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1076號
TNHM,91,上易,1076,200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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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七六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九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緝字第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八年起即先後犯詐欺、偽造文書、竊盜、妨害兵役條例等罪 ,分別經判決有罪確定,最後一次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 訴緝字第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尚未執行),仍不知悔改,於民國(以下同 )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上午,隨同母舅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 南地檢署)前書記官王籐和同車前往臺南地檢署新營檢察官辦公室(以下簡稱新 營辦公室)值勤,見同署新營辦公室地下室停車場內停放檢察官另案扣押之YS ─九九九五號白色賓士自用小客車一部,且未上鎖,竟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 竊取已拆卸置放車內之CD音響設備一組,得手後離去。嗣自同年月十八日起, 或打電話,或親自至南投縣竹山鎮硘里一巷十四號廖健貊住處,接續向廖健貊 佯稱其標得原審法院拍賣之白色賓士車一部,並出示其向不知情之中古車商借得 之標單及其所竊得之上開CD音響設備,藉以取信廖健貊,並表示願以新台幣( 以下同)四十萬元轉售廖健貊廖健貊不疑有詐,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自銀行提 領四十萬元後,隨同甲○○南下。途中再轉往同署新營辦公室地下停車場看車, 以為取信。廖健貊至此再無懷疑,於同(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再隨同甲○○前 往臺南市○○路○段三0五號前臺南地檢署舊址二樓,給付四十萬元予甲○○。 甲○○得款後,藉口至原審法院繳款,要求廖健貊逕行前往同署新營辦公室領車 。廖健貊依言前往,始知受騙。甲○○犯後於偵查中逃匿,經同署於八十八年三 月八日以南檢萬實緝字第三九一號發佈通緝,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十四時許, 在臺南市安平區○○○街一四八號為警緝獲歸案。二、案經同署法警黃穩庭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健貊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被告所竊取上開CD音響設備一組扣案及同署法警黃穩庭、同署前書 記官王籐和、林吉信紀盛智、許本源之報告書、政風室簽呈、檢察官勘驗筆錄 各一份及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所有之物,並持之取信他人以詐 取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 以詐欺罪處斷,被告於取得四十萬元前多次取信被害人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 意,皆屬當次詐欺犯行之一部,為接續行為,應不另論罪。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



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前科累累)、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原審判決認事 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廿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高 明 發
法官 宋 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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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