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251號
MLDM,97,訴,251,20080429,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台灣苗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
毒偵字第3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故於第1 審辯論終結後,自不得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亦有明文。三、查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訴字 第221 號),業經本院於97年4 月25日第1 審辯論終結,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4 月29日始就其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本院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序 違背上開規定,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蔡 志 宏
法 官 羅 貞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