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6年度,53號
HLDV,96,簡上,53,2008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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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正韋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東亞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17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6年度花簡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應給 付被上訴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109,000元,及自民 國9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諭知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 前,以109,0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 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 充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96年5月30日準備書狀中,明確指稱損害 部分為光纖纜線2,000公尺,每公尺38元,共計76,000元 ,且提出建華電子材料行之統一發票,另外還有架設之工 資一公尺是18元,2,000公尺共36,000元,此也有宏福電 纜公司之報價單,且當初案發時間為95年8月24日,第一 時間被上訴人提出之刑事毀損告訴也是以上開理由提出, 也有發票為證,是此部分顯無誤會之虞,孰料經上訴人詢 問知情人士(此部分因有利害關係,證人不願作證),得 知被上訴人的電纜線根本沒有更新及其他損害情況,此部 分也經上訴人於96年6月27日答辯狀詳載,被上訴人所稱 之損害顯然不實。被上訴人知東窗事發,遂改稱無更換電 纜線,改稱當初係以更換光發射器一台及兩處斷裂點以接 續盒方式修復,此與被上訴人先前所稱及其提出之證據矛 盾。依被上訴人96年8月29日書狀所陳:「光纖電纜遭天 然災害或人為疏失斷裂是時常發生,且為服務收視客戶, 光纖電纜斷裂時均需在數小時內搶修恢復通訊...,均會



事先備料,以備不時之需。」,果若如此,被上訴人當初 第一時間早就應該提出其乃更換光發射器一台及兩處斷裂 點以接續盒方式修復,被上訴人何有可能聲稱係更換2,00 0公尺之電纜線,此係曠日廢時之工程,且長達兩公里, 有無此工程應無弄錯之理,且被上訴人還可以拿出偽造之 證據提出至檢察官及鈞院處,表示被上訴人實無弄錯之可 能。被上訴人事後所稱顯非事實,原審就此顯不符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二)因被上訴人時常違法將纜線附掛於臺灣電力公司之配電線 路上,造成上訴人施工困難,且亦會因其違法附掛而導致 纜線受損,臺灣電力公司先前已發函明確告知被上訴人, 並要求被上訴人提供附掛之配電線路纜線分佈圖,然被上 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因經常違法附掛,故臺灣電力 公司先前與被上訴人簽約時即要求被上訴人簽署同意書, 其中被上訴人承諾:「二、未經貴公司(即臺灣電力公司 )審核同意前,絕不擅自附掛或擅自增加、變更附架之電 信線,未經同意附架之電信線,貴公司得自行剪除。」, 被上訴人未經臺灣電力公司允許,於電桿上架設電纜,此 經上訴人詢問臺灣電力公司確認無誤,被上訴人違法於電 桿上作業,實有違失。上訴人承攬臺灣電力公司配電外線 工程,如非被上訴人違法架設,根本不至於有此損害發生 ,且被上訴人違法架設,本需依法拆除,架設電路亦有相 關規定,非得隨意架設,故依臺灣電力公司之規定,違法 架設或已承租未依規定繳交承租費,本得依法剪除纜線。 上訴人依法執行臺灣電力公司業務,即使依法剪除,亦無 損害被上訴人權益,退步言之,被上訴人因其違法架設, 導致本案發生,其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與有過失責任, 應屬無疑。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 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被上訴人在原審一 開始起訴的事實,是因為承辦人與被上訴人聯繫有誤,所以 弄錯,本件實際上修復之人是證人張建中,而該名證人在原 審已經證述明確。上訴人於鈞院提出臺灣電力公司發給被上 訴人的函文,是事發之後的事情,上訴人沒有事先通知被上 訴人移除。
四、本件之爭點應在於: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本主張所受損害為更換光纖纜線2000公尺 共計76,000元、架設工資共36,000元、光纖熔接施作48芯 共8,640元,嗣更正所受損害為更換光發射器108,000元, 及在纜線兩處斷裂點以接續盒修復共1,000元,其所主張



之損害是否可信。
(二)被上訴人未經臺灣電力公司允許,於其電桿上架設纜線, 上訴人得否以其承攬臺灣電力公司業務,而認其即使剪除 被上訴人纜線,也無損害被上訴人權益,或抗辯被上訴人 亦有與有過失之責。
五、本院之判斷:除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理由所載外,並補充如 下:
(一)被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非屬自然人,自有僱用員工為 其執行公司事務之必要,而本件被上訴人之纜線遭上訴人 之員工損壞時,既非被上訴人本人職司修復之責,而係原 審證人楊星功(即被上訴人雇用之工程部經理)派遣原審 證人張建中(即被上訴人雇用之工程人員)加以修復,則 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原審起訴時,本主張所受損害為更 換光纖纜線2000公尺共計76,000元、架設工資共計36,000 元、光纖熔接施作48芯共計8,640元,是因為承辦人與被 上訴人聯繫有誤,所以弄錯,嗣因證人張建中在原審證述 所受損害為更換光發射器,及在纜線兩處斷裂點以接續盒 修復明確,故變更訴之聲明及事實等語,即非無據。且被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光纖纜線、架設工資、光纖熔接費用 之收據,乃被上訴人提出過去(非本案)之發票及報價單 ,用以證明損害之金額,故該發票及報價單並非偽造,自 不能以此證明被上訴人於原審變更後之訴之聲明及事實, 憑信性不足。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損害其附掛在花蓮縣富 里鄉羅山村台九線307至309公里處,富南高幹157號、59 號電桿上之纜線(以下簡稱系爭纜線),致更換機房內之 光發射機1台,及在系爭纜線兩處斷裂點以接續盒修復之 事實,業經原審證人楊星功、張建中證述屬實,原審已敘 明該兩名證人之證言為何可信,本院認為有理由,爰予引 用,並有發票1張可證明該光發射器之價格為108,000元, 修復系爭纜線兩處斷裂點之接續盒兩個,則經上訴人於原 審自認價值共1,000元,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損害總共為1 09,000元已有相當證明,茲上訴人仍執陳詞認被上訴人所 述不可信、未受有上開損害,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 其所述為可採。
(二)上訴人提出臺灣電力公司發給被上訴人之函文(參被上訴 人提出之97年3月25日上訴理由二狀附件一),經核閱其 發文日期是在96年10月29日即本件案發後,自難認本件有 何上訴人所指:臺灣電力公司案發前已發函告知被上訴人 ,要求被上訴人提供附掛之配電線路纜線分佈圖乙情。至 於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承諾書(參被上訴人提出之97年3



月25日上訴理由二狀附件二),固為被上訴人與臺灣電力 公司簽署,其上並載明:未經臺灣電力公司審核同意前, 絕不擅自附架或擅自增加、變更附架之電信線,未經同意 附架之電信線,臺灣電力公司得逕行剪除等內容,被上訴 人亦自承系爭纜線附掛之電桿未向臺灣電力公司租用(見 原審卷第51頁),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此乃臺灣電力 公司得否逕行剪除系爭纜線的問題,上訴人與臺灣電力公 司間為承攬關係,而非臺灣電力公司之受雇人,自無權利 援引上開被上訴人與臺灣電力公司簽署之承諾書,主張其 得逕行剪除系爭纜線,亦不得因之認被上訴人有何與有過 失責任可言。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之受僱人施工時,自電 桿外觀即可見吊掛之系爭纜線,即應於施工中小心注意, 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纜線斷裂毀損,上訴人之受僱人顯有過失,且與被上訴 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所示,上 訴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9,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諭知上訴人如 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09,0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鄭光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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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亞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韋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