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51
號、96年度偵字第4566號、96年度偵字第486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
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㈡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竊盜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
㈢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㈣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嗣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甫於民國 94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6年6 月6 日14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1463-F G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丙○○(所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行經苗栗縣頭屋鄉○○村○ 鄰○○路11巷 19號時,見經營鋁門窗業之屋主將部分零碎鋁材置於屋外之 清潔器具間,提議竊取鋁材,2 人遂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推由乙○○下車將3 包鋁材(每包約重30公斤,每公斤 約值60元,總價值約5,400 元)徒手搬運至車內而竊取得手 ,嗣於搬運第4 包鋁材時,為屋主辛○○發覺,出面喝斥阻 止,乙○○即上車逃逸。
㈡於96年9 月15日21時許之夜間,騎乘其父邱建春(不知情) 所有之N7K-362 號重機車至苗栗縣苗栗市北苗里10鄰北苗12 4 號壬○○之住宅前,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扳 手1 支(未扣案),侵入上開有人居住之住宅,以持扳手撬 開房間木門上喇叭鎖之方式,毀壞為安全設備之房間木門, 竊取置於3 樓房間內之壬○○護照1 本、渣打銀行存摺1 本 、提款卡1 張、子○○護照1 本、癸○○之手錶1 只及越南 幣現鈔20萬圜(約合新臺幣500 元)等物得手,適壬○○返 家驚覺有異,登上3 樓察看而發現乙○○,乙○○見狀隨即 下樓逃逸。
㈢於96年10月11日13時許,乘坐甲○○(所犯竊盜罪,經本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所駕駛之1192-DX 號自 用小客車(丁○○所有,於96年10月9 日22時許在苗栗縣苗 栗市○○里○○街38號苗栗地政事務所前遭甲○○竊取), 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55號之1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油公司)之停車棚時,2 人見用餘之22平方電力電線 60公斤(中油公司所有,由該公司職員庚○○管領,價值約 8,000 元)堆放在該停車棚內,遂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下車合力將上開電力電線徒手搬運至車內而竊取得手。 ㈣於96年10月11日14時許,乘坐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 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大東家14號旁時,2 人見屋旁 車棚下放有8 根鍍鋅亞管(戊○○所有,價值約4,000 元) ,又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下車合力將上開鍍鋅亞管徒 手搬運至車內而竊取得手。
二、案經辛○○、壬○○、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壬○○、癸○○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含指證照片,見96年度 偵字第4566號卷【下稱4566偵查卷】第21至33、44頁),屬 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辯護人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審理卷第105 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 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 證據。
㈡丙○○、甲○○、邱建春、壬○○、癸○○於偵查中之供述 (見96年度偵字第4151號卷【下稱4151偵查卷】第45至46頁 ;96年度偵字第4863號卷【下稱4863偵查卷】第53至54、68 頁;4566偵查卷第67至68頁),固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惟對被告而言,其等係立於證人之地位陳述,亦無不 得令具結之情形,應踐行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卻未 依法令其等具結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前 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㈢辛○○於偵查中之供述(見4151偵查卷第57至58頁),雖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係辛○○以證人身分 向檢察官所為,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於朗 讀結文後具結以擔保供述之真實性,客觀上其作成時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例外規 定之適用,得為證據。
㈣1463-FG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基本資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見4151偵查 卷第33頁;4566偵查卷第59頁),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紀錄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得為證據。
㈤大千綜合醫院97年4 月1 日千醫第9704006 號函檢附之被告 病歷1 件(見審理卷第129 頁),係該院醫師、護理人員等 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得為 證據。
㈥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據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已經當事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 法條第1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11日刑醫字第0960146451 號鑑驗書1 件(見4566偵查卷第79頁),屬刑事訴訟法第20 6 條之鑑定報告,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除外規定(參照 該條立法理由),得為證據。
㈧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員警拍攝之案發現場、 車輛、贓物、被告傷勢等照片共44張(見4151偵查卷第34至 39頁;4566偵查卷第45至55頁;4863偵查卷第40至47頁)及 扣案之打火機1 個、鑰匙5 支、遙控器1 個,均係以物件之 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既 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亦得 為證據。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法官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審理卷第27、53、104 、149 頁),與證 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同案被告丙○○於 本院供述之情節均吻合(見4151偵查卷第7 至12、29、57至 58頁;審理卷第53、62至63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頭屋分駐所警員邱宏達製作之偵查報告1 紙、1463-FG 號 自用小客車車籍基本資料1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之1463 -FG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0張、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5 張、邱 宏達繪製之現場圖1 紙、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1 件可資佐證 (見4151偵查卷第5 、33至40、52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審理卷第53、104 、149 至150 頁),與證人即被害 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及證人邱建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均吻合(見審理卷第137 至147 頁;4566偵查卷第35至38 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張良福、 胡國中製作之偵查報告1 紙、員警拍攝之案發現場、車輛、 被告傷勢等照片共21張、警員賴彥棟繪製之相關位置圖1 紙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11日刑醫字第09 60146451號鑑驗書1 件、賴彥棟製作之職務報告1 紙在卷( 見4566偵查卷第5 至6 、45至55、58至59、79至80頁)暨被 告遺落在現場之打火機1 個、隨身攜帶之N7K-362 號重機車 所用鑰匙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亦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
此二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法官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4863偵查卷第17至18、55、 60至61、68至69頁;審理卷第27至28、53、104 、151 頁) ,與證人即被害人庚○○、戊○○於警詢時證述及同案被告 甲○○於警詢、本院供述之情節均吻合(見4863偵查卷第11 至12、20至21、24、60至61頁;審理卷第27、53、63頁), 並有庚○○、戊○○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員警拍 攝之現場、車輛、贓物等照片共18張可資佐證(見4863偵查 卷第33、36、40至47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兩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罪時間係 21時許之夜間,犯罪地點係壬○○與其妻癸○○共同居住生 活之住宅,被告攜帶之金屬製扳手雖未扣案,既能毀壞房間 木門以撬開門鎖,可見質硬型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遭被告毀壞之房間木門並 非分隔住宅內外之出入口大門,惟設置有可以上鎖之喇叭鎖 (見4566偵查卷第58至59頁),依通常觀念足認為具阻絕內 外、防盜功能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2 、3 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遭壬○○發現後,為脫免逮捕,在扭打 後將壬○○推倒而下樓逃逸,而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惟按刑法第329 條 「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
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 630 號解釋在案,此一條文「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 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 體衝突之情形」之意旨,亦經大法官於上開解釋之理由書中 闡釋甚明,經查,由證人壬○○於審理中所結證:「我要去 把3 樓的電燈關掉,我走到客廳,他(指被告)手指放在嘴 巴上面,對我比不要出聲的手勢,然後他就衝過來把我推倒 」、「他直接衝出來之後,就把我整個人往沙發上推,我摔 在沙發上,起來之後他已經跑下樓」、「他衝出來之後,我 以為他要打我,我就用手去擋」、「他在把我推倒之後,他 有跌倒,整個人摔在地上,我老婆的皮包就掉在地上,他就 直接往樓下衝」、「(問:這個時間約多久?)沒有很久, 幾秒鐘的時間」、「我被推倒起來之後才叫有小偷」、「( 問:一路喊?)對」、「(問:聲音多大?)很大聲」、「 (問:除了被告推你,你有擋之外,你們還有沒有發生其他 的打鬥?)沒有」、「(問:你跟被告之間短暫接觸一下子 ?)是」、「(問:從被告站的位置,到你3 樓的樓梯口, 是不是一定會跟你碰上?)是」、「(問:你的手沒有抓到 他?)沒有」、「(問:他手去抓你的脖子,到底是抓你還 是用推的?)應該是用推的」、「(問:他除了這個推的力 量外,有沒有其他打你?)沒有」、「(問:你當時站立的 位置,距離你最後倒下去的沙發約多遠?)大概1 步」、「 (問:你的身體到了沙發上之後,你的反應?)起來抓他」 、「(問:你在從樓上到樓下的過程,有沒有繼續看到他? )有」、「(問:所以你從沙發上就馬上起來追他,沒有停 留?)起來沙發,有停留一下。就起來那一下有停留,之後 就沒有停留」、「(問:你被被告推倒在沙發上,你還可以 爬起來?)可以」等語(見審理卷第138 至147 頁),顯見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為屋主壬○○ 發現後,並無與壬○○「扭打」之情事(被告所有之打火機 1 個雖遺落在現場,可由被告曾跌倒在地之事實獲得合理解 釋;被告所受雙手及腹部擦傷之傷勢,亦難遽認為係激烈打 鬥所造成),而被告出手將壬○○推倒之事實固堪認定,細 究壬○○證述之情節,此一肢體接觸係發生在被告欲越過壬 ○○、衝向3 樓樓梯口之一瞬間,被告除本能地將阻擋在必 經路徑上之壬○○推開,匆忙下樓逃逸外,不曾對壬○○施 加其他暴力攻擊行為,又壬○○儘管遭推倒,位置仍在不遠 處之沙發上,身體亦未受傷,且能立即起身,起身後並一路 追捕被告、高聲喊叫,可見其身體及精神均未因此受到明顯 壓制,種種情狀綜合以觀,被告推倒壬○○之行為,實尚未
達於使壬○○難以抗拒之程度,當屬於上開解釋理由書所指 「短暫輕微肢體衝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與刑法 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準強盜 罪,即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 加重竊盜罪相同,本院爰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丙○○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行,與甲○○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審理卷第13至14頁),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各依法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有違反藥事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2 次加重 竊盜前科,並有施用毒品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前 揭2 次加重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 刑10月確定(見審理卷第12至1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猶不知改過向善、力求上進,於數月內先後以順手 牽羊、闖空門等手法為本案4 次竊盜犯行,嚴重破壞他人財 產法益及地方治安,並曾有於逃逸過程中推倒被害人之危險 行為,足認具有相當之惡性,犯後於偵查中僅承認其中2 次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迄未與任何被害人成 立民事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再參酌被告各次竊得財物 之數量、價值,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4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之鑰匙5 支、遙控器1 個、打火機1 個,均非被告著手 行竊時所使用之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侵入壬○○住 宅行竊時所攜帶之金屬製扳手1 支,未據扣案,被告復供稱 已丟到水溝裡(見審理卷第151 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 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㈡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