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48號
MLDM,97,交聲,48,200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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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宜佶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德芳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6年11月19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
裁54-Z7A000494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7A000494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異議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 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 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 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竹監苗字第裁54-Z7A000494號裁決書係於 民國96年11月20日送達至異議人宜佶企業有限公司位在苗栗 縣竹南鎮○○里○○路16號地址,並由異議人之代表人劉德 芳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堪認上開裁決 書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住所在本院轄區之苗栗縣竹 南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毋庸扣除在 途期間,是本件自送達裁決之翌日即96年11月21日起算,計 至96年12月10日異議期間屆滿,惟異議人竟遲至97年3 月19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之收文章戳 記可證,故其聲明異議顯已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 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卉 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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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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