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楊景洲雖於警詢、偵查時所陳述,該帳戶係為交與 名為「孫仲君」之人辦理薪資轉帳及查詢個人資料,並無提 供幫助詐欺之故意,惟依常理而言,薪資轉帳手續僅係提供 存摺與印鑑,且於確認是否與存摺影本同後立即交還存摺正 本,且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應知僅有姓名惟其餘資料 均不詳之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上開陳述 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情事,基於被告正值青年,有相當社會 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故被告基於不確定幫助他人犯罪 之故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自應成立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不法詐騙集團使用,所 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使犯罪之人得以隱藏身份,逃 避追緝,助長犯罪,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甚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