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О三號 g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羅 裕 欽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四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六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貸款予建商林永箕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後因林永箕無法償還,丙○ ○為確保債權,乃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要求林永箕以丙○○名義為坐落雲林縣西螺 鎮○○段第五二三號土地上新建房屋之起造人,惟於房屋建造期間,林永箕以七 百萬元價錢將上開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乙○○,待房屋建成時 ,丙○○因係房屋起造名義人,而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 丙○○所有,但至此時乙○○就系爭房地付價款累計已達四百三十萬元,嗣因建 商林永箕倒閉,系爭房地懸而未決,丙○○與乙○○遂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簽 訂同意書,以林永箕為見證人,約定共同持有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第五二三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議定雙方應有部分丙○○為七百三十分之三百、乙○ ○為七百三十分之四百三十(同意書誤載為七百分之四百三十),上開系爭土地 全部信託登記為丙○○所有,並約定日後為處分時應得雙方之同意等條件,後於 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經法院判決,丙○○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嗣丙○○ 受託持有系爭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徵得乙○○同意,違背信託之 任務,擅自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將前揭系爭土地連同土地上房屋以總價四百八 十萬元價格,出售於不知情之陳竹水,並於同年十月十四日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指 定之不知情之陳竹水之子陳義和及陳俊宏二人,且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亦未按雙方 持有比例交予乙○○,致生損害於乙○○之財產。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對於其與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簽訂同意書,約定共同 持有系爭土地,議定雙方應有部分被告為七百三十分之三百、告訴人為七百三十 分之四百三十,全部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約定日後為處分時應得雙方之同意等條 件,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未徵得告訴人同意 ,即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將系爭土地連同地上房屋出售予陳竹水,得款四百八十 萬元,分文未分給告訴人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及證人程忠志、甲 ○○、高茂錫、張淑珍、翁水源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同意書影本、系爭土 地登記簿謄本、乙○○致丙○○郵局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供佐證。此部分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公訴人認被告上開行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事事 實同一,起訴之法條應予變更。原審未為詳察,就上開部分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撤銷原判決改判。因此審酌被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依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始得宣告易科罰金。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 日經總統公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本件被告丙○○行為後,法律變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受 宣告有期徒刑四月,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共同持有座落雲林縣西螺鎮○○段 第五二三號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雙方應有部分各為七百三十分之三 百、七百三十分之四百三十,上開系爭房屋雖全部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然經雙 方議定各占如上開應有部分之比例及日後為處分時應得雙方之同意,並立有同意 書,嗣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於未徵得乙○○同意,即 擅自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將前揭系爭房屋連同基地以總價四百八十萬元,出售 於不知情之陳竹水,並於同年十月十四日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指定之不知情之陳竹 水之子陳義和及陳俊宏二人,且買賣價金亦未按雙方持有比例交予乙○○,因而 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等語。惟被告丙○○雖坦承雙 方訂有前開同意書,並於上揭期日,將系爭房屋連同基地以上開價額賣給陳竹水 ,並移轉登記予陳竹水之子陳義和及陳俊宏二人,及未將買賣價金按上開同意書 約定雙方持分之比例交予告訴人之事實;然否認其有侵占之犯行,辯稱:當時雙 方簽訂同意書時,系爭房屋已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無侵占之事實等語。經查: ⑴被告就系爭房屋與告訴人訂有上開同意書,被告並於上揭期日,將系爭房屋連 同基地以上開價額賣給不知情之陳竹水,並依陳竹水之指示移轉登記予不知情 之陳竹水之子陳義和及陳俊宏二人,和未將買賣價金按上開同意書約定雙方持 分之比例交予告訴人等情,雖經告訴人指訴甚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 人即雙方簽訂該同意書時在場之見證人程忠志、林永箕及代為書立該同意書之 張淑珍等人在偵查中之證實、雙方所訂立之同意書(告訴人之持分比例誤載為 七百分之四百三十)、系爭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附偵查卷可按,足信屬實。 ⑵然雙方簽訂上開同意書之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而系爭房屋,係由於建 商林永箕向被告借貸三百萬元,後因林永箕無法償還,丙○○為確保債權,乃 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要求林永箕以丙○○名義為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第五二 三號土地上新建房屋之起造人,待房屋建成時,丙○○因係房屋起造名義人,
而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明,並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考。足見雙方簽訂上開同意 書時,被告早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非因簽訂上開同意書被告始持有系爭 房屋。雙方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簽訂上開同意書,雖就系爭房屋有如上應有 部分比例之約定,然該系爭房屋早即由被告取得單獨所有權。則系爭房屋既屬 被告自己所有,並非告訴人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持有,縱被告嗣後未依雙方簽 訂同意書約定於處分系爭房屋時,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且出售價款未按約定比 例分配予告訴人,只是屬於契約不履行之民事糾紛,並無構成侵占罪之可能。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乙節,容 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部分被告涉犯侵占罪為由指摘原決不當,雖無理 由,惟此部分與起訴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陳 珍 如
法官 黃 三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