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1063號
TNHM,91,上訴,1063,200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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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六三號  C
   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向 文 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許 雅 芬 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
重訴字第一五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丙○○、丁○○(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一月廿八日上午某時聚餐,甲○○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於九十年一月廿八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酒醉駕駛TV─九四 ○五號小客車,內載丁○○、丙○○,沿台南市○○路,東往西前進,行經台南 市○○路與林森路三段交岔路口時,該處交通號誌,係閃光黃燈,時速不得超過 四十公里,且因天雨視線不清,甲○○本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當時無不能注意情事,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 ,而貿然前進,適陳秋君酒醉駕駛KS─一六六二號小客車,內載女友劉佩姿, 沿台南市○○路,西往東前進,行經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陳秋君左轉欲進入北園 街時,陳秋君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以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使 甲○○剎車不及,致二車相撞,陳秋君頭部因撞到小客車前擋風玻璃,造成前擋 風玻璃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陳秋君前額受有輕微外傷。二、肇事後,甲○○誤認陳秋君闖紅燈,遂下車質問陳秋君,而丁○○、丙○○亦先 後下車,當丁○○與陳秋君理論時,陳秋君未予答話,丁○○乃認陳秋君,態度 不佳,竟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毆打陳秋君,丙○○則在旁勸阻,勸架中丙○○為 陳秋君手揮到,丙○○竟憤而與丁○○,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由丙○○以徒 手毆打陳秋君,另丁○○則返回TV─九四○五號小客車,取出其所有長木劍一 支,猛力揮打陳秋君頭部、背部等處,甲○○見狀,大聲勸阻,但丙○○、丁○ ○二人,不聽勸阻,而仍繼續毆打陳秋君,陳秋君負痛奔逃,從車禍發生處,沿 台南市○○路,往東南方向,跑至台南市○○街口小南排骨店前,丙○○、丁○ ○則奮力追打,陳秋君再從小南排骨店前,沿台南市○○路,東住西奔逃,丙○ ○、丁○○,仍緊追不捨,繼續毆打,陳秋君跑至台南市○○路「世峰加油站」 斜前方時,為丙○○、丁○○二人追上,將陳秋君毆打不支倒地,躺在開元路內 、外側快車道分道線附近,此際陳秋君已毫無招架之力,但丙○○、丁○○還不 罷手,仍分別以手腳及長木劍,毆打臥倒在地上陳秋君。適有丙○○、丁○○友



人駕車行經,停車觀看。丙○○、丁○○明知當時天色昏暗,且台南市○○路係 台南市○○○道,車輛往來頻繁,車速極快,陳秋君為渠二人毆打,受傷嚴重, 臥倒路中,已動彈不得,有遭往來車輛,輾壓死亡危險,為丙○○、丁○○所預 見,二人本有將陳秋君送醫,或移至路旁,免遭車輛壓死之注意義務。當時又無 不能防止死亡結果發生情事,丙○○、丁○○竟共同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不為 上開應為注意義務,任令陳秋君臥倒路中,置諸不顧,而搭友人車輛,逃離現場 ,致陳秋君嗣後遭翁慶昇(過失致死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 確定)駕駛八J─○七六九號小客車,輾壓拖行而死亡(詳如後述)。三、丙○○、丁○○逃離現場後,適有翁慶昇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於九十年一月廿八日上午某時,酒醉駕駛八J─○七六九號小客車, 沿台南市○○路,東往西方向前進,行經台南市○○路陳秋君臥倒處時,翁慶昇 (酒後駕車部分,經原審判處罰金二萬元,緩刑四年確定)應減速慢行,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當時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 車前狀況,貿然以五十公里時速前進,致車輪輾壓,已遭毆傷臥倒在地陳秋君。 惟翁慶昇仍全然不知其車頭下夾著陳秋君身體,仍繼續前進,將陳秋君沿路拖行 。幸經在場目擊計程車駕駛人張金河見狀,立即駕駛計程車追趕,直至台南市○ ○路五九一號前將翁慶昇攔下,翁慶昇始知肇事,然陳秋君因遭毆傷及汽車輾壓 拖行,造成廣泛胸部鈍力損傷致失血性休克,經據報到場警員於九十年一月廿八 日上午五時廿二分許,將陳秋君送奇美醫院急救無效,陳秋君於九十年一月廿八 日上午八時四十分不治死亡,經警對甲○○作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三二毫克,對翁慶昇作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四六毫克。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相驗後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甲○○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酒後駕駛TV—九四○五號小客車與被害人陳 秋君所駕駛KS—一六六二號小客車相撞,致被害人陳秋君前額受有輕微外傷之 事實,供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蘇嘉賢於偵查中證述陳秋君車禍受傷情節相符, 此外另有台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TV— 九四○五號小客車與KS—一六六二號小客車車禍現場照片七紙在卷可憑(詳相 驗卷十頁,警卷四六至四七、五二至五三頁)。而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於案發日 對被告甲○○所作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三二毫克,有台南市警察局 交通隊調查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生理測試狀態報告表及測試值,暨台南市警察局 舉發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在卷可參(詳相驗卷十一、十三 頁、警卷四十、四二頁)。且就甲○○TV—九四○五號小客車與陳秋君KS— 一六六二號小客車肇事原因,經送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陳秋君酒後駕駛小客車, 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但亦認被告 甲○○酒醉駕駛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 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月 十九日南鑑字九○一二二○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詳原審卷五二至五五頁)。



二、按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機關研議,對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 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一一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十 倍,故可作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至在上開數值以下者,仍得輔以 其他客觀事實,作為判斷能否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考,業經法務部於八十八 年五月十八日以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示在案。經查:⑴本件被告甲○○經警 方所作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三二毫克,固未達到每公升○.五五毫 克參考數值,但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因當時我將交通號誌看錯,我喝酒開 車有影響判斷力;路人跟我說時,我才知看錯號誌;我平常不喝酒時,是可以注 意交通號誌;這次是因有喝酒,以致無法判斷交通號誌等語(詳偵查卷八十至八 一頁)。⑵又目擊證人蘇嘉賢於偵查中證稱:車禍後,本來甲○○一直駡死者, 為何闖紅燈,後來我就跟甲○○說,現場是閃光號誌,並沒紅綠燈,甲○○才回 過神來,對他們說不要再打,對方沒有闖紅燈,可是當時情況已無法控制;應該 是甲○○有喝酒的關係,才會誤認陳秋君闖紅燈等語(詳偵查卷四六頁及背面、 七十頁背面、七一頁)。⑶嗣被告甲○○於原審供稱:當時我喝很多酒,神智不 是很清楚;我不清楚我車速多少;我當時有喝酒,車速我忘記是多少,但我有稍 為減速等語(詳原審卷卅二至卅三、七五頁)。⑷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甲○○因 喝酒關係,而嚴重影響其對於交通號誌正確判斷,以致撞及被害人陳秋君車,顯 然被告甲○○酒後,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三、次按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復按飲用酒纇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 五以上者,不得駕車;再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 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分別定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甲○○於車禍發生後,經警方所作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三二毫克,被告甲○○本不得駕車,竟而駕車,且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 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依當時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若然稍有減速,但仍未 減至可安全通過速度,因而與被害人陳秋君車相撞,致被害人陳秋君受傷,其有 過失,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酒後駕車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乙、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揭與共犯丁○○共同毆傷陳秋君,致陳秋君受傷 臥倒在路上,其與共犯丁○○未為任何救治,即逕自離去。嗣陳秋君遭被告翁慶 昇駕車輾壓拖行死亡事實,供承不諱。然否認有殺人故意,辯稱:車禍發生後, 丁○○毆打陳秋君,伊勸架時為陳秋君打到,一時氣憤,始出手毆打陳秋君,其 與陳秋君,素無怨隙,車禍當時其係坐甲○○小客車後座,並無大礙,絕無因此 心產生殺意之理。又陳秋君遭毆傷後,係臥倒路邊,非在道路中央雙黃線上,伊



離開現場時,丁○○仍留在現場,當時陳秋君尚未死亡,實難要伊對陳秋君嗣後 死亡,有何預見,伊對丁○○個人後續毆打或遺棄陳秋君,難認與丁○○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伊無殺人不確定故意。又警方到達現場後,並未先救護陳 秋君,亦任陳秋君橫臥於馬路上,所以本件應係獨立原因介入,因果關係,與伊 行為,應已中斷,故其對陳秋君死亡結果,應不須負責,至多僅負傷害罪責云云 。惟查: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按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復按 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 發生結果者同;再按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 務,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案發後現場相關人員於警偵訊供述
⒈於警訊時:
⑴共犯【丁○○】供稱:,於九十年一月廿八日上午四時四十五分許案發當時,我 與丙○○共乘甲○○所駕駛TV—九四○五號小客車,行經台南市○○路與林森 路三段口時,甲○○所駕駛TV─九四○五號小客車與陳秋君所駕駛KS—一六 六二號小客車發生相撞,相撞後,我們雙方五人均下車查看,我方有三人,分別 為我與丙○○、陳雅玲,對方有陳秋君及其女友二人,我即持木劍下車,問陳秋 君,你是如何開車的!我見他不理我,並用眼睛瞪著我,我心生不快,我就以持 木劍戟他大腿、手部毆打,丙○○以手及腳毆打陳秋君,陳秋君一直跑,我們在 後追打,我們毆打他約一分鐘後,他就不支倒地,我再持木劍朝他身上毆打,約 三、四下後,我再以木劍把手一頭,朝他身上左側,刺二、三下後,即與丙○○ 離開;另我持木劍至統一超商問店員:「你們有報案沒」,店員回答沒有,我就 再到隔壁賣早餐店,問店內二、三人問:「你們有報案沒」;我與丙○○隨即坐 友人小客車離開,約三、四分鐘後,我們又回到現場,坐在車上就沒有看到陳秋 君了,我就與丙○○即各自離開;我們見陳秋君身躺在加油站右前方,位於往台 南縣方向車道上機車道與汽車道中間,約有六、七分鐘;我見陳秋君有在地上動 ,可是沒有爬起來;我們二人知道陳秋君,躺在地車道上有危險;我們知道將陳 秋君毆傷倒地不起,未送醫急救,可能會來不及醫治等語(詳警卷二至三頁)。 ⑵被告【丙○○】供稱:我們要離開時,看陳秋君躺在路中央,尚有喘氣,我們才 離開,我當時徒手毆打,丁○○持木刀毆打陳秋君等語(詳警卷六頁)。 ⑶被告【甲○○】供稱:丁○○、丙○○他們二人,就拿類似木劍的東西打死者, 死者坐在路中間,我有過去擋著他們,說人家又沒有怎樣,不要打人,有事好說 ,他們說男人的事,女人不要管,叫我走開,又繼續打他,後來我看到陳秋君, 倒在路中間等語(詳警卷十二頁背面)。
⑷證人【張金河】證稱:我祇看見二個年青人拿著木棍,應該是木棍,因天色昏暗 不是很清楚,一直追打,並都直接打擊傷者頭部;當時看見死者與甲○○車子相 撞後,由甲○○車子下來二名約廿餘歲男子,手時一支類似木劍東西,毆打死者 ,死者均沒有出手打對方,直到死者側臥在加油站附近雙黃線上,當時這二名男 子亦未停手,口中唸著,幹你娘,不要假死了,仍然繼續毆打死者,直到聽到警



車聲音才逃走,過沒多久,就看見翁慶昇駕駛八J—0七六九號小客車,以約四 十公里時速,撞到側臥在路中死者,我見死者被卡在他車下,就開車追他,由開 元路右轉長榮路五段,直到公園路五九一號前將他攔下,告訴他撞到人了;丁○ ○、丙○○他們,一人以木劍毆打,一人以徒手毆打,也沒有以毆打何處為重點 ,就是一陣亂打,死者側臥路中前,我就看見死者頭部都是血了等語(詳警卷十 四頁背面、十五至十六頁)。
⑸證人【吳佳鴻】證稱:右述時間我有上班,我都是上大夜班,從晚上十一時起至 隔天七時止,經過情形,我有親眼目睹,情形大致是這樣,大約在右述時間,有 聽到汽車撞擊的聲音,有步出店門查看,看到一團煙(汽車冒煙),後來就看到 有人下車理論叫駡,一下子就看到一名男子手持木劍毆打,另一名車主旁邊又有 女子叫著說,不要再打他的「頭」了,沒一會兒,就看到持木劍男子,進來店內 質問我說,你有沒有報警,意思指不准報警,我說沒有,後來該名男子,又跑到 隔壁賣小籠湯包,問店家有沒有報警等語(詳警卷十八頁背面)。 ⑹證人【蘇嘉賢】證稱:發生車禍時,我在超商內與大夜班吳佳鴻正在聊天,我聽 到車禍聲音即出來,上前欲勸阻,但看到丁○○、丙○○二人,分持木刀朝陳秋 君頭部、身上猛打,由現場一直追打到開元路「世峰加油站」前,道路雙黃線中 ,忽然陳秋君遭一部經過車子,撞上拖走,最後由另部在旁觀看的計程車,跟著 追趕去等語(詳警卷十九頁及背面)。
⑺秘密證人【代號A1】證稱:有的,當時我正在該路口賣小吃,突然聽到汽車相撞 的聲音(指陳秋君所駕駛小客KS—一六六二與甲○○所駕駛小客TV—九四○ 五肇事),然後看見甲○○下車與車內的陳秋君不知在講什麼,過不久就看見甲 ○○的車上走出一個男子,手中拿著木劍,走到陳秋君的車旁,我有聽到該男子 的聲音,但聽不清楚,之後就看見該男子將車上的陳秋君拖出來,並持木劍先朝 陳秋君的屁股打下去,然後再打背部、頭部等處,陳秋君一直被他追打到開元路 南園街口的小南便當前,其後又看到甲○○車上下來一名男子,亦加入毆打陳秋 君,一直打到靠近開元路世峰加油站時,我這裏即看不見,過不久,該持木劍男 子,手持木劍走來我的店前,對著我及客人,以恐嚇語氣問我「你們有無報案」 ,我說沒有後,他即離去;警方提供丁○○,就是手持木劍打人及恐嚇報案者, 而丙○○只見他打人而已等語(詳警卷廿頁及背面)。 ⒉於偵查中被告丙○○供稱:當時我們沒有想到,將陳秋君拖到道路旁邊,因當時 很生氣等語(詳偵查卷六十頁)
⒊嗣於原審時被告甲○○供稱:陳秋君跟丁○○打起來,丙○○是勸架,但被死者 打到,後來丙○○就跟死者亦打起來,丁○○就回到車上,拿木劍打死者手及腳 的部位等語(詳原審卷一九一至一九二頁)。
⒋綜觀上述供詞,尚屬一致,並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偵查員阮宗文於偵查 時所制作被害人陳秋君受傷臥倒處所現場圖及原審赴現場勘驗時所制作現場圖各 一份可按,由此可見,共犯丁○○下車毆打被害人陳秋君之初,被告丙○○係在 旁勸架,但陳秋君因抵擋而以手揮到被告丙○○,被告黃豈富遂因氣憤而徒手毆 打被害人陳秋君,共犯丁○○則返回TV—九四○五號小客車上取出長木劍毆打 被害人陳秋君,被告丙○○及共犯丁○○則一路追打被害人陳秋君,被害人陳秋



君因受傷臥倒在台南市世峰加油前內、外側快車道分道線附近,嗣為被告翁慶昇 駕車輾壓拖行,被害人陳秋君因棍棒傷及後續汽車之輾壓拖行而致死無疑。雖共 犯丁○○於原審時改稱:丙○○在陳秋君逃跑後,才加入打的云云(詳原審卷一 二七至一二八頁)。然與上開供詞不符,應係事後迴護丙○○之詞,不足採信。 ⒌又被告丙○○因勸架,而遭被害人陳秋君手揮到,始憤而毆打陳秋君,固可認其 當時僅有傷害故意,而尚無致人於死故意,但當陳秋君因被追打受傷,臥倒在台 南市世峰加油前內外側快車道分道線附近時,因該處車輛來往頻繁,而陳秋君又 因遭被告丙○○與丁○○毆打後,致倒在地上,動彈不得,有被車輛輾壓致死危 險,此應為常人所能預見,被告丙○○案發時,年已廿歲,衡情應能預見;且被 告丙○○於警偵訊時,均自承有此預見(詳警卷三頁)。況陳秋君係因遭被告丙 ○○毆打而致生上開危險,被告丙○○自負有防止上開危險發生義務,依當時情 況無不能防止情事,僅因擔心為警發覺,而逕自離去,不為任何防止危險發生, 應認縱陳秋君為被告翁慶昇車輾斃,亦不違背被告丙○○本意,丙○○與丁○○ 打人後,逕將無法動彈陳秋君,棄置車道分道線上,即行離去,未為救助之不作 為,應有殺人故意。另被告丙○○犯意,已由原先故意傷害,轉變為殺人故意, 是以應僅論以故意殺人,而不再論傷害罪。
⒍又若然如被告丙○○所言,其於離開現場後,曾再返回現場不虛;但其不能提出 證據證明,其返回現場目的,係為防止陳秋君發生死亡之結果。況若被告丙○○ 果真欲防止陳秋君發生死亡,亦得以其他方式為之,但其均捨此未由。故不得以 被告丙○○與陳秋君素昧平生,且又回到現場,即認被告丙○○無致陳秋君於死 故意。又被告丙○○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而不為防止陳秋君發生死亡結果,以 致陳秋君遭被告翁慶昇車輾壓拖行而死,則被告丙○○不行為與陳秋君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丙○○自應負殺人既遂罪責。 ㈢共犯丁○○於警訊供稱:我與丙○○一起離開,二人就坐友人小客車離去,約三 、四分鐘後,我們又回到現場,坐在車上就沒有看見陳秋君了,我與丙○○即自 離開等語(詳警卷二頁背面)。嗣被告丙○○於原審供稱:剛好我有朋友路過, 就順便把我和丁○○帶走;是朋友開車經過,載我們離開,因看到警車來,所以 才逃走等語(詳原審卷七六、一九二頁)。綜觀上開供詞,顯然被害人陳秋君遭 被告丙○○及共犯丁○○毆傷臥倒路中後,共犯丁○○即與被告丙○○一同離開 現場,共犯丁○○並未單獨留在現場。再者,共犯丁○○是否盡到防止陳秋君發 生死亡結果義務,與被告丙○○對於陳秋君死亡,是否須負責無涉,故不得以共 犯丁○○是否留在現場,作為因果關係中斷事由,併此說明。 ㈣再者本件經原審赴台南市○○路與林森路三段交岔路口車禍現場勘驗時,現場處 理車禍警員劉寶生供稱:案發當日,其警車由開元路,由西往東行駛,行駛至開 元路與林森路三段路口,當時未看到被害人躺在那裏,有計程車司機稱,發生車 禍打架人,已跑到北園街去,二部車子停在北園街統一超商前,我就將車回轉至 開元路,先將警員蔡政達放下查看該二部車子,而我繼續行駛至三五三號附近前 ,看到有二名女子相擁哭泣,但他們均沒說話,同時突然有部黑色車子,由我們 旁邊急駛而過,我聽到路邊司機喊叫,有人被拖跑,我就叫警員蔡政達坐上巡邏 車,一起去追黑色轎車等語,有原審刑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詳原審卷一六七至



一七一頁)。觀諸上開證詞,可知警員到達本件車禍現場時,並未看見被害人陳 秋君,而當時被害人陳秋君已為翁慶昇所駕駛小客車輾壓並拖行離走,顯然警方 當時不及救護被害人陳秋君。換言之,警方當時對於被害人陳秋君死亡結果,尚 無任何介入行為,則被告丙○○殺人行為,並無因警方介入,而有發生中斷情事 。故應認被害人陳秋君死亡,實係被告丙○○殺人行為所生結果。因此無論警方 係基於何種原因,而未能救護被害人陳秋君,但對被告丙○○殺人行為,均無因 果關係中斷情事可言。被告丙○○辯稱:本件警方到達現場後,未先救護被害人 陳秋君,任令陳秋君橫臥於馬路上,故本件應係獨立原因介入,被害人死亡與伊 行為,因果關係應已中斷,故其對陳秋君死亡,應不須負責云云,即非可採。二、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應不可採,殺人犯行,應堪認定。丙、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罪及刑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其所犯二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又被告甲○○係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致被害人陳秋君受傷,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所犯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另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既遂罪。又被告丙○○犯意,已由原先傷害故意轉 為殺人故意,其原先傷害行為,為其後不作為殺人行為所吸收,故僅論以殺人罪 ,不再論傷害罪。至公訴人認被告丙○○,係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而毆打被害 人陳秋君,固有未洽,但公訴人既認被告丙○○此部分犯意,與其後任令被害人 陳秋君倒於道路中,不予救治,而遭翁慶昇駕車,輾壓拖行致死,均係基於同一 殺人不確定故意,而應成立單純一殺人既遂罪,故不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丙 ○○與共犯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廿八條 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丁、本件原審以被告甲○○、丙○○罪證明確,因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廿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原判決漏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七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併審酌被告甲○ ○、丙○○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甲○○駕車過失程度輕重、被告甲 ○○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丙○○僅因車禍,竟當街追打被害人陳秋君,並置被害 人陳秋君於車輛往來頻繁道路中,目無法紀,犯後復未能完全坦承犯行、被告丙 ○○尚未賠償被害人陳秋君家屬損害,被害人家屬乙○○於本院上訴審時表示請 求對被告甲○○從輕量刑等一切情形(詳本院卷七二頁),關於被告甲○○,就 酒後駕車部分量處罰金一萬五千元,就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併就 所處罰金及徒刑,均諭罰金如易服勞役、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之標準;另關於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以資懲儆。又被告丙○○係 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其犯罪性質,有褫奪公權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七年。至本件作案用木劍一支,係供被告丙○○犯罪所用之物,且係共犯丁○○ 所有,雖未扣案,但在未能證明確已滅失前,仍應併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輕云云。雖本件被告丙○○所為,固不值得原諒。然本件係因車禍糾紛引 起,被告丙○○於案發初始,猶力勸共犯丁○○勿與被害人陳秋君打架,係其後 被告丙○○在勸架過程中,遭被害人陳秋君所傷,始憤而與共犯丁○○聯手毆打 被害人陳秋君,其犯罪情節,顯非十惡不赦之徒,本性尚未泯滅,原判決量處被 告丙○○有期徒刑十二年,且褫奪公權七年,已足以懲處被告丙○○,檢察官循 告訴人上意旨,認量刑過輕,要無可取;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依上所述,亦非有據,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俱予駁回。戊、又本件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此教訓,被告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甲○ ○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卅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許 進 國
法官 董 武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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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