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
13、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丙○○」印章壹個、薪資收據領款人欄內偽造之「丙○○」印文壹枚及薪資支出證明單經手人欄內偽造之「丙○○」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苗栗縣卓蘭鎮○○路1 號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者家庭關懷輔導協會(下稱關懷協會)理事長,於民 國95年間辦理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服務計畫(下稱甜美計 畫),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申請補助,獲得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核准補助新臺幣(下同)1,775,92 8 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先行撥款1,688,896 元 元予苗栗縣政府轉撥,苗栗縣政府則於同年8 月間將上開1, 688,896 元之半數即844,448 元撥款予關懷協會(另844,44 8 元須待95年度經費核銷後再撥款,嗣因核銷作業逾期而經 苗栗縣政府繳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關懷協會 申辦之甜美計畫原預計在苗栗縣卓蘭鎮與林益政先生合作製 作冰棒,並在苗栗縣卓蘭鎮公所對面設立製作工廠與管理中 心,嗣因合作計畫生變,故而於95年7 月25日轉向臺中縣立 德水園身心障礙教養院承租院內愛心商店,經營「沙崙玫瑰 」販賣民生雜貨、飲料、冰品、點心、卡片等商品,並委由 丙○○擔任行銷(店長),且代表「沙崙玫瑰」與臺中縣立 德水園身心障礙教養院簽訂租賃契約。95年12月1 日苗栗縣 政府勞工局發文通知關懷協會要求核銷上開844,448 元補助 款,詎甲○○明知丙○○於甜美計畫並未領取薪資,為核銷 人事費用,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5年12月底某日,在 苗栗縣卓蘭鎮○○路之刻印店委託已成年不知情之刻印業者 偽刻「丙○○」印章1 個,復於關懷協會辦公室內,偽造內 容記載「丙○○先生擔任甜美計畫行銷技術輔導員,領取社 團法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者家庭關懷輔導協會95年度8 月份 薪資25,945元、9 月份薪資25,945元、10月份薪資25,945元 ,總計台幣7 萬7835元整」之95年11月1 日薪資收據及95年 11 月5日薪資支出證明單各1 紙,並於薪資收據「領款人」
欄及薪資支出證明單「經手人」欄內,蓋印偽造之「丙○○ 」印章為印文,用以表示丙○○領取薪資之意,並將上開偽 造之文書提出於苗栗縣政府轉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 局以核銷甜美計畫補助之人事費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 ○○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管理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查本案證人乙○○、丙○○於偵查中之證詞,亦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 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 官前所做成,並均具結,本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均未曾 提及檢察官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上述說明,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未取得丙○○同意即刻 印「丙○○」之印章1 個,復於上開薪資收據「領款人」欄 及薪資支出證明單「經手人」欄內,蓋印其所刻印之「丙○ ○」印章為印文,以辦理甜美計畫補助款人事費用之核銷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為苗 栗縣政府勞工局函文要求核銷費用,又無法聯繫丙○○本人 ,為因應業務執行緊急需要,依核銷作業內容及程序,代刻 丙○○印章核銷技術輔導員之薪資,伊事後有告知丙○○, 丙○○亦表示同意,而丙○○雖確實未領取技術輔導員之薪 資,因其曾表示不需要薪資,此部分之人事經費已用於甜美 計畫其他費用,伊係依法完成會計作業程序,未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任何損失,伊並沒有偽造文書云云。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上開供述外(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14號卷壹第7 、31、32頁及本院卷第 12 3、124 頁),並經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伊知道被告有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申請甜美 計畫之補助,伊有幫忙承租德水園教養院之愛心商店,被告 說要擔任店長,伊就只有幫忙蓋過這次章,事後並有幫忙裝 修、佈置,沒有要求薪水,伊不知道在甜美計畫有擔任技術
輔導員,亦不知道有薪資,當然沒有同意被告刻其印章在薪 資收據或薪資支出證明單上用印,被告事後也沒有告訴伊等 語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32頁、本院卷第106-109 、111 、 11 2頁),而證人即苗栗縣政府勞工局承辦人員乙○○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甜美計畫人事費用部分僅有補助技 術輔導員,其他的人事費用並沒有補助,人事費用部分僅需 有領據即可核銷,而依最後被告提出之核銷資料顯示技術輔 導員係丙○○,卷附薪資收據、薪資支出證明單係被告送來 核銷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 6-8 頁、30-31 頁),且有 上開薪資收據、附於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者家庭關懷 輔導協會黏貼憑證用紙內之薪資支出證明單各1 紙附卷足證 (見同上偵查卷卷貳第1 、2 頁),堪認被告確實在未經丙 ○○同意之情況下,即刻印丙○○名義之印章,蓋印於薪資 收據、薪資支出證明單上,並提出於苗栗縣政府勞工局以核 銷技術輔導員之人事費用。
㈡被告雖辯稱:因核銷作業緊急,又無法聯繫丙○○,依核銷 作業內容及程序,代刻丙○○印章核銷技術輔導員之薪資, 伊事後有告知丙○○,丙○○亦表示同意云云。然證人丙○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被告於事後有告知,其亦未曾 對此事表示同意(見同上偵查卷卷壹第32頁、本院卷第109 、112 頁),而被告及丙○○均自承其等間並無任何金錢糾 紛或仇怨(見本院卷第113 、123 頁),則證人丙○○應無 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為不實之證述,是被告前揭辯稱難以 憑信。況被告刻印丙○○印章及蓋用印章時,既均尚未取得 丙○○之同意或授權,此為被告所不否認,縱丙○○事後同 意,亦無解於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
㈢被告雖又抗辯:伊係依法完成會計作業程序,未造成公眾或 丙○○之任何損失云云。惟被告冒用丙○○之名義偽造薪資 收據、薪資支出證明單,並持以向苗栗縣政府勞工局行使, 致使不知情之勞保局承辦人轉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 局核銷補助經費,可能因而使丙○○無端遭稅捐稽徵機關課 徵所得稅,抑或影響丙○○申請其他社會補助之風險,難謂 丙○○之權益未受損害。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要 求出具單據核銷甜美計畫補助費,係指合法的單據而言,倘 苗栗縣政府勞工局之承辦人員知悉前揭薪資收據、薪資支出 證明單係出於被告偽造,當無可能同意將上開資料轉呈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之可能,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 訓練局如知悉前情,亦不可能同意核銷上開補助款之人事費 用,其以偽造之單據持以核銷之行為,自已影響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核銷補助經費此項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是
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取。
㈣綜上所陳,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與事證不符,無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至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即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身心障礙者就業訓練組專員唐昌 豪,以證明甜美計畫學員薪資於核准補助前需完全自籌,被 告未將人事費用花費在機器設備上,及本案申請、調整營運 內容、核銷項目等情;傳訊證人巫文日、黃信章,證明執行 庇護工場工作之艱辛等情;傳訊證人林瑜卿、周新榮、魏瑞 亮、張振益、陳金地,主要證明丙○○有參與庇護工場的規 劃、佈置、行銷等事務;傳訊智障學員鍾淑貞、羅美瑜,證 明丙○○有出現在教會,跟學員吃湯圓,及曾經遭人以變化 干擾恐嚇;傳訊證人林瑜卿,證明丙○○於核銷經費期間並 未出國;傳訊證人徐夏蓮,證明丙○○不是記者;傳訊證人 王文玲,證明丙○○叫王文玲要求庇護工廠學員離開職場; 傳訊證人彭信昌,證明被告曾經報案要求協詢智障學員;傳 訊證人黃淑鈞,證明丙○○對外污衊協會名譽;傳訊證人詹 文怡,證明丙○○妨害家庭;調閱德水園教養院95年12月23 日聖誕募款餐會出席名單、丙○○婚姻紀錄、丙○○工作紀 錄、臺中縣豐原分局東勢分局報案紀錄、丙○○入出境資料 、智障學員鍾淑貞96年2 月6 日至同年2 月7 日通聯紀錄、 96年1 月22日教會電話通聯紀錄等情,惟上開聲請調查之證 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聯,對於本院前揭認定之犯 罪事實不生影響,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丙○○」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 ;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時、空密接之狀態下,先後於薪資收 據、薪資支出證明上蓋用偽造之「丙○○」印章為印文,而 偽造薪資收據、薪資支出證明單,乃係基於同一偽造文書之 犯意所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屬接續犯。又被告係利用 不知情之刻印店老闆,偽造前揭告訴人丙○○之印章,為間 接正犯。爰審酌被告身為關懷協會理事長,為核銷補助款項 之人事費用,明知告訴人丙○○未領取薪資,且未取得告訴 人丙○○之同意,即偽造丙○○領取薪資之薪資收據、薪資 支出證明單,不僅有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對於 補助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亦使告訴人丙○○可能因此為 稅捐稽徵機關追徵所得稅等無法預期之危險,且其犯罪後又 矢口否認犯行,本不宜輕縱,然念及其辦理身心障礙者之庇
護性就業計畫過程不易,因偽造薪資收據而取得之金額為 77,835元,並非甚鉅,且其所取得之款項係用於辦理甜美計 畫所需,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並考量其犯罪之目的、動機,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案被 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 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雖否認 犯行,然其就本案客觀事實並不否認,僅係對該行為之法律 效果有所誤認,與一般始終否認犯行,毫無認錯悔過之情形 有別,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末查,上開被告冒用丙○○名義偽造之薪資收據、薪資支出 證明單,業據被告提出於苗栗縣政府勞工局轉呈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核銷甜美計畫補助之人事費用而行使, 以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上開薪資收據、薪資 支出證明單上偽造之「丙○○」之印文各1 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丙○ ○」印章1 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該印章已滅失,仍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林佩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