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1010號
TNHM,91,上訴,1010,2002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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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一О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六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丁○○」署押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丁○○」署押各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乙○○與丁○○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自丁○○處借得其國民身份證及印章乙 枚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前往台南市○○路○段一六九號不知情黃 添枝(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開設之三聯汽車商行,在未經丁○○之同意下,以丁 ○○之名義購買車號TF─三八九二號之小客車一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 括犯意,先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自行偽簽「丁○○」之署名,偽造汽車買賣合 約書,並持該合約書行使向黃添枝購車,致生損害於丁○○,乙○○又明知丁○ ○並非汽車買主之不實事實,仍再於當天將丁○○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予不知 情之黃添枝,請其代為辦理汽車過戶登記,黃添枝又交予不知情之第一汽車代檢 代辦處人員,代為蓋用丁○○之印章及代簽其署押,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足 生損害於丁○○,再由代辦人員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行使 以辦理該汽車之過戶登記,使監理站之公務人員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車登記 資料之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監理機關對汽機車之管理之正確性,扣 得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
二、案經丁○○訴由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用丁○○之名義,向黃添枝購買小客車,並辦理汽車過 戶登記之事實,但是否認有行使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犯行,辯稱:「伊與黃美 玲係同居男女關係,其確實有對丁○○講過要買車,伊是自己出錢買車」等情。二、經查,告訴人丁○○於警察訊問時,陳稱「我並未購買TF--3892號三陽淺綠色自 小客車」等情明確(警卷第十六頁),雖於偵查中未出庭,但於原審訊問時仍指 稱:「我不知道被告以我的身份證去買一台喜美之車子,我沒有去三聯汽車商行 」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三一頁),於被告另案中 也證稱:「伊與被告是同居關係,被告確實有向伊借身分證,但沒有告訴伊用途 」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第一八三九號刑事判決書附於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五三二號偵查卷第三頁背面),核與證人黃添枝於警訊時所指述:「是被告 拿丁○○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來買汽車」之情節(警卷第四頁)相符,並有偽造 之買賣合約書乙紙附卷可參(警卷第三五頁),被告也承認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上



之「丁○○」是其所簽(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調查筆錄),以被告與丁○○是 男女朋友之關係,丁○○於原審也證稱:被告曾以其名義購買一輛BMW 牌之汽車 使用等情(原審卷第三十頁),有車輛資料查詢報表一紙可證(警卷第四四頁) ,而且本件TF--3892號自小客車是被告自己出錢購買對丁○○並無不利,丁○○ 並無否認曾同意被告使用其名義購車之必要,是丁○○之上開陳述有相當之可信 度,而且被告當時因刑事執行案件遭通緝,已經丁○○陳述在卷(警卷第十九頁 ),並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被告避開以自己名義買車,而以丁○○ 之名義購車,應是不想讓自己之名字因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而曝光,被告未告訴丁 ○○買車之事,也符合常情,則丁○○之前開指述之證據力,已可達確信之程度 。
三、雖然許美玲遲至本院訊問時,始改稱:「伊知道被告買車,因為那時被告被通緝 ,派出所的所長要我那樣說,我才不會被牽扯,對我比較好」等情(本院九十一 年九月五日調查筆錄)。經查,證人即製作丁○○第一次警訊筆錄員警己○○於 本院結證稱:「是丁○○自己說她沒有買TF--3892號自小客車,我們所長並沒有 要她這樣說」等情,證人即所長甲○○也於本院結證稱:「我們有用電話聯絡他 ,可是他一直沒來,第二次問丁○○的時候,她才說被告被通緝,這時候我們才 知道他(被告)被通緝」等情,證人即製作丁○○第二次警訊筆錄警員庚○○復 於本院結證稱:「筆錄內容都是丁○○自己說的,製作筆錄之地點是在她的檳榔 攤等情(以上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三位證人之證詞符合, 且丁○○第一次警訊筆錄確實未提及被告遭通緝一事,於其第二次筆錄(八十九 年二月十日)始說被告遭通緝等情,該第二次筆錄之製作地點也記載在丁○○之 住處,警卷所附被告刑案資料作業集中查詢報表(警卷第四七頁)之製作時間是 「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確實在丁○○第二次警訊筆錄製作之二天後,足見證 人甲○○證述第二次訊問丁○○時,警察才知道被告遭通緝之事屬實,證人丁○ ○第一次警訊筆錄所述不知道被告買汽車等情,根本不可能由警察人員以被告遭 通緝之事,對丁○○表示如此說才不會被牽扯,可見丁○○事後更改證言,只是 袒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況丁○○於本院所證稱:「當時因為被告積欠罰鍰很 多錢,不能以他的名字買車等情,與被告所稱:「因為繳不出貸款,想要賣掉先 前的那一部車,然後再買一輛車」等情(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調查筆錄),兩 人所說買車之原因竟然不同(一為貸款,一為罰鍰),顯然丁○○確實不知道買 車之情事無誤。
四、被告當天委託不知情之黃添枝辦理汽車過戶,而黃添枝又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 辦理汽車過戶等事實,已經證人黃添枝於警訊中證述明確(警卷第四頁),並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嘉監南字第九一 一九七00號函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證,此部份事實可以認定。五、綜上所述,可以認定被告未經丁○○之同意,私自偽簽丁○○之署押,而偽造上 開汽車賣賣合約書,並據以行使,並偽造過戶申請書持以辦理汽車過戶,自有損 害丁○○及監理機關之法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六、核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又以偽造之登記申請書,向汽車監理機關辦



理汽車過戶登記,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 造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被告委請不知情之黃添枝再委請不知情之代辦者蓋用 丁○○印章及簽名以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過戶登記書之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 係先偽造買賣契約書並行使後,再令不知情之他人偽造過戶登記並行使,先後二 次行為並非同時為之,然時間相去不遠,所犯罪名又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 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行 使偽造過戶登記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份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份有連續犯及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為記明 。
七、原審因認上訴人即被告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與其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未予審 判,即有違誤,又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丁○○」署押,未依法宣告沒收, 亦有未洽。上訴人即上訴意旨雖仍否認犯罪,並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有犯罪事實均 是為買一部汽車所為,並非為不同犯罪目的、所生危害、與告訴人為同居關係及 犯罪後仍未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二日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丁○○」署押一枚,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上偽造「丁○○」署押一枚,均併依法宣告沒收之。至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均已非被告所有,不宣告沒收。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友人丁○○借一部 車號TV─六八三九號BMW廠牌之小客車,因該車故障,乙○○乃於同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與友人黃德龍(另為不起訴處分)將該車(因車牌遭吊銷,故未懸掛 車牌)開至台南縣西港鄉丙○○開設之華南汽車保養廠(以下稱華南保養廠)及 戊○○開設之煌成汽車保養廠修理。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十七時許,乙○○ 與黃德龍前來煌成汽車保養廠取車時,因戊○○不在,保養廠之員工陳咨旻即招 呼乙○○、黃德龍二人進辦公室等候。乙○○則趁辦公室無人時,竟基於意圖為 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擅自取下掛於辦公室內之該BMW車鑰匙,再於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夜間,破壞華南保養廠之門窗,進入保養廠內,竊取停放於廠 內之上開BMW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等語。經查(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所竊取之物 必屬他人之動產,始能成立,如所竊取之物為自己所有之動產,縱在他人占有中 ,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二)經查本件車號TV─六八 三九號BMW廠牌之小客車,係被告以證人丁○○之名義購買,此經被告供述在 卷,核與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車子是被告出錢以我的名義買車 ,車子都是被告在使用,因為被告有欠監理站的錢,要清償才能買車,所以才會 用我的名義買車」等語相符(見原審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故本件小客 車之名義所有權人雖為證人丁○○,但其實際所有權人應為被告乙○○。既被告 因車輛損壞送至保養廠維修,縱因被告無力清償修理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夜間,前往台南縣西港鄉丙○○開設之華南保養廠 ,乘丙○○不知之際,以該車鑰匙,逕行開走取回上開車輛,經丙○○發現失竊 後報警查獲等情,為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則被告所取回之車號TV─六八三九號 BMW廠牌之小客車本係被告所有之物,因修理而將之交付丙○○,揆諸首開說 明,該車之所有權人仍屬被告,而非丙○○,被告乘人不知,將之取回,乃係取 回其自己所有之動產,而非竊取他人之動產,自難論以竊盜罪,此部分因公訴人 認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九、公訴意旨另又以:被告承繼前開竊盜之犯意,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在台 南市○○區○○路二段五七九號林美玲住處,竊取林美玲之身份證及印章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之罪嫌等語。經查(一)按案件曾經判 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檢 察官以「後者」與已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併案審理,法官審理結果 ,就移請併案部分認為不能證明犯罪,而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情形及不能證明犯 罪,而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情形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種情形與檢察官就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全部事實提起公訴,經法官審理結果,認為其中部分罪證明確,為 有罪之判決,其餘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而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公訴人認為係裁 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相同,皆係屬實體判決,其判決之既判力 應及於全部,該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檢察官不得再行起訴,自訴人亦不得再 行自訴,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司法院(八三)廳刑一字第03443 號法 律問題參照。(二)查本件被告另案於八十九年間被訴竊盜,經原審法院於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嗣因檢 察官認被告另於該件判決前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竊取徐美玉之身分證, 向台南市○○路三聯汽車商行,購買車號TF─三八九二號之小客車一部」(即 本案起訴之竊盜部分),與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一號,為連續犯,應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認原審未予審酌,提起上訴,請求併辦(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0七四九號),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九號案件中,經調查之結果, 認被訴罪嫌即屬不能證明,難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上訴駁回之判決 ,並將「行使偽造文書部分」退由檢察官再行偵辦(即九十年偵字第一五三二號 ),並經確定在案(參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九號刑事卷宗即本院八十九 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九號刑事判決書),是本件竊盜案件既經實體判決確定,本 院自不再行裁判,然此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董 武 全




法官 宋 明 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參考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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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