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花簡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緝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乙○○(原名簡嘉政)於民國94年8 月中旬某日,經由 不知情羅美珠介紹,為甲○○辦理汽車貸款事宜,乙○○取 得甲○○身分證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郵 局)局號為0000000、帳號為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後 ,即向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辦理汽車貸款事宜,同年9 月 2日該信用合作社核撥款項新台幣(下同)1,013,284元至甲 ○○前揭帳戶內。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持有甲○○印章及前揭帳 戶存摺之便,於同年9月2日核撥款項當日,假冒甲○○之名 義,在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提款金額「伍拾陸萬參仟 元正」、「肆拾伍萬元正」,再將甲○○上開印章盜蓋其上 ,而偽造提款單2 紙,進而持向花蓮市○○路郵局、國安郵 局行使而交付不知情之郵局職員,致使郵局職員因此陷於錯 誤,各交付563,000元、450,000元予乙○○,足生損害於甲 ○○及郵局對於客戶郵政存簿儲金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乙○ ○得手後,將全部款項交付地下錢莊,以清償其胞弟簡鴻仁 之債務。嗣因甲○○發現貸款遲未核撥,復無法與乙○○取 得聯絡,甲○○查詢其前揭帳戶交易資料後,發現款項已被 盜領,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而循線查獲上情。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之於警詢時證詞。
(三)證人羅美珠之於警詢時證詞。
(四)證人江武奎之於警詢時證詞。
(五)證人曾秋雲之於警詢時證詞。
(六)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2紙。
(七)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
(八)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幀。
(九)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申請書 及調查審核表、委託代辦契約、聲明書、授權書、切 結書、消費性貸款之借款本息直接轉帳付款授權書、 本票、撥款轉存委託同意書等資料影本各1份。 (十)證人甲○○郵局存摺封面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影 本1份。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 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 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 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 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銀元1000元 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 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 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 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 法律,罰金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 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 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 算,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 元,若換算為新臺幣, 僅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 ,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 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 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 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 ,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 律,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論以牽連犯。
3.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 (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 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4.綜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四、所犯法條: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誤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盜用印 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2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 時空密接,依一般社會通念已不具有獨立性,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2.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力圖向上,竟思不勞而獲,致被害 人財產受損,所詐得財物之價值不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罪後一度矢口否認犯行,嗣於 檢察官偵查中終知坦承認錯,惟事後仍未與被害人甲○○和 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被害人甲○○刑事暨附帶民事訴
訟聲請狀1 份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3.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於上開條例施行 前即經通緝到案,不在不得減刑之範圍內,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分之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 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修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修例第2 條、現金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碧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