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63號
MLDV,97,聲,63,2008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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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癸○○
      壬○○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丙○○
      丁○○○
      辛○○
      庚○○
      己○○
      戊○○
      寅○○○
      丑○○○
           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文傑律師
相 對 人 子○○
      信晏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4年 度重勞訴字第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勞上 字第15號判決及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其第二審訴訟費用,上 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已確定10分之1 部分除外),由相對人連帶負擔2 分之1 ,餘由聲請人負擔;其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 院依職權調卷核明無誤。
三、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 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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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說    明 │
├────────┼────────┼─────────────────┤
│第一審裁判費 │ │ 免徵裁判費。 │
├────────┼────────┼─────────────────┤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34,170元 │ 相對人墊付。(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 │ │ 分院95年度勞上字第15號第3 頁背面 │
│ │ │ 。) │
├────────┼────────┼─────────────────┤
│第二審附帶上訴裁│ 40,258元 │ 聲請人墊付。(同上卷第40頁) │
│判費 │ │ │
├────────┼────────┼─────────────────┤
│第三審裁判費 │ │ 相對人未繳納。(同上卷第215 頁) │
├────────┼────────┼─────────────────┤
│合 計 │ 74,428元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34,170元,應由相對│
│ │ │人負擔,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40,258│
│ │ │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2 分之1 ,餘│
│ │ │由聲請人負擔。 │
├────────┴────────┴─────────────────┤
│ 說明: │
│ 聲請人支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部分為20,129元。 │
│ (40,258 ×1/2 =20,1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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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