑被告己○○之申請即將其申請之事項 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稅籍檔」此 一屬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內。
②另行政機關對人民之申請,有實質審查義務者,於法律 規定中多有類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388 條「 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 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6161號判決參照),本件並未見相關法規有何類似 之規定,故益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對 被告己○○申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將靜萱療 養院之出資型態由「合夥」變更為「獨資」,係一經被 告己○○申請,公務員即有義務依其所申請予以登載, 並不負實質審查義務。
⑷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籍資料之正確性及靜萱療



養院之其他合夥人:
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第13條分別規定:「共有財產,由 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 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 稅義務人。」、「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 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 繳清稅捐。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 繳納義務。」又「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試算申報作業要點 」第貳、二、㈠點備註欄:「2.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 單位,應依出資人人數影印「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併 同申報。」顯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之扣繳單位出 資性質,攸關納稅義務人、清償稅捐義務人之認定,對稅 捐管理有一定之重要性,被告己○○所為顯足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管理稅籍資料之正確性及靜萱療養院之其他合 夥人。
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⑴被告己○○明知靜萱療養院之開業執照並未遺失: ①證人戊○○於本院96年7 月17日審理時證稱:靜萱療養 院的開業執照都是由我這邊在保管,從未遺失過,被告 己○○他也知道開業執照在我這邊,他還因為此事寫信 給衛生局及給我們等語(本院卷㈡第107頁)。 ②被告己○○並於93年4 月12日、93年9 月16日偵訊時分 別供稱:「(你去申請補發開業執照時,你知道本來的 開業執照在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手上嗎?)應該知道 ,但不知道在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的誰手上。」「( 你後來為何是用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因為依據醫師法 ,開業執照必須要懸掛在醫院明顯的地方,我們有要求 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懸掛開業執照,但他們不配合, 所以我們就去請教衛坐局,衛生局說根據規定開業執照 必須遺失或毀損才可以申請補發,當時因為醫院有很多 業務要處理,必須要有開業執照,我只好去跟衛生局以 遺失為由申請補發。」(93年他字第224 號卷㈡第42頁 )、「([ 提示告訴理由狀第第3 點第4 項] 你對戊○ ○所提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有何意見?)這部分沒有意見 ,因為我跟雲林縣衛生局詢問過,在沒有開業執照下應 如何辦理申請新的業務,他們回答只有在遺失的情況下 才能申請補發,所以在我所支配的靜萱療養院範圍內的 確找不到92年10月1 日的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因為依照 醫療法的規定醫療機構執照必須懸掛在醫療院所內。」 等語(93年他字第224 號卷㈠第115 頁)在卷可查。由



其上開供述以觀,其已坦承明知靜萱療養院之開業執照 並未遺失。
③另被告己○○於93年1 月16日以靜萱療養院名義發函予 行政院衛生署,該函文主旨及說明欄三分別載有「近來 靜萱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宣稱擁有本院經營權, 『並扣留本院開業執照』…。」「由有甚者該公司竟然 扣留本院開業執照」等語,有上開函文影本1 份在卷可 查(93年他字第224 號卷㈠第133 頁、第134 頁),亦 足資證明被告己○○明知靜萱療養院之開業執照並未遺 失。
⑵被告己○○明知靜萱療養院之開業執照並未遺失竟以遺失 為由向雲林縣衛生局申請補發,除有上開證人戊○○之證 述及被告己○○之供述外,並有雲林縣衛生局92年10 月1 日核發之雲府衛醫字第1539011072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 及被告己○○雲林縣衛生局申請補發之93年2 月6 日雲 府衛醫字第1539011072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醫療機構開 業異動書等影本各1 紙在卷可查(93年他字第224 號卷㈠ 第174 頁、第170 頁,本院卷㈠第76頁)。 ⑶雲林縣衛生局公務員對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遺失申請補發, 並將該遺失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內並無實質審查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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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靜萱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