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97年度偵字第220號、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1、12行應補充更正為「於96年12月20日19時許,至藍泳琪 及其夫甲○○上開住處,對甲○○大聲咆哮而加以騷擾」; 所犯法條應補充更正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並補充說明「又被告對被害人實施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騷擾之,以及未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 至少100公尺,雖同時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2款規定, 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 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 樣,是其於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 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僅論以違反保護令 一罪。另被告所為先後2 次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