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8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乙○○被訴故買贓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透過陳華達(另行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所介紹 型號GM-73,車身號碼60054號,引擎號碼4U3050號之曳引機 (該曳引機原由徐振河於民國94年9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 1,520,000 元購得,並交由丙○○使用,嗣於同年11月11日 ,在新竹縣關西鎮南山里8 鄰河堤旁倉庫被竊。)為來歷不 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5年8、9月間某日晚 上8、9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道上,以350,000 元之 價格向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該曳引機,並置放於 同鄉仁安村海濱110號之住處庭院中。嗣於96年3月19日在上 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曳引機。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徐饒月英於警詢時之 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 公訴人、被告2 人對於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引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或撤銷同意,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證人丙○○、徐饒月 英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丙○○、徐饒月英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報案三聯單、發票各1份、照片6張附卷及曳引機1 臺扣 案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甲○○故買贓物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 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再 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 法律(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 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349條第2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顯未有利。
(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修正前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提高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 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900元或300元。比 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公訴人於起訴時認被告甲○○介紹被告乙○○故買上開曳引 機並寄藏於上開處所,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及寄藏 贓物罪,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曳引機為其所 故買,公訴人亦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本院自毋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 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因貪圖價廉,購買來歷不 明之贓物,致涉本案犯行,犯罪後竟不思悔改,反令被告乙 ○○頂罪,意圖掩飾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良心發現, 坦承犯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甲○○ 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應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 就其犯上開之罪所宣告之刑,減其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自94年11月11日起迄95年年底間 之某日,在花蓮縣吉安鄉仁安村海濱(邱志文的工廠旁), 經由被告甲○○之介紹,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 兜售之曳引機為來歷不明之贓物,仍向該男子以450,000 元 購買型號GM-73號,車身號碼60054號,引擎號碼4U3050號之 曳引機(徐振河於94年9月7日以1,520,000 元購得,並交丙 ○○使用,於94年11月11日在新竹縣關西鎮南山里8 鄰河堤 旁倉庫被竊),嗣於96年3 月19日在花蓮縣吉安鄉仁安村海 濱110 號甲○○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曳引機,因認被 告乙○○另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涉有上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被告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
之供述、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詞、報案三聯單、贓物 認領保管單、上開曳引機之發票及照片6張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本件員警查獲上開曳引機後,前往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南華派出所製作筆錄承認上開曳引機 為其所故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 :上開曳引機係被告甲○○所故買,曾經託他兜售,答應賣 出之後要給伊好處,所以在員警查獲上開曳引機後才會幫被 告甲○○頂罪等語。經查:
(一)上開曳引機確係由徐振河於94年9月7日以1,520,000 元購 得,並交丙○○使用,於94年11月11日在新竹縣關西鎮南 山里8鄰河堤旁倉庫被竊,於96年3月19日在花蓮縣吉安鄉 仁安村海濱110 號甲○○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曳引 機等情,業據證人丙○○、徐饒月英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報案三聯單、發票各1份及照片6張 附卷及曳引機1臺扣案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上開曳引機,並不是被告乙○○所買,實為伊所買,伊有 請被告乙○○幫伊賣上開曳引機,但沒有賣成,於曳引機 被查獲時,伊和被告乙○○都在花蓮縣吉安鄉南濱1間土 地公廟,鄰居跑來土地公廟說上開曳引機被警察查扣,伊 向被告乙○○說,被告乙○○就說要幫伊頂罪,故買贓物 之細節是伊告訴被告乙○○的,並教伊如何頂替等語,業 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97年4月1日本院審理時結證屬 實,又被告乙○○原住於同縣花蓮市復興新村32號,然因 颱風吹翻屋頂,無錢修復,而將權利讓售予他人,無固定 之住居所,住在同縣吉安鄉仁安村海濱132號旁土地公廟 ,復無固定之工作,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並與警詢 筆錄中所載之現住地址相符,是被告乙○○既已貧無立錐 之地,又何能拿出數十萬元購買上開曳引機;且被告甲○ ○並非從事農耕機械業務買賣,在外兜售曳引機,而員警 於96年3 月19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上開被告甲○○之住所 執行搜索而扣得上開曳引機等情,有卷附之南華派出所偵 查報告書及查證報告書各1份、照片6張及扣案曳引機1 臺 足參,是上開曳引機顯係被告甲○○所故買乙情可堪認定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以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及被告甲○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即認被告乙○○涉有故買贓物之 犯行,仍有不足。且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以適切證明被告乙 ○○有故買贓物或與被告甲○○共同故買贓物之犯行。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檢察官所指之 上述犯行。既此,則本院尚難僅憑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
白及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遽以認定被告乙○ ○確有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 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至被告乙○○另涉犯 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及陳華達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湯國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