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一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 ○
選任辯護人 黃 溫 信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柳 聰 賢
被 告 丙 ○ ○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八四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三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庚○○係精王藥品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王公司,其前 身為博勝藥品有限公司)及精王貿易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已註 銷公司登記)之實際負責人。庚○○意圖販賣,於八十年間起,陸續向南都化學 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都公司)購買「南都八釐運功散」、「南都胃爾 寧」,向國本製藥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本公司)購買「國本風濕痛膠囊」 ,向歐業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業公司)購買「胃勇安」,向勝利製藥 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利公司)購買「勝利龍膽瀉肝丸」,向龍德製藥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德公司)購買「龍德力膚敏」後,將購得藥品抽換,以精 王公司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廖俶英偽造品原藥品衛生署成字第五九七七號、衛署 藥字第0二0八六號、衛署藥字第一六五九四號、衛署成製字第二二九五號、衛 署藥製字第0三六四九五號、衛署藥字第0三九0五三號、衛署藥字第一七00 0六號之公文書,製成「精王傷嗽藥粉」(原南都八釐運功散)、「精王姐妹品 胃病良藥」(原南都胃爾寧)、「精王胃勇安錠」(原胃勇安)、「精王929 膽良藥龍膽瀉肝丸」(原勝利龍膽瀉肝丸)、「精王力膚敏」(原龍德力膚敏) 、「精王MAICHOAN黴可膚軟膏」(原東榮黴可安軟膏)、「天天勇FONESTON膠囊 」(原國本風濕痛膠囊)之偽藥。
二、乙○○係漁人製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漁人公司)負責人,丙○○係南亞化學製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亞公司)業務主任。乙○○、丙○○明知漁人公司 與南亞公司簽訂藥品委託製造契約,約定南亞公司將經衛生署核准領有藥品製造 許可證之三十七種藥品(含衛署藥製第0一三四三號南亞補力蒙膠囊)委託漁人 公司製造,漁人公司未經南亞公司允准不得擅自出售製成品或作其他處分。乙○ ○受南亞公司委託製藥、丙○○為南亞公司為執行業務,均屬為南亞公司處理事 務,乙○○、丙○○竟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連絡,由乙○○製造南亞補力蒙膠囊,交丙○○仲介轉售予庚○○,庚○○即 抽換南亞補力蒙之外包裝盒,偽造原藥品衛生署核准字號衛署藥製字第0一三四
三號之公文書,製成「精王補力蒙」之偽藥,足生損害於南亞公司、衛生署藥物 管理之正確性,及消費大眾用藥安全。
三、庚○○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台灣時報、民眾日報、中國時 報、聯合報等,刊登「精王使我成為男性中的男性」、「精王是男子漢的秘密武 器」、「精王使我加夜班有擋頭」、「使我駛牛車精力充沛」,並於補力蒙藥盒 上印製有「壯陽、鎖精、製造精水」等療效,而交付予精王公司之行銷人員,於 各地區,誇大療效,佯稱精王補力蒙(對外稱金仔)、精王力膚敏(對外稱銀仔 ),一起合吃,早晚各吃一粒,可治療關節、神經痛,並可達壯陽、補陰功效, 使不知大眾陷於錯誤,而購買之,庚○○因而自八十五年起,迄八十六年十二月 止,詐騙不知情大眾,獲取新臺幣(下同)二億二千八百七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 一元(八十五年六月起,迄八十五年十二月止,實際營業收入七千九百八十六萬 九千八百九十九元。八十六年一月起,迄十二月止,實際營業收入一億四千八百 八十五萬五千三百二十二元,共計二億二千八百七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一元)。 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台南縣調查站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搜索 票,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十五之十號、台南縣仁德鄉○○村○○路五六九號, 當場查獲庚○○販售之製造、販賣之偽藥、營運資料、支票存根、被害人投書、 行政處分書等物。因認庚○○涉有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製造偽藥罪、第八十 三條第一項販賣偽藥、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三 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罪嫌;乙○○、丙○○涉有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製造偽 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依項背信罪嫌云云。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且認定事實,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為裁 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卅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 資參照。次按藥事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㈠未經核准,擅自製造。㈡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㈢將他人產品抽 換或摻雜。㈣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標示。故販賣藥品倘為合法核准或許可者,或 非屬進口管制藥品,可信其來源為合法者,即無觸犯藥事法八十三條可言。五、(一)庚○○販賣、製造偽藥及常業詐欺部分: 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製造、販賣精王力膚敏偽藥之犯行,辯稱係向龍德 製藥廠購入改包裝後販售云云。經查: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藥事法第八十二 第一項製造偽藥罪、八十三條第一項販賣偽藥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 六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罪嫌,無非以扣案藥品,及被告 販售含類固醇之藥物,未為充分說明其作用,誇大類固醇療效以獲取暴利,冒用 他人藥品核准字號,偽造公文書及前述「精王傷嗽藥粉」(原南都八釐運功散) 、「精王姐妹品胃病良藥(原南都胃爾寧)、「精王胃勇安錠」(原胃勇安)、 「精王MAICHOAN黴可膚軟膏」(原東榮黴可安軟膏)、「天天勇FONESTON膠囊」 (原國本風濕痛膠囊)、「精王補力蒙」(原南亞補力蒙)經抽換包裝,且行政
院衛生署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衛署藥字第八七0二八二一0號函、八十七年 九月十日衛署藥字第八七0五三二三五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 十七年九月二日藥檢壹字第八七一二五八二號函、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藥檢壹字第 八七一二五八二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亦鑑定其為偽藥 等資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庚○○固供承其有於向上開藥廠購買藥品後,抽換 外包裝,以精王公司名義於上開時地販賣扣案藥品等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有公訴 人所指違反藥事法、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常業詐欺犯行,辯稱:伊在賣場所販藥品 ,均係向合法藥廠買受,有合法來源,並非偽藥,且伊未誇大療效等語。(二)經查:
(1)關於藥商自藥品產製者購入藥品,再更換外包裝或膠囊包裝藥碇形狀後賣出, 是否為藥事法所稱偽藥?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三日雖曾以衛署藥 字第八八0七0八一四號函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覆稱:藥商自藥品製造 業者購入整批藥品,再以自己託印包裝盒包裝後賣出(已去除副作用標示), 應構成藥事法第廿條第三款偽藥等字樣(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四號偵 查卷第七八、七九頁)。然根據原審法院深入查詢結果同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五日以衛署藥字第0八九00三00九0號函覆原審則明確覆稱:更換外包 裝如涉及「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原核准不符」,始屬藥事法第廿條第二款偽 藥。藥品成分與原核准成分相同,但無完整包裝,且品名與原核准不符者,如 該藥品除品名與原核准不符外,餘均與原核准事項相符,可認為違反藥事法第 四十六條。外包裝未標示成分、副作用者,則違反藥事法第七十五條第四款、 第六款規定。至更換膠囊包裝藥碇形狀,如未涉及成分部分,可認為違反同法 第四十六條等字樣(詳原審卷㈡第八五頁及背面)。按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三款 所規定「將他人產品抽換」之偽藥,該「產品」應係指藥品內容,故本款應係 指藥品內容、成分經抽換情形而言,尚不含藥品膠囊包裝或外包裝自明。是前 開藥商自行更換藥品膠囊或外包裝是否為偽藥疑義,自應以行政院衛生署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衛署藥字第0八九00三00九0函釋,較為可採。因此 ,如所販藥品成分與經合法核准藥品成分相同,縱有更換外包裝或膠囊情形, 亦非該款所指偽藥。至於藥事法第二十條第四款「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標示者 」為偽藥,既已列舉「有效期間標示」,始足當之,則其他依法應予刊載事項 標示,縱經塗改或更換,尚不能認係該款所稱偽藥。故藥商更換藥品外包裝或 膠囊包裝時,去除原包裝所刊載副作用而不予標示者,僅係違反藥事法第七十 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依該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應科以罰緩之行政罰。顯 見立法時已區分究其違法程度,認行為人負行政責任即可,尚未達須以刑罰相 繩程度。是新包裝去除藥品副作用未予標示者,除另符合藥事法第二十條所定 其他各款情形,不能認係藥事法上所稱偽藥。
(2)本件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台南縣調查站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 搜索票,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十五之十號、台南縣仁德鄉○○村○○路五六 九號,當場所查扣藥品,經原審法院查證後,並就前述藥物再送請行政院衛生 署鑑定之結果,其來源及成分如下:
㈠被告販售之精王力膚敏,並非龍德製藥廠所製造出售,真正龍德力膚敏膠囊為灰白
色,並印有英文LD字樣(偵訊筆錄誤載為LP),龍德力膚敏鋁箔片裝印有LIFUMIN 等英文字,精王力膚敏膠囊則為黃色,鋁箔片外包裝則印Hong Kong等情,業據證 人即龍德製藥廠負責人辛○○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物精王力膚敏及證人辛○○提出 之龍德力膚敏膠囊在卷可證。
㈡又被告販售之精王力膚敏成分經化驗之結果並無龍德力膚敏之主要成分 Betamethasone,卻檢出處方外成分Indomethacin、Ibuprofen、Chlorzoxazone、 Caffeine,故二者並非相同藥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二度化驗之檢驗成績書(行 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藥檢壹字第八七一二五八二號函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四日衛署藥字第八八0七七0三0號函)在卷可稽。㈢再被告於八十四年四、五月至八十五年五、六月間曾向龍德製藥廠購入龍德力膚敏 (見偵卷第六一頁反面),而扣案之力膚敏係被告庚○○向己○○買入,己○○自 稱龍德製藥廠之業務員,有被告提出己○○名片在卷可稽,證人己○○亦到庭證稱 :「有賣力膚敏給庚○○,且是在小北一位叫阿龍的人拿給我的,而且他說如要販 賣藥品一定要有名片。」,經本院提示名片。,己○○稱:「是阿龍告訴我,如要 販賣藥品一定要有名片,人家才能向我買等語」 (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 十一年九月六日筆錄),足見被告庚○○係誤認己○○為龍德製藥廠之業務員,始 向其買入力膚敏,被告庚○○係藥品之經銷商,非製造商,無藥品檢驗設備,無法 知悉己○○所售之力膚敏含有處方外成分,而庚○○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曾向龍 德製藥廠之業務員買入力膚敏,故庚○○有理由相信其自己○○所購之力膚敏係合 法藥品,其予以販賣,即難繩以製造偽藥或明知偽藥之販賣罪名。㈣精王929肝膽良藥龍膽瀉肝丸部分:查證人許漢章於原審證稱: 「扣案之龍膽瀉 肝丸外觀與我賣給被告庚○○相同,嚐過後味道也差不多,是八十四年一、二月間 賣給庚○○,後來陸續有賣,八十五年一月停產該藥丸,然有存貨,但製造日期是 停產前日期,最遲是八十五年二、三月間停產該藥丸。」等語,龍膽瀉肝丸外包裝 製造日期標示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黏貼之製造日期則標示為八十五年一月三十 日,證人廖俶英於原審證稱:「龍膽瀉肝丸係由我印刷,藥品名稱、說、日製造日 期及核准字號等文字都是被告庚○○所指示,藥盒上之製造日期就是紙盒印刷日期 ,標籤貼紙上製造日期是八十年一月三十日應該也是印刷日期前後。」則被告庚○ ○所賣之龍膽瀉肝丸既係向許漢章購買,即非其所製造,而藥盒上製造日期標示與 盒內之標示不符,應是包裝管理之瑕疵,其行為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事業不得在其商品上對於商品之製造日期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應依同 法第四十一條由公平交易委員會對之命限期改正,或採取必要措施並得處罰鍰,尚 難認被告庚○○即係製造或販賣偽藥。
㈤精王胃勇安部分:
檢出成分與外盒包裝標示成分相同,而該署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衛署藥字第八七 0五三二三五號函所附產品彙整表之檢驗結果與原核准不符部分,係因本署藥 品許可證電腦資料漏列Scopolamine N-butyl-bromide成分,致審查列屬不符 ,現調閱衛署藥製字第一六五九四號藥品許可證,確認二者成分相同。另胃勇 安錠係歐業藥品公司委託成大藥廠製造乙節,已據證人即歐業藥品公司負責人 毛岳郎證述在卷,而證人毛岳郎先證稱:「(問:提示扣案之胃勇安藥劑及被
告庭呈之胃勇安藥片哪一種是你們公司製造的?)被告庭呈的才是公司的產品 。扣案物不是。我賣給被告莊(即庚○○)的胃勇安都有打上英文字,是整片 賣給被告莊」、「我賣出的胃勇安錫箔片上也會有英文字,扣案物沒。扣案物 有無更換過,我不清楚。我沒有扣案物的模子沒有辦法製作」(見原審卷㈠第 二三五頁)等語,後改口稱:「(問:為何被告莊(即庚○○)賣的胃勇安與 你的產品成分相同?)因為我們之前是委託皇佳做的,後來才委託成大做的。 但是我講被告莊的胃勇安不是我公司的,可能有一點武斷,被告莊賣的藥應該 是皇佳做的」(見原審卷㈡第一一一頁)等語,證人毛岳郎先後陳述不一,上 開胃勇安錠是否係偽藥,已有可疑。參諸前述衛生署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衛 署藥字第八八0七七0三0號函補充鑑定檢驗結果,已更正二藥物者成分均相 同,足證扣案之胃勇安錠應係歐業委託成大或皇佳合法製造之藥品,亦非屬偽 藥。
㈥精王補力蒙部分:
前該署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衛署藥字第八七0五三二三五號函所附產品檢驗結果 與原核准不符部分,係依藥檢局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藥檢壹字第八七一二五八二 號檢驗成績書,檢出MethyltestosteroneRiboflavin、Pyridoxine Hcl、 Nicotinamide、Thiamine Hcl及Caffeine等成分與所標示許可證字號之藥品處 方成分Methyltestosterone、Riboflavin、Pyridoxine Hcl、 Nicotinamide、Thiamine Hcl、Caffeine、DL-Methionine、Taurine、 Cyanocobalamin比對後,因二者不盡相同,檢出成分未列Cyanocobalamin、 DL-Methionine、Taurine,致審查列屬不符;惟今藥檢局補充說明,因該檢 體係屬複方製劑,其部份成分如Cyanocobalamin、DL-Methionine、Taurine 等因含量低或非主成分或送驗檢體有限而未予檢驗,有該署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四日衛署藥字第八八0七七0三0號函在卷可證,是被告庚○○販售之補力蒙 經鑑定之結果,亦難認其成分與原核准之藥品南亞補力蒙不符,是自不能遽認 定該藥品為偽藥。按藥品成品與原核准成分相同,但更換外包裝,且品名與原 核准名稱不符,可認係違反藥事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並非屬藥事法第二十條 製造偽藥之犯行,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衛署藥字第0八九0 0三00九0號函、該署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衛署藥字第0八九00一二九 八一號函在卷可參,此一違反藥事法第四十六條之行為,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 科以罰鍰,故檢察官公訴意旨認為同案被告乙○○、丙○○與被告庚○○先後 多次製造「精王補力蒙」偽藥,為共犯,應非有理。是被告丙○○、乙○○、 庚○○其前述行為尚非屬製造偽藥之行為,堪以認定,且被告庚○○就此部分 與同案被告丙○○、乙○○自無共犯關係,亦可認定。㈦天天勇FONESTON膠囊部分:
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衛署藥字第八七0五三二三五號函所附產品之檢驗結果與原 核准不符部分係依藥檢局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藥檢壹字第八七一二五八二號檢驗 成績書檢出Acetaminophen、Caffeine及Chlorzoxazone等成分與所標示許可證 字號之藥品處方成分Acetaminophen、Chlorzoxazone、Caffeine、Thiamine 、Propyldisulfide,比對後因二者不盡相同,檢出成分未列Thiamine、
Propyldisulfide,致審查列屬不符,惟今藥檢局補充說明因該檢體係屬複方 製劑,其部份成分如Thiamine、Propyldisulfide,因含量低或非主成分或送 驗檢體有限而未予檢驗,有該署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衛署藥字第八八0七七 0三0號函在卷可證,是被告庚○○販售之天天勇FONESTON膠囊經鑑定之結果 ,亦難認其成分與原核准之藥品國本風濕痛膠囊不符,是自不能遽認定該藥品 為偽藥。
㈧精王MAICHOAN黴可膚軟膏部分:
經鑑定之結果其成分與東榮黴可安軟膏相符,僅外包裝不同,有八十七年九月 十日衛署藥字第八七0五三二三五號函所附產品之檢驗結果在卷可證,是該藥 物成分與原核准藥品相同,足見扣案精王MAICHOAN黴可膚軟膏,非屬偽藥。㈨精王傷嗽藥粉、精王姊妹品胃病良藥部分:
其中精王傷嗽藥粉為中藥,無法化驗其成分,有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衛署藥字第 八七0五三二三五號函所附產品之檢驗結果在卷可證,而該藥物均為南都八釐 運功散、南都胃爾寧改包裝販售,並經證人即南都製藥公司負責人蔡俊雄到庭 結證:「(問:南都八釐運功散、胃爾寧是你公司的產品?)是」、「(問: 向你買何產品?)八釐運功散、胃爾寧、還少丹」、「(問:精王姊妹品胃病 良藥與胃爾寧核准字號一樣,精王嗽藥粉與八釐運功的核准字號一樣?)是」 、「(問:賣他這些藥是包裝完成後才賣他?)是,當時賣他八釐運功散約四 、五千罐,胃爾寧賣他一萬盒左右,只在八十一年間賣他一次而已」(見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四四八四號偵查卷第六六至六七頁)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被告莊何時向你買胃爾寧、八釐運功散?)八十二年以後就沒有在賣 被告整批的藥,但被告有零星的訂購」、「(問:對扣案物品是否你們的?提 示強力鬥牛運功散)包裝不是我們的產品。我不知道被告莊有改包裝」(見原 審卷㈡第一七二、一七三頁)等語明確,堪信該二藥物成分與原核准藥物相同 ,非屬偽藥。
(3)至公訴人另指稱精王補力蒙、精王力膚敏含類固醇成分,不僅服食過量易造成 人體之傷害,被告竟稱其可壯陽、治關節神經痛,其有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 購買者一方面因相信渠等誇示之療效,一方面不知其過量服用後之副作用,因 而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購買該種藥品之情事,自犯有詐欺之犯行云云。惟查:㈠、精王補力蒙(即南亞補力蒙,衛署藥字第八七0二八二一0號)內含有 Methyltestosterone(屬類固醇之一種)二十毫克,此有上開三膠囊之行政院衛 生署藥品許可證一紙在卷可參,上開藥品既經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藥品許可證,則 上開藥品所含之類固醇成分劑量應在許可且合理使用之範圍內,至為明灼。至於 公訴人指稱精王力膚敏亦含有類固醇Betamethasone云云,然被告販售之精王力 膚敏成分經化驗之結果並無龍德力膚敏之主要成分Betamethasone,卻檢出處方 外成分Indomethacin、Ibuprofen、Chlorzoxazone、Caffeine,故二者並非相同 藥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二度化驗之檢驗成績書(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九月 二日藥檢壹字第八七一二五八二號函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衛署藥字第八八0 七七0三0號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此部份所指尚屬無據,附此敘明。㈡、再被告對其產品誇大療效之行為,係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事業不
得在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使用方法、用途為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由公平交易委員會對之命限期改正,或 採取必要措施並得處罰鍰,被告庚○○所有之藥品廣告宣傳,均經行政院新聞局 審核准予宣傳廣告,有有行政院新聞局局視廣八三字第六一八六號電視廣告准播 證明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五高市衛七字第三四○六七 號函附本院(一)卷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筆錄後證物三、四可稽,是被告庚○ ○誇大療效之行為,應係不當之事業競爭、銷售方法,尚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同,其行為欠缺構 成要件該當性,應為不罰。
(4)公訴意旨再以:被告以精王公司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廖俶英偽造品原藥品衛生 署成字第五九七七號、衛署藥字第0二0八六號、衛署藥字第一六五九四號、 衛署藥字第0三九0五三號、衛署藥字第一七000六號、衛署藥字第0一三 四三號之公文書,製成「精王傷嗽藥粉」(原南都八釐運功散)、「精王姐妹 品胃病良藥(原南都胃爾寧)、「精王胃勇安錠」(原胃勇安)、「精王 MAICHOAN黴可膚軟膏」(原東榮黴可安軟膏)、「天天勇FONESTON膠囊」(原 國本風濕痛膠囊)、「精王補力蒙」之偽藥,足生損害於前述真正製藥公司、 衛生署藥物管理之正確性,及消費大眾用藥安全云云。惟查:㈠、藥品許可證為藥品製造商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製造藥品之證書,性質上應屬刑法 第二百十二條之特許證,而非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公文書。再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特許證罪,觀其文義為: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 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等「證件本體」,若僅係冒用他人許可 證字號,並未偽造許可證本體,依刑法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除論以詐欺等其他 罪責外,尚難以偽造證書罪相繩,是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犯有偽造公文書罪, 尚有誤會。
㈡、至於被告雖於其自行印製之藥盒上引用衛生署成字第五九七七號、衛署藥字第0 二0八六號、衛署藥字第一六五九四號、衛署藥字第0三九0五三號、衛署藥字 第一七000六號、衛署藥字第0一三四三號,製成「精王傷嗽藥粉」(原南都 八釐運功散)、「精王姐妹品胃病良藥(原南都胃爾寧)、「精王胃勇安錠」( 原胃勇安)、「精王MAICHOAN黴可膚軟膏」(原東榮黴可安軟膏)、「天天勇 FONESTON膠囊」(原國本風濕痛膠囊)、「精王補力蒙」(原南亞補力蒙)等, 然其既係將真正藥品抽換外包裝,自無詐欺犯行之可言,附此敘明。(5)綜上所述,扣案藥品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述偽藥,業經本院查明精王力膚敏、 精王929肝膽良藥龍膽瀉肝丸、胃勇安錠、精王傷嗽藥粉、精王姐妹品胃病 良藥、精王MAICHOAN黴可膚軟膏、天天勇FONESTON膠囊、精王補力蒙皆為合法 製造之藥品,則上開藥品既皆為合法製造之藥品,並非偽藥,被告就此部分無 製造、販賣偽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常業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庚○○確有上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6)原審未察庚○○僅有銷售而無製造行為且包裝盒標示不符係行政管理事項,尚 難認係製造偽藥,遽就庚○○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庚○○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應為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移送併辦意旨所稱:被告庚○○經交保後,仍不知收斂,又僱用林宗坤、鄒東 昇及陳世皇(另案審理),共同基於詐欺及販賣偽藥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庚 ○○僱請不具藥劑師(生)資格之被告林宗坤、鄒東昇及陳世皇,自八十八年八 月五日起,分赴高雄縣旗山、美濃及屏東縣里港等地,以免費贈送小額贈品之方 式,吸引鄉下貪小便宜、年紀較長之鄉民到場,並利用渠等知識不足及關切健康 之弱點,由被告林宗坤鼓其簧舌,以誇大不實療效之說詞,使該等鄉民陷於錯誤 ,而向渠等購買不合規定之藥品,被告鄒東昇及陳世皇則負責在現場發放藥品給 欲購買之民眾及向民眾收錢。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三時許,為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於高雄縣美濃鎮○○路二 百六十九巷一號之天后宮前之廣場,當場查獲並扣得清血固骨王二十九盒、長壽 液三十六瓶、黴可安軟膏三十一盒、萬精油三十瓶、賓士牌酸痛藥精五瓶、賓士 牌嗽精二十七盒、EVENINGPRIMROSEOIL二十八瓶及胃勇安錠 三十四盒等偽藥云云。因查本件被告庚○○起訴部分,既為無罪判決,則併辦部 分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不得併予審理,宜由檢察官另依法偵查,附此叙明 。
七、被告乙○○、丙○○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丙○○共同涉有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製造偽藥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依項背信罪嫌,係以乙○○、丙○○明知漁人公司與 南亞公司簽訂藥品委託製造契約,約定南亞公司將經衛生署核准領有藥品製造 許可證之三十七種藥品(含衛署藥製第0一三四三號南亞補力蒙膠囊)委託漁 人公司製造,漁人公司未經南亞公司允准不得擅自出售製成品或作其他處分。 乙○○受南亞公司委託製藥、丙○○為南亞公司為執行業務,均屬為南亞公司 處理事務,乙○○、丙○○竟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連絡,由乙○○製造南亞補力蒙膠囊,交丙○○仲介轉售予庚○○ ,庚○○即抽換南亞補力蒙之外包裝盒,偽造原藥品衛生署核准字號衛署藥製 字第0一三四三號之公文書,製成「精王補力蒙」之偽藥,足生損害於南亞公 司、衛生署藥物管理之正確性,及消費大眾用藥安全,為其主要論據。(二)訊據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或背信等犯行,被告乙○ ○則辯稱:伊賣給精王公司多項藥品,只有南亞補力蒙是由南亞公司委託製造 ,製造好只能交付給南亞公司,但伊賣給庚○○之南亞補力蒙都是透過南亞公 司之丙○○賣給庚○○,對方給付都是開南亞公司之支票,庚○○有改包裝及 藥品名稱,並未更改藥品成分云云;丙○○則辯稱:伊有向公司報備,且有公 司授權書,而庚○○與乙○○間之藥品買賣,伊從中抽取七、八分或百分之二 、百分之三作佣金云云。
(三)經查:
(1)南亞補力蒙藥品為合法製造之藥品,並非偽藥,已如前述,被告就此部分不構 成製造、販賣偽藥行為。
(2)再查南亞公司董事長戊○○雖於原審審理中先證述:「南亞補力蒙是甲○○○ 出面接洽,我有授權丙○○向漁人購買補力蒙轉售精王」。但後又改稱:「是 丙○○自己找漁人做補力蒙,與公司無關,因公司業務奇差,業務員沒事做,
如果他們自己可以找到客戶,就由他們自己做。」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 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戊○○出具之授權書,載明:「南亞藥化學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戊○○,授權丙○○君全權代表本公司與漁人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接 洽藥品生產製造事宜,特此證明,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原本附本院卷九十 一年十月九日審判筆錄後),證人南亞公司會計丁○○證稱:「我記得有一次 賣五萬顆,每粒一.四元,貨是本公司出給丙○○的,然後錢是丙○○交給公 司。」(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筆錄),證人南亞公司總務兼會計甲○ ○○亦檢視該授權書後,證明該授權書為南亞公司董事長戊○○之筆跡(見本 院九十一年九月六日筆錄),甲○○○雖證稱漁人公司不可不經南亞公司同意 而將南亞公司委託製造之藥品另行製造販賣,丙○○亦無權向漁人公司就南亞 公司之藥品下訂單,惟南亞公司董事長戊○○既出具授權書,授權丙○○代表 南亞公司下訂單,則被告乙○○根據丙○○所下訂單製造,丙○○依授權書下 訂單即無背信可言,戊○○現因腦幹傷害,無法言語,經被告丙○○陳明,( 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筆錄)並有診斷證明附本院(一)卷九十年十月二 十三日筆錄後可憑,因事證已明,爰不再傳訊。公訴人雖以甲○○○之證言, 南亞公司與漁人公司簽訂藥品委託製造契約書、支票等物,主張被告乙○○、 丙○○涉犯背信罪嫌,然既有戊○○之授權書在前,被告等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而應諭知無罪。
(四)原審就乙○○、丙○○背信部分,未審酌戊○○授權書之效力,而予以論罪科 刑,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應為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楊 子 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