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918
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91號、第94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均減為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宣告緩刑3年確定,復又於94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撤銷前 開緩刑後,二罪合併執行,嗣於95年5 月11日縮刑假釋期滿 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郭」之成年男子、莊劍平(另由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 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莊劍平駕駛車牌號 碼IK- 8106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小郭」、丙○○,由「小郭 」帶同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勘查後,即推莊劍平、丙○○共 同或3人結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前往行竊。
二、案經謝建良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 證人林謙承、乙○○、甲○○、王振聲、張勝文、黃永信、 呂政權、蘇穩龍、謝建良所證述、同案被告莊劍平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照片17 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9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3、5、8、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7、10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7、10部 分,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 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除附表編號6 外,其餘犯 罪事實被告並無結夥3 人之情,已據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 實及應適用之法條)。被告與莊劍平、「小郭」之成年男子 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宣告緩刑3年確定,復又於 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經撤銷前開緩刑後,二罪合併執行,嗣於95年5 月11日縮 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仍不知心生警惕,又再 次竊取他人財物,犯行多次,所竊得之財物眾多,及於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末 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 ,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 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其不得減刑者, 既限定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人犯,則依罪刑法定主義之 原則,在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之人犯,無論是自動歸案或 被逮捕到案,均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80年4 月份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查被告犯本案後,因 合法傳拘均未到案接受審判,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6 日發 布通緝,嗣97年1 月25日經警緝獲等情,有本院96年花院明 刑丁緝字第150 號通緝書乙紙、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通緝 案件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即96 年7月16日)後始經通緝,依上揭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條之 適用。則被告犯罪期間既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其宣 告刑減刑2分之1,並就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方式 │所竊之物 │ 主 文 │
│號│ │ │ │ │ │
├─┼────┼──────┼───┼────────┼──────┤
│1 │95年11月│花蓮縣花蓮市│莊劍平│電鑽、砂輪機、送│丙○○共同毀│
│ │5日晚上6│(下同)林森│把風,│風機各1部。 │越門扇竊盜,│
│ │時至翌日│路、博愛街口│丙○○│(被害人:東新營│累犯,處有期│
│ │上午7時 │工地 │破壞操│造公司) │徒刑捌月,減│
│ │30分間某│ │作室門│ │為有期徒刑肆│
│ │時 │ │鎖入內│ │月。 │
│ │ │ │行竊 │ │ │
├─┼────┼──────┼───┼────────┼──────┤
│2 │同上 │林森路、和平│同上 │電鑽、砂輪機、送│丙○○共同毀│
│ │ │路口工地 │ │風機各1部。(被 │越門扇竊盜,│
│ │ │ │ │害人:同上) │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捌月,減│
│ │ │ │ │ │為有期徒刑肆│
│ │ │ │ │ │月。 │
├─┼────┼──────┼───┼────────┼──────┤
│3 │同上 │和平路、民國│同上 │砂輪機、送風機各│丙○○共同毀│
│ │ │路口工地 │ │1部。(被害人: │越門扇竊盜,│
│ │ │ │ │同上) │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捌月,減│
│ │ │ │ │ │為有期徒刑肆│
│ │ │ │ │ │月。 │
├─┼────┼──────┼───┼────────┼──────┤
│4 │同上 │中山路618號 │莊劍平│空壓機、電動砂輪│丙○○共同竊│
│ │ │前工地 │駕車把│機各1部。(被害 │盜,累犯,處│
│ │ │ │風,陳│人:豐源營造股份│有期徒刑肆月│
│ │ │ │雙全徒│有限公司) │,減為有期徒│
│ │ │ │手竊取│ │刑貳月。 │
│ │ │ │後一同│ │ │
│ │ │ │搬運上│ │ │
│ │ │ │車 │ │ │
├─┼────┼──────┼───┼────────┼──────┤
│5 │同上 │國富十街83號│莊劍平│水平儀、管線儀、│丙○○共同毀│
│ │ │前工地 │駕車把│破碎機各1部。 │越門扇竊盜,│
│ │ │ │風,陳│(被害人:松竹營│累犯,處有期│
│ │ │ │雙全破│造公司) │徒刑捌月,減│
│ │ │ │壞操作│ │為有期徒刑肆│
│ │ │ │室車鎖│ │月。 │
│ │ │ │後竊取│ │ │
├─┼────┼──────┼───┼────────┼──────┤
│6 │95年11月│中美路、化道│莊劍平│藍色鐵製樓梯1具 │丙○○結夥三│
│ │12日下午│路口工地 │、陳雙│(被害人:王振聲│人竊盜,累犯│
│ │5時30分 │ │全、「│) │,處有期徒刑│
│ │許 │ │小郭」│ │捌月,減為有│
│ │ │ │一同至│ │期徒刑肆月。│
│ │ │ │現場,│ │ │
│ │ │ │由陳雙│ │ │
│ │ │ │全下手│ │ │
│ │ │ │竊取│ │ │
├─┼────┼──────┼───┼────────┼──────┤
│7 │95年11月│莊敬路102號 │莊劍平│柏油整平機(被害│丙○○共同竊│
│ │12日下午│前 │與陳雙│人:康國明) │盜,累犯,處│
│ │5時許至 │ │全2人 │ │有期徒刑肆月│
│ │翌日上午│ │徒手竊│ │,減為有期徒│
│ │8時10分 │ │取後一│ │刑貳月。 │
│ │許間某時│ │同搬運│ │ │
│ │ │ │上車 │ │ │
├─┼────┼──────┼───┼────────┼──────┤
│8 │95年11月│永興路中信飯│莊劍平│空氣壓縮機、手搖│丙○○共同毀│
│ │12日下午│店前工地 │把風,│式鏈條吊車、氣動│越門扇竊盜,│
│ │6時至7時│ │丙○○│扳手、砂輪機、電│累犯,處有期│
│ │許間 │ │破壞工│鋸各1部、油壓千 │徒刑捌月,減│
│ │ │ │作台門│斤頂2支。(被害 │為有期徒刑肆│
│ │ │ │鎖後竊│人:陽明營造公司│月。 │
│ │ │ │取一同│) │ │
│ │ │ │搬運上│ │ │
│ │ │ │車 │ │ │
├─┼────┼──────┼───┼────────┼──────┤
│9 │同上日晚│東興一街92之│莊劍平│測量腳架、水平儀│丙○○共同毀│
│ │間至翌日│3號旁工地 │把風,│、電動鎚、切割機│壞安全設備竊│
│ │上午7時 │ │丙○○│、空氣壓縮機、電│盜,累犯,處│
│ │間某時 │ │先破壞│動轉輪機各1部、 │有期徒刑捌月│
│ │ │ │貨櫃上│手持電鋸2部、電 │,減為有期徒│
│ │ │ │掛鎖後│鋸8部、電鑽8部、│刑肆月。 │
│ │ │ │竊取,│電動扳手3部。( │ │
│ │ │ │一同搬│被害人:蘇穩龍)│ │
│ │ │ │運上車│ │ │
├─┼────┼──────┼───┼────────┼──────┤
│10│95年11月│民權路153號 │莊劍平│砂輪機2部(被害 │丙○○共同竊│
│ │12日晚上│、183號工地 │把風,│人:謝建良) │盜,累犯,處│
│ │8時許 │ │丙○○│ │有期徒刑肆月│
│ │ │ │徒手竊│ │,減為有期徒│
│ │ │ │取後一│ │刑貳月。 │
│ │ │ │同搬運│ │ │
│ │ │ │上車。│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