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33號
MLDM,97,交聲,33,200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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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菘順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代 表 人 湯欽炳
代 理 人 湯錦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7
年2 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
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菘順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下同) 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車輛並沒 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9 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菘順交通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QQ-558號營業大貨車,為案外人甲○○ 於民國96年12月13日15時45分許,駕駛行經苗栗縣銅鑼鄉○ ○區○○路1 號處,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劉俊良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9 款開單舉發, 異議人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時間內到案提出申訴表示不服, 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9 款 、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600 元,車 輛並沒入。
三、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上開車輛登記為異議人名義,惟否認伊 為違規時車輛之所有人,辯稱:該車輛係乙○購置而靠行於 伊,信託靠行契約業已解除,並於92年4月28日向新竹區監 理所苗栗監理站申請報廢,本件違規時異議人已非車輛所有 人,應以車主為處罰對象,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四、經查:⑴上開車號QQ-558號營業大貨車係案外人乙○(已死 亡)所購買並靠行在異議人公司名下,自該時起,車輛均由 其保管使用,且異議人於92年4 月28日就該車向監理單位申 請辦理報廢登記之事實,業據異議人代理人到庭陳明在卷, 並有菘順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乙○訂定之汽車貨運業接 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汽車報廢異動登記



書各1 紙在卷可憑。⑵依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車 子是誰的?)是我向乙○買的。」、「(何時、何地買的? )差不多94年間,但確實時間忘了。我是在乙○家交車的, 他家在苑裡鎮,買的價錢是39萬元。」、「(你買時,知道 車子是報廢車?)知道,他有告訴我,車子不能在公路上走 。」、「(那為何沒有辦過戶?)因當初車子說多少錢,我 想只要能交車就好了,我是透過跑車的朋友向他買的。」、 「(錢如何付?)我就直接拿現金20萬元,剩下的就拿票給 他。」、「(車子何時交給你保管?)錢交給他,車子就交 給我,而車子就一直由我使用。」、「(你的意思就是向乙 ○買車後,即94年後就一直由你保管及使用?)是的。」、 「(你明知道車子不能行駛在公路,還行駛是嗎?)因我車 子本來在河床壞掉,將車子拖吊到修理場修理,而車子修理 好後,我車子要去加油,結果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 97年3 月27日訊問筆錄第2 至3 頁),核與異議人所稱違規 時已非該車之真正所有權人相符。汽車屬動產,其所有權之 得喪變更非以登記為要件,監理行政機關因行政管理對於汽 車所為登記,與真正所有權狀態未必一致,是本件車牌號碼 QQ -558 號營業大貨車,真正所有權人係車主乙○,其於上 開車輛報廢後,更出售予現所有人甲○○,故本件違規行為 發生時,異議人已非車輛所有人,自無受罰之餘地,應認本 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而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 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卉 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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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菘順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