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428號
TNHM,91,上訴,428,2002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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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呂 郁 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三二一八號、第三四六0號、第三四六一號、第三四五九號、四0一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庚○○、己○○、乙○○、丙○○、丁○○、戊○部分撤銷。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己○○、乙○○、丙○○、丁○○、戊○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丙○○、丁○○、戊○均緩刑叄年。 事 實
一、庚○○曾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三 日執行完畢,猶未知悔改。陳建安(另案審理)係大陸地區人民,於八十七年十 月間,與臺灣地區人民焦貴花(另案審理)假結婚來台,並認識甲○○、吳淑貞 (已另案判決確定在案)二人後,陳建安除慫恿甲○○、吳淑貞赴大陸,與大陸 地區人民林金珠翁光(未經起訴)辦理假結婚外,並與甲○○、吳淑貞基於使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而連續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概括 聯絡,由陳建安出資負責機票、食宿等費用,推由甲○○、吳淑貞負責辦理臺灣 地區人頭假結婚之相關手續(如向法院聲請單身證明、戶政機關辦理戶籍資料等 相關事宜),甲○○於相關手續完成後,再帶領亦具有明知不實之假結婚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臺灣地區人民庚○○、王瑜瑛、高淑琴許聰敏、己○○ 、陳進德、乙○○、蕭自城、陳玉胡、沈慧英李政文、符壁興、陳武忠、樂芳 鎮、梁國昌、丙○○、戊○等人(以下簡稱庚○○等人)到大陸,再由陳建安之 前妻郭珠欽(大陸地區人民)安排亦有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 絡之大陸地區人民林金珠(假結婚之丈夫為甲○○)、林文戩(假結婚之配偶為 庚○○)、俞建平(假結婚之配偶為王瑜瑛)、陳必雲(假結婚之配偶為高淑琴 )、何青(假結婚之丈夫為李政文)、何尾珠(假結婚之丈夫為符壁興)、陳菊 欽(假結婚之丈夫為許聰敏)、陳華平(假結婚之丈夫為陳武忠)、陳玉萍(假 結婚之丈夫為樂芳鎮)、潘昌紅(假結婚之丈夫為己○○)、陳嚇邁(假結婚之 丈夫為陳進德)、陳雲(假結婚之丈夫為乙○○)、李愛欽(假結婚之丈夫為蕭



自城)、陳麗鳳(假結婚之丈夫為陳玉胡,以上十五人均未據起訴)、丁○○( 假結婚之丈夫為丙○○)、陳忠揮(假結婚之配偶為沈慧英)、嚴李華(假結婚 之丈夫為梁國昌)、何愛蘭(假結婚之丈夫為戊○)等人(含翁光假結婚之配偶 為吳淑貞,以下一併簡稱林金珠等人),至大陸當地民政局辦理不實之假結婚手 續,取得大陸民政機關所發給之結婚登記證後,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先行給付人民 幣二萬元予陳建安作為定金,而上開臺灣地區人民庚○○等人於手續完備取得相 關文件後先行返臺,陳建安、甲○○、吳淑貞再分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之身分證 、婚姻證明書等相關文件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辦理認 證手續,認證後再將文件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 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委託書等文件,經境管 局核准入境後,由陳建安,將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寄至大陸或 帶至大陸交給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陳建安、甲○○、吳淑貞於辦妥手續後,再將 上開臺灣地區人民原先之戶籍遷至預定之處所,並將申請書送至當地派出所管區 警員辦理對保手續後,再將相關資料送至境管局,其等均明知為不實事項,多次 使境管局、戶政等機關之公務員將上開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相關文件及戶籍資料上,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政 府對於戶籍之管理。上開大陸人民接獲核准來臺探親之文件後,約定入境時間, 由甲○○、或吳淑貞帶領臺灣地區人民前往機場接機,並將大陸地區人民帶往新 遷往之戶籍所在地派出所辦理暫住人口登記,手續完成後,大陸地區人民每人再 給付尾款約人民幣六萬元予陳建安,陳建安再給付臺灣地區人民每人約新臺幣五 萬元至十萬元之人頭費酬勞,其餘利潤則歸陳建安、甲○○、吳淑貞所有。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台南縣調查站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訊 卷一第十七頁、偵查卷四第三頁背面以下至第七頁背面、原審卷一第一三四頁) ,核與原審同案被告許聰敏、陳進德、陳玉胡、梁國昌陳武忠、符壁興等坦承 不諱之犯罪事實相符(見偵查卷三第三頁背面、偵查卷一第二五頁背面以下、警 訊卷第四七頁、原審卷一第二六0頁、警訊卷一第四十三頁背面、偵查卷二第十 一頁、偵查卷一第三八頁背面),並有支付款收據十七紙、公證書乙份、入出境 許可申請書空白表十八紙、離婚協議書七紙、大陸人民相片六幀、樂芳鎮戶口名 簿乙份、磁碟片乙片等物可稽(見警訊卷一第六六頁),本件被告甲○○之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己○○、乙○○、丙○○、戊○固坦承有赴大陸與上 揭大陸人民辦理結婚等情,惟均否認有何犯行,庚○○辯稱:伊不認識甲○○、 吳淑貞,其係至大陸真結婚,並非假結婚等語云云;被告己○○辯稱:伊原先是 甲○○帶去辦假結婚,但因假結婚之對象都被別人娶走,後來伊是辦真結婚的云 云;被告乙○○辯稱:甲○○帶伊去辦真結婚云云;被告丙○○辯稱:伊是甲○ ○帶去中國大陸辦真結婚云云;被告戊○辯稱:其原來是假結婚,想賺點錢,因 假結婚之對象都被別人娶走,後來伊是辦真結婚的云云。被告丁○○於原審辯稱



:因丙○○到大陸旅遊,伊在大陸開店,他來買東西,因而認識而非他人介紹, 且係真結婚而非假結婚云云。惟查:
(一)被告庚○○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只是自己親人宴客,沒有發喜帖, 也沒有請客之照片云云,有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可按。惟被告甲 ○○早於警訊中即直承甯健期有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為陳建安帶領被告庚○○ 及樂芳鎮、戊○、謝秀蘭蕭自城等赴大陸辦理假結婚手續等語(見偵查卷四 第六頁),被告庚○○亦於警訊調查時陳稱:案外人之同事桂質強與謝秀蘭來 問伊以人頭方式到大陸結婚是否願意,代價是可獲得八萬元,經伊首肯,便由 甯健期出面帶伊到福州..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三三頁),互核大致相符,且 結婚係終身大事,被告庚○○果係真結婚,又何以未依國人一般之習俗,舉辦 多桌酒席,週知親朋好友,以分享喜氣,並拍攝結婚照片,以為永遠之紀念? 其竟草率辦理,足見其並非真結婚。
(二)另案被告陳建安於警訊時,供稱:「有丙○○、戊○、梁國昌、陳玉胡、李政 文、王瑜瑛、沈慧英許聰敏等人是經由我招攬到大陸辦假結婚‧‧」、「經 由我辦理假結婚之台灣人民有丙○○、梁國昌、王瑜瑛‧‧」等語(見警訊卷 一第八頁正反面);且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原審偵審時供稱:「帶乙○○、 己○○、陳進德、陳武忠、樂芳鎮、符壁興、梁國昌等共七個人(假結婚人頭 到大陸)」「伊與陳建安配合辦理赴大陸假結婚,國人人頭有丙○○、乙○○ 、己○○..」等語(見警訊卷一第二十頁、偵查卷四第三頁背面、第四頁) 。被告甲○○係仲介兩岸人民假結婚事宜之主要人物之一,其對內情應相當清 楚,其所言被告乙○○、己○○亦到大陸辦理假結婚一事,自屬實在,應可採 信。
(三)再查被告甲○○與吳淑貞、陳建安等如何辦理上揭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 民假結婚以進入台灣地區,亦據被告甲○○於調查站時供稱:「(我與吳淑貞 )是在八十八年間開始仲介假結婚。」、「是由大陸人士陳建安主謀,我與吳 淑貞負責辦理一些文件包括單身證明、申請書等各項資料、接機則由吳淑貞負 責。」、「(來台假結婚之大陸人士來台住處)均由吳淑貞安排。」、「‧‧ 係由吳淑貞介紹(台灣人頭丈夫)。」、「(我與吳淑貞共同辦理假結婚來台 之大陸配偶)有丁○○、陳麗鳳、何青、嚴李華、陳菊欽、陳華平、陳嚇邁等 人。」、「‧‧前述借款收據中除支付丙○○‧‧二萬元,該二萬元係陳建安 託我帶回台灣與吳淑貞一起交付給丙○○的,此外,其他之款項均是吳淑貞交 付予許聰敏陳武忠焦貴花蕭自城梁國昌等人之人頭費‧‧」、「‧‧ 陳建安被遣送回大陸後,陳建安仍託吳淑貞繼續辦理假結婚之大陸人士來台探 親之相關手續及接機事宜,吳淑貞並曾將辦理相關手續、接機等費用清單,傳 真至大陸給陳建安,要陳建安支付清單上所列之費用‧‧」、「‧‧至於接機 、交付人頭費等事宜皆由吳淑貞負責。」等語(分別見偵查卷四第三頁至第十 頁、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調查筆錄)。又甲○○於警訊時, 供稱:「當初綽號「小胖」之真實姓氏不詳成年人(此與上開調查筆錄不符, 應係事後臨訟杜撰之詞,並非真實),在吳淑貞經營之維儂漢堡店告訴伊,如 果到大陸與大陸女子辦理假結婚,能讓大陸女子順利進入台灣時,我即可實拿



八萬元之酬勞。於是我即答應「小胖」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於八十八年一月 二十六日與綽號「小胖」之人約在台南市○○街一家泡沫紅茶店見面,商談於 一月二十八日赴大陸辦理假結婚事宜,當時陳建安亦在場,及至同年二月二十 七日從大陸辦理假結婚返台後,於三月初再度赴該泡沫紅茶店時,陳建安即主 動攀談,自稱渠有意辦理兩岸婚姻仲介,要我幫忙在台灣找人頭赴大陸辦理結 婚等情。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伊只知道當天由維儂漢堡店之老闆娘吳淑貞 前往高雄小港機場接機(大陸人士林金珠)‧‧」等語(見警訊卷一第十七頁 至第二十頁、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二十一日偵訊筆錄及調查站筆錄)。原審 同案被告樂芳鎮供稱:「(你過去大陸探親辦理假結婚的介紹人是誰?)我只 道是一位姓吳的小姐介紹的‧‧」、「是吳小姐去申辦(單身證明及相關資料 )的。」、「我沒有去申請,全部都是吳小姐幫我申請(陳玉萍來台)的。」 、「(你從大陸回台時,機票是由誰幫你出錢,到台灣時有無人接你?)是陳 老板出的錢。是吳小姐去機場接我的。」「是吳小姐開車帶我到南區戶政所及 大林派出所幫我們辦理(結婚及流動人口登記)的。」、「我跟她(指假結婚 之妻子陳玉萍)從來沒有發生過性關係,她只跟說要去找台南的親妹妹就出去 了,我不知道她到底去那裏,沒有見過面了。」、「(我與陳玉萍)在台灣、 大陸兩地均沒有宴請賓客。」「聽朋友講有門路可以去大陸辦理假結婚,對方 說還有錢可賺..」等語(見警訊卷一第三一頁背面、第三二頁、第三三頁正 反面、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偵訊筆錄),原審同案被告陳進德供稱:「八十八年 四月間我於台南市○○路公十一停車場旁之公園下棋、聊天中,認識甲○○( 綽號小黑)及曲姓男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法查證是否屬實),‧ ‧而曲、王二人均向我遊說表示,若我願意擔任假結婚人頭,則可獲利新台幣 伍萬元之報酬代價,而大陸新娘來台六個月返回大陸辦理簽證之際,另可獲得 叁萬伍仟元整之後續照料費用,我見有利可圖,遂應允擔任王、曲二人之假結 婚人頭,經曲、王之介紹,我認識吳淑貞,而相關之出國手續,係由吳女統籌 辦理‧‧‧遂由吳淑貞辦理陳嚇邁戶口登記等事宜‧‧‧而吳女一直押我的結 婚證書‧‧‧經我多次催討,吳女則以結婚證書遺失推託。」等語(見警訊卷 一第四一頁、第四二頁正反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偵訊筆錄、偵查卷一第二五 頁背面),原審同案被告梁國昌供稱:「是由綽號(小黑)之甲○○及吳淑貞 帶我至大陸與嚴李華結婚。」、「是由吳淑貞去接機(嚴李華)‧‧‧」、「 陳建安跟我說可獲得拾萬元(假結婚人頭費)」、「是由吳淑貞拿給我媽媽, 一共是柒萬陸仟元。」、「(吳淑貞)知道(所交付的是人頭費)」等語(見 警訊卷一第四四頁、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偵訊筆錄),原審同案被告蕭自城供 稱:「我之結婚係甲○○介紹給陳建安,再由陳建安安排我與李愛欽辦理假結 婚。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政府民政廳與李愛欽公證結婚。 」「經由李愛欽來台後將錢交給吳淑貞,吳淑貞再交給我。」、「(吳淑貞) 知道(所交付的錢是人頭費)」、「陳建安當時與我言明代價為肆萬元人頭費 ,及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由吳淑貞在台南市○○路○段一七五巷租住處先 付給我叁萬貳仟元,隔了一個月左右吳淑貞再付給我餘款八千元,共計肆萬元 。吳淑貞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支付給我的叁萬貳仟元,係我配偶李愛欽於



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來台探親時付給吳淑貞的錢,再由吳淑貞付我人頭費。 」、「(吳淑貞)知道(所交付的是人頭費)」等語(見偵查卷二第六頁至第 七頁、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偵訊筆錄),原審同案被告陳武忠供稱:「我是八十 八年三月份在台南市認識甲○○及吳淑貞,吳淑貞跟我講說要不要到大陸地區 當人頭與大陸籍女子辦理假結婚,可以拿人頭費柒萬元,並可到大陸地區遊玩 ,飛機及吃、住都由他們負責,我們都不必出錢,所以我就答應他了‧‧」、 「是由吳淑貞支付我人頭傭金五萬二千元,是分多次拿,當初跟我講人頭費可 拿七萬元,還剩一萬八千元未拿。」、「我要過去大陸辦理假結婚證件在台灣 都是由甲○○替我申請辦理‧‧回到台灣要申請陳華平到台灣探親,是由吳淑 貞替我申請辦理。」、「都是由吳淑貞帶我去派出所和戶政機關辦理登記。」 、「我‧‧聽到甲○○、吳淑貞向別人招攬假結婚,每名假結婚人頭可獲利七 萬元,我遂要求甲○○以我為人頭與大陸人民辦理假結婚,我大陸辦妥假結婚 返回台灣,即有吳淑貞出面為陳華平辦理來台探親手續。」等語(見偵查卷二 第八頁、第九頁、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偵訊筆錄)。此外,證人陳玉萍證稱:「 (樂芳鎮當人頭,你們假結婚花費多少?)本假結婚我花費人民幣七萬元,我 花之錢全部交給介紹人陳文玲(大陸人),我的假丈夫樂芳鎮亦有拿錢,至於 拿多少錢,我不知道。」、「我們(陳玉萍、樂芳鎮)婚姻關係是假的。」等 語(見警訊卷一三五頁、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證人即台南市 台育國際旅行社人員邵明真證稱:「吳淑貞是八十八年四月間開始委託我們辦 理申請(大陸人民來台)手續,但之前都是陳建安(八十七年九月間開始代辦 )及甲○○(八十八年一月間開始代辦),最後才由吳淑貞代為前來委託我們 旅行社辦理申請手續。」、「陳建安大約申請王瑜瑛、沈慧英前往大陸手續, 申請來台的手續有陳玉胡、丙○○、李政文梁國昌、戊○、許聰敏、樂芳鎮 、符壁興、陳武忠、陳進德、己○○等十一人之大陸配偶手續,但事後都是由 甲○○及吳淑貞二人前來旅行社接洽手續事宜,我只知道陳建安、甲○○、吳 淑貞三人共同辦理申請手續‧‧」等語(見警訊卷一第五十五頁、八十九年二 月三日偵訊筆錄),證人魏聖良證稱:「‧‧陳建安仲介假結婚的業務均由吳 淑貞處理,帶人到大陸辦理假結婚的事宜則由甲○○處理‧‧」等語(見警訊 卷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嗣於偵查時,被告甲○○供稱:「 她(吳淑貞)當然知道(在仲介假結婚),她自己的結婚也是辦假的。」、「 (吳淑貞)確實是假結婚‧‧但是吳淑貞去大陸跟翁光辦假結婚,她有拜託陳 建安不要讓別人知道,但是陳建安偷偷告訴我吳淑貞辦假結婚。」等語(見偵 查卷四第十五頁、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原審同案被告沈慧英於原審 供稱:「我從大陸回來的時候,吳淑貞有帶我去辦理一些大陸人士入境的事情 ,吳淑貞有去接其他人的飛機,但沒有接我的飛機。」等語,原審同案被告陳 武忠在原審供稱:「‧‧我是從大陸回來臺灣後,吳淑貞付錢給我的,我總共 拿到了五萬二千元,分了好幾次給我。」、「因為我做假結婚,甲○○之前就 有跟我說會付錢給我。」等語,而原審同案被告陳進德於原審供稱:「當時是 吳淑貞帶我去辦理入戶口。」等語,本件被告丙○○於原審亦供稱:「我從大 陸回來有見過吳淑貞,我太太有請吳淑貞幫我們辦理結婚手續‧‧‧」等語(



均見原審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九頁、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惟丙○○ 於警訊時即已直承伊係與大陸女子丁○○辦理假結婚,見警訊卷一第五一、五 二頁)。再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我‧‧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曾前往大 陸與大陸女子假結婚,因深感良心不安,故在今日邀約貴站前來‧‧並願陳述 前往大陸假結婚之詳情。」、「丁○○‧‧為了來台灣工作賺錢,先與其大陸 丈夫辦理假離婚,花了四萬五千元人民幣代價與我假結婚‧‧」、「‧‧我當 初因為一時糊塗前往大陸假結婚才會誤蹈法網‧‧」等語(參閱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八日調查筆錄),核與另案被告陳建安及被告甲○○之供詞相符,顯然被 告丙○○、戊○亦均係與大陸人士假結婚之人頭,被告丁○○亦係與台灣地區 人民丙○○假結婚之大陸人士,甚為明顯。
(四)原審同案被告李政文於原審雖供稱:伊不認識吳淑貞,都是甲○○來接機等語 ,而被告乙○○亦供稱:是甲○○安排到大陸結婚,吳淑貞未付錢給伊,亦未 接伊飛機等語,而原審同案被告梁國昌供稱:不認識吳淑貞等語。然綜觀上開 多位被告及證人供證之詞,已將被告甲○○與另案被告吳淑貞、陳建安間,如 何使上訴人之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即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之我國境管局、戶政機關之管理,而使上揭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再由大陸地區人民給付仲介費等情,供述甚詳,彼此互核一致,而渠 等與被告甲○○、另案被告吳淑貞間又無怨隙,應無任意設詞誣陷被告甲○○ 之理,應認渠等供證之詞均應可信。縱李政文、乙○○、梁國昌等所供非吳淑 貞辦理,不認識吳淑貞,但既然吳淑貞與另案陳建安、甲○○間係採分工合作 方式,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使上揭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雖每人僅分擔一部分之行為,但對於全部行為仍均須負其全責。故被告 甲○○亦應就假結婚之事宜,負全部之責。此外,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 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在另案被告吳淑貞住處搜得支付款收據十七張、入出境許 可申請書類空白表十八張、中共福建省福州市公證書一份在案,而觀諸上開文 件之內容,均係以假結婚之方式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需者。 查甲○○等若未從事上開行為,則何以會持有上開文件?吳淑貞於另案否認犯 行辯解之詞,自無足取。
(五)證人林玲祝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是房東,據我所知,他們(丙○○、 丁○○)是夫妻,我看見他們一起生活,丁○○來臺灣後,就沒有再回大陸了 。」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一百頁)。縱證人林玲祝所言不虛,但同居一處並不 表示確係真結婚,況被告丙○○、丁○○犯罪行為既已完成,故其等同居一處 ,並不影響其等已成立之犯罪。
(六)被告戊○雖提出其母親之書信及其二哥曹重之證詞作為係真結婚之證據,但是 否真結婚應係存在於男女雙方當事人之內心,被告戊○之母親、二哥未必能完 全知情,且與上開調查結果不符,自無足取。即被告戊○亦於原審直陳起訴事 實實在,伊原來是假結婚,想賺點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百頁),且在 台亦未舉辦結婚喜宴亦為被告戊○所直陳(見原審卷二第一0一頁),自屬假 結婚無訛,至彼等假結婚犯罪行為既已完成,其等縱同居一處,亦無影響已成 立之犯罪。




(七)此外,更有被告等在戶政事務所登記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旅行證申請書、口卡片、中共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委託書、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證明等附卷可稽(見警訊卷一第六八頁 至第一九一頁、原審卷一第八八頁至第一一一頁、第二0九頁至第二一七頁、 第三七六頁至第四0四頁),綜上所述,被告庚○○、己○○、乙○○、丙○ ○、丁○○、戊○等確係假結婚無疑,故其等上開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 詞,均不可採。
三、核被告甲○○使大陸地區人民林金珠等人以假結婚方式,取得大陸民政機關所發 給之結婚登記證後,為使大陸地區人民(林金珠等人)進入臺灣地區而連續明知 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再與共犯陳建安、吳淑貞等分持上開大陸地 區人民之身分證、婚姻證明書等相關文件至海基會辦理認證手續,認證後再將文 件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 證書、委託書等文件,經境管局核准入境後,由陳建安將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旅行證寄至大陸或帶至大陸交給上開大陸地區人民。被告與陳建安、吳淑貞 於辦妥手續後,再將臺灣地區人民(庚○○等人)原先之戶籍遷至預定之處所, 並將申請書送至當地派出所管區警員辦理對保手續後,再將相關資料送至境管局 ,其等均明知為不實事項,多次使境管局、戶政等機關之公務員將臺灣地區人民 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相關文件及戶籍資料上,並持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政府對於戶籍之管理,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庚○○、己○○、乙○○、 丙○○、丁○○、戊○等亦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又被告甲○○與另案被告陳建安、吳淑貞、上開臺灣地區人民庚○ ○等人、大陸地區人民林金珠等人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則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僅論行使罪。又被告甲○○、庚○○、己○○、乙○○、丙○○、 丁○○、戊○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復而為,各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庚○○曾有如事實欄之前科及執行完畢,有 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行,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其刑。四、原審就被告前揭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海基會僅係一財團法 人組織之民間交流機構,其因辦理認證手續所登載之文書,並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公文書,此部分依公訴意旨因認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屬連續犯,在審判上不可 分,固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原判決亦認被告有使海基會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之犯行,已有未洽。(二)被告使大陸女子林金珠等人以探親名義經政府核 發許可文件入境,並非非法入境(如搭乘漁船未經許可潛入台灣地區),自與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 要件不合,原判決認被告甲○○、庚○○、己○○、乙○○、丙○○、丁○○、 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入境之規定,被告甲○○並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常業犯處斷,亦有可議。 (三)又由被告上訴者,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 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丁○○ 之以假結婚方式入境台灣地區,亦係基於與上開被告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之,已如上述,原判決認非連續犯,而有可議,本院就被 告丁○○部分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被告等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取 ,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庚○○、 己○○、乙○○、丙○○、丁○○、戊○部分均撤銷改判。爰併審酌被告甲○○ 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人民入境,不僅損害於中華民國政府對入出境及戶籍管理 之正確性,更有惡化社會治安之虞,並危害國家安全之虞,又其帶入之大陸人民 達十餘人之多,情節非輕,惟其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併審酌其餘被告庚 ○○、己○○、乙○○、丙○○、丁○○、戊○等犯罪之動機(貪圖小利或來台 打工)、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丙○○曾於警訊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而被告庚○○、己○○、乙○○、丁○○於原審審理時尚否認犯行,尚無悔意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己○○、乙○○、丁○○ 、戊○、丙○○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刑法第四 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 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兩相比較,則新法四十一條與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比較,以修正 後之現行新法即裁判時之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合併說明。末查被告乙○○、丁○○、丙○○並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戊○雖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據,本件因被告等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乙○○、丁○○、丙○○、戊○各緩刑三年,以啟 自新。至被告己○○又因賭博案,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核與 緩刑之要件不合,合併說明。
五、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人與陳建安、甲○○、吳淑貞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 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為常業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台灣,以獲取不法利得,乃以前揭事實欄所述之方式,使大 陸人民林金珠等人搭機來台,因認被告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十五條第一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



處罰云云,惟查大陸女子林金珠等人係持政府發給許可入境之文件以探親名義入 境,並非非法入境,並無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指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情形,自不得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予以科刑, 此部分原應諭知被告無罪,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嫌,與上開有罪部分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為敘明 。
六、又被告甲○○、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莊 俊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被告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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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