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12號
MLDV,96,訴,112,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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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Y○○
           巷1號
訴訟代理人 c○○
被   告 天○○
            號
      Q○○
      亥○○○
           之2號
      H○○
      F○○
           號5樓
      R○○○
           段159
      P○○
           弄1號2
      I○○
           段159
      C○○
      L○○
           7樓之2
      Z○○○
           2樓
      M○○
           巷2號
      X○○
           3樓
      K○○
           號
      J○○
           巷10弄
           現應受
      乙○○
           7巷84
      G○○
           0巷5號
兼上列四人 O○○  台北縣新店市○○里○○鄰○○路65巷
訴訟代理人      55號
           身分證統
被   告 g○○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6
           段278
           身分證統
      d○○  同上
           身分證統
      e○○  台北市○○區○○里○鄰○○街134巷
           28弄臨
           身分證統
      o○○  住苗栗縣
           號之3
           身分證統
      q○○○ 住雲林縣
           號
           身分證統
      r○○○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6
           段278
           身分證統
      n○○  台北市○○區○○里○○鄰○○街88號
           4樓
           身分證統
      a○   住苗栗縣
           身分證統
      辰○○  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街7
           號
           身分證統
      寅○○  台北縣新莊市○○里○鄰○○街86號
           之1
           身分證統
      卯○○  台北市○○區○○里○鄰○○街2之3
            號
           身分證統
      T○○  台北市○○區○○里○○鄰○○路○段3
           2巷4弄
           身分證統
      壬○○  住苗栗縣
           1號
           身分證統
      丑○○  同上
           身分證統
      辛○○  台北縣蘆洲市○○里○○鄰○○路54巷
            8號1
           身分證統
      癸○○  台北縣土城市○○里○鄰○○路66號6
           樓
           身分證統
      p○○○ 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路○段2
           45巷2
           身分證統
      己○○  台北市○○區○○里○○鄰○○街244
           巷18弄
           身分證統
      庚○○  台北縣汐止市○○里○鄰○○○路119
           巷10弄
           身分證統
      丁○○  台北縣土城市○○里○○鄰○○街296
           巷1弄1
           身分證統
      戊○○  台北市○○區○○里○○鄰○○街244
           巷18弄
           身分證統
      w○○○ 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街255
           巷80號
           身分證統
      u○   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街255
           巷78號
           身分證統
      t○○  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街255
           巷76號
           身分證統
      s○○  同上
           身分證統
      甲甲○  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街14號
           身分證統
      b○○○ 住宜蘭縣
           3號
           身分證統
      x○○  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路○段33
           共7號5
           身分證統
      v○○  台北縣蘆洲市○○里○○街233巷13
           號5樓
           身分證統
      y○○  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路26
           7巷29
           身分證統
      z○○  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街255
           巷80號
           身分證統
      S○○○ 住苗栗縣
           身分證統
      申○○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22
           3之16
           身分證統
      未○○  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街7巷89
           號2樓
           身分證統
      酉○○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22
           3之16
           身分證統
      丙○○  台北市○○區○○里○鄰○○路180巷
           66弄3
           身分證統
      宙○○  同上
           身分證統
      W○○  同上
           身分證統
      甲○○○ 住台中縣
           七巷69
           身分證統
      戌○   住桃園縣
           28巷1
           居桃園縣
           身分證統
      V○○  住桃園縣
           號
           身分證統
      A○○  住桃園縣
           28巷1
           居桃園縣
           身分證統
      U○○  住基隆市
           號2樓
           身分證統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玄○   住基隆市
           巷47之
      E○○  住苗栗縣
           身分證統
      B○○  台北市○○區○○里○鄰○○路55巷1
           6號6樓
           身分證統
      黃○○  住高雄縣
           0號
           身分證統
      D○○  台北市○○區○○里○○鄰○○路80巷
           14號
           身分證統
      N○○  台北市○○區○○里○鄰○○路50之1
           號2樓
           身分證統
      午○   住高雄市
           號
           身分證統
      子○○  住苗栗縣
           1號
           身分證統
      m○○  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街27
           之1號
           身分證統
      h○○  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街86
           巷38號
           身分證統
      i○○  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街86
           巷40號
           身分證統
      j○○  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路163
           號
           身分證統
      l○○  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街86
           巷40號
           身分證統
      k○○  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路163
           號
           身分證統
      f○○  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街130號
           6樓
           居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街27
           之2號
           身分證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7年4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天○○Q○○亥○○○H○○F○○R○○○P○○I○○C○○L○○Z○○○M○○X○○K○○J○○乙○○G○○O○○g○○d○○e○○o○○q○○○r○○○n○○a○辰○○寅○○卯○○壬○○丑○○辛○○癸○○子○○p○○○己○○庚○○丁○○戊○○w○○○u○t○○s○○甲甲○b○○○x○○v○○y○○z○○S○○○申○○未○○酉○○m○○h○○i○○j○○l○○k○○f○○應就被繼承人宇○○所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八一六地號土地,面積一0二三平方公尺,地目建,應有部分九十六分之八,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戌○丙○○宙○○W○○甲○○○A○○玄○U○○V○○應就被繼承人地○○所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八一六地號土地,面積一0二三平方公尺,地目建,應有部分九十六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八一六地號土地,面積一0二三平方公尺,地目建,應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一)編號八一六- A,面積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B○○取得。(二)編號八一六- B,面積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取得。(三)編號八一六- C,面積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D○○取得。(四)編號八一六- D,面積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N○○取得。(五)編號八一六,面積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E○○取得。(六)編號八一六- 1,面積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天○○Q○○亥○○○H○○F○○R○○○P○○I○○C○○L○○Z○○○M○○X○○K○○J○○乙○○G○○O○○g○○d○○e○○o○○q○○○r○○○n○○a○辰○○寅○○卯○○壬○○丑○○辛○○癸○○子○○p○○○、己○



○、庚○○丁○○戊○○w○○○u○t○○s○○甲甲○b○○○x○○v○○y○○z○○S○○○申○○未○○酉○○m○○h○○i○○j○○l○○k○○f○○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七)編號八一六- 2,面積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戌○、丙 ○○、宙○○W○○甲○○○A○○玄○、U○ ○、V○○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八)編號八一 六- 3,面積四七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九)編 號八一六- 4,面積二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取得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81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地目建,面積1,023 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訴外人宇○○ 、地○○及被告E○○B○○黃○○D○○、N○ ○、午○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45/96 ,宇○○8/96, 地○○4/96,被告E○○4/96,被告B○○黃○○、D ○○、N○○各為1/48,被告午○54/192。又共有人宇○ ○、地○○已死亡,被告天○○Q○○亥○○○、H ○○、F○○R○○○P○○I○○C○○、L ○○、Z○○○M○○X○○K○○J○○、乙 ○○、G○○O○○g○○d○○e○○、o○ ○、q○○○r○○○n○○a○辰○○、寅○ ○、卯○○T○○壬○○丑○○辛○○癸○○子○○p○○○己○○庚○○丁○○戊○○w○○○u○t○○s○○甲甲○b○○○x○○v○○y○○z○○S○○○申○○未○○酉○○m○○h○○i○○j○○l○○k○○f○○均為宇○○之繼承人。另被告戌 ○、丙○○宙○○W○○甲○○○A○○玄○U○○V○○為地○○之繼承人。原告為取得獨立土 地產權並自行興建房屋,即行通知其他共有人協議辦理土 地分割事宜,惟因共有人數眾多,多數共有人未表態或行 蹤不明而協議未果,且系爭土地現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為此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又系爭土地上有原告及被告午○及訴外人即前共有人巳○ ○之舊有建物,惟現已不堪居,土地亦已荒蕪,原告無 保留建物之意願,為此主張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並聲明 :⑴被告天○○Q○○亥○○○H○○F○○R○○○P○○I○○C○○L○○Z○○○M○○X○○K○○J○○乙○○G○○O○○g○○d○○e○○o○○q○○○r○○○n○○a○辰○○寅○○卯○○、T ○○、壬○○丑○○辛○○癸○○子○○、p○ ○○、己○○庚○○丁○○戊○○w○○○、u ○、t○○s○○甲甲○b○○○x○○、v○ ○、y○○z○○S○○○申○○未○○、酉○ ○、m○○h○○i○○j○○l○○k○○f○○,應就被繼承人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96分之8 辦理繼承登記。⑵被告戌○丙○○宙○○W○○甲○○○A○○玄○U○○V○○,應 就被繼承人地○○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4 辦理 繼承登記。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 附圖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P○○O○○A○○部分:同意分割。(二)被告玄○U○○V○○B○○黃○○午○方面 :就附圖即竹南地政於96年11月5 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 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三)被告E○○方面:同意分割,希望分得緊鄰系爭土地之同 段813 地號土地部分,並願與被告黃○○維持共有。(四)被告天○○Q○○亥○○○H○○F○○、R○ ○○、I○○C○○L○○Z○○○M○○、X ○○、K○○J○○乙○○G○○g○○、d○ ○、e○○o○○q○○○r○○○n○○、a ○、辰○○寅○○卯○○T○○壬○○丑○○辛○○癸○○子○○p○○○己○○庚○○丁○○戊○○w○○○u○t○○s○○甲甲○b○○○x○○v○○y○○z○○S○○○申○○未○○酉○○m○○h○○i○○j○○l○○k○○f○○戌○、丙○ ○、宙○○W○○甲○○○D○○N○○,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1,023 平方公尺為原告 與訴外人宇○○、地○○及被告E○○B○○黃○○



D○○N○○午○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45/96 ,宇 ○○8/96,地○○4/96,被告E○○4/96,被告B○○、黃 ○○、D○○N○○各為1/48,被告午○54/192。又共有 人宇○○、地○○已死亡,被告天○○Q○○亥○○○H○○F○○R○○○P○○I○○C○○L○○Z○○○M○○X○○K○○J○○、乙 ○○、G○○O○○g○○d○○e○○o○○q○○○r○○○n○○a○辰○○寅○○卯○○壬○○丑○○辛○○癸○○子○○、p○ ○○、己○○庚○○丁○○戊○○w○○○u○t○○s○○甲甲○b○○○x○○v○○y○○z○○S○○○申○○未○○酉○○、m ○○、h○○i○○j○○l○○k○○f○○ 均為宇○○之繼承人。另被告戌○丙○○宙○○、W○ ○、甲○○○A○○玄○U○○V○○為地○○之 繼承人。系爭土地現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分割方法難以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宇○○、地○○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到庭之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固主張被告T○○為宇 ○○之繼承人,惟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被告T○○ 於民國73年間已由訴外人陳敦雄收養,是其已非宇○○之繼 承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五、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宇○○、地○○均已 死亡。被告天○○Q○○亥○○○H○○F○○R○○○P○○I○○C○○L○○Z○○○M○○X○○K○○J○○乙○○G○○、O○ ○、g○○d○○e○○o○○q○○○、r○○ ○、n○○a○辰○○寅○○卯○○T○○、壬 ○○、丑○○辛○○癸○○子○○p○○○、己○ ○、庚○○丁○○戊○○w○○○u○t○○s○○甲甲○b○○○x○○v○○y○○、z ○○、S○○○申○○未○○酉○○m○○、h○ ○、i○○j○○l○○k○○f○○均為宇○○ 之繼承人。另被告戌○丙○○宙○○W○○、甲○○ ○、A○○玄○U○○V○○為地○○之繼承人。其 等均因繼承關係各取得宇○○、地○○之應有部分,惟迄未 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起訴請求其等各就系爭土地宇○○應



有部分8/96,地○○應有部分4/96,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判 決分割,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T○○辦理 繼承登記部分,因其非宇○○之繼承人,是其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依法得為分割,惟 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T○○非宇○○之繼承人 ,故非系爭土地所有人,是原告對其訴請分割共有物,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又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決定,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 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經查, 系爭土地約呈方形,僅東側面臨道路,土地上有被告午○及 訴外人即前共有人巳○○共有之廢棄三合院一棟,已十分老 舊、屋頂破損,且雜木叢生,無法進入。另有宇○○前所使 用之房屋一棟,已廢棄無人居,亦因現場雜木叢生而無法 進入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現場照片、勘 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年久失修, 不堪使用,現均無人居。另系爭土地僅東側面臨道路,故 應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得面臨道路俾利通行,以及到庭 共有人均表達願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將系爭土地自北而南分割 等情,衡酌兩造共有人之意願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使系 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認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方案 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又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 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為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其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依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恰,爰依職權判決如主 文第4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 、第85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96年度訴字第112號(附表)
┌───┬──────────────────┬───────────┐
│ 編號 │ 姓  名 │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
│ │天○○Q○○亥○○○H○○、陳│ │
│ │桂花、R○○○P○○I○○、陳建│ │
│ │利、L○○Z○○○M○○X○○│ │
│ │、K○○J○○乙○○G○○、陳│ │
│ │朝國、g○○d○○e○○o○○│ │
│ │、q○○○r○○○n○○a○、│ │
│ │辰○○寅○○卯○○壬○○、呂騰│ 8/96 │
│ 01 │輝、辛○○癸○○子○○p○○○│ (連帶負擔) │
│ │、己○○庚○○丁○○戊○○、謝│ │
│ │鍾秋蓮、u○t○○s○○甲甲○│ │
│ │、b○○○x○○v○○y○○、│ │
│ │z○○S○○○申○○未○○、林│ │
│ │寶堂、m○○h○○i○○j○○│ │
│ │、l○○k○○f○○等60人(即被│ │
│ │繼承人宇○○之繼承人)。 │ │
│ │ │ │
├───┼──────────────────┼───────────┤
│ │戌○丙○○宙○○W○○、王陳寶│ 4/96 │
│ 02 │珠、A○○玄○U○○V○○等9 │ (連帶負擔) │
│ │人(即被繼承人地○○之繼承人)。 │ │
├───┼──────────────────┼───────────┤
│ 03 │Y○○ │ 45/96 │
├───┼──────────────────┼───────────┤
│ 04 │E○○ │ 4/96 │
├───┼──────────────────┼───────────┤
│ 05 │B○○ │ 1/48 │
├───┼──────────────────┼───────────┤
│ 06 │黃○○ │ 2/96 │
├───┼──────────────────┼───────────┤
│ 07 │D○○ │ 2/96 │
├───┼──────────────────┼───────────┤




│ 08 │N○○ │ 2/96 │
├───┼──────────────────┼───────────┤
│ 09 │午○ │ 54/19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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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