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8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貳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貳枚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 別以95年度偵字第5978號、96年度偵字第320號、369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6年2月12日起至98年2月 11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 2月26日,以97年度苗簡字第137號判處拘役20日。詎乙○○ 猶不知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先後為 下列犯行:
(一)於96年8 月13日凌晨0 時56分許,前往苗栗縣竹南鎮○○ 路148號「京品企業社」內(以不詳方式進入,且無證據 證明該處有人居住),竊取甲○○所有卡號為0000000000 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二)乙○○於竊得上開甲○○所有之信用卡後,旋基於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以該信用卡合法持卡人甲 ○○之身分,⑴於96年8 月13日凌晨3 時7 分許,至苗栗 縣竹南鎮○○街58號2 樓之犁村有限公司,刷卡消費2130 元,並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欄偽簽甲○○之署押1 枚後 ,交予店員以行使之,復於同日凌晨3 時14分許,刷卡消 費275 元,並接續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欄偽簽甲○○之 署押1 枚後,交予店員以行使之,致該店員誤信其為甲○ ○本人,而允其消費,並將該等消費商品如數交付之,足 以生損害於甲○○(聲請書誤載為乙○○)、犁村有限公 司及台新銀行。⑵再於96年8 月13日中午12時43分許,持 上開信用卡至苗栗縣竹南鎮○○街33號建榮銀樓,刷卡消
費14780 元,惟經店員刷卡後,台新銀行服務人員電知甲 ○○,甲○○表示並未刷卡消費,該店始知乙○○並非真 正持卡人,遂未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乙○○該筆刷卡因此 未成功而未得得逞,⑶於96年8月13日中午13時27 分許, 又持上開信用卡至苗栗縣竹南鎮○○街49號隆隆皮鞋店, 刷卡消費1200元,店員刷卡後,亦同上情,乙○○此筆刷 卡消費復未成功而未得逞,甲○○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於警詢中證述上開信用卡遭竊及遭詐欺之事實大致相符,並 有簽帳單影本2 紙及台新銀行風險控管組出具之冒用明細1 紙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⑴部分,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前後2 次刷卡之行為,時間 密接,侵害者亦係同一法益,屬接續犯,僅成立一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一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⑵、⑶部 分,因被告於消費時,雖均已著手於詐欺之行為,然因台 新銀行電知甲○○後,店家拒絕其以刷卡方式購買而未遂 ,係未遂犯,核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2次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甲○○簽名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 一施用詐術之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取財物,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1次竊盜及3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竊盜前案,卻未警惕, 再為本件犯行,應予非難,惟被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有 中華民國殘障手冊附卷可參,且詐欺取財亦有部分未得逞 ,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尚小,其犯罪手段並未具有破壞性 ,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分別就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甲○○」署押2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 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19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卉 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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