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勞簡字,97年度,2號
MLDV,97,苗勞簡,2,2008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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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苗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如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509 元,及自民國94年4 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載明利率計算方式);嗣原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聲明之內容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34,5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原告就上開訴之聲明金額所 為變更,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條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其經苗栗就業服務站之介紹,自90年10月17日 起,於被告公司任職,至94年1 月31日遭被告公司解僱止, 原告服務年資為3 年3 個月,約定每月所領薪資為30,000元 ,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29,348元。㈡被告公司解 僱原告時,僅給付當月工資30,000元及年終獎金10,000元,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下列款項:⑴資遣費: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給予原告資遣費,以原告服 務年資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95,381元。⑵預告期間工 資: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被告公司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應給予原告30日之預告期,然被告公司於94年1 月28日通知 原告離職,旋於同年月31日解僱原告,僅給予原告3 日之預 告期,依同條第3 項規定,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29,3 48元。⑶特別休假工資: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原告每年應 有10日之特別休假,因94年度遭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該 年度原告尚未排定特別休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予原告特別休假10日之工資9,780 元 。以上3 項金額合計為134,509 元,為此依前揭法條之規定



,訴請被告公司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所主張之任職期間、工資、離職前6 個月 之平均薪資、及離職時所領取之款項數額均不爭執,但原告 當時並非受僱於被告公司,而係受僱於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 工業同業公會(下稱營造公會)苗栗縣辦事處,並曾簽立勞 動協議書1 紙為憑;因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兼任該辦事處 之處長,營造公會每季撥付190,000 元予該辦事處作為營運 經費,僅能僱用1 名臨時人員從事會務工作,處長則為無給 職,原告每月自上開營運經費中支領薪資30,000元,因該辦 事處並未替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乃要求將其勞工保險寄 託於被告公司,並以被告公司員工名義申報薪資所得,實則 原告薪資之來源均為該辦事處自營造公會所領取之營運經費 ,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員工,即無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期 間工資之權利;另原告於工作期間內均有休假,前往大陸探 視其配偶,應不得領取特別休假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經由苗栗就業服務站之介紹,於上開期間在被 告公司任職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職業訓練局就業服務中心求才登記表、被告公司所出 具之離職證明書、員工薪資袋、勞工保險卡、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等件為證,且前開書證之形式上真正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受僱於營造公會 苗栗縣辦事處擔任臨時人員,並曾簽立勞動協議書,且自 營造公會所撥付之經費中支領薪資云云,然查: 1.原告陳稱因甲○○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並兼任營造公會 苗栗縣辦事處之處長,乃指示原告前往該辦事處辦理業務 等語,而營造公會曾於94年6 月1 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26 46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表示:其未曾僱用原告,因被告法 定代理人甲○○受該公會委任處理苗栗縣會員之會務,又 再僱請原告協助處理事務,致生爭議,請原告逕洽甲○○ 釐清勞僱契約事宜等語,此有該存證信函影本1 份在卷可 稽,嗣營造公會復於本院審理中來函表示:原告係受僱於 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係依營造業法規定加入該公會成為 會員,縱然原告偶至該公會苗栗縣辦事處協助處理事務, 然仍非營造公會所僱用之員工等語,亦有該公會97年2 月 14日台區營(97)榮會字第0065號函1 份附卷可憑,是依 前揭書證,營造公會業已否認曾有僱用原告為員工之事實



,並與原告上開所陳受僱經過情形相符。
2.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其 為營造公會苗栗縣辦事處之處長,該辦事處之經費是由營 造公會撥付予其個人進行支配運用,當時僱用原告並未經 過營造公會,而是其要找在辦事處工作的人,以被告公司 之名義去做求才登記,比較容易找人,亦便於接洽,有時 營造公會之經費較晚撥入,故以被告公司之名義發薪資袋 給原告,其後原告要求發給離職證明,被告公司就同意蓋 章等語(見本院卷第45~47 頁)。互核兩造前揭陳述,足 認甲○○當時因擔任營造公會苗栗縣辦事處之處長,掌握 該辦事處經費支配運用之權力,復因該辦事處有處理會務 之人力需求,甲○○乃以被告公司之名義對外徵才,經原 告前來應徵,與被告公司成立勞動契約後,甲○○復以被 告公司董事長之身分,指示原告前往前開辦事處工作,並 以被告公司員工之名義領取並申報薪資、加入勞工保險, 嗣後於離職時獲得被告公司所核發之離職證明書,是原告 雖曾前往上開辦事處工作,然其緣由無非係本於被告公司 員工之身分,接受董事長甲○○之指示所為,並非基於營 造公會受僱人之身分而前往處理辦事處之會務,而營造公 會撥付予苗栗縣辦事處之經費,既已交由甲○○個人進行 支配運用,即不能單憑原告之薪資來源係出自該筆經費乙 節,即率爾認定原告與營造公會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至 原告雖曾於90年10月22日簽立勞動協議書1 份(見本院卷 第50頁),然經核該份勞動協議書上僅有原告及保證人方 面之簽章,並無營造公會之印文,且其內容僅係對於原告 工作及離職時之義務加以規範,並未就其工作時間及薪資 等事項有所約定,核其性質,應屬甲○○指示原告前往該 辦事處工作時,所要求原告簽署遵守工作規範之書面,尚 不能據以認定原告係受僱於營造公會苗栗縣辦事處;是被 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應認上開期間之勞動契約係存在 於兩造之間,被告公司則為原告該期間之雇主無訛,而原 告既曾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即得依勞基法之規定,本於 勞工之身分,對被告公司主張權利。
(二)茲就原告所請求給付之項目及數額,分別析述如下: 1.資遣費部分: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 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 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在被告公司任職 ,年資已逾3 年3 個月,嗣經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 4 款規定予以終止勞動契約,且其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 資為每月29,34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離職證明書、 薪資袋等件為證,上開任職期間及平均工資數額並為被告 法定代理人當庭自認無誤(見本院卷第46、47頁),應堪 信為真實;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公司應發給原告資遣 費95,381元(計算方式:29,348元×3 +29,348元×3/12 =95,381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2. 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 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 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 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 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亦有明文。查原告業已在被告公司繼續工作達3 年以上, 被告公司倘欲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按前揭法條之規定,應給予原告30日之預告期,而 被告法定代理人雖聲稱其早於解僱原告前數個月即已告知 原告,然業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被告公司僅於3 日前預 告,旋即解僱原告,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公司倘 欲主張其確曾依法於30日前預告,自應由其就此項有利於 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方面並未就上開待證 事實提出任何證據方法加以證明,尚難遽信其此部分所辯 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公司既未在終止勞動 契約之前,以法定之30日期間對原告加以預告,即應給付 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0日之 預告期間工資29,348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3.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三年以上五年 未滿者,每年應給予十日之特別休假;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 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2 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在被告公司繼續工作達3 年 3 個月,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公司每年應給予原告10日 之特別休假。原告主張因94年1 月即遭被告公司終止勞動 契約,該年度原告尚未排定特別休假,而請求被告公司就



其未休之10日特別休假發給工資,被告法定代理人雖聲稱 原告有大陸籍配偶,在工作期間內數度前往大陸,不可能 沒有休假云云,然並未舉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原告確曾在 94年度已有若干天數之休假,甚且表明被告公司並未保存 原告94年度之休假紀錄資料可供查詢;衡諸社會常情及一 般生活經驗法則,各公司為掌握人力調度情況,均會對於 旗下員工之出勤及休假情況加以控管,並留存相關書面紀 錄,作為發給薪資、獎金及日常考核之依據,且原告離職 迄今時日未久,倘其於94年1 月離職前確有排定該年度之 特別休假,被告公司應可提出相關資料相佐,並無舉證上 之顯著困難,卻未就此加以證明,其上開所辯顯屬空言, 自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日之特別休假工 資9,780 元(29,348元÷30×10=9,783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僅請求9,780 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 費95,381元、預告期間工資29,348元、特別休假工資9,78 0 元,合計134,5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 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 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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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如億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