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6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路148 號之房屋(未辦理保 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係張義俊所建,原由其子己○○管 理,所得之租金供照顧張義俊及其妻張江連妹所用,嗣兩人 分別於民國87年1 月16日及92年7 月17日過世後,系爭房屋 即由張義俊及張江連妹之繼承人張禮鑫、王丙○○、庚○○ 、乙○○、甲○○、丁○○、戊○○及己○○等人所共同繼 承(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詎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接續侵占犯意,自92年9 月1 日起至95年10月31 日止,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7 千元, 及自95年11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租金1 萬8 千 元之價格,出租予陳文杰,並以原則每2 個月收取1 次租金 之方式收取租金後,接續侵占本應由全體共有人共有之租金 ,將該房屋之租金收為己用而處分之,合計收取租金共89萬 8 千元。
二、案經王丙○○、庚○○、乙○○、甲○○、丁○○、戊○○ 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
1.偵訊筆錄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⑴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92 年2 月6 日修正及增定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 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 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 條第 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 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 任意剝奪,以確保被告之人權並求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3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其文義之形式解釋, 似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非顯不可 信者,得為證據;然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 ,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 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 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 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故此法條對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所設非顯不可信之要件 ,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非 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中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 件,比較判斷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⑶是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偵訊中所為證述,業經本院賦 予被告就其證述表達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97年3 月25日審 判筆錄第3 頁),又經本院比較檢驗公訴檢察官詢問證人時 並無誘導或施壓等詢問之外部客觀環境,並就其等陳述時點 乃發覺該等同案被告犯罪時即予訊問,其知覺事實之經過當 無錯誤之危險,亦無其他干擾因素不當介入等附隨條件判斷 ,是本件證人庚○○於偵訊中所為證言具有證據能力,得為 本案判斷基礎。
2.被告同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是本件證人陳文 杰於偵訊時之指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公訴人、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均並未爭執
而表示無異議,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97年3 月25日審判筆錄第4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 證述,其租約時間仍在本件被訴犯罪事實期間,對案件實際 情況之記憶甚為清楚,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 疵之風險,且其等證述情節與卷證相符,足認證人陳文杰於 偵訊中之供述,適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供述證據:
1.被告己○○之偵訊中自白:證明未經其餘繼承人同意將上開 房屋出租予陳文杰,收取租金之事實;惟辯稱其係用以支付 補貼之前扶養母親之費用,並無侵占之犯意。(96年度調他 字第3 號偵查卷第5 ~6 頁、96年度他字第488 號偵查卷第 45~46頁。)
2.證人兼告訴人庚○○之偵訊筆錄:證明於被告父母親過世後 ,並未召開繼承人會議討論是否得出租房屋及如何使用房屋 租金之事實。(96年度他字第488 號偵查卷第4 頁、第32~ 33頁。)
3.證人陳文杰之偵訊筆錄:證明與被告己○○簽訂自92年9 月 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系爭房屋租約及交付租金合計共 89萬9 仟元之事實。(96年度調他字第3 號偵查卷第4 ~ 5 頁)
㈢非供述證據:
1.苗栗縣稅捐稽徵處苗稅房密字第0962045445號函:證明上開 房屋原係張義俊所有,現由被告張義俊及告訴人庚○○等人 共同繼承。(96年度調他字第3 號偵查卷第21~24頁) 2.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 份:證明被告己○○租予證人陳文杰 系爭房屋之事實。(96年度調他字第3 號偵查卷第8~17頁)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判斷:
㈠訊據被告己○○對於其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收取處分租金 之事實固坦承不諱(見96年度調他字第3 號偵查卷第6 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故意,辯稱:伊所管理系爭房屋所生 租金,在父母生前係用以雇用菲傭照顧父母之用,又伊母親 於87年元月中風後由伊扶養照顧,支出外勞、醫療費用、尿 布、生活費、喪葬費用等諸般花費,早已超過租金每月所得 ,而不足以支付照顧母親之費用,超過部分係係由伊自己貼 ,且由於共同繼承人無人出面共同支付,遂依共同繼承人之 默契,由系爭房屋出租所得中慢慢抵扣伊照顧父母親時所支 出之費用,絕無侵占之意圖及侵占之事實云云。(見96年度 偵字第5460號偵查卷第9 ~12頁、96年度調他字第3 號偵查 卷第5 頁、96年度他字第448 號偵查卷第46頁、本院卷97年 3 月25日審判筆錄第7 ~8 頁)
㈡對被告己○○之辯解,本院認為不能採信,理由如下: 1.關於被告父、母親相繼於87年1 月16日及92年7 月17日過世 後(見96年度他字第488 號偵查卷第4 頁、96年度調他字第 3 號偵查卷第5 頁,為被告與告訴人未爭執事項),在未經 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形下,自92年9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 日止,將共同繼承之系爭房屋租予證人陳文杰,並收取租金 匯入個人帳戶,用為自己抵償之前照顧母親支出費用等情, 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96年度調他字第3 號偵查卷第5 ~6 頁、本院卷97年3 月25日審判筆錄第5 頁)。且系爭房屋租 金係交由被告收取且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出租房屋收取租 金並處分之事實,乃與證人陳文杰及證人即告訴人庚○○於 偵查中證述相符,亦有苗栗縣稅捐稽徵處苗稅房密字第0962 045445號函及被告與陳文杰所訂定租賃契約2 份在卷足憑。 足認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乃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且被告 收取租金係匯入個人帳戶,用為個人費用支出之事實甚明。 2.被告固辯稱伊收取租金係為抵扣母親過世前照顧母親所生費 用,並無侵占故意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復依民法第 828 條第2 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次按依實務見解,就公同 共有財產任意處分是否成立侵占罪認為:「按各合夥人之出 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非依合夥契約 之規定,不得任意處分,民法第668 條、第671 條定有明文 。因之本於合夥契約而持有合夥財產之全部或一部,就持有 之合夥人而言,其為持有他人(合夥全體)之物,如持有全 部或一部合夥財產之合夥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犯意,而變持有為己有,或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合夥財 產,仍非不可繩以侵占罪責。」(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 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可知公同共有財產之處分,需得 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否則不得任意處分,若擅自處分自 己持有之公同共有財產,仍得論以侵占之罪責;又所謂得全 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在合夥財產固係以合夥契約方式事前 訂定,惟仍無礙於公同共有財產之處分,需得全體共有人同 意之本旨。
⑵查,本件系爭房屋在遺產分割登記完成前,自仍為被繼承人 張義俊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除為公同共有之事務外, 若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被告並無權為任何處分。又 本件系爭房屋因管理所生之法定孳息即租金,其所有權本係 由房屋之全體公同共有人所公同共有,且該租金究應為如何
處分,亦應經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非得由任 一共有人據為己用而任意處分之。是被告己○○雖於父母親 死亡後繼續管理系爭房屋,惟僅得代為保管因管理系爭房屋 所生法定孳息即租金,其客觀上仍係持有他人所有之物,而 無遽憑己意任意處分租金之權利,其理甚明;乃被告在未經 召開繼承人會議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形下,即將其所管理 系爭房屋所生仍屬公同共有之租金,用為個人之金錢予以處 分,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難辭侵占之罪責,至為 灼然,被告所辯無侵占故意且已得他共同繼承人默契,得以 租金抵償被告之前照顧母親費用云云,殊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3.被告固辯稱其主觀上係為抵償之前照顧母親費用方收取租金 ,並無侵占意圖云云,惟查,首先照顧被告母親之費用支出 乃屬被告個人出於己意之支出,非謂得向其他共同繼承人求 償之債權,而任憑己意自公同共有之租金中取償。詳言之, 被告固然詳列外勞、醫療費用、尿布、生活費、喪葬費等費 用為個人支出費用,惟上開費用,除喪葬費用屬被繼承人死 後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外,其餘費用均屬被告個人 本於照顧、孝敬父母所支出之個人費用,尚非屬得對其他共 同繼承人求償之債權,質言之,父母接受子女之奉養並未對 子女負有將來償還照顧費用之債務,而謂該債務將來需由所 有繼承人共同繼承,其根本上與消費借貸或無因管理等債權 債務關係有本質上之不同,而屬子女之自願性支出,子女為 照顧奉養父母所支出之費用並非民法上所稱債務,民法第10 48條規定:子女應孝敬父母,其意在此。退步言之,即便被 告先行支付應由全體共同繼承人共同繼承之死後債務如喪葬 費用之支出,而對他繼承人有求償權,亦非謂被告即享有可 逕予就他共同繼承人之財產取償而任意處分據為己用之權利 ,蓋個人財產權不容侵犯,即便民事上享有求償權,並非謂 即享有任意處分他人財產之權,而仍須循法律途徑予以求償 ,更況被告自始亦未能提出任何相關支出喪葬費或其他費用 單據,以實其說。被告所辯,並無予憑採之處,至臻灼然。 ㈢綜上析述,毋論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何,均無礙被告就被 繼承人之遺產,僅有保管之權限,且在遺產未經分割前,均 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任何繼承人依法不得擅為處分;被 告擅將上揭保管中之財物為處分,乃為法所不許,殊不因被 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而有不同;被告主觀上自始知悉系爭房屋 及管理系爭房屋所生法定孳息於被繼承人張義俊死亡後,係 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仍遽憑己意任意處分公同共有之財 產,用為支付自己前開個人照顧母親及喪葬費等費用支出,
顯具侵占他人財產意圖,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侵占犯 行,經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成立之犯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32 0 條第2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於出租系爭房屋期間收取租 金之犯行,其行為數之認定重點,在於被告乃係出於欲補償 其之前支出照顧母親費用之「同一行為決意」,而本於一出 租行為接續實施具有持續複製關係之收取租金行為,本質上 係侵害各公同共有人在未分割遺產前對同一公同共有租金收 益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蓋依被告行為時之認知,其照顧 母親所支出之費用遠超出其對系爭房屋所得收取之租金收益 ,(見96年度偵字第5460號第11頁),故方本於一行為決意 為接續收取房屋之租金收益行為;況被告行為數之認定並非 單純自客觀上收取租金收益之行為次數即得予以認定,否則 將因不同個案約定繳付租金之間隔期間長短而異其行為數之 認定,殊與事理有違,而仍應自被告行為時之主觀認知予以 判斷。又被告以一行為侵犯其他7 位公同共有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末按,接 續犯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0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接續侵占行為,一經侵占,罪已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侵占行為終了時為止,認定其行為時點 並為法律之適用。故本件被告於首次收取租金之該時起,侵 占罪行即已既遂,而被告之行為終止時,即最後一次收取租 金並侵占入己之具體行為時點為96年9 月(被告一次收取96 年9 月至同年12月,合計4 個月份租金),業據證人陳文杰 供述甚明。(見96年度調他字第3 號偵查卷第4 頁);故本 件被告最後行為時間既在96年9 月,而在95年7 月1 日新修 正刑法施行後,即無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 用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予以適用;且被告行為 終了時,既在96年4 月24日之後,則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均附此說明。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惟被告對應如
何就遺產之收益合理分配予共同繼承人,不圖商議之徑,即 逕依個人主觀上錯誤認知,任意處分公同共有之租金收益, 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寬諒,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終未 能坦承犯行,顯見被告犯後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已婚育有四子之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及公訴人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