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401號
TNHM,91,上訴,401,200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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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О一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日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八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一號;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九號、八十九
年度營偵字第一四四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 二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確定,現仍在 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丁○○明知其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不得處理廢棄物,竟基於概括犯意,㈠先於八十 九年十月初某日,經由不知情何明合介紹,認識臺南縣官田鄉○○○段四七八地 號土地使用人林鳳棲(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雙方 協議:林鳳棲提供上開土地予丁○○傾倒廢棄物,惟丁○○傾倒後,須將上開土 地上巨型坑洞整平。嗣於附表編號01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01所示手法,連續傾 倒廢棄物。㈡旋丁○○又承前揭概括犯意,與其妻舅乙○○(另案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緩刑四年確定)於附表編號02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02所示手法,連續非 法處理廢棄物。㈢復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經由丙○及李宗松介紹,認識臺南縣東 山鄉○○段一九四之一地號土地所有人盧朱山(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 刑三年確定),丁○○又承前揭概括犯意,與盧朱山李俞宏(另案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緩刑二年確定),由丁○○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僱用李俞宏駕 駛挖土機,於附表編號03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03所示手法,連續非法掩埋廢棄 物。嗣經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對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事實,於警訊中即自承不諱 (詳一一六八一號偵卷三頁背面),且被告於警訊及原審中,就其於附表編號01 所示時地,駕駛怪手一輛,僱用不知情之李姓成年司機,駕駛NM-297號曳引車, 在同案被告林鳳棲前揭使用土地上整地,暨證人乙○○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 FY-748號曳引車,承載廢棄物等情(詳麻豆分局警卷一頁背面、一一六八一號偵 卷三頁背面、四頁),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右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辯稱:附表編號01所示部分,伊係受同案被告林鳳棲僱用,整平林鳳棲前揭使 用土地,查獲時,曳引車上所載土石,係前揭土地所挖出的,並非伊傾倒之廢棄



物;至附表編號02所示部分,證人乙○○僅向其借用卡車而已,伊事前不知乙○ ○將車用以載運廢棄物云云;另附表編號03所示部分,在盧朱山所有土地,查獲 3K-596號貨車,係柯博元柯慶祥所有,伊並不知情云云。 ㈠【被告附表編號01所示犯行】
⒈附表編號01所示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林鳳棲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詳原審卷 二五、一0三頁),並有土地所有權狀、臺南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各 一紙、現場照片十五幀在卷可稽(詳麻豆分局警卷八至十三頁、原審卷八一至八 三頁)。同案被告林鳳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在林鳳棲使用土 地上,違法傾倒廢棄物事實,殆可確認。
⒉另證人即稽查員歐陽宏勇於原審時,庭呈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查獲現場照片七紙中 ,從編號二、三照片所示,被告僱用曳引車所載廢棄物呈現白灰色,與怪手旁土 地為土黃色,顯有不同。且觀怪手下方土地呈現深黃色,而怪手前方及右方,均 有與曳引車所載廢棄物顏色相同廢棄物,另由編號三照片觀之,曳引車上廢棄物 ,均未沾有現場所示黃土,與編號四照片所示怪手下方廢棄物,因堆積日久,亦 呈深黃色澤之情,顯有不同(詳原審卷八二頁)。是被告辯稱曳引車所載廢棄物 ,係當日以怪手整地時挖起之土石云云,要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⒊至證人即隆本村村長戴能鳳於原審中雖證稱:當日被告係以怪手整理垃圾,但因 垃圾太多,所以另外以曳引車裝載廢棄物,那台曳引車不是載外面的垃圾,是因 為路旁圍觀民眾不清楚,以為在倒垃圾,才會去環保局申報云云(詳原審卷五九 頁),惟查前開曳引車所載廢棄物,應非現場土石乙節,已如前述,且證人戴能 鳳係經民眾檢舉通知後,始行到場,其是否確知被告曳引車所載廢棄物,係自於 前揭土地上挖掘而得等情,即有可疑,又觀諸同案被告林鳳棲於原審中,均供稱 係何明合帶同被告,至其住處向其表示欲將廢棄物傾倒於其使用之前揭土地,伊 亦同意提供土地供被告劉堂澍傾倒廢棄物,僅要求整平土地等語(詳原審卷二五 、八八頁),其就本案與被告如何認識,雙方如何達成協議及協議內容等情節, 均能詳細陳明,衡諸常情,同案被告林鳳棲當無為此作不實供述,而自陷刑責之 理。是證人戴能鳳前揭證詞,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附表編號02所示犯行】
⒈查附表編號02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中供承無誤(詳一四四二號偵卷十一 頁,原審卷二六頁),核與另案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我受僱於我姐 夫丁○○,是丁○○叫我載運建築廢棄物去高雄傾倒的,載運該廢棄物每趟代價 四千元,油料及過路費另計等語相符(詳新營分局警卷三頁背面至四頁背面,一 四四二號偵卷七頁),足信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前揭違法處理廢棄物 犯行,已屬無疑。
⒉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係乙○○向其借車後,自行載運廢棄物,伊 於事前並不知情云云,並經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附和其詞(詳原審卷 一○八頁、本院卷五四頁)。然證人乙○○前於警訊及偵查中,就其受僱於丁○ ○傾倒廢棄物事實,已供述明確,復陳明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恐嚇所致(詳新 營分局警卷三頁背面至四頁背面,一四四二號偵卷七頁,原審一三四八號卷一○ 九頁),且證人乙○○其於原審另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一號,被訴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一案中,亦自承係被告丁○○要求其清除處理廢棄物等語(詳原審一 四一一號卷十一頁),衡情,證人乙○○與被告丁○○係妻舅關係,證人乙○○ 當無構詞誣陷被告可能,惟證人乙○○仍於歷次警偵及原審中,就其受僱於被告 傾倒廢棄物事實,指陳不移,是本院認證人乙○○前開不利被告丁○○供述,有 極高證據力。再參酌證人乙○○於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一號案件,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廿八日,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後(詳本院卷一○九頁) ,始於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廿九日調查中,改稱係自行傾倒廢棄物云云(詳原審一 三四八號卷一○四、一○八頁),益徵證人乙○○翻異前詞,顯係認其受緩刑宣 告,已無不利之虞下,所為迴護被告之詞,要非可信。是被告事後否認犯行,辯 稱不知情云云,亦無足憑採。
㈢【被告附表編號03所示犯行】
⒈附表編號03所示事實,業據另案被告李俞宏於偵查及原審中供承:丁○○以每月 三萬元僱用我整地,但丁○○說要以甲○○頂罪,要求我配合說是甲○○僱用的 等語(詳八號偵查卷一一三頁、原審二三五號卷二八頁),核與另案被告甲○○ (另案判決無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明:我自八十九年七月起受僱丁 ○○載運砂石,丁○○曾要求我載垃圾,但我沒有答應他。案發後,丁○○說我 沒有前科,要我幫他頂罪,所以我在警訊及偵訊時,才會供承當天查獲的3K-596 號貨車是我開的,李俞宏是我僱用的等語相符(詳八號偵卷五一頁背面、五二頁 ,原審二三五號卷三一頁,本院卷九二至九四、九八頁)。且證人李宗松(即李 俞宏之父)於偵查及原審亦證述:我、丁○○及盧朱山有在傾倒現場當面接洽過 ,丁○○當天說要在該處傾倒建築廢棄物,後來就僱用李俞宏開挖土機整地,至 於甲○○是出來頂罪才認識的等語(詳八號偵卷一一三頁背面、原審卷六八、六 九、七二、七三頁),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我、丁○○、李宗松泡茶聊天 時,丁○○有問我們何處可倒垃圾,我才告訴他盧朱山電話,當天甲○○並不在 場等語(詳原審二三五號卷一三一、一三二號卷、本院卷九六頁),互核另案被 告李俞宏、甲○○、證人李宗松及丙○所述,渠等陳述均相符且一致,應足以採 信。職是,被告丁○○有僱用李俞宏,非法傾倒廢棄物於盧朱山所有前揭土地, 昭然至明。
⒉至被告雖辯稱:在盧朱山土地查獲6K-38.號曳引車不是伊所有,貨車車尾3K-596 號車牌,是伊借柯博元柯慶祥使用云云。惟查,前開6K-38.號曳引車及3K-596 號貨車,雖分屬祐安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祐安公司)及御鳴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附卷可稽(詳八號偵卷八八、八九頁), 然證人即祐安公司負責人林明得於原審另案中證述:6K-38.號曳引車車主是丁○ ○,靠行在祐安公司,都是丁○○在使用該曳引車等語(詳原審二三五號卷一0 九頁),證人柯慶祥於原審另案亦證稱:3K-596號貨車是我與柯博元合資購買的 ,當初是丁○○鼓吹我們買的,說交給他使用,會將利潤分給我們,我與柯博元 都不會開貨車,所以該貨車都是交給丁○○使用等語(詳原審二三五號卷一0七 、一0八頁)。足見前開6K-38.號曳引車及3K-596貨車,均係被告丁○○所使用 甚明,況被告確有在盧朱山所有前揭土地,非法處理廢棄物,已如前述。被告猶 藉詞曳引車及貨車非其所有云云,空言否認犯行,要非可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被告丁○○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於九十年十月廿四 日,經總統公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廿二條第二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四十 六條第一項,兩者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度均無不同,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九十年十月廿四日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九十年十月廿四日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罪。被告丁○○分別與乙○○、李俞宏間,就附表編號02、 0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廿八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丁○○附表編號01至03所示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附表編號02、03所示犯行,雖未經起訴書載及,惟該部分犯行與附表編 號01所示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三、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編號03所示部分 ,係被告連續犯行一部,原判決未及審酌,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 ,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既有可議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丁○○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二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現 仍在緩刑期間,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詳一 一六八一號偵卷二七至三一頁、本院卷十九、一○八頁),猶不知悔改,仍蔑視 對環境衛生所生重大危害,旋即再犯,並連續非法處理廢棄物,足見其惡性重大 ,犯後復否認犯行,更試圖唆使他人頂罪,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檢察官併辦意旨略以(詳一三六九九號偵卷一頁):同案被告林鳳棲前揭使用 土地,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遭查獲後,仍遭被告違法傾倒廢棄物,因認被告違反 九十年十月廿四日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斷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 明文。查林鳳棲前揭使用土地,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遭查獲後,仍遭違法傾倒廢 棄物事實,固有臺南市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十月廿四日稽查記錄單、八十九年十 月廿四日所攝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稽(詳一三六九九號偵卷十六至十九頁、二六 至二八頁),足以證實。然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後,被告仍在前 開土地非法傾倒廢度物,是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然該部分與前揭論 罪部分,依其所指犯罪時間及地點,顯與本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年十月廿四日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許 進 國
法官 董 武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法條:
九十年十月廿四日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參佰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
附表(△為起訴,◎為併案):
┌─┬─────┬─────┬─────────┬─────┬─────┐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犯罪手法 │查獲時間 │查獲地點 │
│號│(民國) │ │ │ │ │
├─┼─────┼─────┼─────────┼─────┼─────┤
│ │八十九年十│林鳳棲使用│被告駕駛其所有怪手│八十九年十│林鳳棲使用│
│ │月八日起至│臺南縣官田│一輛,另以每車新台│月十日上午│之前開土地│
│01│同年月十日│鄉○○○段│幣(下同)二千元代│十時廿分許│ │
│ │止(原判決 │四七八地號│價,僱用姓名不詳不│ │ │
│△│誤認僅十月│土地 │知情李姓成年司機,│ │ │
│ │十日) │ │,駕駛宏泉交通股份│ │ │
│ │ │ │有限公司所有NM-297│ │ │
│ │ │ │號曳引車,一同傾倒│ │ │
│ │ │ │廢棄物 │ │ │
└─┴─────┴─────┴─────────┴─────┴─────┘
┌─┬─────┬─────┬─────────┬─────┬─────┐
│ │八十九年十│高雄大林埔│被告以每車四千元代│八十九年十│臺南縣柳營│
│ │月廿三日起│地區某不詳│價,僱用妻舅乙○○│月廿四日零│鄉台一線省│
│02│至同年月廿│地點 │駕駛被告所有FY-748│時許 │道南下義士│
│ │四日止 │ │號曳引車,前往臺南│ │路口處 │
│◎│ │ │縣柳營鄉仁里村五八│ │ │
│ │ │ │號,載運被告岳父楊│ │ │
│ │ │ │水木拆除舊屋後建築│ │ │
│ │ │ │廢棄物至高雄傾倒 │ │ │
├─┼─────┼─────┼─────────┼─────┼─────┤
│ │八十九年十│盧朱山所有│被告以每月三萬元代│八十九年十│盧朱山所有│
│03│一月七日起│臺南縣東山│價,僱用李俞宏駕駛│一月八日上│前開土地 │




│ │至同年月八│鄉○○段地│怪手掩埋廢棄物,整│午十時許 │ │
│◎│日止 │號一九四之│平土地 │ │ │
│ │ │一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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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御鳴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祐安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