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37號
HLDM,97,訴,37,2008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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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台灣花蓮看守所)
      丁○○
          (現於台灣花蓮看守所)
      甲○○
          (現於台灣花蓮看守所)
上列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蕭昌輝律師
被   告 乙○○ 男 27歲
          身分證統一
          住屏東縣長
          (現於台灣花蓮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丁○○甲○○乙○○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玖拾柒年肆月貳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丙○○丁○○甲○○乙○○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上列被告丙○○丁○○甲○○乙○○等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等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 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所定之情形,有羈押之原因,又認有羈押必要, 經於民國97年1 月24日將被告等收押。茲查被告等均坦承犯 行,並有扣案之製作毒品工具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製成品等 證物在卷可查,犯嫌明確,足見上項情形仍然存在,且被告 等均係由外地至花蓮地區製毒,目的在躲避查緝,顯見一旦 釋放,仍有四處流竄之可能,為確保日後的審判及執行,避 免有再犯之虞,得認被告等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特為裁 定如主文。又本院已於97年4 月9 日經訊問被告等後,並於 同月22日審理時當庭宣示延長羈押,已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 ,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等另以其已坦承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且若 蒙具保必隨傳隨到而無逃亡之虞,又需要於服刑前處理個人 事務等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本院查被告等所犯製 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被告等之製毒能力強大,具高度危害社會性,其未經刑



罰之矯治,無法確保渠等已經改過或與毒品相關之不良關係 斷絕,復以被告等多無正當謀生職業或為收入不穩定,製毒 目的係為謀取錢財,一旦釋放,仍有再犯之虞,且經綜合權 衡一切利害情事,本院認不宜以交保或其他方式代替羈押, 是被告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吳韻馨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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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