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上訴人等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中華民國96
年10月19日94年度苗簡字第84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以96
年度偵字第1830號提起公訴,嗣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
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91年12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9 月,緩刑3 年確定 。緣丙○○所有位在苗栗縣南庄鄉○○里○段獅頭驛小段67 0 、672 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苗栗縣政府核准 自95年7 月20日起,至96年1 月20日止,可採運木材。被告 戊○○為採運丙○○上開土地之木材,即與丙○○之子乙○ ○於95年10月6 日口頭約定,購買系爭土地上之茄苳樹1 棵 、五葉松1 批及其餘雜樹。詎被告戊○○於該採運期間屆滿 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經丙○○、乙○○之 同意,自96年2 月5 日8 時許起,至同月10日17時許,持客 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鏈具,砍 伐丙○○所有系爭土地上、非屬其與乙○○所訂買賣契約之 高價樹種櫸木、樟木各2 棵、杜英30棵、楓樹10棵、山黃麻 6 棵。嗣經丙○○、乙○○發覺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可資參照)。復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3 年上字第1892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
㈡查證人丙○○、乙○○、李木林、林幸等人,於警詢之陳述 ,及樹木買賣契約、估價單,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依據上述法條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院自得將之採為證據,先行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竊盜犯行,無非係以: ㈠被告與乙○○約定之買賣契約,內容係以丙○○所有系爭土 地上之茄苳樹、五葉松等所謂雜樹為標的,如要砍伐其餘高 價樹種(如櫸木、樟木等)應先由雙方協議。而當日雙方約 定之買賣契約內容中,並無包含櫸木、樟木等樹種等情,業 據在場目擊證人傅明光證述甚詳。
㈡觀之證人傅明光與風清祥(丙○○之子)簽訂之樹林買賣契 約書中,亦只見雙方協議買賣標的僅為五葉松1 批。由此可 認丙○○、乙○○、風清祥父子所欲出賣者,並不包含櫸木 及樟木等高價樹種。
㈢告訴人丙○○之系爭土地,業經苗栗縣政府核准採運期間, 為95年7 月20日起至96年1 月20日止,有苗栗縣政府95年7 月18日府原經字第0950094420號函文、公(私)有林主產物 採運許可證、公私有林地竹木伐採跡地造林利用計畫書及土 地謄本各1 份在卷足佐。被告既坦承明知採運告訴人土地上 之樹木時,已逾許可期間,則被告應知告訴人已無合法權利 同意被告砍伐樹木,惟被告竟仍為採伐其與乙○○所約定買 賣契約以外樹種之行為,足見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又有現場相片多張、估價單影本4 張在卷可佐。 ㈣櫸木及樟木均為經濟價值甚高之樹種,被告辯稱以每噸100 元向乙○○購買,並有支付3, 000元取得乙○○之同意,即
得採伐高價之櫸木及樟木等樹種,顯有違市價行情等證據資 料為論據。
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於自96年2 月5 日8 時許起 至同月10日17時許,雇工到系爭土地伐木等事實,但堅詞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辯稱:「系爭土地核准採運期間到 期後,有支付3, 000元給乙○○,經其同意後,始在系爭土 地上砍伐櫸木及樟木各1 棵。當初即與乙○○講好樹木1噸1 百元」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子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問:是否有曾經請在庭的被告戊○○去砍你家的樹木?)有 的。」、、、「(問:你有沒有把採運許可證交給戊○○過 ?)有的,問題是砍伐的時間日期已經超過,後面沒有去辦 。」、「(問:為何要交給戊○○砍伐許可證?)當時說要 砍雜樹。」、「(問:什麼時候說要砍雜樹?)去年年初。 」、「(問:提示96年度偵字第1830號偵卷第55頁的照片, 被告的機具是放在哪張照片,有沒有在照片上面?)右排由 上往下數第3 張。」、「(問:他的機具是準備安設在你剛 才所述那張照片的上面嗎?)對。」、「(問:戊○○架設 機具之前你就知道了,你知道的時間點是否是在你交許可證 給戊○○之後?)我交給他許可證是在之前。」、「(問: 同卷第57頁,照片上排左右各1 張,是流籠機具的架設,是 否你知道以後戊○○才架設流籠到山上的固定點?)我是知 道了,他當場就架設上去。」、「(問:你有在現場看嗎? )有。」、「(問:你當初在交給戊○○許可證時,是要他 砍伐哪個地方的樹木,是否是你家那兩個地號的樹木?)對 ,要砍伐雜樹。」、「(問:既然他們在現場還沒有架設機 具,你也在現場看到他們架設機具,在架設機具時,你有沒 有阻止他們?)架設機具時沒有阻止他們,是他們在砍伐時 我才阻止他們。」、「(問:你是否知道架設機具是要砍伐 樹木用的?)知道。」、「(問:他當初進場時,除了流籠 之外,還有怪手?)是的。」、「(問:挖土機的作用,你 是否知道是要用來砍樹木、運送木材?)他有兩台,一台是 要挖地,一台是要吊樹木的。」、「(問:他的流籠與挖土 機進去你們家的地,是否有經過你的同意?)那時候還沒有 通知我那些機具要到現場,是那些機具到了以後才通知我, 我到現場看時,那個地已經被挖了。」、「(問:戊○○通 知你去時,你在知道時,你有沒有同意他們繼續施工,架流 籠、機器開到林地裡面去?)有。」、「(問:據你所知, 架機器及拆機器都需要一點時間,砍伐樹木有幾天?)在砍 樹木的時間是5 天,架機器、流籠是1 天。」、「(問:他
是一砍完就去賣,還是一起賣?)他在賣時,沒有通知我, 但是我有看到他砍。」、「(問:提示呈報的空照圖及地籍 套繪圖的影本,這張照片裡面上面有670 、672 號土地的套 繪,及流籠的地點、機器的架設點、砍伐樹木的區域,我們 這張套繪圖是否正確?如果不正確,請說明哪邊不正確?) 正確。」、「(問:請看照片4 ,砍伐的區域是否有在照片 四的上面?)有的。」、「(問:那上面砍下來的木材要如 何運下來,是否是要透過流籠?)對。」、「(問:流籠經 過的區域,上面是否有櫸木與樟木?)有。」、、「(問: 被告戊○○架設流籠你剛才說你有看到,他有沒有跟你說上 面砍伐的木材要從流籠吊運下來?)有。」、「(問:木材 要從流籠吊運下來,戊○○有沒有跟你講,流籠經過的樹木 要經過一些必要性的砍伐?)有。」、「(問:戊○○在砍 伐櫸木、樟木、及其他的樹木你都有看到嗎?)櫸木沒有看 到,樟木有看到,那時候樟木就在現場,砍的一節一節的。 」、「(問:後來為何你們會發生糾紛,你去報警?)第1 個因為價錢的問題,第2 個是他們砍伐櫸木,我有阻止他們 ,他們沒有停止。」、「(問:戊○○去你家的土地砍地, 是你找他去的,還是他來找你的?)他自己來找我的。」、 「(問:他是哪時候去找你的?)去年。」、「(問:他去 找你時,機具是否已經進到你家的土地?)還沒有。」、「 (問:他去找你說要做什麼?)他說要砍伐我家土地的雜樹 。」、「(問:你所說的同意他砍伐的雜樹是指哪些?)木 麻黃、杉木、杜英。」、「(問:你所說砍伐有沒有包括櫸 木、樟木、楓樹?)有。」、「(問:你有沒有同意他去砍 伐上述的這些樹木?)有同意。」、、「(問:戊○○來找 你時,你有沒有同意他砍樹?)我還在考慮,還沒有同意。 」、「(問:戊○○把機具運到裡面時,你就發現了?)對 。」、「(問:你發現以後,有沒有告訴他同意他砍?)有 同意。」、「(問:既然你同意了,為何又要告他?)因為 價錢的問題。」、、、「(問:戊○○砍的櫸木、杜英,你 說櫸木、樟木各2 棵、杜英30棵、楓樹10棵、山黃麻6 棵, 這些樹木都是在流籠的下方嗎?)沒有,有些不是在流籠經 過的下方。」、「(問:既然你剛才說你同意他砍的有櫸木 、樟木,為何你在警局說這兩種樹木你沒有同意他砍伐?) 我後面後悔,才阻止他們。」、「(問:你後悔了之後,跟 誰講?)戊○○。」、「(問:戊○○怎麼跟你講?)戊○ ○說已經談好了,現在又後悔,我就說不然你們不要砍那些 比較貴的樹木,其他的部份我有同意他砍。」、、「(問: 他們砍了以後,你有沒有叫他們不要運出去賣?)沒有。」
、、「(問:你在警局說你沒有同意他砍杜英30棵、楓樹10 棵、山黃麻6 棵,與你剛才在法院所述不符,為何如此?) 我後面才問老人家,老人家才答應說可以,我才答應他們說 可以。」、「(問:你是第幾天問老人家?)第2 天。」、 「(問:你第一天後悔之後,也沒有禁止他砍伐這些樹木? )是的。」、「(問:杜英30棵、楓樹10棵、山黃麻6 棵這 些你都沒有禁止他砍過?)對。」、「(問:你們家這兩塊 地是誰的?)我父親的。」、「(問:根鼎春是誰?)我姊 夫。」、「(問:這件事情與你姊夫有何關係?)這些地上 物有賣給我姊夫。」、「(問:既然如此,你為何要同意別 人去砍你姊夫的樹木?)當時我還小,不曉得。」、「(問 :第一審開庭時,被告有沒有當庭與你及你父親和解,並當 庭交付和解金7 萬元?)有的。」、「(問:提示96年度偵 字第1830號偵卷第49頁的採運許可證,這上面有砍伐樹種, 這些是否是在戊○○這次砍伐的範圍?)對。」、「(問: 上述的採運許可證,是你去鄉公所申請的,還是戊○○與你 一起去申請的?)剛開始我自己一個人去鄉公所講,後來在 申辦的過程中,戊○○有跟我去。」、「(問:你有沒有辦 法跟法院說用什麼方法可以來證明起訴書所載的被偷砍的櫸 木、樟木、杜英、山麻黃,是在你後悔後,戊○○沒有經過 你同意而去砍的?)我沒有想到。」、「(問:上面所說的 苗栗縣南庄鄉○○里○段獅頭驛小段670 、672 地號之土地 是你父親的嗎?你怎麼有權利同意戊○○去上述土地砍伐樹 木?)我申請採運許可證之前就有跟我父親丙○○討論過了 ,他有同意。」、「(問:你在警局為何要說起訴書所載的 這些樹木是被戊○○偷砍的?)我當時是說因為戊○○要出 貨時,他也沒有跟我講說要出貨,價錢的問題也是沒有談好 ,我根本是在不知道的情形下,他給我去轉賣出去。」、「 (問:你第一天到現場看到被告有僱請幾個工人?)6 位。 」、「(問:有看到幾部怪手?)兩部。」、「(問:幾部 卡車?)兩部。」、「(問:這6 天你每天都有去看嗎?) 斷斷續續有去看,有時候我早上去,中午就下來了。」、「 (問:你每次去看時,都有那些工人、怪手、卡車?)都有 。」、「(問:你96年2 月5 日到土地的現場去看,你說樟 木已經被砍成一節一節的,據你的判斷,應該是幾棵?)我 的判斷是現場一棵。」、「(問:戊○○說他只砍了一棵櫸 木與樟木,與你所述相差很多,有何意見?)我有意見,當 他們砍完之後,我有到現場去拍照,有些樹木是被他們連根 拔起,我計算之後,就是像起訴書所載的這些樹木。」【以 上參本院二審卷97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第3 至18頁】、「(
問:你有把你去現場拍的照片拿來嗎?)有的。」、「(問 :根鼎春的太太叫什麼名字?)風玉嬌,我姐姐。」、「( 問:這次請檢察官上訴的是否是風玉嬌及根鼎春他們夫妻? )是的。」、「(問:你是什麼時候才知道你的父親把這次 起訴的這兩塊土地上面的樹木賣給你姐姐風玉嬌?)我是這 次要砍雜樹時,我父親才跟我講,他說在我還很小時,就已 經賣給我姐姐了。」、「(問:砍樹有兩次,第一次去鄉公 所申請,那時候你是否知道上開土地上的樹木已經賣給風玉 嬌了?)不知道。」、「(問:是否是本件96年2 月5 日到 10日砍樹木的事情中,你才知道那兩地已經賣給風玉嬌了? )就在他們上開砍樹的期間,就是已經砍樹了,我姐姐有去 找我父親,我父親才跟我講這件事情。」、「(問:你是否 知道系爭土地上的樹木是你姐姐所有,才去阻止戊○○?) 對。」、「(問:你跟他們說樹是你姐姐的以後,他們有沒 有繼續砍?)有的。」、「(問:他們有沒有說要怎樣處理 ?)他們說要找我姐姐來談。」、「(問:你的筆錄說你已 經問了老人家,你老人家同意了,你才讓戊○○去砍樹,既 然你父親已經知道樹木是你姐姐的,為何還會同意你去給戊 ○○砍樹?)當時是在最後面我才知道的,我問老人家,老 人家說後面再來通知我姐姐。」、「(問:意思是說老人家 同意先砍?)是的,後來我姐姐才反悔罵老人家。」、「( 問:所以老人家在這次砍樹還有前面那次申請砍樹,老人家 都知道?)都知道。」(以上參本院二審卷97年3 月26日審 判筆錄第10至13頁)等語。
㈡是由證人乙○○之上述證詞,可知其證稱:
⒈系爭土地係其父丙○○所有,於95年間被告戊○○自行向 其表示要砍伐系爭土地上的雜木,曾與其至苗栗縣南庄鄉 公所辦理申請採運許可等相關手續。苗栗縣政府嗣後核發 公(私)有林主產物採運許可證,採運期間屆滿後,未向 鄉公所申請展延。
⒉被告戊○○復於96年年初某日,向其表示要砍伐系爭土地 的雜樹,因價格未談妥,其尚在考慮時,被告戊○○即於 96年2 月5 日將挖土機、卡車開入系爭土地,並架設流籠 等機具。其於當天到場後發現有樟木1 棵被砍下後切成一 節一節,但其有同意被告戊○○繼續架設機具、砍伐木麻 黃、杉木、杜英、樟樹、櫸木等樹木。被告戊○○共砍伐 5 、6 日,其有至現場,但有時係早上到場,中午即離開 ,在此期間有目睹被告戊○○砍樹。其知悉架設流籠的目 的在於將上方砍伐後之樹木運至下方,且被告戊○○有告 知會將流籠經過之處下方的樹木,做必要性的砍伐。上述
流籠經過處下方,確有櫸木、樟木。但起訴書所載之櫸木 、樟木各2 棵、杜英30棵、楓樹10棵、山黃麻6 棵,有些 不是在流籠下方之處。
⒊被告戊○○先後於95年、96年間兩次到系爭土地砍伐樹木 ,其父丙○○都知道且同意被告戊○○先行砍樹,並表示 嗣後再通知其姐風玉嬌此情。嗣被告戊○○於96年2 月5 日至系爭土地砍伐樹木之後,風玉嬌因反悔而罵丙○○。 丙○○方告知其系爭土地的樹木,業已在其年紀尚小之際 ,出售給風玉嬌。其得悉上情,旋即至系爭土地將實情告 知被告戊○○,並阻止被告戊○○砍樹,但被告戊○○仍 繼續砍樹,並表示要與其姐商談。被告戊○○砍下的樹木 業已運走,然出賣時並未通知其,但其當時並未告知被告 戊○○不要將樹木拿出去賣。其會對被告戊○○提出告訴 的原因,係價錢並未談好,及其阻止被告戊○○砍櫸木, 但被告戊○○並未停止砍伐櫸木。
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在96年2 月初時 ,你有沒有去乙○○他們家的地砍樹?)有的。」、「(問 :你為何會去那邊砍樹?)我受僱於戊○○。」、「(問: 你去那邊砍樹印象中,還記得總共有幾天?)5 至6 天。」 、「(問:這5 、6 天是否都在砍樹?)我是在操作機器, 拉樹。」、「(問:你們操作機器是否需要先按裝?)需要 ,差不多需要3 天的時間。」、「(問:為何要那麼久?) 因為要牽線、固定機器。」、「(問:你所謂的機器要牽線 固定,是否是指流籠?)是的。」、「(問:實際砍樹的時 間有幾天?)不太清楚。」、「(問:你們進去乙○○他家 土地按裝機器及砍樹時,乙○○有沒有在現場?)大部分的 時間天天都有去。」、「(問:是否可以具體講出,乙○○ 是在第1 天或是第2 、3 天才去?)差不多天天都有去。」 、「(問:乙○○去現場做什麼事情?)就看我們在作。」 、「(問:有沒有看你們在砍樹?)也有。」、「(問:你 知不知道你們砍的樹裡面有櫸木、樟木之類的?)有。」、 「(問:這個櫸木、樟木,你是否知道砍了幾棵?)櫸木、 樟木各拉1 棵下來。」、「(問:你們砍櫸木、樟木時,乙 ○○是否有看到?)當時他也在場。」、「(問:乙○○有 在場,他有沒有表示你們不能砍這個櫸木、樟木?)沒有表 示。」、「(問:後來你們砍的過程中,有沒有乙○○的姐 姐或是姊夫過來阻止?)是他的父親有來阻止過。」、「( 問:你說乙○○的父親來阻止你們,他阻止你們做什麼事情 ?)阻止我們叫我們不要再做了。」、「(問:為何阻止你 們不要再做了?)沒有講原因。」、「(問:乙○○或是他
的父親有沒有跟你們講說不要砍櫸木、樟木?)有講,後來 我們就沒有砍了。」、「(問:是第幾天時,他叫你們不要 砍櫸木、樟木?)收線時。」、「(問:還是是第一天時, 他就叫你們不要砍樟木、櫸木?)我不知道。」、「(問: 他叫你們不要在砍櫸木、樟木時,那些砍下來的櫸木、樟木 是否還在現場?)我不清楚,我已經在收線了。」、「(問 :剛才你說乙○○的父親有來阻止,你們有沒有停止砍樹? )我們就停止了。」、「(問:乙○○的父親跟你們講說樟 木、櫸木不能砍,是在樟木、櫸木砍下來之前還是之後?) 砍下來之後。」、「(問:你剛才說收線,是怎麼回事,要 做什麼?)最主要是收流籠線,就是沒有做了,要把機器那 些收起來。」、「(問:在砍樹的那幾天,有沒有挖土機、 卡車、怪手進去你們工作的地方?)有。」、「(問:挖土 機、卡車要做什麼?)送機器進來。」、「(問:你去那邊 工作,戊○○一天給你多少錢?)1500元。」、「(問:錢 都給你們嗎?總共給你多少錢?)都給我了,我有作就給我 一天的錢。」、「(問:乙○○的父親到現場去阻止時,櫸 木、樟木已經砍了下來,櫸木、樟木是在哪裡被砍下來的? )是流籠線要經過的地方。」、「(問:流籠線底下的樹木 是否要砍掉?)對。」、「(問:有何用意?)有阻礙,要 拉樹下來會有阻礙,從比較高的地方要把砍下來的樹木運到 下面去,流籠線有經過的地方如果有樹木的話,會卡住,所 以要砍掉。」、「(問:你的工作時間?)早上7 點到下午 5 點。」、「(問:除了你之外,負責砍樹的還有幾個工人 ?)還有甲○○,另外還有一個。」、「(問:工資都跟你 一樣,1 天1500元?)對。」等語(參本院二審卷97年3 月 26日審判筆錄第3至9頁)。
㈣是由證人丁○○之上述證詞,可知其係證稱: ⒈其於96年2 月初受僱於被告戊○○至乙○○家所有的系爭 土地砍樹,工作約5 、6 日,每日上班時間為早上7 時至 下午5 時,日薪1500元。其工作的內容為操作機器、拉樹 ,安裝機器約3 天,因為流籠要牽線、固定,實際砍樹的 天數已不清楚。在上述期間,證人乙○○差不多天天都有 到現場,看其等安裝機器及砍樹。
⒉其等砍伐樹木中包括櫸木及楓樹各1 棵,砍櫸木及楓樹時 ,證人乙○○有在現場,但未表示不能砍伐此種樹木。在 其等砍伐樹木要收流籠線時,就是不繼續砍樹,欲將機器 收起來之際,證人乙○○之父曾到場阻止其等不要砍伐樟 樹、櫸木,但其不知原因為何,且在此之前,樟木、櫸木 業已砍下。其等被阻止之後,即停止砍樹的動作。
⒊按裝流籠的目的是要運送上方砍伐之木材至下方,在流籠 經過之處下方的樹木要砍伐,避免運送木材時遭下方樹木 阻擋。上述砍伐的之樟樹、櫸木,係在流籠經過的下方。 ㈤觀諸證人乙○○、丁○○之上述證詞,參酌苗栗縣政府95年 7 月18日府原經字第0950094420號函、公(私)有林地主產 物採運許可證、公私有林地竹木採跡地造林計劃書、苗栗縣 頭份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參96年度偵字第1983號卷 第48至52 頁) 、照片(附於同上偵卷第54至57頁;本院二 審卷97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之後、97年3 月26日審判筆錄之 後)、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20日頭地一字第0960 008500號函、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於本院二審卷96年12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後)所示,可知下列事實: ⒈證人乙○○與被告戊○○於95年間申請在丙○○位在苗栗 縣南庄鄉○○里○段獅頭驛小段670 、672 號之系爭土地 砍伐樹木,經苗栗縣政府核發公(私)有林地主產物採運 許可證,採運期間為95年7 月20日起至96年1 月20日止, 但許可期間屆滿後未申請展期。
⒉被告戊○○於96年年初向證人乙○○表示欲砍伐系爭土地 之雜木,並於96年2 月5 日,雇工駕駛挖土機、卡車到場 ,並由證人丁○○等人架設流籠以便運送木材。證人乙○ ○於96年2 月5 日即到系爭土地觀看證人丁○○等人工作 及砍伐樹木,且為便於被告戊○○運送上方砍伐之樹木, 同意被告戊○○將流籠經過之處下方的樹木,做必要性的 砍伐,復同意被告戊○○砍伐木麻黃、杉木、杜英、樟樹 、櫸木等樹木,且其於同年2 月5 日至10日止每天均至現 場觀視被告戊○○等人的現場作業。
⒊被告戊○○於95年、96年間兩次至系爭土地砍伐樹木,證 人乙○○均有告知丙○○此情,且經丙○○之同意。嗣被 告戊○○於96年2 月5 日至系爭土地砍伐樹木後,風玉嬌 因知悉此情責罵丙○○,丙○○方告知證人乙○○系爭土 地上之樹木,業於其年紀尚小時出售予風玉嬌。證人乙○ ○得知此情,旋即到系爭土地,告知被告戊○○上情,丙 ○○亦於96年2 月10日到現場阻止被告戊○○繼續砍伐樹 木。而此時證人丁○○等人正值收流籠線欲停止作業之際 ,渠等即未再繼續砍伐樹木。
㈥至證人乙○○證稱被告戊○○砍伐如起訴書上所載之櫸木、 樟木各2 棵、杜英30棵、楓樹10棵、山黃麻6 棵,有些並非 在流籠經過處的下方;其阻止戊○○砍伐樹木後,戊○○仍 繼續砍伐上述樹木等語。但證人乙○○並未證述上述各棵樹 木位在系爭土地何方位、正確位置為何,則其此節證詞的真
實性即有可疑。復徵之其證稱同意被告戊○○砍伐含木麻黃 、杉木、杜英等雜木,且同意被告戊○○砍伐櫸木、樟木、 楓樹等語(參本院二審卷97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第9 至10頁 、第13頁),又證稱沒有想到如何證明起訴書所載的櫸木、 樟木等樹木,係在其後悔而阻止被告戊○○砍伐樹木,但被 告戊○○不聽從仍繼續砍伐所致等語(參本院二審卷97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第15頁),由此足徵本件確實無法證明起訴 書所載之櫸木、樟木等樹木,係證人乙○○阻止被告戊○○ 在系爭土地砍伐樹木之後,未經證人乙○○同意而砍伐者。 準此,證人乙○○上述證詞,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戊○○不 利之認定。
㈦再查,證人乙○○證稱:「(問:提示96年度偵字第1830號 卷第49頁的採運許可證,這上面有砍伐樹種,是否是在戊○ ○這次砍伐的範圍?)對。」(參本院二審卷97年3 月12日 審判筆錄第14頁);戊○○要出貨(即系爭土地砍伐之樹木 )時未告知其,價格問題亦未談好,其於不知情下,戊○○ 將貨轉賣,方向警局提出竊盜告訴。其認為戊○○於前審審 理時賠償7 萬元不合理,樹木價值不只這些錢(參本院二審 卷97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第15至16頁)等語。由此可知,被 告戊○○與證人乙○○,依據前次苗栗縣政府於95年7 月20 日核發之公(私)有林主產物採運許可證所核准的採伐樹種 :杉木、楓樹、茄冬、油桐、杜英、山麻黃為標準,作為此 次亦即96年2 月5 日起在系爭土地可採伐樹木的種類,被告 戊○○並提出1 噸樹木1 百元之計價方式,旋即至系爭土地 採伐樹木。嗣證人乙○○到場後同意被告戊○○採伐樹木, 包含流籠經過處下方的櫸木、樟木,且證人乙○○每日均到 場觀視作業情形。但證人乙○○及其家人後來認為上述方式 計價若包含櫸木、樟木等高價樹種,非常不划算,乃到場阻 止被告戊○○繼續採伐櫸木、樟木。而被告戊○○於是日即 96年2 月10日停止樹木之採伐,但被告戊○○仍根據先前的 約定,將樹木收集後運送至木材廠販售。證人乙○○與被告 戊○○日後就上述砍伐後樹木計價方式磋商未果,乃提出本 件竊盜告訴,應為案件發生的經過。
㈧至卷附被告戊○○與證人乙○○所定的購買茄冬樹之買賣契 約書(參同上偵卷第52頁),係被告戊○○向證人乙○○購 買茄冬樹的憑證,尚與本件無關。而卷附估價單(同上偵卷 第67頁),係證人傅明光向證人風清祥購買五葉松1 批,係 屬證人傅明光向風清祥購買樹木的證明,業據證人傅明光證 述明確(參同上偵卷第77至80頁),亦與本件無涉。上述買 賣契約書、估價單,均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戊○○不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
㈨是被告戊○○於96年2 月5 日至系爭土地砍伐樹木,係經告 訴人丙○○、證人乙○○之同意。證人乙○○於96年2 月5 日至96年2 月10日止,均有至系爭土地觀視被告戊○○、證 人丁○○等人架設流籠、砍伐樹木等行為,復同意被告戊○ ○對流籠經過處下方之樹木,做必要性砍伐以利運送木材, 又同意被告戊○○砍伐木麻黃、杉木、杜英、樟樹、櫸木等 情,由此足見被告戊○○砍伐上開樹木,並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且本件尚查無被告戊○○知悉系爭土地上的樹木係風玉 嬌所有,而非丙○○、乙○○所有後,仍繼續砍伐系爭土地 樹木之證據,由此可見被告戊○○之上述辯解非虛,足堪採 信。
㈩綜上,本件係屬被告戊○○與證人乙○○、告訴人丙○○間 ,因砍伐樹木後計價方式意見不同所產生的民事糾紛,宜循 民事途徑解決。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 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復參酌上述判例意 旨,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 未予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合;檢察官認原審未 以刑法第55條之規定,依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之罪名對被 告論罪科刑,及量刑過輕等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被告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1 條 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 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 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 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 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 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 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 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 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林佩儒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