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43號
MLDM,97,訴,43,200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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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身分證
選任辯護人 邱炎浚 律師
被   告 丙○○
          國民身分證
      辛○○
          國民身分證
      己○○
          國民身分證
      戊○○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選偵字
第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辛○○己○○戊○○均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辛○○己○○、戊 ○○等5 人共同基於意圖使乙○○當選苗栗縣三灣鄉內灣村 第18屆村長之意思,以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之方式,被告乙○○丙○○均明知被告辛○○己○○戊○○實際上並無永久居住在乙○○位於苗栗縣三灣鄉內灣 村8 鄰內灣34號住處之意,而為支持民國95年6 月10日舉行 之臺灣省苗栗縣三灣鄉內灣村第18屆村長選舉之候選人乙○ ○,分別向苗栗縣三灣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遷移戶籍至被告乙 ○○上址住所,以便取得在該村內投票選舉村長之選舉人資 格。其中被告辛○○己○○係母子關係,被告辛○○將渠 等身分證件資料交由被告乙○○之女被告丙○○(與乙○○ 設於相同戶籍)辦理戶籍遷入作業;被告戊○○則透過被告 丙○○之姐邱雪梅將身分證件資料亦交由被告丙○○辦理戶 籍遷入作業,被告丙○○於95年1 月17日分別將被告辛○○己○○之戶籍自苗栗縣頭份鎮○○里○ 鄰○○路127 號及 被告戊○○之戶籍自苗栗縣三灣鄉銅鏡村(起訴書誤載為鏡 銅村)3 鄰通過寮10號均遷入乙○○上址住處;彼等均以上 開虛設戶籍方式,使苗栗縣選舉委員會依據該項戶籍登記, 將彼等編入「苗栗縣第18屆(苗栗市第8 屆)鄉(鎮、市) 民代表暨第18屆村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中並予公告,彼等 3 人進而於95年6 月10日前往前開虛設戶籍所在地之第314 號投票所投票,以非法方法使苗栗縣三灣鄉內灣村第18屆村



長選舉之投票發生票數不實增加之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 等人均涉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 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等5 人均涉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 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之供述、苗栗縣三灣鄉戶政事務 所94年12月10日至95年2 月9 日遷入名冊、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三灣分駐所查訪資料表、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遷入 戶籍登記申請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苗栗縣第18 屆(苗栗市第8 屆)鄉(鎮、市)民代表暨第18屆村里長選 舉選舉人名冊、苗栗縣第18屆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單、苗栗 縣第18屆村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等人 雖坦承有將戶籍遷入之事實,惟均否認虛偽遷徙戶籍係為了 取得投票權而妨害投票犯行,被告辛○○辯稱:伊與先生庚 ○○吵架鬧離婚才會於95年1 月17日將伊及孩子己○○之戶 籍遷出,事後與先生約1 週即和好,因為忘記了,才在8 月 份遷回原戶籍等語;被告己○○辯稱:伊白天在新竹工作, 晚上也在新竹讀夜校,遷戶籍是母親辛○○處理的,伊住外 地,95年1 月間回去時並未發現父母親有吵架等語;被告戊 ○○辯稱:伊在邱雪梅的雜貨店上班,95年1 月間因與父親 丁○○發生爭執,父親要求其將戶籍遷出加入內灣村的巡守 隊磨練自己,所以才將戶籍遷入乙○○上址住處,後來與父 親和好,才於同年7 月間又遷回原戶籍等語為辯。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刑法 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5 人上揭行為後,刑法 第146 條於96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原條文為:「以詐術或 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 之條文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 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就該增列之第2 項規定,乃 屬刑罰之法律有所變更,自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有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56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等並非 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以為論處。公訴意旨認修正後 刑法第146 條第2 項有利於行為人而援引為起訴法條容有未 洽,惟起訴基本事實仍屬相同,爰依法變更為修正前刑法第 146 條第1 項為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乃刑 法第1 條所明定。故爾,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固有處罰之規定,惟其犯罪之構成要件,基於罪刑 法定主義之要求,自應僅限於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始足當 之。至於該條文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 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 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參酌最高法院97臺上471 號判決要旨 )。復考其立法理由固在於以概括規定之方式,杜絕遺漏以 避免一切選舉弊端,惟於適用各種解釋方法探求何種行為屬 於「其他非法之方法」時,仍應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不得為 不利於行為人之類推解釋或類推適用,逾越法條文義之最大 可能範圍而創設刑罰,以收刑法預告國家刑罰權範圍,並藉 此保障人權之目的。又按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妨害投票正確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需有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故意 ,客觀上需有使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之行為,並使投票發 生不正確結果,始足當之。再按人民有遷徙自由,為憲法第 10條所明定。而所謂「遷徙」係指居所之移動而言,認定住 所之標準,依民法第20條規定,係以一定之事實,足認久住 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唯實際上,上開標準之認定常發 生困難,應依具體個案不同之情節分別採認,惟各種法律規 範中常以遷入登記而限制其必須居住於該地,否則無異倒果 為因,反因此違反遷徙自由之精神,而當今社會,工商業發 達,人民彼此間往來頻繁,遷移或設定居所遷徙戶籍之因素 亦眾多,有為選舉、就學學籍、自用或營業用房屋稅之核課 、所得稅扶養親屬扣減額之核課、農漁民保險、營業稅或汽 車燃料稅之優惠、就業輔導、或有資產在該地,而需對於該 財產為必要之管理監督等因素而遷徙戶籍之因素不一而足, 倘因遷徙戶籍而致投票權行使之地域變更,即謂係為使投票 發生不正確結果,實強人所難,亦非刑法規範之意旨,故仍 應依具體個案,審酌實際之情形,探究遷籍之合理性,以使 人民參政權之行使回歸常軌,始為正途。
五、本件公訴人固認被告辛○○己○○戊○○等3 人並未實 際居住而遷入戶籍之行為,屬於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 所指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云云。惟按:
㈠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其處罰之行



為,自文義上解釋,應係指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 造投票結果之詐欺行為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如該行為根本無 從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結果,顯非該條文 所欲施以刑罰之對象。公訴人所指被告等人違反戶籍法之虛 報戶籍行為,縱屬實情,惟單純僅有該行為,或因此成為選 舉人,皆不致發生投票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結果,尚須 進一步經由投票權之行使,始足以影響投票結果。因此,如 認遷徙戶籍而未實際居住之行為屬於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 1 項所處罰之犯罪態樣,其應受刑罰評價而予非難者,自非 單純之虛報戶口或取得選舉人資格之行為,而應係影響投票 結果之投票行為。惟投票行為,乃公民權之行使,係憲法第 17條所保障並賦予人民之參政權之具體表現,亦為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中選舉人法定權利之行使,其行為本身應為中性 而不具任何價值判斷,亦不因行使與否或行使之內容而異其 性質,殊難謂有何非法之處。則被告等人之投票行為,既非 詐欺行為,更不屬於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所指之其他 非法方法,自不得論以該罪。
㈡縱認虛報戶口之行為,已足使投票產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 造投票結果。然按戶籍法第25條、第54條、第56條規定:戶 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 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47條 條第3 、4 、5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9 款、第 2 項、第15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 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 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 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 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 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戶政事務所除可依 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 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此有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故,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卻仍為戶 籍之遷出或遷入者,乃不實之登記,而非屬於自始無效之登 記,於戶政機關逕行將該登記撤銷之前,該准予登記之行政 處分,並不當然無效,其登記之內容亦因之屬於合法而有效 。況該條文亦僅授權戶政機關得逕行撤銷不實之戶籍登記, 以維持戶籍登記之正確性,尚難由此推論此種行為屬於不法 ,進而謂之為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所指「其他非法之 方法」之列。
㈢又即認因虛報戶口而取得選舉人資格,亦足導致修正前刑法 第146 條第1 項所指,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或變造投票結



果。然按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無左列情事之一者,有 選舉權:⑴禠奪公權尚未復權者。⑵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 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 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 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1 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 簿為依據。又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籍機關依 據戶籍登記簿編造。選舉人名冊編造後,戶籍機關應送由鄉 (鎮、市、區)公所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 ;並應交村、里在村、里辦公處分鄰公開陳列、公告閱覽5 日。選舉人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閱覽期內申請更正。選 舉人名冊經公開陳列、公告閱覽期滿後,村、里長應即將原 冊暨申請更正情形,報由鄉(鎮、市、區)公所轉送戶籍機 關查核更正。選舉人名冊經公告更正後即為確定,並由各直 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公告選舉人人數。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23 條前段、第29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有選舉權之 人,雖因於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而具備該選舉區選 舉人之資格,然其是否得實際成為選舉人而行使投票權,依 前開規定,尚須經由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簿編造選舉人名 冊,經定期公開陳列、公告閱覽,並查核更正公告後,始得 正式成為選舉人而具備投票之資格。而戶政事務所於此期間 ,亦得依據戶籍法第49條規定,隨時派員查對校正戶籍登記 事項,以確認是否有繼續居住4 個月之事實。從而,被告辛 ○○、己○○戊○○等3 人成為苗栗縣三灣鄉第18屆鄉民 代表暨村長選舉之選舉人,乃戶政機關本於法律之規定,依 當時仍合法生效之戶籍登記製作選舉人名冊,經過公開陳列 、公告閱覽、查對後始告確定,非因被告等人自己之行為即 可取得,自難謂之有何非法之處。
㈣綜上所述,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所處罰客體應係指得 使投票產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更投票結果者之行為,而該等 行為僅係指詐術,或詐術以外之其他法律所不允許之行為, 而不以觸犯刑事法律者為限。從而,單純之投票行為顯非刑 法第146 條第1 項所指「其他非法之方法」。況且,申請戶 籍遷入,縱有不實,其行為本身仍屬適法,僅戶政機關得撤 銷之,於戶政機關撤銷前之登記仍屬有效。而選舉人資格之 確認、取得,更非選舉人自己之行為所招致,而係由戶政機 關經由法定程序確定後所為賦予。公訴人所指被告5 人之行 為,自非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所宣示國家刑罰權所及 之範圍。
六、我國憲法所規定之各項選舉,係採普通、平等、直接、無記



名之方式為之,選舉人投票給何候選人,理論上固係無法知 悉,然若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目的在符合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 特定候選人,並進而投票,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 人代為行使選舉權,無法據實反映選舉區內之實際需要,更 無從合理分配資源,確與民主政治及主權在民之精神背道而 馳而具有行為非價與違法性。而此行為非價與違法性之判斷 ,概可由政治理論與選舉制度之本質推論而出,更伴隨社會 通念而與時俱進,此或為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併採概 括規定原因之一。然刑法第1 條明文揭櫫罪刑法定主義,此 乃根基於法治國原則,隱含刑法之保證功能,明確界定國家 刑罰權之範圍,使人民得以預知國家刑罰權之範疇,進而以 之為其行為規範之準則,而其根本之目的,則在於禁止國家 恣意擴張刑罰權以致侵害人權。從而,於解釋刑法概括條文 之含意,使其適用於不一而足之犯罪行為時,仍應遵守罪刑 法定主義。無論採取任何解釋方式,均不得溢出條文字義之 最大可能範圍,亦不得藉維護民主政治制度等詞為由,甚至 以此為出發點,誤用目的解釋、歷史解釋、體系解釋等解釋 方法,乃至於以法所禁止之類推適用,創設刑罰而將該種行 為予以處罰。蓋上述各種解釋方法,其功能僅在於具體化文 義解釋之下仍顯模糊之灰色地帶,殊不得逾越刑法條文的可 能文義而擅以該方法妄為解釋。而無論使用何種解釋方法, 最終仍須進行合憲性解釋,如無法通過憲法之檢驗,該解釋 所得意義即因與憲法意旨有悖而不得採用。
七、依據本院前揭認定,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所指之「其 他非法方法」,於文義上,無論如何加以擴張解釋,皆難涵 攝公訴人所指被告辛○○己○○戊○○等3 人以虛報、 但屬合法遷移戶籍之方式取得選舉人資格進而投票之行為, 自難再以目的解釋、歷史解釋等方式,將該行為入罪。況且 若認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符合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所 指之「其他非法方法」,無異暗示人民基於憲法第10條而享 有之遷徙自由,將因其遷徙之內心主觀意願在於行使投票權 ,即遭評價為「非法之方法」。參酌上開戶籍法之相關規定 ,其目的並非在於否定或限制人民任意遷移戶籍之權利,亦 非將未實際居住之遷移戶籍行為視為不法行為,僅因未有實 際居住之事實,造成戶籍登記與實際情形不符,影響戶籍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為使戶籍登記得以正確、詳盡表達各該行 政區域之實際居住人口資料,始授權戶政機關得逕行撤銷不 實之戶籍登記。據此,將合法之遷移戶籍行為視同「非法之 方法」,其評價之對象即在於行為人內心之主觀意願,而與



外在之行為本身無涉。此不僅與現代之刑法理論有違,更於 人性尊嚴產生重大殘害,顯然無法通過憲法之檢驗,徒生憲 法基本權利衝突之爭議,實無可採。且如肯定此種評價準據 ,依此推衍,則若參選人之內心主觀意願,係在於符合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中有關候選人戶籍地規定之形式,藉此取得 成為某選舉區候選人之資格,在未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卻仍申 請遷移戶籍之情形下,亦應等同將之評價為「非法之方法」 。由此可知,將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解釋為修正前刑法第14 6 條第1 項之「其他非法方法」,其立論基礎不僅於法未合 ,於實務運作上更生矛盾,自非的論。從而,公訴人所指被 告辛○○己○○戊○○等3 人均意圖支持被告乙○○當 選進而虛偽遷移戶口為投票之行為固為真實,惟依據上揭說 明,尚與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行為時未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146 條第 2 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 權而為投票罪相繩,從而本件證人庚○○、丁○○、甲○○ 之證述核與公訴人所指被告等人上揭犯行無涉。而被告乙○ ○及丙○○原即設籍於上址住處並居住於其中,遷徙戶籍者 不應論罪,同意、協助遷徙戶籍者自不應論罪。綜上所述,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等5 人犯罪,本院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 炳 桂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楊 清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蘇 文 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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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