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本係夫妻,因雙方意 見不合,經訴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認 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06)永 民初字第329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
二、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上僅有代理人乙○○簽名,亦 未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5日通知聲 請人代理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相對人最近戶籍謄 本及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該通知已於97年3月18日 送達聲請人代理人,有送達證書一份可參,聲請人代理人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