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1096號
TNHM,91,上易,1096,200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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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九六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原名洪俊雄)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九十一年
度易字第五八○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緝字第七○、七一、七二,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原名洪俊雄)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甫於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係無支付能力之人,仍同 意擔任人頭虛設行號申請支票詐財,而與自稱「蔡仁貴」者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五月三 十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申請帳號○四二四五─○號之支票帳戶,供「 蔡仁貴」等人在高雄縣鳥松鄉○○路一七號虛設之「俊雄實業社」對外詐取財物 之用,並印製「洪俊雄」之名片,以「洪俊雄」之名義,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 日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話傳真方式連續向如附表所示之丁○○、乙○ ○、甲○○○等人,表明其為「洪俊雄」本人,使丁○○等人誤以為「俊雄實業 社」係處於正常經營狀態之商號,而依「蔡仁貴」等人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 種類、數量、金額之貨物運送至上址交付予「蔡仁貴」等人,「蔡仁貴」等人並 交付以「洪俊雄」名義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用以取信丁○○等人。「蔡仁貴 」等人於取得貨物後,在附表所示之支票屆至前即結束營業逃離,上開支票則陸 續退票,嗣丁○○等人前往求償時,發現「俊雄實業社」早已人去樓空,始知受 騙。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及甲○○○訴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原名洪俊雄)固坦承有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 申請開立上開支票帳戶,並將支票提供予「蔡仁貴」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開立該帳戶係預備將來做生意使用,因「蔡仁貴」要做 生意,故無償提供支票予「蔡仁貴」使用,伊有告知不能讓支票跳票,俊雄實業 社係「蔡仁貴」開設,伊並未向告訴人等訂貨,並無詐欺云云。二、惟查:
(一)開立支票存款戶需由本人親自持身分證正本辦理,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 行九十一年五月(91)仁德法字第一六四號函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六一 頁),並有上開函文所附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支票存款約定書可



稽(見原審卷第六二至六四頁),足見被告自白上開帳戶係由其開立等情,應 可採信。
(二)又對外以被告名義訂貨之「俊雄實業社」確有向告訴人等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貨 物,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乙○○、甲○○○於原審證述綦詳,且有如附 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參以「蔡仁貴」等人又印製被告之名片,並交付被告 提供之支票用以支付票款,均足認告訴人等確因上開情事而認「俊雄實業社」 係處於正常經營之狀態,始願意出售貨物予「俊雄實業社」無誤。(三)經原審依職權向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詢,並未有俊雄實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 有公司名稱查詢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四至一六頁);且證人即幫 告訴人丁○○送貨之司機羅水國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該處是一間倉庫,有一箱 箱之貨物,看起來只是在收貨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七頁);證人即幫忙告 訴人甲○○○送貨之司機蔡佳隆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該工廠內堆放了網子、輪 胎等貨物,其他之貨物都裝入貨櫃裏,有很多人駕駛堆高機搬運貨物,工廠內 並未有機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
(四)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申請上開支票帳戶交付予「蔡仁貴」,「蔡仁貴 」於收受該支票後旋即向告訴人等訂購貨物,並交付被告名義簽發之支票用以 支付貨款,惟上開支票帳戶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即密集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十日退票十七張、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退票十三張、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 日退票二張、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退票六張、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退票二 張、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退票二張、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退票一張、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退票五張、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退票一張、八十九年十 一月三十日退票四張、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退票一張、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退票一張、九十年一月二日退票一張,短短二個月內退票五十六張,退票 總金額高達八百七十萬二千二百一十九元,且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開戶半年後 ,經密集退票後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拒絕往來,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九十年二月六日(90)仁德 字第234號函送之上開帳戶往來明細表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七 號偵查卷第二七至三一頁及原審卷第三○至三二頁)。參以「蔡仁貴」等人所 經營之「俊雄實業社」在短短二個月之時間即停止營業,並將貨物搬遷一空, 該商行經營之人均逃匿下落不明一情,足見「蔡仁貴」等人虛設「俊雄實業社 」,大量進貨,簽發不兌現之支票,詐取各家財物,已極明確。(五)原審復依職權函調被告於各金融帳戶之交易往來資料結果:被告自八十五年起 至九十年間止在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餘額僅有數千元,最多僅有一筆四 萬五千元餘額;自八十二年起至九十年間止在新市郵局之存款餘額僅有數百元 至五千多元;自八十七年起至九十一年止,在仁德車路墘郵局僅有數千元至五 萬元不等之存款餘額;於八十年間在臺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尚有二十萬元之存 款,然自八十年十二月以後至八十六年止,僅有數百元之存款,迄八十七年間 雖有一萬三千多元之入帳,然隨即又提領一空,存款額度為零;於八十年間在 臺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雖有十幾萬至五十幾萬元之存款,但自八十一年起至八 十七年間止,僅有數千元之存款餘額等情,有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十一年五



月二十三日(91)南銀總業字第3111號函文額(見原審卷第七○至七三 頁)、郵政儲金匯業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管九一字第五○六○一○六二四 號函文(見原審卷第七四至八二頁)、萬泰商業銀行北門簡易型分行(與臺南 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合併)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北門字第0077號函文( 見原審卷第八三至八八頁)、中興商業銀行開元分行(與臺南市第二信用合作 社合併)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九一)興開元存字第○八○號函文(見原審卷 第九二至九七頁)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並無足夠之資力得以經營生意,其辯稱 係先申請上開帳戶預備將來做生意使用,「蔡仁貴」才向其借用支票帳戶云云 ,不足採信。
(六)又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即行逃匿,於八十八年 間通緝到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假 釋出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原審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二七號假釋聲請 交付保護管束全卷影印卷可按,被告假釋出獄後,不到一個月時間,隨即申請 支票帳戶,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申請上開帳戶後還未存入任何款項(見九十一 年度偵緝字第七一號偵查卷第二五頁反面),益見被告確無資力得經營生意, 自無需用支票帳戶之狀況;惟依卷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九○仁德字第 二三四號函所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七號偵查卷第二七至三一頁),被告 申請上開帳戶同時,有一筆三萬元之款項存入,可見被告申請該支票帳戶,係 專供他人開票使用,而非如其所言係供己使用。(七)被告另辯稱係因「蔡仁貴」要做生意才向其借票使用,惟倘自稱「蔡仁貴」者 所經營之生意,確係正常營運之公司,「蔡仁貴」本可自己申請支票帳使用, 何須借用被告之支票使用,足見被告知悉「蔡仁貴」向其借用該支票係作違法 使用。又被告將其所申請之支票交予「蔡仁貴」,理應知悉「蔡仁貴」之年籍 資料,以求釐清持票人與發票人之關係,然被告竟又不知「蔡仁貴」該人之詳 細年籍資料,其交付上開帳戶之支票予「蔡仁貴」使用之初,即明知「蔡仁貴 」使用之支票應不會兌現。參以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前往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仁德分行開戶,實地查勘情形該員從事塑膠加工,目前住所及營業所在 為租賃,營業所在乃籌備中,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九十一年五月(9 1)仁德法字第一六四號函附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可佐(六二),足見被告 向銀行開戶時,曾陳述其籌備開設商行,足見其對蔡仁貴借用支票,並虛設商 行一事,應係知悉。
(八)至被告辯稱其未向告訴人訂貨,且證人即幫告訴人等送貨之司機羅水國、蔡佳 隆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當時收貨之人不是到庭之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七 頁及第一三一頁);惟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 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五年 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一○九號解釋參照)。查支票係流通證券,被告自己無資力,卻同意提供人頭



帳戶,自然可預期不肖之徒欲利用被告之支票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用,其具有詐 欺之共犯意圖,已甚顯然,是被告雖未於上開交易過程中出面接洽業務,直接 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而僅提供支票帳戶供自稱「蔡仁貴」者等人使用,但既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蔡仁貴」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縱非自己出面向 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仍屬共同正犯,亦即被告與自稱「蔡仁貴」者等人就上開 犯行,既有配合開設支票帳戶提供渠等使用,即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至被告是否有為上開其他交易之部分行為,乃事涉犯罪行為之分擔,並無影響 其犯行之成立,是縱被告上開所辯屬實,亦無法據之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九)綜上所陳,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自 稱「蔡仁貴」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可按,且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二七號假釋聲請交付保護 管束全卷查核屬實(見上開影印卷全卷),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 因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 所犯詐欺案件,亦辯稱係提供自己名義支票供他人使用,則其於前案詐欺案執行 完畢後不到一個月內,又不思悔改,竟再度以提供支票帳戶供他人詐取財物之用 ,所為非是,且對社會經濟秩序所生之危害非輕、被害人被詐欺財物之價值及被 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 甚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楊 子 莊
法官 宋 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交易對象 │訂貨時間、貨品種類、交易金額│ 證 據 │
│ │ │ (新臺幣)│ │
├──┼─────┼──────────────┼───────────┤
│一 │有傑壓克力│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九│送貨單影本三紙(見警│
│ │商行丁○○│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九年十一月│ 卷及發查卷) │
│ │ │七日,共出售一千二百塊壓克力│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
│ │ │板,總計四十九萬二千三百七十│ 月十三日,票號AY0│
│ │ │六元 │ 26419號,戶名洪│
│ │ │ │ 俊雄之上開帳戶支票及│
│ │ │ │ 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
│ │ │ │ (見警卷及發查卷) │
│ │ │ │「洪俊雄」名片影本一│
│ │ │ │ 紙(見警卷及發查卷)│
│ │ │ │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
│ │ ││ 見發查卷) │
└──┴─────┴──────────────┴───────────┘
┌──┬─────┬──────────────┬───────────┐
│二 │億原針織廠│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木瓜網│訂貨單影本四紙、送貨│
│ │乙○○ │三十七萬五千元。 │ 明細表影本二紙、拖運│
│ │ │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玩具袋,十│ 明細表影本二紙(見九│
│ │ │六萬五千元。 │ 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
│ │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木瓜網│ 號偵查卷第五至九頁及│
│ │ │二十八萬元。 │ 本院卷第五三頁、第一│
│ │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木瓜網│ 一一至一一八頁) │
│ │ │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元 │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
│ │ │以上總計:一百三十八萬二千五│ 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十│
│ │ │ 百元 │ 一月十二日,票號ZA│
│ │ │ │ AY0000000、│
│ │ │ │ AY023214號,│
│ │ │ │ 金額分別為四十四萬五│
│ │ │ │ 千元、三十七萬五千元│
│ │ │ │ 之上開支票影本及退票│
│ │ │ │ 理由單影本各一件(見│
│ │ │ │ 同上偵查卷第九頁) │
└──┴─────┴──────────────┴───────────┘
┌──┬─────┬──────────────┬───────────┐
│三 │立展家具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屏風一件│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
│ │甲○○○ │、組椅七件,共四十五萬元 │ 十日,票號AY002│




│ │ │ │ 6444號,金額為四│
│ │ │ │ 十五萬元之上開支票及│
│ │ │ │ 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
│ │ │ │ (見雄檢八十九年度偵│
│ │ │ │ 字第二七九二四號偵│
│ │ │ │ 查卷第三頁) │
│ │ │ │立展家具有限公司估價│
│ │ │ │ 單影本一件(見同上偵│
│ │ │ │ 查卷) │
│ │ │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
│ │ │ │ 件(見本院卷第一○八│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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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展家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