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139號
MLDM,96,易,1139,2008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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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14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係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285 之1 地號上資源回 收場「吉野企業社」之負責人,而乙○○則前於民國96年5 月7 日之某時,至甲○○所有坐落在苗栗縣大湖鄉○○段13 20-6 1地號土地之渡假房屋,竊取該屋之烤漆浪板72片、C 型鋼鐵30支及紅色塑膠籃1 個,得手後,即於同日晚間某時 ,前往丙○○前揭社址議價銷售上開贓物。丙○○遂基於故 買贓物之犯意,分別於96年5 月9 日、同月11日某時,駕駛 車牌號碼PC-7739 號之自用小貨車前往甲○○上址房屋,向 乙○○價購上開烤漆浪板、C 型鋼鐵及塑膠籃,並分別支付 新台幣(下同)9 千元、6 千元後,載回「吉野企業社」推 置,準備轉賣。迨於96年5 月13日15時許,甲○○至上址房 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偕同警方前往「吉野企業社」會 勘,當場查獲上開贓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標題㈠至㈦所列之證據(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
被告前因贓物罪,為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以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稽),又犯下本件贓物案,審酌被告收受贓物的 手段、該贓物迄今並未交還被害人領回,及在審理中願坦白 認罪,節省不必要的調查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的刑罰。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項、第2 項。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 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 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



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 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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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