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緝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於92年間,因毒品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及「乙○○於94年7 月26日接獲詐騙 電話、於同年月27日、29日分別匯款58000 元、50000 元」 之記載,並更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北苗郵局帳號 00 000000000000 號」之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法律變更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 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如新舊 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 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
(一)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2 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 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 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被告行為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幫助犯,且修正後之新法 對於幫助犯刑度部分並無更動,依上開判例意旨,非 屬法律變更,自毋庸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 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 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 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定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時,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 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 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使用,供作對被害人實施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 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是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被告於9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於93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被告係「故意犯」,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 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成立累犯,無所謂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故此部分按上所述,均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 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 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 ),自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係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犯罪工具、致被害人乙○○受有108,000 元之損失, 復未賠償被害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前,且被告非於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遭通緝,有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故 不受同條例第5 條之限制,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卉 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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