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318號
TNHM,91,上訴,318,2002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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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號    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晨凱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戊 ○ ○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 緒 倫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
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原係「南榮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南榮公司)員工,曾於南榮公司任職長 達十五年,於民國(下同)七十八、九年間離職,另立「晨凱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晨凱公司),為晨凱公司代表人;明知南榮公司所生產「微電腦均衡試 驗機(MICRO PROCESSOR MICRO BALANCERS)(NB─303型),其機器內上、下各 有一電路板,(下稱「上板」、「下板」),各電路板上所附麗「電路圖」與「 上板所附EPROM內所含電腦控制程式」,為南榮公司享有科技工程圖形、電 腦程式著作權;竟於另立門戶後,因執行業務,見該機器在市場上頗有利可圖, 基於意圖銷售之概括犯意,自七十九年間起,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二七四巷 一○五弄三九之三號晨凱公司內,未經著作權人南榮公司同意,擅自將前揭電路 圖及電腦控制程式著作物連續多次重製後,製成「微電腦均衡試驗機」,並以晨 凱公司名義對外銷售牟利,侵害南榮公司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 ,南榮公司輾轉自皇嘉電機有限公司處取得晨凱公司出售之微電腦均衡試驗機, 始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南榮公司告訴及臺南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本案微電腦均衡 試驗機內之電路圖與電腦控制程式,乃南榮公司原代表人梁昆裔所創作,並非乙 ○○。而梁昆裔早已於七十九年間死亡,無法於八十七年間將著作財產權轉讓予 南榮公司,告訴人南榮公司既非本件著作權人,自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本件告 訴。且伊於七十九年間,以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二萬一千八百八十九元代價, 向丁○○購入四組電腦控制箱及一部立式均衡機,再將電腦控制箱裝於均衡機上 銷售,期間又因客戶反應運作不順,再支付萬餘元請鄰近方先生協助修改電腦控 制程式;伊電腦程式與電子控制之電路板並不專精,自無從得知告訴人電腦程式 著作內容與電路圖形為何,而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意圖云云。二、經查:
(一)按現行著作權法關於著作權之享有,不採登記(註冊)主義,而採創作(自然)



主義(該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三條),依該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著作人 或著作權人固得向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為著作人、著作權人等登記,但此種登記 僅有存證作用,尚無推定效力,僅於同法第十條所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 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 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第一項);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 點之推定,準用之(第二項)」及第十四條所定「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於著作財 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諸情形,始有推定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效力,因 此主張著作權被侵害者,除合於上開推定規定外,仍須舉證其為著作人或著作權 人,或由法院依職權予以調查認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九號判 決參照)。本件微電腦均衡試驗機內電路圖與電腦控制程式,乃乙○○於七十四 年間首先創作,並於七十六年間使用於南榮公司產製之微電腦均衡試驗機內上市 銷售等情,業據南榮公司代表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流程圖、電腦配置表、數學運算式初稿等原始創作資料一份附於偵查卷可 憑。證人乙○○並以其父梁昆裔名義為「微電腦均衡試驗機」之創作人,由南榮 公司任申請人,於七十七年四月五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核發新型第五七九 七六號專利,有該局專利證書、專利說明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九七○一號 偵查卷第八十三、八十四頁);此外在南榮公司之前,並無他人有相同或類似之 著作,或有專利撤銷之申請,足認上開著作具有原創性,應受保護。姑不論上開 著作為乙○○或其父梁昆裔所創作,縱被告辯解:本件著作人為梁昆裔乙節可採 ,惟南榮公司既於七十六年使用上開著作製造微電腦均衡試驗機,梁昆裔生前復 為南榮公司負責人,南榮公司又屬梁昆裔家族公司(股東均為其妻、子),亦足 認梁昆裔有轉讓上開著作財產權予南榮公司甚明。否則梁昆裔即無任由南榮公司 申請專利之可能。被告於原審辯稱:本件告訴人並未取得著作權,無合法之告訴 權云云,顯非足採,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戊○○對於晨凱公司所製造微電腦均衡試驗機內之電路板及電腦控制程 式來源,初於偵查中供稱:「自己有研發,引用一些國外之雜誌參考」云云(見 九七○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反面),嗣告訴代理人質疑,請其提出所參考外國 資料,旋於同次庭訊中翻異前供,改稱:「電腦程式是方先生幫我做的,但不知 方先生之姓名、住所、聯絡方式或年籍資料」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反 面、第三十九頁),其後依序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偵查中供稱:「電路板是 黃先生拿給我的」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三頁反面),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 復供稱:「丁○○是整個電路板給我,只向他買一次,我再行製造完成」云云( 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頁),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偵訊中先供稱:「我提出軟 體請方先生修改,軟體是從丁○○那邊買來」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五頁反 面、第一二六頁),再供稱:「我向丁○○買了整個控制箱,沒有特別向他買軟 體。我的軟體是拷貝的,但不一定是拷貝到告訴人所有,告訴人應證明他是創作 人。在七十九年間,乙○○有來找我,要我回公司做,但我說我自己公司已準備 好了,沒有答應他。乙○○應該已經算是默示同意這些軟體之授權」(見同上偵 查卷第一二七頁),後於原審供稱:我於七十九年間,向丁○○購入四組電腦控 制箱及一部立式均衡機,共支付二十幾萬元,將這些東西組成四台平衡機,有請



方先生幫我處理程式瑕疵部分云云(見一審卷第十七頁),於本院則供稱:電路 板是向丁○○買的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前後所供,關於晨凱公司所製 造微電腦均衡試驗機內電路板及電腦控制程式之來源,反覆不一,或供稱自行參 考國外資料研發(不區○○路板或電腦程式);或供稱電腦程式是方先生設計, 電路板是向丁○○所購;或供稱向丁○○購買整個控制箱(含電路板、電腦控制 程式);或供稱向丁○○購買四組電腦控制箱及一部立式均衡機,組裝後銷售, 再由方先生協助修改電腦控制程式;或供稱向丁○○購買電路板,明顯呈發展型 態,顯係因本件偵審過程,而逐漸發展出之供詞,已有可疑。如被告所供係自行 參考國外資料研發,惟被告迄未提出其參考之國外資料,亦無法解釋何以其製造 之微電腦均衡試驗機內之電路板、電腦控制程式與告訴人研製者幾近相同。另被 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供稱:「電路圖沒有什麼新構想,圖形沒有明顯不同, 但有稍為不一樣。零件位置排列不相同,例如電容器及陶質電容所擺位置稍有不 同,創意上沒有什麼特殊性,功能性也沒有什麼新創性」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 一○三頁反面、第一○四頁),顯見被告供稱伊係自行參考國外資料研發云云, 殊無足採。另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只是給被告一個紙上的圖稿而已,被 告再行製造完成」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九頁反面),於原審證稱:「電路 圖是我自己想自己貼」云云(見一審卷第五十頁),於本院證稱:「電路圖印在 板子上,是按丙○○(係幫丙○○代工)的客戶去貼的,軟體是戊○○給一姓方 者替他做的。」(見本院卷第七十頁),先後三次證詞,明顯不符,先稱只是一 個紙上的圖稿,復稱是貼好的電路圖,再稱:依照為黃武定代工之客戶要求所貼 ,且與丙○○證稱:「(有無看過扣案之板?提示)這個板是南榮公司的,我無 做過這個板,做過類似的板,是在平衡機裡面。」「(有無請丁○○替你代工做 電腦控制平衡機?)機械的可能有,是機械外殼。」(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 亦不相符,尚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論據。惟無論證人丁○○所證係圖稿或電路圖, 亦均與被告所供向丁○○購買電路「板」、控制箱云云不符。所謂被告曾支付丁 ○○二十餘萬元購買四組電腦控制箱及一部立式均衡機云云,固據提出支票為證 ,惟該支票並無法證明確係被告向證人丁○○購買控制箱、立式均衡機之貨款, 而丁○○又何願僅以二十餘萬元出售上開機器,供被告自由重製後銷售?據被告 於原審供稱:「已出售一百餘台、每台十萬元,共一千萬元」(見一審卷第一三 四頁),益徵被告所供丁○○以二十餘萬元之代價出售上開機器供其組裝出售云 云,顯不足採。此外,被告所供為其設計或修改電腦程式之「方先生」其人,被 告亦無法提出以供查證,究竟有無方先生,亦有所疑。(三)本件扣案電路板,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提示貼有紅箭 頭之電路板(即上板,附EPROM內含程式),供被告當庭檢視,被告承認為 其所製造(見九七○一號偵查卷第七十三頁反面),嗣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 三十日實施搜索,於被告工廠內,再搜得「下板」,被告於警訊亦供承為其所有 ,此觀被告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警訊筆錄之記載甚明,告訴人因而追加該「下板 」著作權之指訴,檢察官乃將被告所製「微電腦均衡試驗機」內上、下二塊電路 板之電路圖及上板所附EPROM,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結果:「 關於『上板』之電路圖佈局上,在零件擺置、線路佈局跑線方式、貫孔點位置幾



乎完全一樣,只有在被告所製電路板之背面右上在LAYOUT時少拉了一條線 ,但也已用短路線接起來,所以在佈局上可說是完全一樣;關於『下板』之電路 圖佈局上,在PAD形狀方面有些許不同,但全部的零件擺置、線路跑線方式、 貫孔點位置幾乎完全一樣,在佈局上可說是完全一樣;關於「上板之EPROM 內之主程式碼」,經讀取結果,告訴人產品與被告產品,其程式列表均百分之百 相同」,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所出具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六○五八號偵 查卷第八十八至九十三頁)。被告於本院雖一度爭執扣案電路板非其所有(原審 僅送二片告訴人所有之電路板),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其餘扣 案電路板(即屬被告被扣案之電路板),於被告無爭議時(見本院卷第八十七、 一○二至一○四、一○八頁),復將卷內扣案告訴人及被告之電路板暨上開鑑定 報告,函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釋:「附送之電路板,是否屬於著作權法上之『 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之電路圖』,或係積體電路布局保護法規定之『積體電 路之電路圖』?並請函釋該電路板,能否由外表檢視出如附送之鑑定書內之鑑定 結果『在軟體部分經比對兩者EPROM內之主程式碼或程式列表,兩者皆為百 分之百相同。』」,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智著字第○九一 ○○○六六四二-○號函覆本案有關電路板部分,可轉洽臺灣大學機械工程系鍾 添東、劉正良教授等人協助提供意見;另有關上述鑑定書針對電腦程式之部分, 可另洽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協助提供意見(見本院卷第一八○頁),本院乃 分別函詢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及函轉國立臺灣大學工學院請該校機械工程系 鍾添東、劉正良教授等人協助提供意見,惟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以九十一年 八月十三日資法字第○○一五九三號函覆:「由於本會鑑定人力資源有限尚無法 鑑定,復考量本案之時效性,為免影響訴訟案件之進行,本會歉難辦理,尚祈諒 查。」(見本院卷第一八二頁),國立臺灣大學工學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九 一校工字第○二一八一八號函則附該校鍾添東、劉正良教授意見:「㈠依函附之 電路板,是屬於著作權法上之『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之電路圖』,非屬積體 電路布局保護法規定之『積體電路之電路圖』。㈡僅由函附之電路板,單依外表 檢視,並不能看出『在軟體部分經比對兩者EPROM內之主程式碼或程式列表 ,兩者皆為百分之百相同』。但若經由晶片讀碼機,當可讀出晶片內之程式內容 ,即可予比對,並判別二者是否相同。」(見本院卷第一九六至一九八頁),是 被告電路板所附麗之「電路圖」與「EPROM內所含電腦控制程式」,侵害告 訴人享有科技工程圖形及電腦程式之著作權無疑。被告辯護人辯稱:該電路板是 電線圖,非電路圖,是按電路圖施作之立體產品,不屬於著作權法之標的等語, 不足採信。
(四)被告戊○○前於南榮公司任職長達十五年之久,至七十八、九年前後始離該職自 立門戶,且在南榮公司所從事之業務,均與上開機器產品有關,此據被告戊○○ 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六○五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反面)。被告嗣於本院辯稱 :在南榮公司負責大型之雷達控制箱部分,不是電路板,而是配線(見本院卷第 三十六頁),告訴代表人亦證實:戊○○沒擔任此機型之工作(見本院卷第七十 五頁),然被告於本院既辯稱:「離開(南榮公司)後,成立晨凱,做平衡機。 先出來時做的與本案無關,後來才做與本案近似之產品。」(見本院卷第三十六



頁),亦係做告訴人上開機器有關之產品。再參酌被告晨凱公司對外銷售微電腦 均衡試驗機所使用之型錄,亦與告訴人所使用之型錄大致相同,亦有兩家公司型 錄各一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有參考告訴人型錄,將照片再行排列 ,剪原先之型錄,而其位置則有所調整等語(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十月十三 日偵訊筆錄),均足認被告戊○○因任職於告訴人公司長達十五年之久,因長期 業務上接觸之關係,而以重製之方式,仿製告訴人公司所產製之微電腦均衡試驗 機甚明。被告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五)被告戊○○為晨凱公司之代表人,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可按。被告劉榮杉以 重製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並以晨凱公司名義對外銷售,顯係為晨凱 公司執行業務,被告晨凱公司自亦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戊○○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為係犯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至被告晨凱公司,其代表人戊○○因執行業務 ,犯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亦應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併予處罰 。被告戊○○所為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出於概括 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 訴人雖未論及連續犯,惟此一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原審審酌被告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 受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適用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依法對晨凱公 司科以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以資懲儆。扣案微電腦程式控制板壹片(下板),為 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微電腦程式控制板壹片(上板) ,係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告訴人輾轉自皇嘉電機有限公司處取得晨凱公司出售 之微電腦均衡試驗機,因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漏未敘述)。本院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蔡 長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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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晨凱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嘉電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榮電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