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聯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肆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9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774,359元,嗣於民國96年12月20日當庭撤 回勞動能力減少之請求,並追加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至96 年8 月17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34,436 元 (詳本院卷第51頁);復於97年4月8日當庭將請求不能工作 之損失的終止日,由96年8月17日減縮至96年7月31日(詳本 院卷第83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分別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被告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揭規定,本 院認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4年間受雇於被告聯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 司),嗣於94年3月間,被告公司承攬台電公司之隧道工 程,陸續指派原告從事噴漿、檔土牆施工等工作,於94 年3月17日原告受被告公司指派,擔任機械車輛駕駛拌料 工作,惟原告駕駛之機械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未附有安 全帶,前駕駛人也因而受傷無法工作,原告於駕駛該機械 車輛之初,即知其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遂要求被告加裝
安全帶等防護措施,被告不採信,堅持要原告駕駛該機械 車輛於奇萊路段作拌料工作,未料隔日即94年3月18日發 生意外(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被機械壓斷腿骨,經治 療後雖得保全雙腳但已造成肢體殘廢。因上開傷害係因被 告公司未提供安全防護措施所致,違反勞動安全衛生法( 下稱勞安法)第5條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因此所受有 之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75,018元。
2、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時之94年3月17日 起至96年7月31日止,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而無法工作 達29月餘,以勞工基本工資每月15, 842元計算29個月不 能工作之損失,共計459,418元。
3、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原為一家之主要經濟來源,系爭 事故發生後,行動不便而無法找工作,致原告無法再為家 庭有相當之付出,更難堪係造成家人負擔,對於原告精神 及肉體上均造成莫大痛苦。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按勞安法中所謂雇主,自立法意 旨觀之,凡一方事實上為他方服勞務,他方並對該勞務有 指揮監督之權,則契約關係即已形成,亦即雇主需對該勞 工負照顧義務;且依勞安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雇主, 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言,因此,原 事業主僅將部分工作委交他人施工,本身仍具有監督、指 揮、統籌規劃之權者,應認屬該法所謂之「雇主」。另依 勞安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自有提供符合標準安 全設備之義務與責任,且不因於其與為其服勞務之人為故 擁或承攬關係而有所不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 年上更二字第48號判決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24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訴外人即被告於另案辯稱為原告員工之乙 ○○曾於本院94年花勞簡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程 序中證稱:「我的老闆是甲○○」、「機器及原料由老闆 甲○○提供」、「工作內容由老闆甲○○先指示後我們才 上去做」等語,足見被告公司對原告及前開證人所擔任之 工作,具有監督、指揮、統籌規劃之權,當事人間無論係 原告所主張之僱傭關係或被告公司所主張之承攬關係,均 符合勞安法所謂「雇主」之定義。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34,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6 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於原告在其承攬台電公司隧道工程中,駕駛機械車輛 工作時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並不爭執,然辯稱:(一)原告並非受被告公司所雇用,而係承攬被告公司所包工程 之小包商,系爭車輛是在原告受傷一個多月前,就已經交 付原告使用,原告從未反應有何問題或危險,且被告公司 交付之系爭車輛並無原告所指之瑕疵,況且就算有安全防 護,原告剷土超重時,一樣會導致車輛翻覆、人員受傷等 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於94年3月18日,因於被告承攬訴外人台電公司之隧 道工程中駕駛被告提供之機械車輛從事拌料噴漿等工作, 不慎受傷,致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而入慈濟醫 院急診,進行開放性復位骨內鋼釘螺絲固定手術,於同年 4月7日出院(下稱第一次出院);復於同年5月24日因右 側脛骨開放性骨折術後感染及骨髓炎急診入院,進行傷口 清創、真空吸引敷料更換及骨外固定裝置手術等治療,於 同年7月11日出院(下稱第二次住院);另於同年9月14日 因右側脛骨骨幹骨折術後未癒合,再次入院進行移植補骨 手術,於同年月22日出院(下稱第三次出院)。 2、原告於94年8月18日取得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殘障類 別為肢障,該手冊並記載有效日期至96年8月底為止。(二)兩造協議爭點限縮如下:
1、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
⑴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因被告所提供之車輛未加裝安全帶 等防護措施所致?
⑵被告是否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責任? 2、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所得請求金額為多少? ⑴醫療費用:原告所請求之費用是否合理?
⑵工作損失:原告請求29個月不能工作的損失,有無理由 ?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
1、按勞安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勞安 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勞安法中所謂之雇主,自立法意 旨觀之,凡一方事實上為他方服勞務,他方並對該勞務有 指揮監督之權,則契約關係即已形成,亦即雇主須對該勞
工負照顧義務;且依勞安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雇主, 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言,因此,原 事業主僅將部分工作委交他人施工,本身仍具有監督、指 揮、統籌規劃之權者,應認屬該法所謂之雇主。準此,足 堪認莊xxx為勞安法所稱之雇主,須負勞安法所定雇主之 責任。則依勞安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莊xxx自有提供 符合標準安全設備之義務與責任,且不因被上訴人於本件 究與上訴人為僱傭或承攬關係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6 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參照)。是依前開法律條文及實務見 解,被告既為事業之負責人,對原告有指揮監督之權,則 被告即為勞安法所稱之雇主,須負勞安法所定雇主之責任 ,不因兩造間究為僱傭或承攬關係而有所不同。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兩造前案94年度花勞簡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 卷宗(後經原告撤回其訴)核閱結果,與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同為施作該工程之勞工即證人乙○○於該案中證 稱:「(原告的工作是否與你們相同?)都相同」、「( 機具及原料由何人提供?)老闆甲○○」、「(工作內容 由何人指揮?)是老闆甲○○先指示後,我們才上去做」 、「(原告受傷後,還有無領到工資,向何人領?)有領 到,我們去找原告,原告帶我們去向老闆領」(見該案卷 筆錄第40-42頁)等語,足徵原告施作工程時,所使用之 原料及器具均由被告公司提供,且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 ,而其他工人在原告受傷退出工地工作後,仍向被告公司 領取薪資而非向原告領取薪資,是原告至多是工地工頭, 兩造間應為僱傭而非承攬關係,綜上,被告辯稱其無庸負 勞安法之雇主責任等語,自不足採。
2、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 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雇主應注意為防止機械、器具、設 備等引起之危害,亦應注意為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 運、推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並應有符合標準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施,及對於勞工就業場所為保護勞工健康 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勞安法第2 條、第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於94年3月18日係因操作被告所 提供之機械車輛從事拌料噴漿等工作,不慎受傷,致受有 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均不爭執,而被告為勞 安法所定義之雇主,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負 有防止危害發生之義務,且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施,及對於勞工就業場所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 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如違反上開勞安法第5條 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2項規定,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查本件被 告雖辯稱其所交付原告使用之車輛有安全帶,且因原告剷 土時承載過重,縱有安全帶亦會因車輛翻覆而受傷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而系爭車輛既為從事拌料噴漿等工作之 機械車輛,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有安全帶或其他安全設施 等有利於被告之情事,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空言泛稱縱 有安全防護,承重量過重時亦會翻覆等語,而未就其是否 已提供原告操作機械車輛之必要安全設施舉證實說,其所 辯自不足採。從而,被告公司為勞安法所稱之雇主,違反 勞安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2項保護勞工按全之 法律,並造成原告受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茲將原告各項請求,應否准許,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住院、診療及進行 復健等,計支出醫療費用75,018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及殘障手冊為證(見本院卷第8-16頁 ),惟查醫療費用應以實際支出者方為其損害賠償之範圍 ,健保給付或因殘障手冊減免之金額均應剔除,是被告應 給付原告73,928元(計算式:0+40+3867+0+142+0+69302+ 20+250+112+45+150=73928),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 理。
2、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時之94年3月17日起至96年7月 31日止,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而無法工作,以勞工基本 工資每月15,842元計算29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 459,418元等語,業據提出原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殘障手 冊等為證(詳本院卷第14-16頁),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的結果,原告於94年9月22日出院,於門診規則治療追蹤 至95年7月12日,骨折完全癒合始恢復從事工作,惟原告 仍殘留有右側足踝僵硬之併發症,無法從事需要靈活跑跳 及粗重之工作等情,有慈濟醫院函覆之病情說明書一份在 卷可參(詳本院卷第62頁),又徵之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 後造成輕度肢障所領之殘障手冊上載明有效期限至96年8 月底止,足堪認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至上開殘障手冊有 效期限前,因受有前開傷害,均無法從事原本水泥等勞動 工作,惟原告於本院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於96年
8月初已開始工作(見本院卷第84頁言詞辯論筆錄),並 當庭將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減縮至96年7月31日止,是被 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94年3月18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 共計28個月又14日。又基本工資自96年7月1日起修正為每 月17,280元,修正前為每月15,840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動2字第096013060 0號函參照),是原告於94年3月18 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依每月1584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 失,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另96年7月1日 至31日,於每月17280元之範圍內,請求15842元為有理由 。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450676元(計算式:15840×27 又14/31+15842×1=450676,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以水泥等勞動工作為業,名下有房屋一間、土地 一筆及汽車二輛;被告公司資本總額為200萬元,已被命 令解散但未清算等情,業具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本 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雖非不可回復,但受傷期間影響 其工作及家庭經濟負擔,致原告精神上受有難以抹滅之恐 懼及痛苦,及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 ,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74,604元(計算式:73928+450676+250000=774604),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因訴已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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