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895號
TNHM,91,上易,895,200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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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九五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王 成 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 ○
   選任辯護人 吳 明 澤
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三八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己○○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為台南市○○街三四一號再春堂診所之中醫師,乙○○於民國(下同)八 十二年間因胃疾前往就醫,己○○遂與乙○○、甲○○夫婦認識,己○○、甲○ ○均明知雙方均為有配偶之人,因己○○另經營眼鏡生意,而與負責家族製造眼 鏡業務之甲○○有生意往來,二人乃分別基於相姦、通姦之概括犯意,甲○○即 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向其夫乙○○詐稱:相士告知夫妻需分房而眠,否則對乙○○ 身體極為不利,可能遭致大凶等語,即與乙○○不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八十 九年十月起進而與己○○連續在台南市○○街九九巷七號即甲○○住處等地通、 相姦多次。嗣於九十年一月間,己○○之配偶戊○○發覺二人姦情,至乙○○住 處吵鬧,乙○○方起疑心,後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乙○○又發現甲○○之記事簿 載明其與己○○之姦情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己○○二人均矢口否認有通、相姦之犯行,己○○辯 稱:伊與甲○○於八十八年或八十九年起認識,僅有眼鏡生意往來,並以電話做 生意,約一個月向甲○○訂貨一次,訂貨金額不固定,匯錢給甲○○係生意間之 貨款,未曾到被告王家過夜,亦無與甲○○通姦犯行。甲○○辯稱:手札為伊所 寫屬實,惟係憑空虛構,並非實情,伊與己○○間,僅有生意往來,並無姦情等 語。
二、惟查被告甲○○、己○○二人確有發生姦情,己○○並曾到甲○○家中與甲○○ 同宿等情,業據被告甲○○之女丙○○於偵查中證稱:「問:有一位謝醫師是否 認識?答:認識,媽媽叫我喊他爸爸」、「問:謝醫師到你家做何事?答:睡覺 」、「問:謝醫師睡那個房間?答:他和我媽媽睡一起」(詳偵查卷第二十八頁 、第二十九頁),另被告甲○○之子丁○○於原審亦證稱:「::在我家門口遇 到謝太太,她在等我母親回來,她說我母親不要臉,討客兄,也有按我家門鈴, 還有打電話來騷擾,她在電話中罵髒話或打來根本不說話,也有叫我母親不要拿



便當給謝醫師吃」,其弟程群詠亦稱:「::她(指謝太太)說一口台語罵我母 親」(詳原審卷第八十三頁),是被告己○○所辯未曾到被告甲○○王家過夜,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從被告甲○○所寫之手札先後記載:
(一)被告甲○○曾多次送餐點供被告己○○食用: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手札 寫著:fat woman called to my home...to tell me never bring food for him(譯文:胖女人(即被告己○○之妻)打電話來我家,叫我不要 再帶食物給他)。九十年二月四日手札記載:morning I prepare his food as usual and he call me at 12:00,so I send food myself to his place but I went out with unhappiness because I felt fat one calls again(譯文:早上我一如往常為他準備食物,他在中午十二點打 電話給我,我送食物到他的地方(應係指被告己○○經營之再春堂診所) ,但我不悅地離開,因為我覺得胖子又打電話給他了),被告己○○亦坦 承甲○○曾為其送食物,核與證人丙○○供證情節相符。 (二)被告甲○○對被告己○○之妻戊○○(被告甲○○手札中稱其為胖子)極 為厭惡,在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之手札寫有:that fat called him and he was very gentle to her,I felt very unhappy(譯為,那個胖子打 電話給他,他對胖子很溫柔,讓我感到很不高興),被告己○○之妻蔡秀 娥知道被告二人姦情後,多次與被告甲○○發生衝突,手札中亦載有:九 十年二月六日,結果事情發生了,胖子打電話給我 ... 說要痛打我一番 ,我非常害怕她,所以我並未回家::,九十年六月九日手札則記載:今 晚她來我家,在巷內逗留以阻擋我開車回家::並對我怒斥說我討客兄搶 走她的丈夫,三個孩子當時都在外面玩也目睹所有經過,我非常害怕她痛 打我的三個孩子::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甲○○之子丁○○、程群詠所 前開證述之情節相符。
(三)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對其送餐點與被告己○○一節並未否認,而其手 札亦記有送餐點與丁昇(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二月四日、同年八 月六日、八月十一日)等情,又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手札記載:他來陪我 ::丁昇何時才能和我雙雙光明正大出入呢,另台南市○道路一二三號為 被告己○○開設之佛堂,台南市○○街三四一號為被告己○○開設之再春 堂中醫診所,為被告己○○所是認,而被告甲○○手札則記載:他叫我去 一二三::(台南市○道路一二三號,見九十年八月五日手札),今晚離 開五妃之後::(台南市○○街三四一號,見九十年八月八日手札),今 天是農曆初一,丁昇叫我帶媽媽去一二三拜拜::再到五妃,丁昇幫媽媽 開了穩定血壓及神經痛的藥::(見九十年八月十九日手札)等情,更足 證開藥的「丁昇」即是身為中醫師的被告己○○。堪認「丁昇」即為被告 己○○無誤。
(四)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手札記載:已經一個多月了,他(被告己○○)對我態 度好像越冷淡被瑣事煩呢?還是真的對我厭倦了,以前每天總會說上半到 一小時的話或每天陪我,現在一天甚至說不到一分鐘一個月也不到十次



... 為何和他在一起後折磨這麼多,兩個有情人不能在一起,是怪我們都 是有家室的人不能在一起嗎?而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手 札分別記載「We are together」(意指我們在一起了或指我們發生關係 了)。
(五)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手札記載:今晚凌晨二點十分他 來陪我,我非常感激也很高興,說真的,只要他來讓我看著他睡,他不用 陪我做事也沒有關係,因為他忙了一整天,總該休息休息,我不該再讓他 勞累,可是他總要讓我高潮才放心,到了三點他又急著要回去::誰讓我 和他沒有名分,無法和他光明正大雙雙出出入入呢?::丁昇什麼時候才 能和我成雙成對光明正大出出入入呢?」星期日晚上他又來陪我,::, 他說不喜歡人家抱著他睡,所以我只能摸摸他的身體,好溫馨的感覺,: :丁昇上午八點離開,女兒(即被告甲○○之女丙○○)向他揮手再見, 媽媽九點打電話說晚上要過來,我知道事情不妙,果真,他(即告訴人程 光輝)將事情全部告訴媽媽了,我擔心的事終於來了,白天我又找不到丁 昇好解決::晚上媽媽開口就說我是不是現在沒爸媽教導才會去破壞別人 家庭放著自己的家支離破碎。
(六)由該手札觀之,被告己○○與甲○○顯非單純一般僅有生意往來關係的朋 友,二人既同處一室、相擁過夜又要達到高潮才放心,其間確有發生性行 為,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所寫之手札其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可作為本案之 證據,被告甲○○辯稱其手札內容為虛構,並提出其兄弟王友邦書立之證明書為 證云云,顯非可採。另被告甲○○之辯護人雖另辯稱:該手札為告訴人乙○○非 法侵害被告甲○○之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我國證據法 則係採真實發現主義,並不採英美法之毒樹果實理論,只要證據之內容與事實相 符,法院即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並無將侵害他人人格權 所取得之證據,認其無證據能力之規定即可得知。且縱依英美法之毒樹果實理論 及我國即將修正之刑事證據法有關違法證據排除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第 一百五十八條之二)亦可知,違法證據排除之規定僅適用於「行使國家公權力之 偵查機關」「違法偵查、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份律師 雜誌陳運財撰寫之「論刑事訴訟證據法則之修正」一文),私人間因侵犯隱私權 而取得之證據尚不在排除之列,是被告甲○○之辯護人前述辯解,殊不足採,並 予敘明。
五、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人通姦,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前段之罪 。被告己○○與有配偶之人相姦,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罪。被告 等先後多次通姦與相姦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六、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甲○○、己○○於八十六年間某日 起,於不詳地點通姦、相姦多次,無非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手札記載:爸爸在 靈堂時(被告甲○○之父於八十六年間去世),我就已向他承認了這個女婿,請 他成全我們,保佑我們成功等語為依據,惟被告等堅決否認,且所謂通姦、相姦



之時間、地點均無法證明,且上開手札之記載亦無通姦、相姦之事證,此外又查 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原審併予科刑,尚有未洽,被告 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知識程度 及不思維護經營各自家庭圓滿生活、互相發生性行為、造成配偶精神上極大之損 害、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高 明 發
法官 戴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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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