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謝榮興
巷10
法定代理人 亥○○
相 對 人 未○○
弄3號
天○○
號
己○○
1號9
8 U
酉○○
巷12
丁○○
之2號
丙○○
巷12
戊○○
之2號
亥○○
巷10
申○○
六樓之
樓
巳○○
辛○○
壬○○
之11
子○○
號
丑○○
巷16
寅○○
1號1
癸○○
庚○○
戌○○
22號
乙○○
弄26
辰○○
弄19
甲○○
弄46
卯○○
午○○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 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482 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00 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 院88年度存字第535 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88年度執全字 第404 號假處分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強制執 行程序,並以苗栗南苗郵局第52號存證信函、中壢頂壢郵局 第172 號存證信函及聲請本院96年度聲字第437 號催告行使 權利事件,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 ○、丙○○、卯○○等人行使權利,而該相對人等均未行使 權利;另相對人未○○、天○○、己○○、酉○○、丁○○ 、戊○○、亥○○、申○○、巳○○、辛○○、壬○○、子 ○○、丑○○、寅○○、癸○○、庚○○、戌○○、乙○○ 、辰○○、午○○等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為此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482 號民 事裁定(本卷第8 頁)、繼承系統表(本卷第22頁至第31頁 )、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本卷第54 至93頁)、苗栗南苗郵局第52號存證信函暨回執、中壢頂壢 郵局第172 號存證信函暨五股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清單(本院 卷第94頁至第100 頁)、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本卷第102 頁 至第107 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 屬實。且相對人均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
請求,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覆(卷第111 頁)及本院分 案人員查明在卷。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 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