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玉簡字,97年度,43號
HLDM,97,玉簡,43,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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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玉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甲○○許志聰丙○○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甲○○年籍資 料「民國○○年○ 月○ 日生」更正為「民國○○年○ 月○○日生」 、被告邱志聰身份資料「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 號 」更正為「身份證統一標號:Z000000000號」外,餘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 月1 日 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而本案應綜合比較者 ,有刑法第33條第5款、第28條等規定,本院認: ⒈就刑法第33條第5 款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14 條本身 雖均未修正,但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其第214 條之罰金部分 之法定刑度為「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銀 元1 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 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 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 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 ,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已將罰金刑 調整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



算後,第214 條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15,000元 以下,新臺幣1,000 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 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 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4 人共同為前述犯 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 2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一體適 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 ⒋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 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 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74條第1 款與第2 款緩刑之規定,業已 將原第74條第1 款與第2 款修正為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與第 2款,同時增列第2 項至第5 項;並將第1款「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第2 款「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修正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雖增列「故意」二字,但本案被告均有上開修正前後緩刑規 定之適用,故不生有利與否之問題,依上開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此說明。
四、核被告丁○○甲○○乙○○、及丙○○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 丁○○甲○○乙○○、及丙○○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 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五、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犯行足使戶政機 關對於戶政業務及婚姻登記事項之管理正確性、對社會秩序 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等行為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各予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減得之刑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丁○○乙○○丙○○等人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渠等因被告丁○○家中亟需看護工 協助照料,不思以正當程序聲請,卻以假結婚之非法方式引 進,而一時失慮偶觸刑典,行為固有偏差,惟動機尚屬可憫 ,渠等犯後已知錯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併諭 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14條、第21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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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