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甲○○○
丙○○
乙○○○
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 定之(民法第1138條規定參照)。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有拋 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規定參照)。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戊○○係於民國88年7 月25日死亡,其 第一順位之子輩繼承人謝育民、謝燿鴻、謝愛玲,及孫輩繼 承人謝肇恩、謝承恩、謝炘恩(前三人為謝育民之子女)、 丁○○(為謝燿鴻之子女)於繼承開始時仍生存,僅繼承人 謝育民、謝燿鴻、謝愛玲、謝肇恩、謝承恩、謝炘恩已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8年度繼字第153 號 、88年度繼字第173 號拋棄繼承卷宗各一宗,查核無誤。查 本件第一順位繼承人丁○○並未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前順位繼承人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按本 件聲請人僅屬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其繼承權顯然尚未發生。 準此,聲請人自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可言,其等所為本 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