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五號 潛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乙 ○ ○
被 告 丙 ○ ○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第一
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 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 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 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 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 成立誣告罪名;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 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 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 八九二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參照)。三、訊據被告丙○○、甲○○均堅詞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乙○○所提出合約書 中僅記載鍵瞬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鍵瞬公司)同意乙○○經銷鍵瞬公司獨家 代理進口保險櫃,並給予乙○○經銷臺灣中部地區之權利而已,並非乙○○與鍵 瞬公司合作經營進口保險櫃之業務。又鍵瞬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即已 取得「日寶MTC」保險櫃商品之商標專用權,而日寶保險櫃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日寶公司)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登記成立,鍵瞬公司並未同意乙○○使 用該商標名稱作為日寶公司之公司名稱特取部份,亦未同意該商標由鍵瞬公司、 乙○○及陳露露三方共有,更未要求乙○○將「力多企業行」改為日寶公司。 嗣鍵瞬公司雖知悉乙○○使用該商標之名稱作為日寶公司之公司名稱特取部份, 但為維持生意上來往之融洽,不得已才在統一發票內記載買受人係日寶公司,但 不表示鍵瞬公司同意乙○○使用該商標之名稱作為日寶之公司之公司名稱特取部 份。又被告丙○○或鍵瞬公司確曾寄發臺南郵局南小北郵局第一八五號、臺南郵 局大光郵局第一三八號、臺南郵局北小北郵局第一六七號、第五○號之存證信函 予陳露露或日寶公司,要求停止使用該商標名稱作為公司或商號名稱之特取部份 ,故該等存證信函均屬真實,並無偽造之情形。故甲○○係以鍵瞬公司代表人之 資格依法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乙○○提起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八四號違反商標 法之案件,並無誣告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
(一)鍵瞬公司於八十二年間即已取得「日寶MTC」保險櫃商品之商標專用權,而日
寶公司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新登記成立,非為由「力多企業行」更名而來 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局商標種類電腦資料影像顯示表、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三 建三字第四五五一七四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九○)中辦三管字第○九○ 三○八九四九五○號書函、日寶公司章程等各一份在卷可參。而觀諸自訴人乙○ ○所提出之合約書內容,並無鍵瞬公司或被告丙○○同意自訴人乙○○使用該商 標之名稱作為日寶公司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及該商標由鍵瞬公司、自訴人乙○ ○及證人陳露露共有之記載。且參諸證人陳露露於另案原審八十九年度自字四八 四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們分攤到廣告費,所以有權利以日寶名義登記商號 。」、「八十三年之前,沒有設立商號,八十三年以後才登記日寶商號,且是事 先經過丙○○之同意才去辦理登記的。」,復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 度自字三九號案件審理時,亦證稱:「我們在簽約的時候,完全沒有談到要不要 把日寶的名稱當作公司或商號的名稱,我們已經申請公司行號出來,自訴人也都 知道,甚至開具發票的時候,他也是在發票的抬頭上寫上日寶電腦保險櫃企業行 ,如果自訴人不同意的話,應該在開立的一、二年內就會說,不會開了一、二年 之後都沒有反應。」等語,顯然鍵瞬公司與自訴人乙○○、證人陳露露簽訂右揭 合約書時,確未約定可將該商標之名稱作為自訴人或證人陳露露成立其他公司或 商號之名稱特取部分至明。
(二)自訴人指稱:鍵瞬公司係於日寶公司成立後始知有擅自使用該商標名稱之情事, 但被告等辯稱:因為維持生意來往之和諧,未立即表示反對,才與日寶公司交易 等事,且鍵瞬公司嗣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日寶公司或自訴人乙○○,要求停止使用該 商標之名稱作為日寶公司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及經營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業務 ,有臺南郵局南小北郵局第一八五號、臺南郵局大光郵局第一三八號、臺南郵局 北小北郵局第一六七號、第五○號存證信函在卷可佐。又自訴人乙○○未能舉出 鍵瞬公司或被告丙○○要求將力多企業行改為日寶公司之證據,應認並無此事。 足見鍵舜公司或被告丙○○、甲○○確未事前明示同意自訴人乙○○以該商標之 名稱作為日寶公司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無疑。是自訴人所述,縱屬屬實,要難認 鍵舜公司或被告丙○○、甲○○即已同意自訴人乙○○以該商標之名稱作為日寶 公司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
(三)至於鍵瞬公司或被告丙○○、甲○○於日寶公司登記成立後未立即表示反對,並 與日寶公司交易,甚且在統一發票及對帳單買受人欄內均記載日寶公司等情,固 有自訴人乙○○所提出之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之統一發票十張及對帳 單二張影本可憑,然鍵舜公司或被告丙○○、甲○○既無事前明示同意自訴人乙 ○○以該商標之名稱作為日寶公司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則尚難認鍵瞬公司或被 告丙○○、甲○○之上開行為即視為事後默許,況鍵瞬公司曾分別於八十六年七 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日 寶公司或自訴人乙○○,要求停止使用該商標之名稱作為日寶公司之公司名稱特 取部分及經營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業務,已如前述,是鍵瞬公司或被告丙○○ 、甲○○既未事前明示同意,則被告甲○○以鍵瞬公司代表人之資格,向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提起八十九年度自字四八四號案,自訴自訴人乙○○觸犯商標法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十五條之罪行(此案移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即非全然無據,更無虛構事實之情形,且自訴人亦因該案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違反商標法罪,判處拘役五十日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 三九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二○至二二八頁),被告丙○○、甲○ ○自無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 員誣告罪之可言。
(四)經原審將臺南郵局南小北郵局第一八五號、臺南郵局大光郵局第一三八號、臺南 郵局北小北郵局第一六七號、第五○號存證信函向臺南郵局函詢結果,據該郵局 回稱上開存證信函確均係該郵局受理收寄的無訛,分別有臺南郵局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一日支九一字第三四七○○三○○一號函、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支九一字 第三四七○○三○○二號函、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支九一字第三四七○○二○ ○二號函文等各一份在卷足憑,顯然上開存證信函均屬真實,並無偽造之情形, 被告丙○○、甲○○亦無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之誣告罪行可言。(五)綜上所述,被告丙○○、甲○○所辯,堪以憑信。自訴人乙○○所提出其他證據 尚不能證明被告丙○○、甲○○有何虛構事實、或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證據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甲○○確有自訴 人指訴之誣告犯行,該二人被訴誣告罪嫌,應屬不能證明。五、原審基於上述理由,所為被告等無罪判決。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自訴人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蔡 長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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